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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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明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明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龙;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明龙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明龙【当事人-公司】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征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李飞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任可意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征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李飞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任可意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征李飞任可意【代理律所】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明龙;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北京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光盘中部分文件不能正常打开,证人付某陈述陈明龙的弄虚作假最主要是应去现场而不去现场,而陈明龙认可其存在未到现场就进行数据修改的行为,但主张该行为符合工作要求,故双方争议焦点应是陈明龙之行为是否符合工作要求,北京四维图新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争议焦点是陈明龙未到现场就修改数据之行为是否符合工作要求,北京四维图新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陈明龙未否认《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的真实性,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每年工作时间超过1904小时,本院采信北京四维图新公司的相关主张,即陈明龙全年工作时间为1904小时。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基本原则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致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该申请载明“以年为计算周期”“每人全年工作时间共计1904小时”等内容。

向天应、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天应、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天应、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红兰王勇廖雯娜【审理法官】王红兰王勇廖雯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天应;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向天应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向天应【当事人-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曦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尹岚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胡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曦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尹岚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胡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曦尹岚胡颖【代理律所】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天应;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猫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2.天猫公司应否支付年终奖问题;3.天猫公司应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问题;4.天猫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5.天猫公司应否支付份绩效工资的问题;6.向天应是否应退还天猫天公司15950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天猫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湘0111民初5529号案件中因不服仲裁裁决而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天猫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34984.89元;2.天猫公司无须支付年终奖50000元;3.天猫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7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奖金)20000元;4.天猫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848.42元;5.向天应退还天猫公司159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向天应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常喆【当事人-公司】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懿莫佳玉潘丽丽寇学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喆【被告】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常喆主张补充养老金属于员工工资薪酬范畴,相关制度的变动应遵循法定程序,其已符合领取补充养老金条件,故国都证券应向其支付补充养老金;国都证券辩称常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其公司非补充养老金的支付主体,因补充养老金属于非法定福利,其公司有权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暂停支付补充养老金,故不同意常喆的诉讼请求。

ABB(中国)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ABB(中国)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ABB(中国)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为民【审理法官】赵为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ABB(中国)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潘文权【当事人】ABB(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潘文权【当事人-个人】潘文权【当事人-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雷丽、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雷丽、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熠雷丽、李迎春【代理律所】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ABB(中国)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潘文权【本院观点】对于ABB公司和ABB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ABB杭州分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就潘文权在2011年出资设立并担任诺威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违反员工存在利益冲突需进行披露的规定对潘文权进行询问及在2018年12月19日有匿名举报潘文权成立神鼎公司、诺威斯公司,违反公司行为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ABB杭州分公司、ABB公司和潘文权均认可潘文权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1715元、月固定津贴200元、餐贴400元、交通补贴1200元,每年发放十三个月薪酬。

孙恒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恒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恒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5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陈丽华【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陈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恒仲;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金融服务中心)【当事人】孙恒仲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金融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孙恒仲【当事人-公司】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金融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许丽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鲁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丽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鲁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丽鲁励【代理律所】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恒仲【被告】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金融服务中心)【本院观点】孙恒仲的诉讼代理人事先告知证人需要证实的问题,影响证人独立作证,因此证人沈某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证人沈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仲裁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恒仲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知晓社保补缴最新政策时首次向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提出确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陈某1、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一文【审理法官】张一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勇;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勇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勇【当事人-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勇【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的指导意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的指导意见。

本案中,陈某海康威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仅两个月左右,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产生了纠纷。

在此情形下,海康威视公司在陈某1办理离职手续时一方面口头告知陈某1离职后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海康威视公司也可以免除支付金额相当于陈某13.6个月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另一方面海康威视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保密协议》项下“竞业限制条款",并要求与陈某1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但陈某1不同意并不予签字的情形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

王哲与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哲与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哲与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哲;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哲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哲【当事人-公司】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慧丽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张元斌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乐彤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慧丽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张元斌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乐彤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慧丽张元斌乐彤【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哲【被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哲主张华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调整公司管理层,与公章的事情无关,但王哲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华彩公司主张是因为王哲存在伪造、私刻公章,签订虚假合同,伪造虚假交易,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华彩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立案告知书、报警录像、数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王哲对于公安机关在其办公室缴获的40余枚公章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王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华彩公司的主张,认定华彩公司解除与王哲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于合法解除,王哲无权要求华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晔【审理法官】丁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当事人】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瑜芳【当事人-个人】陈瑜芳【当事人-公司】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鹏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鹏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鹏斌【代理律所】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智爱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陈瑜芳【本院观点】证据1中王建伟未到庭接受询问,且陈瑜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智爱公司对陈瑜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智爱公司应支付陈瑜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智爱公司应支付陈瑜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陈瑜芳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而智爱公司则认为应该仅计算在智爱公司的工作年限,对此,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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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海龙【审理法官】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当事人】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当事人-个人】常正【当事人-公司】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发、朱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发、朱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新发、朱悦钟华【代理律所】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正【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将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工资标准。

