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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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8.03.06•【文号】人社部规〔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为了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制定了《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2018年3月6日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能力,加强社会工作者职业化管理与激励保障,根据《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社会工作师是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高级级别,英文译为Senior Social Worker。

第三条高级社会工作师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

参加考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

第四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共同成立的“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负责研究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相关政策、评价标准,以及考试的日常管理和评审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地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逐步推动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有序承接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

民政部公告〔2017〕第424号——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民政部公告〔2017〕第424号——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民政部公告〔2017〕第424号——民政部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7.12.04
•【文号】民政部公告〔2017〕第424号
•【施行日期】2017.12.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2017〕第424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我部开展了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

经2017年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7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5件(截至2017年8月31日)。

现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
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政部
2017年12月4日附件1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社会工作者人员管理制度

社会工作者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工作者队伍管理,提高社会工作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社会工作发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社会工作的各类社会工作者,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社会工作者人员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二)公开透明原则:社会工作者的信息、评价、待遇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公平公正原则:对社会工作者的评价、选拔、晋升等公平公正,体现社会主义价值观;(四)以人为本原则:关心社会工作者的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工作者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职业资格第四条社会工作者应具备以下职业资格:(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相应职业水平证书;(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五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

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

第三章职业培训与教育第六条社会工作者应积极参加各类职业培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七条社会工作者在职期间,应接受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包括职业道德教育、专业知识培训、技能提升等。

第八条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

必修课包括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社会工作专业理论等;选修课包括社会工作实务、心理咨询、项目管理等。

第四章职业评价与晋升第九条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实行年度考核和晋升制度。

第十条年度考核内容包括:(一)政治思想表现;(二)职业道德表现;(三)业务能力水平;(四)工作业绩;(五)团队协作能力。

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晋升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职业水平证书;(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合格;(四)具备晋升所需的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启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启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启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9.01.30•【文号】民办发〔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社会工作”标志启用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营造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的良好环境,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集并确定了“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以下简称“标志”,样式和应用规范见附件1),制定了《“中国社会工作”标志使用管理办法》(附件2),现就标志启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社会工作标志是社会工作形象的集中体现,具有标示、识别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服务场所的重要作用。

发布启用统一标志,打造社会工作整体形象,是加强社会工作宣传、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品牌建设的重要举措。

推广使用统一规范的标志,将有利于增强社会工作的认知度和接纳度,扩大社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有利于增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使命感与责任感,形成向心力和凝聚力,提升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化与专业化水平。

标志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动统一标志的使用。

二、工作安排(一)逐步推进。

采取以点带面、梯次推进的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标志在社会工作领域的普遍使用。

各地相关部门和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可在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和活动中积极使用标志。

社会工作服务站点、服务中心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主动悬挂使用标志。

社会工作者要通过胸牌、徽章等佩戴使用标志。

社会工作相关会议、办公用品、宣传材料、证书证件、媒体资料和出版物中可以使用标志。

(二)精心组织。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标志启用工作。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的通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的通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3.01.23•【文号】民办函[2013]27号•【施行日期】2013.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的通报(民办函〔2013〕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民办函〔2012〕264号)要求,现将各地贯彻落实中央18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和中央19部门出台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中组发〔2012〕7号)情况通报你们,请认真学习、相互借鉴,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民政部办公厅2013年1月23日《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贯彻落实情况中央18部门《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央19 部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中组发〔2012〕7号,以下简称《规划》)发布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精心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取得重要进展,具体情况如下:一、工作部署情况(一)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意见》和《规划》贯彻落实情况。

北京、上海、山西、内蒙古、安徽、江西、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海南、贵州、青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厦门、宁波、深圳召开了专门会议或以训代会方式,部署《意见》和《规划》贯彻落实工作。

湖南等省份还下发了贯彻落实《意见》和《规划》的通知。

(二)在相关会议重点部署《意见》和《规划》贯彻落实情况。

社会工作者登记申请表

社会工作者登记申请表

社会工作者登记申请表职业水平证书编号: 申请表编号:姓 名性 别出生年月 相 片 (二 寸)身份证号 政治面貌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所学专业学 历工作单位 单位类别 职 务职 称联系地址邮 编联系电话 手 机 证书等级获得职业水 平证书时间社会 工作 有关 情况社会工作专长目前是否从事社会工作□ 是 □ 否从事社会工作经历(起止时间、在何地、何单位、具体做何工作)所 在 单 位 意 见负责人:(公章)年 月 日登 记 机 构 审 核 意 见负责人:(公章)年 月 日登记有效期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注意事项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正式启用社会工作者登记信息系统的通知》(民办函[2011]317号)要求,助理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须进行个人网上注册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请各位考生在领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后,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进入在线办事——社会工作者登记一栏,输入管理号和密码(首次登录密码为登记时使用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管理号的后六位数字,登录成功后修改密码),登录成功后准确输入相关信息。

2、各位考生要保管好个人的登记密码,适时对个人的网上信息资料进行修改完善,填报的个人资料要真实、可靠,切忌一切形式的虚假信息,否则后果自负,在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要做到及时更新信息。

3、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请各位考生在网上注册登记并通过审核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州)民政部门进行首次登记并领取登记证书。

首次登记请携带好个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及登记申请表。

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一次再登记。

省社工中心。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工作员登记和继续教育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工作员登记和继续教育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工作员登记和继续教育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5.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5.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继续教育,社会工作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工作员登记和继续教育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民政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123号)和《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民发〔2014〕56号)规定要求,现将《天津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工作员登记和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2日天津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工作员登记和继续教育实施方案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民发〔2009〕123号)和《天津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津民发〔2014〕5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社会工作员登记和继续教育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全面提高社会工作人才的专业素质为目标,紧紧围绕社会工作岗位需求,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着眼提高社会工作者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不断更新知识,提升专业水平,使全市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的服务技能,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二、参加对象和学时要求(一)参加对象。

本市范围内的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社会工作员。

社会工作者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之一的人员。

社区社会工作员是指持有《天津市社区社会工作员证书》或《天津市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之一的人员。

(二)学习时间。

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学时;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社区社会工作员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9.04.08•【文号】民发[2009]44号•【施行日期】2009.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

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

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一)身份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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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
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

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

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

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

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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