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法律常见民事案件举证指引(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指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进行举证,本文将针对法律常见民事案件,提供一份举证指引。
二、民事案件举证原则1. 充分原则:当事人应尽力收集和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 对等原则:当事人之间应平等地对待对方,不得恶意妨碍对方举证。
3. 实质原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4. 及时原则:当事人应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供证据,不得拖延。
三、常见民事案件举证指引1. 合同纠纷案件(1)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的证据,如合同文本、协议书、电子邮件等。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发票、收据等。
(3)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人证言。
2.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证据。
(2)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4)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的证据。
3.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证据。
(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
(4)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误工费等。
4. 劳动争议案件(1)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
(2)工资支付凭证、加班费、奖金等。
(3)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凭证。
(4)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疾病等情况的证据。
5.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买卖合同文本、协议书等。
(2)货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地点等证据。
(3)货款的支付凭证、收据等。
(4)货物验收报告、检验报告等。
6.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证据。
(2)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3)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的证据。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满足法院对证明的要求。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充分性。
首先,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事实的真实性。
法院需要确保所依据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以避免假证、伪造证据等情况的发生。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法院通常会要求其具备相关的签章、日期、出具单位等必要的信息,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提供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方式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其次,证明标准要求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
合法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量,即证据的合法获得和证据的合法形式。
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证据,不能通过非法获取、非法抄袭、非法窃听等手段获取证据。
此外,法院通常也要求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例如需要提供公证书、公共机关出具的文件等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最后,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的充分性。
证据的充分性意味着当事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主张,以充分证明自己的诉求。
在法院判断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时,通常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因此,当事人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视听证据等等。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外,为了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行动。
例如,当事人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为证人的口述证词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直接的证明。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相关的专家意见和专家鉴定报告,以进一步支持自己的主张。
总之,在民事案件中,证明的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当事人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并提供具备事实真实性、证据合法性和证据充分性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通过满足证明标准,当事人可以提高自己在案件中的胜诉几率。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明的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制定合适的证明策略。
【经典案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深刻认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地位、作用和影响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3日,陈某与海南省儋州市某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建从排浦桥头至海尾爹屋的防洪堤工程,从排浦大桥下游河道抽沙充填防洪堤岸外的空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陈某抽沙的地方形成两个相连的沙坑,长约80米,宽约30米,深约1.2米。
陈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措施。
在陈某抽沙坑上游河道约100米处是排浦大桥,是排浦镇通往乡村的道路。
2005年6月26日下午,麦某的儿子麦子到排浦镇上玩。
麦子23岁,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5年6月中旬第二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约傍晚7时左右,麦某见不到儿子回家就四处寻找。
次日清晨,麦某和邻居李某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了儿子的尸体。
麦某将尸体抬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对死者进行尸体检查,得出了死者生前系溺水死亡的结论。
2005年8月3日,麦某夫妇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安全义务,致使儿子在排浦港滩涂淌水回家途中误入抽沙坑中溺水身亡为由,将陈某告上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元。
陈某答辩称:抽沙工地不是人们通行的地方,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立警示牌和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麦某只是从主观上推断儿子是在抽沙坑里溺水死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麦某主张儿子在海水涨潮时淌水经过河道回家,误入陈某的抽沙坑而溺水死亡,但是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溺水致死和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死者的尸体,对于死者是否在陈某的抽沙坑里溺水致死,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对麦某提出的儿子淌水回家误入陈某抽沙坑而溺水死亡的主张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它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证据要求和证据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据要求1. 事实性证据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并能够提供对案件的证明。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要提供合同的签订文件、相关的书面证据或者相关的电子邮件等。
此外,证据还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进行伪造或者篡改。
合法性要求证据的获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 充分性证据要求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证据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来推断争议事实。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案件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才能够充分证明责任方。
二、证据形式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书籍、文件、合同、信件等。
书证对于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执行状况非常重要。
在提供书证时,应当注意提供原件或者加盖有权威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当事人口述来提供的证据。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本人的信誉和口述内容的一致性。
因此,在提供证人证言时,应当尽量选择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且提供真实、详细、一致的证人。
3.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和结论。
在一些专业性较高的案件中,法院常会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4.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视听方式记录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摄影等。
视听资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提供监控录像可以明确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
除了上述常见的证据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
浅谈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

诉讼 中 的 证 明 标 准 是 对 过 去 事 件 的 推
断 ,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呈 现 的 只 仃 其 对 发
生 事 件 的 间 接 证 明 , 这 种 证 明 由于 J 力史
事 件的不 能重 复性 ,没有谁 能够再 一 次 ‘ 亲 自实践 ; 也正 是基于这 种不 能实践性 , 诉 讼 中的证 明标 准又有 可加 以反复 论证
心证制度 。
事 诉讼也呈现 出不 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民 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当低于 刑事 诉讼 的 证 明标准 , 而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 当高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证 明 标 准 。实 践 中 , 国也 各 都 对 刑 事 诉 讼 设 曼 了 较 高 的 证 明标 准 , 比 如 我 国 的“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充 分 ”美 事 证 、 国 的“ 除 合 理 怀 疑 ” 。 对 民 事诉 讼 的 排 等 而 证 明 标 准 , 国 则 通 常 采 取 更 为 宽 松 的做 各
4 总结 .
