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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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

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所受托管的资产证券化工作严
格实施,全面把控资产证券化工作的质量和风险。

1、做好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形成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及
时发现、分析、预警和处置风险事项;。

2、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部管理,完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操作
规程,严格执行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加强与当地税务、财政、金融监管和审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
合作,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评估能力;。

4、强化客户信息完善,建立完善客户信息档案,制定有效客户管理
制度,确保现有客户信息的有效性;。

5、对做相关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落
实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业务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6、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审计制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做到业务控制和风险管理。

7、及时发现并处理业务违规行为,对存在违规或失职行为的人员给
予相应的处理,确定其责任并及时监督改正;。

8、定期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工作进行整体审计,及时发现资产
证券化业务的存在的存在的会计、审计、法律以及投资管理等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中国证监会时间:2014-10-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肖钢2014年8 月21 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

本文将介绍《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同时颁布了相关配套规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以下简称“《尽调工作指引》”)。

本文将介绍《新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一、《新规定》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2004 年,证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工作。

2005年8月,部分证券公司开始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

2007年,证监会继续选择少量项目进行试点,并于2009年5月正式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2013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然而原规定的全面实施并不顺利,自2014 年2月至10月,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全面暂停,相关业务陷入停滞。

2014年9月26日,证监会公布了《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11月19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原规定。

二、《新规定》的重大突破与原规定相比,此次《新规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监管体系、主体范围、审批要求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1、明确法律框架与监管体系《新规定》第1条点明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

《证券法》、《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被认定为《新规定》的上位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7年6月6日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束,约本资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强对一体系,加统入公司纳管理.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和有关门管部监正受到违规法违,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处罚机关调查的情形;(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为综合反映和有效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各项业务风险,确保专户子公司业务规模和资本实力及风险防控水平相匹配,我会结合专户子公司监管实践和境内相关行业监管经验,研究起草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附有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具体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和原则自2012年11月1日,我会发布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来,专户子公司得到长足发展。

随着行业规模高速扩张、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以及资本市场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专户子公司亟需建立一个能够综合反映并有效防范各项业务风险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本次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全面覆盖。

将专户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统一纳入风控指标体系,保证各项业务规模均有相应的净资本相匹配。

二是公平统一。

总体上锚定证券公司等机构对同类业务的风控要求,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三是回归本源。

分类处理子公司业务,从风险属性和监管导向两个维度差别化设定风险系数,引导子公司回归资管本业。

四是落实责任。

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户子公司对完善风控指标体系的相关责任,引导行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测和控制机制,通过对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定期或不定期的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二、《风控指标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一)风险控制指标及风险准备金机制要求专户子公司应当符合四项风险控制指标:一是净资本绝对指标,即“净资本不低于1亿元”,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基本的展业实力。

二是净资本相对指标,即“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业务风险资本之和的100%”,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足够的资本抵御各项业务可能造成的非预期损失。

三是净资本流动性指标,即“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旨在防范流动性风险、保证专户子公司能够及时变现相关资产履行到期债务。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资产证券化发行、设置、管理基金以及经管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资产证券化发行、基金管理和投资管理等业务的相关规定,履行好被募集对象及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质量及风险、费用等方面的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发行规定,做到资本充足、投资风险可控、资产准确高效归集等。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设置资产证券化基金,应当建立严格的资产管理制度,及时实施资产组合管理,确保资产准备金充足,制定购买、持有和变现规则,定期审核活动,并做好投资退出机制。

第六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经管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提高立法和审查能力,确保产品结构合理、标的资产稳定、公允估值准确,并定期审核管理活动的有效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向投资者提供准确、客观、全面的资助证券化产品投资信息,并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产品的重要信息及资助情况。

第八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业务技术创新,持续改进资产证券化经营流程,提高效率,拓展投资渠道,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建立完善的账务核算系统,定期审计账务账目,以确保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证监会2014年12月底公布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是最新的政策,其中有这样几条新规:1.《规定》进一步简化了直投基金的相关要求,并提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为基金管理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相较于现行《规范》,新《规定》将直投子公司股权或出资比例由51%下降到了35%,但是增加了成为基金管理机构第一大股东的要求。

