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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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之欧阳总创编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之欧阳总创编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作者:点击:27252011-9-12 14:48:4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作者:点击:17902011-9-12 14:57:3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本着方便群众生活、摊点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食品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系统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摊贩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集市管理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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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管理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市经营管理,促进集市文明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集市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者在集中的地点定期组织商品买卖活动的场所,分为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临时市场等不同类型。

第三条集市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强化市场监管,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经营环境。

第四条集市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增强服务意识,提升管理水平,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第五条集市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市场信息收集、资料归集、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保障市场营造和谐、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六条集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行政执法宣传活动,普及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知识,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制观念,引导市场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七条集市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消费者沟通交流机制,及时了解市场需求和问题,协调解决矛盾纠纷,保障市场运行稳定。

第八条集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监管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九条集市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条集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取得相关手续,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第十一条集市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不得私自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集市经营者应当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清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污水,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集市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规则,不得占用他人摊位,不得恶意竞争,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集市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集市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检查,接受检查人员的检查,配合提供必要资料和证据。

第十六条集市经营者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0‎727(颁‎布时间)‎20020‎727(实‎施时间)‎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集贸市场‎规划与开办‎第三章‎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三大环节:集市交易主体、客体和行为。

一、集市交易主体监管,即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经营资格监管。

除农民自产自销外,在集贸市场做生意的,都要办理营业执照。

国务院2002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可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商户规章制度最新规定

集市商户规章制度最新规定

集市商户规章制度最新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市经营秩序,维护市场消费环境,提高市场管理效率,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集市商户规章制度适用于集市经营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集市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集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集市商户应当遵守《集市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集市商户应当保持市场公共卫生和环境卫生,保持集市场所、周边环境的整洁并负责清洁工作。

第六条集市商户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收,经营过程中应当如实报税。

第七条集市商户应当自我检查、自我约束,提倡自律,保持市场形象,严禁乱涂乱画、乱贴乱挂广告,不得在公共场合吸烟。

第八条集市商户应当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导,不得妨害管理人员依法履职。

第九条集市商户应当遵守商品标价、计量和包装规定,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十条集市商户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禁止非法销售、倒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集市商户应当保障消费者权益,如实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不得以次充好,不得变卖超过保质期的商品。

第十二条集市商户应当夯实道德底线,提倡公平交易,不得哄抬物价,不得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集市商户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和意见,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积极解决消费者投诉。

第十四条集市商户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要求,保持个人卫生、饮食卫生,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集市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专业技能,提高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六条集市商户应当保持商铺整洁、有序,不得占用他人场地,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布局。

第十七条集市商户应当遵守市场营业时间,不得擅自延长营业时间,不得在规定时间外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集市商户应当按照市场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不得拖欠费用,不得私自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集市商户应当自觉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市场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对抗检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乡集贸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7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7.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7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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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精)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精)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727(颁布时间 20020727(实施时间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集贸市场规划与开办第三章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大型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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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大型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对检举揭发市场经营者、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集贸市场规划与开办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生活、尊重民族风俗、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

对已经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出规划,限期迁建。

第十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省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二)具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文件,按照市场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办完结。

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集贸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承担集贸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

集贸市场因规划变动确需拆迁的,按照“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三章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允许上市交易但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者出具证明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劳务、技术、信息、咨询、经纪中介等服务活动,允许进入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一)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二)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四)假冒伪劣商品;(五)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六)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

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二十二条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上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处理交易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

第三十一条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便于群众监督和执法监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启意见箱,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国家制式服装,并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专用证件;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业整顿、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挠集贸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失职渎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私分罚没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各种庙会,物资交流会以及早市、夜市、“假日市”、租赁柜台和商业摊点群等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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