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政府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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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石之一,其核心思想是通过限制政府权力、加强监督机制,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权力制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力分立,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相互制约、平衡;二是宪法限制,即宪法是最高法律,规定政府权力的范围和限制;三是权力下放,即将权力下放到地方政府和社会组织,使政府更加贴近民生,同时也避免中央集权导致的不平衡和失误。

监督机制则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部分。

内部监督主要由政府内部部门、机构和职能部门进行,如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

外部监督则由公众、媒体、立法机构、司法机构等多方面进行,通过公开透明、问责制等方式,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使政府更加公正、透明和有效。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是现代民主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的基础。

只有通过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才能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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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行政管理&行政学评析我国的行政监督——限制政府的公权力,保护个人的私权利我国的政府行政是以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指导下,建立起的议会和行政相互融合(议行合一)并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多层次的行政体系。

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并列组成了国家权力的三大部分。

在现实的国家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事物发展的需要,属于政府的行政权力越来越在国家政治权力中占据了的主导的地位。

与此同时,政府也借此机会在管理社会事物和调控经济发展等国家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不断扩大其行政权力。

特别是在我国,受到传统的“官本位”、“重权威”等思想的影响,加之我国正在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因而,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限制就更是刻不容缓。

行政监督,就是对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所进行的监督和督促。

行政监督之目的就是要协调与缓和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克服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最终建立“宪政”,实行法治。

一、我国当前的行政监督概况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和制度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在监督对象、监督范围及监督模式上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和制度。

1.我国行政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我国的行政监督对象和西方一样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为监督对象的。

其中,抽象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过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方式来实现的行为。

在实际的政府活动和行政监督活动中,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在中国,行政监督的重点是在防止政府工作人员的腐败,制止权力寻租、搭便车等现象的发生。

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他可能记恨政府立法行为对他的侵害,但他可能会更为痛恨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

行政监督的范围主要是:(1)协调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活动。

(2)撤销违法或不当的、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可以分三步走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可以分三步走

党委书记的投票权可以稍大,这既能体现党委书记的主导作用,又能使之受到党委绝大多数成员的制约。假设党委成员共有九人(包括党委书记),如果党委书记在投票时拥有三票,其他党委成员每人一票,那么,在投票表决时,即使只有三人支持党委书记的决定,另五人反对(票数为 3:5),党委书记仍然可以利用自己的三票使自己的决定得以通过(最终的投票结果是 6:5)。这体现了党委书记的主导作用。
我们不应该把“轮流执政”当做洪水猛兽。我们应该树立一个新观念:“执政权是可以分解的”。执政权既有全国层面的执政权,也有地方层面的执政权。一地党组织没有把工作做好,人民群众在人大换届选举时把票投给党外人士,使当地党组织失去对人大的控制权,失去在当地的执政权,这不是坏事,而是好事。
这种事情的发生,可以像鲶鱼效应那样,使其它地区的党组织警醒,检讨自己的工作,改善自己的工作,重视人民利益,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从而使自己的执政权更加稳固。失去执政权的地方党组织,也会同样如此,从而在下次人大改选时,重新赢得多数席位,拿回执政权。
官员个人,尤其是各地各级党委书记的权力无限膨胀,独断专行,是中国现在很多问题的根源。在战争时期和经济建设的原始积累阶段,一把手大权独揽的确能提高决策效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远远大于带来的好处。
限制官员个人权力,不应该靠官员的自觉,而应该靠制度;不应该只重事后惩罚,而应该更重事前预防。应该实施官员“连锁问责制”。党委成员(包括党委书记)犯错,党委其他成员也应该受到一定的惩罚或降职降级处分。这可以迫使党委成员平时就相互监督,相互批评,相互制约;在对方屡教不改的情况下,还可以及时向上级(包括越级)或向社会舆论检举揭发。
前面的改革,如果能够显著缓和社会矛盾,提高人民的满意度,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其成效将给予执政党以鼓舞和信心,愿意和同意在条件合适的地方和时间,逐步推动后继的改革。

里根对宪法的解释

里根对宪法的解释

罗纳德·里根(Ronald Reagan)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位重要总统,他对宪法的解释主要体现在他的政治理念和执政行为中。