原来《规范》规定: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2.《规定》要求直投子公司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净资本、风险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直投子公司后,上述风险控制指标仍符合规定;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重要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

3.《规定》首次以“底线思维”明确了直投子公司及下属机构的行为规范。

考虑到直投业务的私募性质,证券业协会仅原则上要求其建立投资管理、尽职调查、投后管理及跟投等制度,并规定了若干不可触碰的底线: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对企业投资不得以企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前提;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4.《规定》也对负债经营放开了更大空间。

将直投子公司非全资下属机构负债余额由不得超过净资产或实缴出资总额的30%提高到了40%,并取消了现行《规范》中关于负债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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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近期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为进一步细化上述要求,规范基金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有效隔离业务风险,鼓励基金公司有序开展差异化、专业化的市场竞争,引导基金公司向现代资产管理机构转型,为社会提供更好的财富管理服务,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共4章39条。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子公司的界定考虑到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尚处于起步阶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基金相关业务为主、采取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为宜。

为此,《暂行规定》将子公司定义为“由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控股50%以上,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条)。

待今后积累一定运作管理经验后,再考虑允许采取其他的组织形式,并逐步扩大子公司经营范围。

对基金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由于已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专门规范,将继续适用该规定(第38条第2款)。

二、关于子公司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发展离不开股东的支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已对发起设立子公司的基金公司的条件提出了要求。

基金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为引导基金公司引入对子公司发展有助益的股东,对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暂行规定》要求其“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等(第7条),对其他投资者的类型、性质、主营业务等均不做限制,其他投资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境内机构,也可以是境外机构;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民营企业。

同时要求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第3条)。

为做好子公司设立与有关业务资格核准的衔接,《暂行规定》规定,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在报送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第11条)。

子公司设立获批的同时,即具备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其今后从事这两项业务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此外,为保障子公司的基本运营,维持较好的财务状况,《暂行规定》要求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第9条)。

三、关于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子公司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

《暂行规定》要求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运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第23条)。

为保持子公司的独立性,防止基金公司滥用控股权,《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14条)。

为了规范基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或者在子公司兼任职务、领薪行为,提高基金公司透明度,强化公众监督,防范潜在的利益输送,《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上述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对外公开披露(第22条)。

四、关于子公司管控鉴于子公司与基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子公司又系由基金公司控股且经营的业务主要是基金公司剥离出来的专项业务,子公司与基金公司之间既互相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实际情况,《暂行规定》分别在以下两个方面做了制度安排:(一)隔离安排为了更好地发挥子公司的专业优势、避免同业竞争,《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第13条);同时要求基金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第15条)。

对基金公司与子公司间可能出现的关联交易,《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母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第20条)。

基金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第21条)。

另外,为避免相互持股带来的虚增资本等问题,《暂行规定》要求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第26条)。

(二)管理架构基金公司剥离相关业务设立子公司后,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基金公司的总体要求运行,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协调,确保母子公司高效有序运作。

为此,《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并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第16条)。

基金公司应当加强母子公司间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母子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第17条)。

基金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第18条)。

此外,为有效发挥集团化经营优势,共享资源、节约成本,《暂行规定》允许基金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第19条)。

五、关于子公司的业务开展当前实践中,设立子公司的需求主要来自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基金销售两个方面。

由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为特许业务,为合理控制业务风险,《暂行规定》要求在出现诸如基金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0%;基金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基金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基金公司无法有效管控子公司的情形时,子公司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第27条)。

六、关于子公司的日常监管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暂行规定》仅对“子公司设立”一项进行行政审批,对日常运营的监管以报告、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事后追究法律责任为主。

根据《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29条)。

基金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相关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第32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基金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第33条)。

对日常运营中的变更事项,《暂行规定》区分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分别要求子公司进行事前报告和事后报告。

比如,基金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子公司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子公司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须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30条)。

其他一般事项,均为事后报告事项(第31条)。

为提高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质量,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暂行规定》要求强化对子公司人员的管理,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公司利益的活动(第25条)。

子公司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第24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保证监管要求的有效实施,《暂行规定》在区分情节轻重的基础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措施。

《暂行规定》规定,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子公司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第34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监管措施(第36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35条)。

基金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未按要求披露关联交易;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情况;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子公司出现《暂行规定》所列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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