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201781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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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修订)汇编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修订)汇编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

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新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今起实施

新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今起实施

新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今起实施《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6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合肥市消协结合日常投诉,梳理几方面亮点,提示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杯子快递到家碎三个消费者金先生花了2000元网购了一套水晶杯,与商家约定,除商品价款另付20元快递费(未保价)。

谁知快递到家10只杯子碎了3只,金先生很快与快递公司交涉,对方称未保价只能按规定赔运费的三倍,也就是60元,这让金先生气愤不已,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消协提示:针对快递服务纠纷增多的趋势,新条例要求“提供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对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也就是说,对赔偿事项“先小人后君子”,要求快递企业承诺相关责任,以减少相关纠纷。

同时,市消协提示消费者在选择快递经营者时,不仅要考虑其规模和行业口碑,在快递贵重、易损(碎)商品时一定要选择保价,以避免受损。

二、轻信忽悠存款变保单2015年7月7日,施先生拿着一份保险单来市消协投诉,反映2011年他在银行办理十万元存款时被工作人员诱导办成了保险,现在急需用钱,却由于保单没到期,取钱不但没有收益而且本金还会受到损失。

市消协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召集双方了解情况,经过双方协商,保险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建议施先生满5年再退保,考虑到施先生急需用钱的困境,保险公司可以为其先做几个月的保单抵押贷款。

市消协提示:新条例明确规定:“提供*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一定要了解该产品的相关信息,仔细阅读文件上的条款,切勿只看收益条款,不看其他约定。

对促销人员口头承诺的,一定要在书面合同中注明,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政府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规范了商家的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根据法律,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言论权、监督权等多项权益。

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包括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等信息。

消费者有选择权,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选择合适的商品或服务。

消费者还有言论权,可以自由地表达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和意见。

此外,消费者还有监督权,可以参与对商家的监督和执法工作。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了商家的行为。

法律明确规定了商家在商品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商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欺诈消费者。

商家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生产和销售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符合消费者的期望。

此外,商家还应当公平、合理地定价,不得价格欺诈或垄断行业。

对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或服务不周的情况,商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修复或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相关机构和渠道,保障了消费者的维权权益。

法律规定了一些专门的机构,如消费者协会、质监部门等,负责协调解决消费者维权问题。

消费者可以通过这些机构投诉、申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维权途径,如法院、仲裁机构等,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解决纠纷。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规范了商家的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相关机构和渠道,消费者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促进了健康、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的建立。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审了《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针对我省实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许多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财经预算工委对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汇总了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了经营者代表专题座谈会;带着重点问题,会同法工委赴上海、浙江等省市进行了考察学习。

在此基础上,依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并借鉴外省市经验,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此后,财经委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并审议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意见。

6月14日财经委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

《修订草案》为七章五十七条,经修改,增设六条,删除两条,形成《修改建议稿》的七章六十一条。

现将主要建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条例名称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使条例的名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名称相一致。

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在《修改建议稿》第六十一条中作出了废止《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生活消费领域,应当扩大。

我们认为,生活消费领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调整范围,为保持法制统一,维持《修订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适宜的。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基本赞同财经工委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同时也对修改建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省消费者协会和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修改建议稿作了认真研究,并作了初步修改。

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问题修改建议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有关行业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也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的内容。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表述为:“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同时,将修改建议稿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二、关于对经营者行为进一步规范的问题修改建议稿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经营者的诚实守信等经营道德问题也应作出规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时间:2005-07-14 13:54(2004 年 8 月 20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8 月 23 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5 号公布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消费者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旨在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该法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对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经营者的义务、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接受教育的权利、参与权、组织权等。

这些权益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和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经营者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需要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明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一旦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针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多种救济途径。

包括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这些救济途径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案例众多。

例如,针对近年来电商平台售假的现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电商平台应当对入驻的经营者的资质和商品质量进行审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又如,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对我国消费者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该法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增强了消费者的信心;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推行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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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接受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和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或者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的,应当当场开封、测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

“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不得拒绝,推诿。

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限的,从其承诺。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

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外披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为促销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更换、修理、重作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3日内交寄商品。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

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按照旅客的要求尽快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的食宿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不得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

第三十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三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

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图片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

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冲印,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三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等后果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组织展览、演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活动项目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项目和内容的,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票。

经营者未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告知消费者的,除退还消费者票价款外,还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务,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不得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

提供手机短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强制或诱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发布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用品。

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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