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沪府发[199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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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沪府发[1994]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律师管理机构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利益冲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方的利益可能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或受到影响的现象。
在律师执业中,避免利益冲突是一项重要的伦理规范,也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客户利益的基本要求。
上海市律所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以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够避免利益冲突。
律所要求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必须对与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分析。
律师需要了解与客户相关的背景信息、利益关系以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风险。
只有在排除了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后,律师才能接受委托并进行代理工作。
律所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律师应当避免与客户或与客户利益有关的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利益关系,以免影响律师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以客户利益为最高标准,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
除此之外,律所还规定了律师在处理利益冲突时的具体操作程序。
当律师发现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律所领导报告,并寻求律所的指导和决策。
律所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继续代理该案件。
在评估过程中,律所会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利益的重要性、利益冲突的性质和可能的解决措施等。
律所还要求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客户信息和案件相关信息都属于保密范围,律师不能将这些信息泄露给任何非相关人员。
这样可以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并减少利益冲突的可能性。
律所还建立了内部审查和监管机制,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存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则的行为,律所将会采取相应的纪律措施,保证律师执业的规范性和职业道德。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出台,旨在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够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客户利益。
通过严格的调查和分析、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制定具体操作程序、遵守保密义务以及建立内部审查和监管机制等措施,律所能够有效地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保证律师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治理结构,规范本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是在本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本规则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的日常联络与协调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维护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益;(二)负责制订律师申请维权的具体受理程序;(三)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意见、建议或具体解决措施;(四)负责组织有关法律专家对专项维权案件进行讨论研究;(五)负责呼吁、配合、协调有关部门,推动侵权案件的尽快解决;(六)负责为执业权益受侵害的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支持;(七)负责总结维权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八)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规划与规则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上海律师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对应性研究;(二)负责起草上海律师行业发展规划;(三)负责起草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四)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的相关工作;(二)负责对被投诉人的立案、专案调查、讨论,并做出处分决定;(三)负责对律师违纪问题及疑难案件进行专项调查研究;(四)负责与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监督部门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五)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文本设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以下简称“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年月日订立:一、特别条款1.1法律服务范围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诉讼案件]代理客户就案件的阶段进行诉讼。
[非诉讼案件]代表客户就事宜或项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或项目相关的法律事务。
[其他案件]根据客户的申请,就事宜提供见证/咨询/法律服务。
1.2代理权限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1.3律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1.4律师费[定额律师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定额律师费,律师费总额为元人民币。
[按时计算律师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为:合伙人/合作人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助理每小时元人民币。
计时收费的最小单位为0.1小时。
1.5其他费用经办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所发生的以下其他费用并不包含在上述律师费内,应由客户另行承担。
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长途电信费用:(2)文件快递费用:(3)复印费用:(4)外地或境外差旅费:1.6支付根据以上第1.4条所确定的律师费,由客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先行支付元人民币(以下简称“首次付款”)。
其余律师费将按照以下约定支付:(1)于,支付元人民币;(2)于,支付元人民币;(3)于,支付元人民币。
1.7联系信息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联系信息如下:律师事务所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客户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件:1.8其他约定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1)(2)(3)(4)二、一般条款2.1生效条件本协议在双方签署(或由客户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第一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选择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1.1委托人和律师可以选择协会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1.2对于由委托行为产生的争议,委托人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条:委托事项的详细描述2.1委托人应详细描述委托事项的性质、具体要求和相关事实。
2.2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三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3.1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按照合理的期限提供法律服务。
3.2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并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3.3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如实提供案件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4.2律师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4.3律师有义务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除非获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第五条: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5.1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5.2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具体协商约定。
第六条:合同生效和解除6.1双方签署协议后,即生效。
6.2当委托事项解决或协议达到期限后,本协议自动解除。
第七条:法律争议的解决7.1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7.2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会的指引自愿接受仲裁。
第八条:其他事项8.1委托人和律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事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8.2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
第九条:协议的签订和效力9.1本协议由委托人和律师共同签署,双方均有权保留协议原件。
9.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的内容。
根据该指引,委托人和律师在委托事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等方面有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本协议也提供了纠纷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需详细了解各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协议执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工作规则(2008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工作规则(2008修正)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8.07.28
【实施日期】2008.07.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指导、规范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的工作,进一步推进上海律师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简称“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律师代表团应经常联系选区律师,听取意见、反映选区律师的需求,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应遵循有序、民主、渐进、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常。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修法议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修法议案作者:刘正东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上海市总商会副会长来源:《检察风云》 2019年第13期▲案由、案据1995年8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1997年6月6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成立,2000年6月全市各区全部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2008年市司法局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处。
2017年,上海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咨询12万人次,同比增长14.78%;“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接答法律咨询29万人次,与往年基本持平。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0815件,同比增长42.28%。
2006年制定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和要求,特别是《若干规定》是对《法律援助条例》的补充规定,并未对法律援助作系统性的规定,需要从总的框架,即从总则、范围、申请、受理、审批、指派、办理、结案、补贴支付、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使其成为一部系统、完整、统一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此外,还存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清晰,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才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但司法行政部门同意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未做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行为被列入本市行政审批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未明确,对该行为是否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存有争议;公民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有待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未作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免予审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情形太少,仅有见义勇为一种情形等问题。
因此,建议修改《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上海市法律援助制度。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修改建议稿(部分内容)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八)因工伤、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十)因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十一)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十二)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请求损害赔偿的;(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5.27•【字号】•【施行日期】2008.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则(2008年5月27日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长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组织广大律师参加律师业务研究,提升上海律师整体执业素质和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和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各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称“研究委员会”)是根据律师业务的不同专业和领域设立的开放性律师业务与法律研究组织,受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业务部负责联系、协调各研究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研究委员会的职责第四条各研究委员会负责指导、组织各专业领域内的法律知识学习、律师业务研究、执业技能交流及一定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研究委员会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开展法律法规、律师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的学习和讨论;(二)开展律师业务实务(包括相关的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或项目)的专题研讨;(三)举办律师业务讲座或论坛;(四)组织疑难或典型案例的讨论;(五)组织律师业务规则的拟订;(六)对相关专业的立法草案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七)与有关部门合作、拟订格式示范法律文本;(八)就律师业务活动开展调研、进行指导、作出预测、拓展业务领域;(九)编辑出版律师业务论文集、专著。
第三章研究委员会的设置第六条根据律师业务的不同专业和领域,设立相应的研究委员会,并可根据律师业务领域不断派生和拓展的需要设立新的研究委员会。
第七条研究委员会的设立、分立、合并、更名和撤销,由律师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委员会提出建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各研究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3名。
由在相应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准,有一定专业影响力,热心律师事业,具有较强组织和拓展能力的律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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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1.12.30
【实施日期】200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决议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我通过)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印发。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
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