“ 案件事 实清 楚, 证据确实充分 ” 0 1 。2 0 年
l 2月 6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 《 于 民事 诉 关
势在 哪方 , 而判断 定案 的事实 , 民事 进 使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明标 准 变 得 更 为 可 操 作 和
具体化 。 2 诉 讼 目的 决 定证 明标 准 .
将 结 束 时 , 只 需 把 经 过 审 核 的全 部 证 据
根据 , 以法律为准 绳。” 理论界一般据此认
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体 现 的 证 明标 准 是
综合 起来对 比分析 , 以确 定哪方 当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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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
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
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引言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
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
”[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
”[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
”[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长期以来,我们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对证据法的一些特殊规律认识不足,并将这门学科导入了许多政治性观念和思想认识。
在讲到“以事实为根据”时,我们不承认证据的客观局限性,不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将之与阶级联系起来,巫宇先生就曾说:“许多资产阶级学者否认诉讼证据的绝对确实性,有的甚至宣称‘在裁判方面没有而且不可能有绝对的确实性’,......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基础,认为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首要的工作就是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5] 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曾一度被定名或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观点有诸多原因:1、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的基础,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时,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不仅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执行,因此绝对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或满足于“接近真实”。
而这里的“实事”是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制度应和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是根本不同的。
在封建制度下,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机械地按法律预先的规定,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偏离了案件客观事实。
在资本主义诉讼制度中,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官凭良心和理性来认定,达到内心的确信即是案件事实,同样不能发现客观事实。
社会主义是新的社会制度,抛弃了剥削阶级的世界观,因此在诉讼中就应该克服剥削阶级国家审判制度的根本缺陷即追求“主观真实”而应该查明客观真实。
3、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这便要求法院的审判案件时,要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清事实,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通过诉讼程序以回复案情的本来面目。
4、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界的重要影响。
我国一部分学者因此对其法学理论和司法经验简单照搬、机械模仿。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确认了客观真实原则。
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
即法院必须准确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并通过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
由于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要求,即不论是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6]从上述种种原因中,其实不难看出当中的缺陷。
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从宏观的、抽象的角度来指导人们进行各种实践活动,是在实际中的一种哲学思维方式,它直接与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相联系。
如果把它直接放入某一特定领域作为判断性的标准,则成为一种形而上学的反映论,正如列宁所说:“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的根本缺陷就是不能把辩证法应用于反映论,应用于认识的过程和发展。
”因此,我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不应成为诉讼之中的证明标准,但其指导意义仍不容忽视。
这个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诉讼法学界近来讨论颇多的证明标准问题,即以客观真实还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因为所谓客观真实,其实就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代名词。
二、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由于证据立法的影响以及学界一部分人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质疑,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成为一大争论的要点。
传统学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提倡客观真实说,而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法律真实说,主张摒弃对客观真实的不倦追求。
如前所述,所谓客观真实,即以事实为根据,认为人的主观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完全反映客观的事实。
客观事实说要求:“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
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以上四条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
”[7] 此说认为,把民事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文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的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
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了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
这为查明案件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的组织保证”。
[8] 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的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以上观点中,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认识论作为指导人们的实践中的活动准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真理是客观的、绝对的,又是相对的。
真理就其内容而言是客观的,而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看,它是一个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的过程。
列宁在谈及“有没有客观真理”这个问题的同时,随即提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末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表现它,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
”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正确认识到真理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过程,承认客观真理,就必然承认真理的绝对性。
同时,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承认人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人不能立即获得对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就必然承认真理相对性,即相对真理。
相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与深度,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二是即使是对某些方面和某些过程的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层面,只具有近似的不完善的性质。
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不同的属性,若在真理性的认识之中,只有相对性而无绝对性,那这一认识就必然失去其客观内容;反之,若在真理性认识之中只有绝对性而无相对性,那这个所谓“真理”就成了僵死的“永恒真理”,而这样的“真理”在现实认识中根本不存在。
那么该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看待客观真实说呢?我们追求正义与公正,希望我们的法制可以真正定纷止争、还当事人一个完完全全的权利,但理智地分析,我认为这只能是一个理想、一个法治的理想国。
原因在于:㈠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对客观实际的认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其本质和规律的把握,不是一次就能完成。
一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必然会影响这个认识过程。
恩格斯曾说:“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级对立中运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的意义......如果我们企图在这一领域之外把这种对立当作绝对有效的东西来应用,那我们就会完全遭到失败;对立的两级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论,谬论变成真理。
”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理。
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认识对象——案件事实及各种证据并不是重复出现,法官也不可能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不可能无限制地去调查某一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当中。
任何纠纷冲突都无法原封不动地恢复到其本来面目,“由于人们不能够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理。
”[9]㈡现行立法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
首先,在实体法律中,一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符合特定的表现形式,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