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公布日期】1998.03.01【实施日期】199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现发布《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渣土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清运管理;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第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积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
第七条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经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5.08•【字号】•【施行日期】2023.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城管(综合执法)局、环卫管护中心:为进一步明确我市生活垃圾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我市垃圾分类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我市生活垃圾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生活垃圾实施处理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继续沿用原收费标准,实行按月定额收取,收费标准为6元/月·户(其中,末端处理费2元/月·户、袋装化收集运输费4元/月·户)。
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城管(环卫)部门上门收取;有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中解决,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城管(环卫)部门缴纳,不得另向居民收取。
其中,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具备以下情形的可减收垃圾处理费:将居民垃圾运往城管(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点)的,按照小区实际住户向城管(环卫)部门交纳居民垃圾处理费2.5元/月·户;物业管理企业具备自运条件,运往垃圾处理厂的,按照小区实际住户向城管(环卫)部门交纳居民垃圾处理费1元/月·户。
四、非居民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处理费继续沿用原收费标准,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收费标准为21元/立方米(其中,委托代运服务费15元/立方米、处理费6元/立方米),也可按重量、桶等形式进行折算收费,具体折算系数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15日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打好治霾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有效遏制和治理全市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和道路、市政、水利、拆迁、绿化工程等,下同)扬尘污染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大追责问责力度,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大气污染治理问责办法(试行)》(济厅字〔2016〕47号)规定,制定如下措施。
一、严格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要严格落实“所有裸露渣土一律覆盖,所有运输道路一律硬化,所有不达标工地一律停工,所有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一律问责”四个一律和“施工工地100%围挡、散装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路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要求。
开工前必须做到扬尘治理方案到位、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到位,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治理公示牌,公开参建各方扬尘治理负责人姓名、举报电话等内容。
(一)将土石方、拆迁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渣土处置等行政管理环节,并将扬尘治理方案列入招投标文件,作为技术标评审内容;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招投标时不得作为竞争费用。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调动各区、各投融资平台主动参与城市建设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济发〔2014〕26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确定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原则(一)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原则。
根据各区财力和体制分成机制,综合考虑区级、投融资平台承担的市政建设任务、各区基础设施建设现状等相关因素,合理划分财权与事权。
(二)坚持提高行政效能、简政放权原则。
市级不再具体核算宗地成本与收益,调整为由土地熟化主体负责,进一步提高土地收入分配效能。
(三)坚持土地收益最大化原则。
土地成本核算和审核均由土地熟化主体负责,不断提升核算和审核精细化水平,努力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
(四)坚持土地熟化主体与土地出让收入分成对象一致原则。
按照“谁熟化,谁分成”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实现后,市级与土地熟化主体进行土地出让收入分成。
二、调整完善内容(一)调整收入分配比例。
土地熟化主体为各区政府的,市级与区级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3︰7比例分成;土地熟化主体为市各投融资平台的,市级与各投融资平台按照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2︰8比例分成,并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熟化的土地、城中村改造、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等项目按原有政策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享受土地收入分配单独政策的项目按照会议纪要执行。
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4.07.22•【字号】济财工[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财工[2004]10号)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为加强和规范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济南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将反馈意见以书面报告上报市局。
附:《济南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济南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市及县(市)区每年缴入市级国库的排污费资金。
第三条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并鼓励地方、企事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四条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安排和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支持的重点项目第五条申请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我市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09718f3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7b.png)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7•【字号】鲁政办发[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建立适应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成本补偿和价格激励机制,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偏低的问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按照保本微利、分步实施的原则,2004年全省平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高到0.80元/立方米,其中居民生活、行政事业用水0.7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2005年全省平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
上述标准为最低收费标准,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
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单位,也要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二、从超定额用水加价收取的水费中筹集部分治污资金。
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同时,通过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
根据有关部门颁布的用水定额,实行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定额用水量以内的部分执行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超定额用水量部分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
超定额用水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从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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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从自备井、江河湖泊、矿坑及人防干道中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 2),并依法取得市市政公用部门的排水许可证。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进入污水管网的超标排放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的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市政公用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
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对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
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由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代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支付。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二条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征收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市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度考核。
征收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确保及时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十五条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催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逃缴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市政公用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
每一年度年终,市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根据全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和泵站的建设运行及维护情况,以及市物价部门作出的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结论,编制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经市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实际污水处理情况按月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污水处理企业应做到达标排放,如果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整改,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污水进水超标时,应及时向市环保和市政公用部门报告。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市市政公用、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负其责,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上述部门及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由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年06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06月12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