以下是一些里根对宪法的主要观点:
1. 限制政府权力:里根强调宪法的首要目的是限制政府对公民的权力。

他主张保持小而有限的政府,认为宪法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工具。

2. 个人自由和责任:里根认为宪法确保了个体的自由,并将责任放在个人和家庭的层面上。

他主张通过提倡个人责任和社会自由来保护和促进个人权利。

3. 市场经济:里根坚信宪法支持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认为市场机制是推动经济增长和个人繁荣的最佳方式。

他的经济政策强调降低税收、减少政府干预和促进自由市场的竞争。

4. 国防和外交政策:在国防和外交政策方面,里根认为宪法赋予总统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力。

他强调强大的国防力量,并在面对冷战时期的苏联时采取了坚决的立场,试图通过强硬外交政策来保护美国的利益。

5. 司法任命:里根在总统任期内进行了多次联邦法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

他寻求通过任命符合他保守主义观点的法官来影响司法体系,并推动更为保守的法律解释。

总体而言,里根的宪法解释主张保守主义、小政府、个人自由和市场经济。

他试图通过自由市场经济、降低税收、强化国防等政策来实现他对宪法的理解,并通过对法院的任命来影响宪法解释的方向。

论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

论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

织、 调节 和 治理 的 , 由此 反 映 出它 的社会 性 。
13 行 政 权 力具 有渗 透性 。行 政 权 力作 用 的发 挥 , .
主要 不是 在 行 政 机 关 内部 , 是 在 社 会 各 个 方 面 中 而
相互 关 系之 中 。它 是行 政 管理 主体依 凭 国家法 律 所
受 法律 和 国家 强 制 力 的保 护 , 以在 行 政 管 理 主 体 可 和行政 管 理相 对 人 之 间 建 立 起 一 种命 令 服 从 关 系 , 以此 使整 个 国 家 即 一定 行 政 区 域 内的 社 会 公 众 、 社 会 团体和 组 织为 实 现既 定 目标 而协 调一 致 地运 行 。
行 政权 力是 为全 体人 民服 务 的 。这 种 属性 决 定 了行
政 权力 不 是对 局 部 的 , 是 对 整 个 社 会 生 活进 行 组 而
① 男 ,8岁 , 同 医专 党 委 副 书 记 4 大
必 须对 其权 力 机 关 负 责 。 在 我 国 , 力 机 关 是 人 民 权
维普资讯
涵。
三 是行 政 权力 要 受其 权 力 范 围 的 限制 。行 政 领 导 者 的权力 超 越 了它 的辐 射 范 围 , 种 权 力 是 无 效 这 的 , 一种 滥 用权 力 的现 象 。 是
12 行 政 权 力具 有 社 会 性 。行 政 权 力 作 用 的对 象 . 是 整个 社会 , 就 是说 , 的 目的是 对整 个 社 会 进行 也 它 有 效而 有 序 的 管 理 。行 政 权 力 是 为 全 体 社 会 服 务
素 的限制 。权 力 的 真 正 实 现 , 一 定 程 度 上 决 定 于 在 行政 权力 掌 握 者 的能 力 和 素 质 等 因 素 。能 力 强 、 水 平高 的人 , 以使 权 力 得 以充 分 而 正 确 的 运 用 , 可 相 反 , 会失 去 权 力 本 身 的作 用 , 至 失 去 权 力 的 内 则 甚

宪政就是限制政府

宪政就是限制政府

1.宪政是什么?在早期,宪政指通过宪法(成文和不成文)来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宪政基本等同于宪法。

后来,宪法承载的功能越来越多,很多新制定的宪法不再具有限权和控权的意义,宪政的含义也随之扩展,逐渐以一种注重形式的趋势被解释成“宪法政治”。

只要存在宪法,依宪法建立政治制度,政治过程依宪法运行,就可视为宪政,而不管宪法的内容如何。

但一般认为,宪政是“控制国家或政府权力”。

法律是实现控制国家权力的主要手段和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汉密尔顿认为,首先要使政府能够控制人民,其次是政府能够控制自己。

信赖人民,无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训人类仍需要有辅助性的预防办法。

”这些辅助性的预防办法,就是分权与制衡。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宪政可以定义为分权和制衡。

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

”2.宪法与宪政第一,宪法是形式,宪政是内容。

形式固不能创造内容,决定内容,但却能表现内容,影响内容;形式固不能离开内容,内容也不能没有形式,严格地说,形式不外是内容的一部分,我们不能想象会有无形式的内容存在。

