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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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全市农信机构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嘉政办发〔2019〕3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全市农信机构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嘉政办发〔2019〕3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全市农信机构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全市农信机构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大对全市农信机构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信机构高质量发展,促进农信机构在金融助力乡村振兴、普惠金融发展等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对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全面聚焦当前我市农信机构市场份额下降、部分机构“小冠军”地位丢失、数字化转型偏慢等三个“痛点”,紧紧抓住央行下调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率等政策机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全市农信机构做大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助力全省“移动支付之省”建设,争取在全省农信机构考核排名中争先进位。

力争到2019年末,全市农信机构存款余额比年初增加140亿元,贷款余额比年初增加150亿元,存贷比达到65.3%,比年初提高3.4个百分点,个人贷款客户新增2.2万户,移动支付活跃账户新增9.4万户,交易笔数新增130万笔。

到2021年末,全市农信机构存款余额达到2300亿元,贷款余额达到1600亿元,存贷比达到70%左右,个人贷款客户达到17.8万户,移动支付活跃账户数达到67.2万户,交易笔数达到292.5万笔,存款规模继续保持全市第一,贷款规模实现“保二争一”,在全省农信系统考核中进入中上游水平。

二、完善工作机制(一)建立联系制度。

建立市农信机构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见附件1)和指导组制度,由市金融办、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嘉兴银保监分局会同省联社嘉兴办事处和所在地政府分管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组成农信机构联系指导组,对全市6家农信机构进行“一对一”指导(见附件2),每季度不少于1次,及时了解掌握并协调解决农信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各机构采取针对性措施,跟踪督导措施落实情况和效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对接资本市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对接资本市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对接资本市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嘉政发[ 2014] 69号•【施行日期】2014.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对接资本市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嘉政发[ 2014] 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加快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步伐,做大做强资本市场“嘉兴板块”,现就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总体要求。

紧紧围绕我市“四转一市”工作总体部署,引导鼓励优质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规范经营管理,完善治理结构,培育企业挂牌上市后备资源;支持企业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优化企业融资结构;积极推进国资改革,创造条件推动国有企业改制上市,鼓励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融合发展;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和价值创造能力,推动其持续健康发展,带动全市产业转型升级。

(二)发展目标。

力争到2016年底,全市境内外上市公司总数达到50家,“新三板”挂牌企业达到30家,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企业达到100家,挂牌和上市后备企业达到100家,股改后备企业达到200家,新增股改企业200家。

二、工作重点(一)着力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1.着力培育后备企业。

围绕加快产业升级、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的战略目标,制订符合实际的企业股改挂牌上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深入挖掘优质企业资源,着力培育扶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高科技、高成长、高增值企业,确定近期、中期后备企业名单,分类分层开展引导服务。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3•【字号】嘉政发[2007]113号•【施行日期】2007.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07〕1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解放思想,优化服务,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若干意见,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重要意义。

民营经济是我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

进一步推进民营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对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扎实推进全民创业、全面创新,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以制度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为动力,进一步提升民营经济综合竞争力;以政策支持、平台建设、优化服务为重点,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努力实现全市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到2011年,力争民营经济增加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80%。

全市年销售收入超10亿元的民营大企业、大集团达到95家,其中超50亿元20家,超100亿元5家。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5-2017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5-2017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5-2017年)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9.06•【字号】嘉政办发〔2015〕69号•【施行日期】201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5-2017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2015〕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嘉兴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5-2017年)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6日嘉兴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5-2017年)实施方案为大力促进小型微型企业(不含“规上”企业、“限上”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我市经济转型升级和质量效益提升,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和《浙江省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5-2017年)》(浙政办发〔2015〕6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加快推进“三城一市”、“两美”嘉兴建设的总体要求,紧扣经济发展提质增效主题,以促进小微企业提升壮大、增强发展后劲和核心竞争力为目标,着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强化改革撬动、创新驱动、产业联动、结构调动、科技推动、品牌带动,着力搭建小微企业服务平台,着力破解制约小微企业发展的瓶颈和难题,充分释放和激发小微企业在深化改革、搞活经济、保障民生、扩大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打造嘉兴经济升级版和发展新引擎。

二、目标任务到2017年,力争用三年时间,全面推进小微企业的成长,形成全市小微企业创业、培育、成长、升级的梯次发展格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土地供应差别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嘉政办发〔2014〕10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土地供应差别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嘉政办发〔2014〕10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土地供应差别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土地供应差别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嘉政办发〔2014〕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嘉兴市土地供应差别化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意见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2日嘉兴市土地供应差别化管理实施意见为切实提高土地要素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助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2014〕48号)精神,结合嘉兴土地要素配置实际,现就我市土地供应差别化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两方面作用,按照“存量提质、增量选优、市场配置”的目标导向,建立土地要素配置与产业项目质量和效益挂钩机制,通过实施差别化、市场化等管理方式,努力实现土地要素配置效率和效益最大化,促进土地要素向优质企业和优质项目集聚,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

二、重点工作(一)实行差别化供地政策。

1.严格把握供地导向。

(1)建立综合评价制度。

由发展改革、经信、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确定本地优先发展和改造提升的行业(产业)目录,制订行业(产业)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强度、容积率、亩均产出、亩均税收、能耗指标、环境容量等准入标准,并根据上述指标对用地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排序,按评价得分高低确定项目准入先后顺序,从源头上严把用地准入门槛。

