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附随义务(1)
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核心内容: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而其他附随义务从第六十条中用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当中还包括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
接下来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负有对有关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
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
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
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
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知义务、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
买卖合同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有哪些

Better to do something imperfectly than to do nothing flawlessl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买卖合同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有哪些通常买卖合同当中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就是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或通知义务等,有些附随义务都直接在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很清楚,可是,法律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当中必须要约定这些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本来就是不确定的。
一、买卖合同规定的附随义务主要有哪些?(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2)关于说明义务(3)关于协助义务(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
《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416条则作了规定。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有哪些?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
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
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
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
(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
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主合同义务未履行附随义务属于违法的行为吗?

主合同义务未履行附随义务属于违法的行为吗?一、主合同义务未履行附随义务属于违法的行为吗?属于违法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即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原则规定。
不及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构成违约的行为的。
二、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1、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据以确定损失由何人承担的原则。
单单归责原则本身并不能决定责任成立有无,它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和理由。
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指以当事人主观存在过错为根据的原则。
过错推定指在某些行为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是有过错,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无过错原则指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只要当事人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总论采用了无过错原则,而在合同法分论中却规定了不少的过错责任。
合同法中规定了附随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依类推,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合同法总论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而合同分论中的诸多过错责任,又让人对此项推定产生怀疑。
2、责任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违反附随义务所要承担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两种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一为违反给付义务同时也违反了附随义务;一为仅违反附随义务。
对于前一种情况,一般要求符合违约的构成要件即可,不再以附随义务来单独主张。
因此本部分所言构成要件是指单独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
三、违反附随义务的救济方式违反附随义务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赔偿损失与解除合同。
1、赔偿损失违反附随义务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是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损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通常情况下是法律强制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金钱。
违反附随义务侵害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赔偿损失当属最理想的救济方法。
什么是附随义务

什么是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中除了要履⾏合同义务,还要履⾏附随义务的。
附随义务对合同义务有着协助的作⽤,也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也是为了维护当事⼈的利益。
那么什么是附随义务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什么是附随义务⽬前,各国⽴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致。
附随义务有⼴义和狭义之分,⼴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存在较⼤的差异。
笔者倾向于采⽤前者,即⼴义的附随义务涵义。
先合同义务、合同履⾏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些⽅⾯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的利益,实践诚实信⽤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种共同性。
因此应将其统⼀在附随义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合同当事⼈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诚实信⽤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的强制性,从⽽为确认与履⾏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
诚实信⽤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应当履⾏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
特定合同⼀经成⽴,不但在当事⼈之间发⽣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对于与债权⼈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从⽽在债务⼈与第三⼈之间产⽣了⼀种以诚实信⽤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
在诚实信⽤原则的指导下,先合同义务、履⾏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相继确⽴,使附随义务有了完整的理论基础。
因此诚实信⽤原则既是扩延合同义务产⽣的源泉,也是确认和判断扩延合同义务的依据。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合同当事⼈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诚实信⽤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的强制性,从⽽为确认与履⾏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
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什么?

What we are most proud of is not that we never fall, but that we can get up every time we fall.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在法律无明文的规定从而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下,当事人为了确保双方的合同更好的利益化,从而所添加的附随义务,对于此义务只要违反同样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什么?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
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
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
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
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
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
《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416条则作了规定。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一)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
(2)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
(3)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三者的关系表现为: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
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2,从履行抗辩权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
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3,从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
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
此外,还存在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
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
试论违反合同中附随义务之责任6篇

试论违反合同中附随义务之责任6篇篇1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为购销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履行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违反合同中附随义务之责任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附随义务概述合同中附随义务是指在主合同基础上产生的辅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义务、协助义务、告知义务等。
本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作为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交易的关键性义务。
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并严格遵守相应的附随义务。
二、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及责任承担(一)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若一方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视为违反保密义务。
此时,受损方有权要求泄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因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同时泄露方须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恢复信誉。
若构成犯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协助义务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能履行协助对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视为违反协助义务。
此时违约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经济损失和合同履行受阻所产生的声誉损失等。
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助问题,如协商无果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一方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对方作出错误决策或遭受损失时,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合同履行受阻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等。
同时双方应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和方式,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程序合同双方发生违反附随义务的争议时,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无果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争议。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无过错或减轻责任。
自考《合同法》简答题精选--自考通---过关宝典