天地公司上诉认为,常正的工资标准为4900元/月,应以此作为基数计算相应期间的工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理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然本案中天地公司对其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常正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采信常正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所判定的天地公司尚应向常正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天地公司以常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天地公司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载明了其认为的常正违反的规章制度条款,但天地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并未说明具体的解除理由,即未载明常正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天地公司解除其与常正之间的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天地公司应依法向常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结合前述工资标准的认定,原审法院所判定的应由天地公司向常正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

关于天地公司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纠纷自常正于2019年8月2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开始,历经仲裁、一审至现在的二审,迄今已一年有余。

在此期间,天地公司理应及时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天地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前所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3:0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常正系天地公司员工,于2009年1月13日入职天地公司。

2009年1月13日,天地公司与常正签订保密合同一份,双方就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后天地公司向常正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员工常正,您于2009年1月13日加入公司,任职全球营销中心外贸业务员,因您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根据《员工手册》,您现因下列4、7项原因,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免赔经济补偿金:1.……4.违反公司保密协议,泄露公司机密,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或影响达到10000元……7.利用公司管理漏洞获取利益……特此告知!”庭审中,常正确认其于2019年8月8日收到上述告知书。

2019年8月22日,常正以天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4092.99元;2.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31818.38元。

2020年2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9)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地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常正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31818.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4092.99元,以上金额共计36591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常正的工资标准问题。

本案中,天地公司主张常正的工资标准为4900元/月,其余部分应由墨西哥分公司支付,天地公司仅承担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4900元/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凭证系用人单位掌握并保管的证据,天地公司对其主张的常正工资标准及承担方式并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常正提交的银行流水的实发金额及双方庭审陈述,常正主张的工资标准15909.19元/月,处于合理范围,予以采信。

二、关于常正的实际停止工作的时间。

天地公司主张因双方发生矛盾,常正自2019年6月21日起即停止工作。

而常正主张其属于销售人员,在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常正一直在家办公。

但常正对于上述期间其所产生的工作成果、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及工作沟通对接事项等内容均未能作出具体明确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采信天地公司主张,常正要求支付的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的合理区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

另根据天地公司陈述,其确认并未支付过常正2019年6月份工资,故常正主张的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的合理部分为:10240.39元(15909.19元/月÷21.75天×14天)。

三、关于天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2019年7月9日,天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常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11条第四款“违反公司保密协议,泄露公司机密,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或影响达到10000元”和第七款“利用公司管理漏洞获取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常正的劳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而天地公司未能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常正存在上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天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天地公司解除与常正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常正的入职时间,天地公司应当支付常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4092.99元(15909.19元/月×10.5个月×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判决:一、天地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正工资10240.39元。

二、天地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4092.99元。

三、驳回常正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地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1.天地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对常正具有约束力。

在原审程序中,天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修订意见征求稿邮件截图、员工手册员工代表审议大会通知邮件截图、关于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的决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天地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依法告知员工,对常正有约束力。

庭审期间,天地公司向法庭展示了通过邮箱发送的邮件原件,符合新的证据规则要求,并非必须要经过公证的才有证明效力。

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天地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告知等证据不具有有效的证明效力,完全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2.常正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天地公司的规章制度。

虽然天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因为形式原因不符合有效证据证明的形式要求,但从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确实可以体现出常正存在泄露商业秘密、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特别是常正在墨西哥以其妻子名义设立的与天地公司墨西哥子公司股东经营天地公司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虽然天地公司提交的常正妻子设立公司的信息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但在原审法院认定天地公司提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中也能体现常正妻子设立与天地公司墨西哥子公司股东业务竞争的公司的事实,比如证据十公证书等。

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现有其认为有效的证据来认定常正违反天地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天地公司未能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常正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驳回天地公司的诉求,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

3.常正的工资基数应为4900元。

常正与天地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常正工资为490O元,而其实际的工资发放每月也为4900元,其余显示为工资的实为其报销费用或由境外公司支付,并不属于天地公司承担的工资部分。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天地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为了证明常正妻子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天地公司墨西哥子公司经营范围重叠,而由该公司所在国墨西哥就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公证并且提供了有资质翻译社的翻译件作为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因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手续,而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该证据并非属于身份关系的证据,只是证明工商信息的证据,所以根据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只需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即可。

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关于身份关系的公证认证程序来要求天地公司对一份工商信息的证明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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