嘉兴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设立,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职责。

(一)根据市国资委的授权经营的要求,承担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职责;(二)通过向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董事、监事或财务科长,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监管国有资产.(三)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权重对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和破产等重大产权重组和处置事项作出决策;(四)负责确定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建立出资人代表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五)组织、协调重大经营活动,发挥整体优势。

(六)承担政府指令性的任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包括各类具备条件的市级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二章设立、合并、分立、解散第五条经营公司的设立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公共服务等的需要,采用新设或通过整合改建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行业性公司或委托授权集团公司来设立;或通过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资产重组来设立.第六条经营公司的新设立和整合改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较强的经营班子,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二)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并被列入市政府支柱产业或重点发展的行业;(三)体现政府经济调控、公共服务的要求;(四)资产规模较大,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新设立或整合改建经营公司,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八条经营公司章程应载明如下事项:(一)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二)经营宗旨和范围;(三)委托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和注册资本;(四)公司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七)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名称及控股、参股的比例和数额;(八)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九)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十)公司破产、解散、清算事由与程序;(十一)其他应当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0年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0年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0年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0•【字号】嘉政发[2009]9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0年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嘉政发〔2009〕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巩固发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切实改善民生,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嘉兴市实际,现就做好2010年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主要目标(一)全面实行大病医疗保险与个人账户(门诊统筹)或门诊统筹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2010年人均筹资总额不低于300元/人·年。

(二)积极鼓励城乡居民参加合作医疗保险。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参保率达到90%以上;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90%以上(其中城镇中小学生参保率达到90%以上);大学生参保率达到90%以上。

(三)逐步提高合作医疗保障水平。

参保城乡居民住院补偿率(住院补偿费用占住院实际费用的比例)达到40%以上,门诊补偿率(普通门诊补偿费用占普通门诊实际费用的比例)在20%~40%之间。

(四)进一步统一全市合作医疗政策。

2010年全市合作医疗政策实行“十个统一”,即统一筹资机制、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参保对象、统一起报线、统一封顶线、统一补偿水平、统一结报方式、统一特殊门诊病种范围、统一互认市域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一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基层医疗机构配置使用部分)纳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

(五)坚持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年度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0%左右。

嘉兴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员身份认定指导意见(试行)

嘉兴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员身份认定指导意见(试行)

嘉兴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员身份认定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港区: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规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员身份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 号)《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2018〕61号)等文件法规,结合嘉兴实际, 现就开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员身份认定作如下通知:一、总体要求深刻领会党和国家关于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适应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以下简称股改)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趋势,科学界定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员身份,妥善处置股改以来家庭新增人口的利益诉求,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二、身份认定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精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员身份分为:社员股东、社员非股东和股东非社员。

(一)社员股东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改时具有人口股且户籍关系一直在本村的,可认定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股东。

社员股东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3)享有本社提供的福利待遇;(4)对本社经营活动财务收支、资产运营和收益分配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5)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社员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服从和执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2)关心本社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3)依据其拥有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4)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社员非股东在股改基准日截止后,尚未继承或受让股份的以下人员,可认定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非股东:(1)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社社员的新生人员;(2)不具有其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3)因本社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4)政策性移民落户的;(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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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发布日期:2006-05-17 阅读次数:198 次 作者:(1997年9月13日 嘉政发[1997]183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逐步规范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组织和运作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新设或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员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员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

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员工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

第八条 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九条 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二章 设 立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员工股东不得少于5人。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二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六)股东和非股东员工的权利和义务;(七)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八)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十一)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十三)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应不少于3万元,冠以“公司”名称的,不得少于10万元。

第十五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

土地使用权的评 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其国家、集体净资产原则上由本企业员工出资买断;确有困难的部分企业 ,员工出资购买国有、集体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净资产的51%,其余资产经批准可以作为国有股、集体股入股,也可以作为企业借入资产;国有、集体资产作为投资入股的,企业可以设置为优先股或者普通股,国家股、集体股和借入资产要逐步由员工出资予以置换;国有、集体资产作为企业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有费。

第十七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集体企业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国有企业应当经过职代会审议,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 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九条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三)企业章程;(四)可行性报告;(五)验资报告;(六)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确认书;(七)股东的姓名、住所;(八)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国家股 、集体股、法人股、个人股,其股权由相应的所有权代表行使。

第二十二条 坚持入股自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中层骨干、特别是经营层入大股。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员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员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员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

企业员工持股总额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中层及以上领导骨干持股额不低于员工持股总额的50%;经营层持股额不低于中层及以上领导、骨干持股额的50%;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额不低于经营层持股额的50%,或者不低于企业总股本的10%。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二)企业登记日期;(三)企业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股权证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股权证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股权证由市产权交易所统一印制,统一托管,企业负责办理发放。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

如遇员工股东退休、退职、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本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任审计结束前,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股权证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九)修改企业章程;(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

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二)10%以上的员工股东请求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的会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的表决采用一股一票和一人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涉及股东股本利益的事项,采用一股一票的表决方式。

涉及员工民主管理权利的事项,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具体由企业章程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

董事会成员人数3至7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员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按本办法制定的章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遍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的20天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年亏损;(二)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三)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四)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五)提取分红基金。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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