自考《合同法》简答题精选(与自考通、过关宝典同步)1、简述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答: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3)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
(4)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2、简述合同附随义务的特点。
答:附随义务具有如下特点:(1)非自始确定,随债之关系的发展而形成。
(2)具有普遍性,并非专属某一类合同之义务。
(3)一方的附随义务与对方的附随义务,以及一方的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因而不履行附随义务不适用双务合同履行之抗辩。
(4)附随义务因不能事后履行而不能独立诉请履行。
3、简述利他合同的效力。
答: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合同”、“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是指以第三人直接受领合同当事人之一的给付为内容的合同。
利他合同具有以下效力:(1)受约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受益人为给付。
(2)受益人享有对受约人的给付受领权和给付请求权。
(3)约定人负有不得变更、撤销所设定之权利的义务。
4、简述法律将合同行为作为规范对象的目的。
答:(1)为了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意志,体现私法自治。
(2)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3)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助长流通。
5、简述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答:合同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缔约与否自由。
(2)选择对象自由。
(3)选择缔约方式自由。
(4)决定合同内容自由。
(5)确定违约责任自由。
(6)确定争议解决方式自由。
6、简述合同成立的条件。
答:合同的一般成立条件包括以下3项:(1)存在双方或多方合同当事人(2)各方当事人必须向他方作出能使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
(3)数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合意。
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主要是指,实践性合同的成立除具备合同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应实施实物的交付行为,该实物的交付行为是实践性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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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附随义务(1)
[摘要]本文从附随义务的历史演变入手,阐述了附随义务的涵义及理论基础,列举了附随义务的几种主要类型,分析了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指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附随义务诚信原则给付义务责任形态
一、附随义务的历史演变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附随义务的雏形。
在罗马法中,合同领域的诚信是课加于合同主体的具有明显道德内容的义务,该诚信虽然要求使用客观的标准评价当事人的行人,但并不排除对主体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
罗马法中的诚信(bonafides)[1]契约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
与之对应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善意(exfidebona)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2],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面的保护。
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3].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适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
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
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根据正义、衡平的原则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干预,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衡平。
在这种契约及诉讼中,基于诚信而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用现代法的眼光来看,即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中。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
”也就是说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中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规定。
在法国法中,公平、习惯和法律是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的法源基础。
如法国法中医生的义务就包括“告知对方以必要信息”义务,尤其是外科医生,应向接受手术的病人说明手术的危险性。
[4]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从罗马法的司法义务到《法国民法典》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法国法院并没有在审判活动中明确适用它,而是在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来扩张合同义务,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当时法国处于启蒙运动时期,理性的光辉照耀一切,意思自治原则主宰一切。
因此法官在审判中,更多的是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理案件。
附随义务因此与法国司法实践失之交臂。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
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
它再次阐述了《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善意、诚实补充义务的规定。
该条款的内容是:“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用这一条确定和补充契约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所在[5].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
1902年第二届德国法学家大会上律师发表了名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1904年再度刊行时,改称为《积极侵害契约》,该文列举了瑕疵履行的情况,即为积极侵害契约。
当时的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足以进行救济,因此提出积极侵害契约理论来保护瑕疵履行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充此法律漏洞[6].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在对契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利益法学的兴起,受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所以说“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
”
[7]
从司法上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到成文化的法定义务
的曲折过程,附随义务走了一段漫长的过程。
罗马法为适应经济生活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发展出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
但19世纪契约自由原则霸占着契约法理论以及实务,附随义务被掩埋在契约自由的呼声中。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
现代关系契约主张根据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要求他们承担不同的义务,而所有这些义务可归纳为一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法则。
诚信原则的崛起使古典契约向着关系契约发生位移。
可见,垄断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经济情势,判例应用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技术前提,法学学说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理论基础,社会本位思潮的兴起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思想基础,附随义务独特的社会利益平衡功能则为其发展提供了余地。
[8]
二、附随义务的涵义及其理论基础
(一)附随义务的涵义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
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9].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它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10].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
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11].从众多对附随义务涵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
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笔者倾向于采用前者,即广义的附随义务涵义。
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
因此应将其统一在附随义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
在合同义务群中,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
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前者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学理上可分为三点: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
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
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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