第二,死的条文固然不一定完全适应活的事实,但它却能成为活的事实的指标和堡垒,在某种限度内,指导活的事实,保障活的事实。

因此,有良好的宪法,虽未必有良好的宪政;而有良好的宪政,便常有良好的宪法。

所以中山先生说:“我们要有良好的宪法,才能够建设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家。

”3.宪政与有限政府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是宪政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契约论者看来,政府的权利是人民让渡的,其职责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别无其他目的。

为了使政府履行保护人民权利的职责,而不是威胁人民,应该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

有限政府不仅表现在政府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和限制,还表现在政府的权力存在边界和范围,它有一些不能侵入的领域,这些领域属于私人领域(private sphere)。

了解行政法政府权力的监督与限制

了解行政法政府权力的监督与限制

了解行政法政府权力的监督与限制在行政法领域中,政府权力的监督与限制是确保政府合法行使权力,并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机制。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角度来探讨政府权力的监督与限制,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具体做法。

一、政府权力监督的法律基础政府权力的监督与限制是行政法的重要内容,其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宪法和行政法规。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其中包括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与限制的要求和原则。

行政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实施细则,通过制定和修订行政法规,可以进一步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的行使。

二、政府权力监督的方式和机构政府权力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方式来进行。

1. 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政府机构内部对其权力行使进行的自我约束和监督。

在我国,政府机构内部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或者组织,如纪检监察机构、审计机构等,负责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此外,政府内部还设置了各种决策程序和制度,如公开透明、程序合法性等,以便实现对政府行为的自我监督。

2. 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社会力量对政府权力行使进行的监督和约束。

在我国,外部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媒体监督,包括各类新闻媒体对政府行为的报道和监督;二是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监督,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等机构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以及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提出。

三、政府权力限制的法律制度政府权力的限制是确保政府权力不滥用、不侵犯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政府权力限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宪法限制和法律限制两个层面。

1. 宪法限制宪法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限制,其中包括对政府权力的划分、权限的设定、权力运行的程序规定等。

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政府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义务,进一步限制了政府权力的行使。

2. 法律限制除了宪法的限制外,我国还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行政程序法等,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具体的限制和规范。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的行为准则和约束条件,明确了政府权力的行使程序和方式,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侵犯。

政府权力及其制约

政府权力及其制约

2002年7月第4卷第4期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 ourna l of S outhe a s t Unive rs ity (Philosophy a nd S oc ia l S c ie nce )Ju l .2002V o l 14N o 14政府权力及其制约王露璐(江苏大学人文学院,江苏镇江212013)[关键词]权力;政府权力;制约[摘 要]政府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对全体公民和组织有约束力的力量。

政府权力失控必然造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犯。

对政府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必须有健全的机制进行有效的约束。

[中图分类号]D 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511X (2002)0420054203[收稿日期]2001-11-15[作者简介]王露璐(1969-),女,江苏镇江人,江苏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政治学。

政府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对全体公民和组织有约束力的力量。

任何权力都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权力的扩张完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政府权力也不例外。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

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

”[1]我国宪法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因宪法而组成,权力由宪法而规定,但权力要僭越法律界限的倾向却经常出现。

特别是近年来,政府权力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越来越成为一种难以控制的力量,也使法治的实现面临严峻的挑战。

社会发展的历史也是政府权力不断强化的历史。

日益膨胀的政府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及时处理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复杂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同时又会对公民和组织的权益构成威胁。

政府权力失控必然会造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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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激发市场活力,政府权力要适当做“减法”,要以建设“责任政府”为抓手,做好服务而不是“经营”。

近几年,一场旨在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机关效能、改善发展环境的攻坚战开始在各级政府展开,多项行政许可和审批项目被取消和下放,政府权力的“减法”初显成效。

政府要实现从无限政府模式的无所不能、无所不管向有限政府模式下的“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目标转变,向市场放权,为企业松绑,用政府权力的“减法”换取市场活力的“加法”,从当好一名“运动员”转变到当好“裁判员”的角色上来。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当前政府职能依然存在诸多偏差,很多政府部门仍然在大量参与市场活动,未能彻底实现职能和角色的转换。

