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07•【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7.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金融风险控制与管理章节练习一

四川自考08390《金融风险控制与管理》章节练习:中国金融业概论一、名词解释1.“大一统”的银行体系: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几乎所有的金融活动。
全国所有的信贷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各级银行吸收的存款上缴总行统一使用;银行的各种贷款,则由总行按计划指标下达,各级银行在其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
2.双重银行体系:1993年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和外汇体制改革的两个重要文件,开始了中国新一轮的金融体制和银行体制的改革。
这一时期的金融和银行改革把中国人民银行转型为在国务院领导下执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职能的现代中央银行;把国有专业银行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
这些法律文件为中国金融改革和银行改革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框架。
同时也确立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分离的双重银行体制。
《人民银行法》正式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两大职责,即: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实施金融监管。
银行、证券和保险开始分业经营。
3.政策性银行:为了使四大专业银行变成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1994年中国政府批准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目的是把政府直接指导下的政策性借贷业务从商业银行经营业务中分离出去。
这三家政策性银行分别是:国家开发银行,它负责对国家基础建设进行融资;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国际贸易融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对农业发展提供融资。
4.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主要为中小企业和私人提供信贷。
可以分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5.汇率并轨:1994年中国实现了汇率并轨,将过去的官方价格的外汇市场与市场价格基础的外汇市场实现统一,建立起统一的全国性的银行间外汇市场。
二、单项选择题1.在中国银行业的分类中,下列选项属于“国有银行”的是(C)。
A.商业银行B.农村商业银行C.政策性银行D.信用合作社2.2001年中国成立了第一家政策性保险公司,它是(D)。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请看下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第二章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第七条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是现代经济领域中的重要活动之一,既是企业实现国际化战略的必然选择,也是促进全球资源配置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为规范和管理境外投资行为,各国普遍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确保境外投资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对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和特点进行探讨。
一、境外投资的定义和范围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资金、技术、管理等要素投资于境外的企业、项目或其他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境外投资通常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形式。
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收购海外资产、成立境外子公司等直接参与营运管理的方式进行投资。
间接投资则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或参与境外基金、证券、债券等金融产品的方式间接参与境外企业的投资。
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求1. 投资准入及审批程序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首先规定了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般来说,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前需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外汇管理等要求,并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资申请并获得批准。
2. 投资方式和投资限制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境外投资的方式和限制。
投资方式一般包括独资投资、合资投资、并购投资等,投资限制则指投资者对某些特定行业或国家的投资受到一定的限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投资。
3. 投资监管及风险防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强调了投资监管和风险防控的重要性。
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相关部门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来预防和化解投资风险,保障投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4. 报告和信息披露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要求企业进行定期报告和信息披露,以便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和监督投资情况。
报告内容通常包括投资项目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环境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披露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方便各方对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决策。
三、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特点1. 权责明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和企业在境外投资活动中的权责分工。
关于外资入股我国商业银行的分析

关于外资入股我国商业银行的分析一、外资入股我国商业银行的概况外资入股我国商业银行较早的可以追溯到1997年亚洲开发银行入股光大银行,使光大银行成为国内第一家有国际金融组织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在亚洲开发银行入股光大银行之后,1999年国际金融公司成功入股上海银行。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外资入股我国商业银行的步伐明显加快。
外资大多将东部发达地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作为入股的对象,因为这些商业银行具有产权清晰、业务发展迅速等特点。
但随着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改革进程的加快,目前外资已成功入股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不难看出,外资入股我国商业银行已成为外资进入我国金融业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我国商业银行引进外资的初衷及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近年来,虽然我国一直致力于银行业的改革,但目前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仍然存在产权单一、行政干预较多、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资本充足率低、不良贷款率高、产品创新能力差、综合竞争能力不强等问题。
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金融业在过渡期内将逐步向外资开放,到2006年以后全面开放,届时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开展业务将不再受地域、币种和业务对象的限制。
为了应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冲击,通过引进外资入股的方式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资本充足率,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种战略抉择。
通过引进综合实力强的外资金融机构入股我国商业银行,我认为将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商业银行产生积极的影响:(一)有利于改变我国商业银行产权结构单一的状况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大多存在产权结构单一或股份过分集中的特点,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之前,其资本完全是国有的。
除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外,在其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有股的比例也相当高,如中信银行和光大银行,它们分属中信集团和光大集团,而这两大集团都是大型国有金融集团公司。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7.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4〕第7号为进一步深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管理改革,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7月26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提供以下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办理业务登记:(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关遵守中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税收管理规定的承诺函。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金融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金融管理办法
该文档旨在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金融管理提供指导和规范。
以下是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总则
- 指导和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金融活动,保证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
- 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国有企业提供合理的外汇管理和金融支持。
2. 投资决策与审批
- 国有企业应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项目符合公司战略规划和风险承受能力。
- 投资项目应经过审慎评估和论证,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包括资产负责人和法律/风险管理部门。
3. 外汇管理
- 国有企业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相关规定,确保合规进行境外资金交易和结算。
- 国有企业应按照实际需求合理规划资金结构,降低外汇风险,并确保资金的合规流动。
4. 资本金融安排
- 国有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时,应合理安排资本金融,以确保项
目可持续发展和风险分担。
- 国有企业可考虑各种资本金融方式,如股权投资、债权融资
和项目融资等,根据项目需要和风险偏好进行选择。
5. 风险控制与监督
- 国有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及时发现
和应对外部环境和内部事项的风险。
- 进行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定期向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
报告项目运营情况,并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
以上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金融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概述,
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管理办法,可有效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金
融活动,提高经营效益和风险管理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3037be5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1f.png)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28日银发[1994]186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人保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 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加强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管理, 现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总行。
附件: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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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第6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本办法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3年第6号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