在这种形势下,金融资源和大部分稀缺要素基本由政府配置,什么样的经济主体可以进入市场仍然受到政府的影响或控制,政府对投资和经济管制的兴趣远远大于提供公共服务。

政府要在经济转型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转换角色、准确定位,重塑服务者的角色,主要是当好一名“裁判员”,这需要政府积极调整管理范围,从宏观微观都管、大事小事都抓,转变到主要从事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从直接从事和干预具体经济活动,转变到有效实施宏观调控、构建市场机制充分而健康地发挥作用的环境上来;从不计代价单纯追求经济高速增长,转变到促进经济速度、质量、结构与效益的有机结合,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上来。

当前,为激发市场活力,政府权力要适当做“减法”,要以建设“责任政府”为抓手,做好服务而不是“经营”。

具体来说,就是要加强制度建设,做好立法工作,制定与市场经济运行相适应的法律法规,重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尤其做好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使之成为政府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法律依据。

其次,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继续加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力度,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创新投融资体制,尽快建立起更加严明的法治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优质的服务环境。

政府权力市场化的经济法规制刘大洪郑文丽2013-08-01 06:42:00 来源::《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摘要]:政府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运行的调控者和参与者。

政府权力的行使是实现民生和发展目标的重要路径,但存在自利属性和权力市场化倾向,主要表现为投资行为的越位、经济角色的错位、公共产品供给的缺位。

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制度供给不力或不足,使政府较容易利用掌握的公共行政权力谋取利益。

经济法因其法益目标和干预手段的特殊性,天然地具有对权力行为进行调适的能力。

故而,在考量和整合多重利益范畴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经济法规制策略,是克服政府权力市场化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政府权力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规制一、政府权力市场化与公共价值选择的偏差在现代社会,国家(政府)毋庸置疑负有推动社会整体发展之职责。

在民生和发展这一双重目标之下,政府的利益结构发生非均衡变化,改变了政府权力行使的路径。

虽然对政府行为的形式和职能范围仍存争论,但对“政府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却有着广泛的共识”[1],即政府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运行的参与者和调控者。

基于发展自主权和主动权的增进,在《宪法》规定的“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之下(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政府对辖区内经济发展的市场化转型和社会民生的持续化推进予以调控:一方面,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对社会实施管理。

如市场失灵一样,政府也并非完美的治理系统,“对于社会中的每一个行业来说,政府(政府的机构和权威)都既是一种潜在的资源,也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2]由此引申出以下观点:政府权力的行使可能会产生非预期的结果,因为有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性,一定程度上会出现政府权力的市场化。

具体而言,目前我国政府权力市场化的倾向表现为:(1)“越俎代庖”——政府投资行为的越位。

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中,政府出于效率的考虑,偏好超越其管理权限而替代市场。

随着政府经济能动性的提高,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某些地区通过改变交易规则或进行产权控制,对市场资源配置进行干预。

如近年来,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等理念的号召下,政府在风电、LED等产业尤其是新兴产业的发展中“越位”,由“引导者”变成了“主导者”,造成产能不合理扩张与过剩。

政府漠视市场的基础性调节和修复功能,对经济机体横向行为的纵向化干预割断了经济体的自由交易,政府权力的滥用也难免导致基础建设浪费、地方保护主义及市场分割不均衡等问题出现。

(2)“不该为而为”——政府经济角色的错位。

政府作为管理者和参与者进入市场,在客观上为政府职能错位提供了便利。

政府权力资源的不断拓延,使其能够将未剥离出去的企业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责与公共服务职能合二为一,政府与市场的粘合性增强;同时,被扭曲的财政体制使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化日趋明显。

在实际生活中,诸如越权立法、恶性竞争的税收优惠和土地流转政策等政府乱作为现象屡屡发生。

尤其是在国有经济领域,虽然国有企业的营业收入增长较快,上缴税金增幅较大,但国有资产管理中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难题仍然未能得到根本解决。

“政府企业化”(英国学者戴维·奥斯本和林得·盖布勒提出了“政府企业化”的概念——在借鉴企业精神的基础上,把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入政府管理中,提高政府的管理绩效,重塑高效化的政府。

(参见:何立胜.政府规制与政府行为外部性研究[J].经济评论,2005,(6):20.))的泛化运用导致政府及其控制的国有企业挤压了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市场公平也在这种机制中被严重剥蚀。

权力在此失去了增进社会福利的应然意蕴,强权与特权严重集结,甚至形成利益共同体,以攫取更多的资源和利益。

这种权利与权力的非均衡分配,意味着个人权益很难由预期可得利益转化为实然利益。

(3)“应为而不为”——政府公共产品供给的缺位。

政府对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弱的自发性,在公共政策运行的领域缺乏偏好度,民生的保障湮没在财富增加的发展之中。

例如,倾斜性保护机制的缺失,使部分群体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某些政府部门过度注重可量化经济指数的提高,忽略社会发展中贫富差距扩大、整体福利减少的问题,弱势群体的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如农民的土地权益、社会保障水平屡屡被边缘化。

在主体多元、利益分化的现代社会中,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在组织能力及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方面差别极大,因此,政府的权力运行必须对资源占有、能力禀赋、环境因素等予以非对称性调节,以避免市场自由异化为实质不公平。

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可以被概括为制度供给和偏好选择两个方面。

一方面,规制政府权力行使的制度供给不足或不力。

我国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由计划经济转变而来的市场经济,政府通过运用公共资源的配置权行使着管理职能,在这个过程中,公共权力并没有与市场利益完全分割,而是渗透到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造成权力行使的市场化倾向。

“没有约束,国家就是暴政。

”[3]政府权力在运作过程中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来防范权力被滥用,并约束主体的行为选择。

但政府经济行为的监督机制和相关制度严重缺位,较容易将其掌握的公共行政权力转化为利益,以实现部门利益最大化。

依据政府经济学理论,在社会组织体中,掌握或支配利益资源的状况是影响组织体作用力的重要因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主体的活动都具有相应的利益诉求,政府部门亦不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作为管理者可以有收益,作为资源的出租者应该收租金,作为投资者也要取得收益,所以不可能简单地以“道德人”假设要求政府与利益绝缘。

(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9-40.)。

目前,我国政府的利益诉求往往借助于权力参与并主导利益分配过程,攫占社会利益资源。

另一方面,在过分功利、畸形发展观与以 GDP 增长为中心的干部绩效观的影响下,政府行为往往与经济绩效高度捆绑,价值选择发生偏差。

“以明显而可预期的经济表现作为绩效考核依据,构成了强大的制度激励”[4],一些政府为了发展地区经济、谋取政绩,限缩一部分公共职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迎合政绩考核指标,滋生了发展经济为单一要务的“非理性”行为,致使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事实上的利益主体。

由此可见,政府行为受经济性的“嵌入”从而使公私职能渐趋融合,产生些许异化现象。

换言之,权力的市场化从更深层次上来讲是市场的张扬与政府职能的泛经济化互相“胶合”的结果。

政府在职能转变的今天,其行为定位应“更加注重调整经济结构,更加注重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注重提升开放水平,着力增强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5],进而实现对权力行使的合理规制和公民社会秩序的有效保障。

二、经济法对政府行为的调适能力分析政府作为“理性经济人”,在经济社会领域会加强干预微观经济的力度以增进自身福利。

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本位观和整体法益增进理念,通过对政府权力市场化的调适,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有效对接,并契合法律和经济效率的内在逻辑。

(一)以社会整体利益最优为依归经济法具有利益分配和衡平之功能,因此,“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成了经济法的目的和归宿”[6]。

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价值取向,这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

市场调节具有利益扩张属性,政府基于公共价值取向,通过制度设定与行为供给纠正市场缺陷。

但在现代转型经济中,依靠公共权力实施的政府干预行为普遍存在增扩利益的冲动,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以及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作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以关注整体利益为立足点,对市场失灵和追求个体利益过度扩张作出回应:通过对垄断行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扭曲市场竞争行为的抑制,保证社会整体竞争秩序的基本公平;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提供倾斜性保护,并建立全面覆盖、多层次的以医疗、养老、失业为保障重点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水平良性互动;通过税收、金融和价格等手段的运用,将更多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确保整体经济的平衡和良性循环。

由此可见,在法律设定的制度框架内,政府为了经济的总体效率和社会的整体公平,应当对社会资源与权力的分配进行规范和调控,以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

一方面,政府应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制定行之有效的经济政策,在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生活领域,充分发挥国家的资源优势、行政优势,将市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予以化解,克服市场运行中源于市场自身和市场以外的因素所导致的失灵困境。

故而,整体利益最优的法益安排能够减弱政府行为的利益驱动力量,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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