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权之我见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我见-精选资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我见民事执行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审判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民事执行程序的保障。
目前,普遍存在着法院执行人员违背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执行程序乱、执行措施乱、执行管理乱、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执行收费乱、委托执行乱、履行职务中存在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等乱象。
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将民事执行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为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此,各地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进行了一定探索和尝试,但由于没有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专门程序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多是比照抗诉案件办理。
由于执行监督案件自身的特点,一是卷宗记录相对简单或没有形成卷宗,二是很多违法行为在卷宗中无法反映,所以如果仍像办理传统抗诉案件一样主要适用书面审查方式,很多时候将无法满足办案和监督的需要。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执行活动参与各方包括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不仅法院与上述各方会产生联系,执行当事人之间也会因为执行而产生联系。
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即凡涉及法院执行行为的,均可监督。
监督范围应包括:(一)执行裁定、决定有下列违法情形:(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错误的;(2)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不符合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3)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4)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5)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二)执行行为有下列违法情形:(1)对执行依据虚假、不存在、未生效或者已被撤销的案件受理执行的;(2)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3)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超标的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等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的;(4)被执行人提出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后仍然执行原查封、扣押财产的;(5)评估、拍卖程序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6)违反规定变卖执行物的;(7)违反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8)强迫、欺骗执行当事人和解的;(9)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同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10)违法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11)实施执行的活动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论科学配置民事强制执行权

论科学配置民事强制执行权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民事强制执行权的科学配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保障民事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这一权力,使其既能高效运行,又能规范有序,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有人认为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强调其命令与服从的特点;也有人主张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质,理由是在执行过程中既需要依法判断,又需要采取果断的行政措施。
对其性质的准确界定,直接影响到权力的配置方式。
如果将其单纯视为行政权,那么可能会侧重于效率和集中管理;若认为其具有双重性质,就需要在权力配置时平衡司法的公正与行政的效率。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配置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不够清晰,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对于执行依据的审查究竟是审判机构的职责还是执行机构的任务,常常引发争议。
另一方面,执行资源的分配不均衡。
一些地区的执行力量相对薄弱,人员配备不足,物质装备落后,难以应对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数量。
此外,不同层级的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也存在模糊之处,影响了执行工作的统一协调和高效开展。
为了科学配置民事强制执行权,我们首先要明确权力配置的原则。
公正原则应当摆在首位,确保执行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平正义的要求,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效率原则同样不可忽视,及时有效地实现当事人的权益,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和繁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权力制衡原则也至关重要,通过合理的权力划分和监督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在具体的配置策略上,要进一步厘清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职责。
明确审判机构负责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而执行机构则专注于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
同时,优化执行资源的分配,加强对执行力量薄弱地区的支持,包括人员的调配、培训以及物质装备的投入。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一、引言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民事关系上,经法院审判解决纠纷的过程。
然而,即使在判决或裁决作出后,有些人或团体仍然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设立了强制执行机制。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的意义、手续和问题。
二、意义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功能维权:强制执行使得判决或裁决得以真正实施,保障了判决权威和效力。
对于那些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强制执行是行使强迫权的手段,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或履行结果。
2. 维护社会秩序:通过强制执行,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避免当事人采取自行“私了”或恶性对抗等行为。
它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3. 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当事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可以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执行效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增进对司法的信任。
三、手续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申请执行:当判决或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是第一步。
执行申请人需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支付相应的执行费用。
2. 查找财产:一旦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就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查找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这是为了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后续的强制措施提供依据。
3. 执行裁定:根据财产查找结果,法院会根据执行申请人的要求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确定执行财产、数额和方式。
执行裁定一旦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4. 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
这些措施旨在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利益,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四、问题与挑战尽管强制执行在保护当事人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1. 执行难:由于被执行人财产隐匿、转移、变卖等行为,执行难成为制约强制执行效果的主要原因。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思考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思考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思考摘要:随着我国法律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种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独立的司法制度,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对彰显法律的生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执行过程中,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总会面临各种挑战。
本文从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强制执行;工作;思考一、民事强制执行简述(一)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的概念民事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之间有民事纠纷,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后,当事人中负有债务的一方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则可以向民事强制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将会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关活动或程序,这就是民事强制执行行为。
(二)民事强制执行的特点民事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强制执行机关可以行使法律已经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必须服从。
但是民事强制行为也是一种司法行为,应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这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
民事强制执行有专门的法定机关进行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强制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解决,法院已经有明确的判定结果且已生效,但是一方还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就可以向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执行通知交由执行机关开始执行[1]。
二、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民事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法律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给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由于法院强制执行不顺利,导致很多民事执行案件到了执行阶段就开始停滞不前,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法院的工作效率。
(一)各部门配合度不高,缺乏独立的司法地位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并不是仅仅依靠法律部门就可以解决,它涉及很多部门和行业,需要多个不同部门的配合,这就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在法院要求履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时,相关部门为了部门利益,有意无意地设置了种种障碍,影响执行工作的开展。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它能够强制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的基本概念和意义强制执行是指以国家强制手段对被告实施的法律强制措施,以强制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判决、裁定的执行,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二、强制执行的程序和要求1. 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明确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强制执行裁定的作出:法院在受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会依法审查案件的执行条件,若满足执行条件,则会作出强制执行裁定。
3. 强制执行的实施:根据强制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将通过法警或者其他强制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
三、强制执行中的注意事项1. 执行裁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裁定,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强制措施。
2. 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可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确保能够充分执行。
3. 拍卖和变卖财产:在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便将执行款项迅速支付给原告。
四、强制执行中的争议解决1. 强制执行异议的提起: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改变或中止强制执行。
2. 强制执行中的诉讼程序:对于涉及财产转移、保全措施等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五、强制执行中的效果和意义强制执行的效果在于保障判决、裁定的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同时,强制执行还有助于强化被告对判决、裁定的遵守,增强法律的约束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总结起来,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判决、裁定的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模拟感悟心得体会

强制执行模拟感悟心得体会在法律学习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听到或学习到强制执行这个概念。
但是,在课本上或者是教师的讲解中,往往只能得到一些理论知识,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和实践经验却不是十分清楚。
因此,在进行强制执行模拟的学习和体验之后,我对于这一科目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并且收获了许多宝贵的心得和体会。
在进行强制执行的模拟过程中,我最初感到的是紧张和不安。
在模拟中,我不仅需要扮演执行人的角色,熟练掌握操作流程,还需要和执行客户、法院进行有效的沟通,严格执行法律程序,确保强制执行事项得以顺利完成。
如此繁琐而重要的任务,让我无比紧张,特别是在第一次执行中,我实现不同步,没有充分的提前准备,导致了一些错误和差错。
但是,在教师和同学们的帮助下,我逐渐理解了强制执行的模拟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慢慢放下了不安和焦虑,开始逐步熟悉和掌握这一操作。
我学会了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和银行扣款等流程,并且在操作中逐步熟悉了如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如何及时处理一些相关问题。
通过这些实践操作,我也很清楚地意识到了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失误,从而更好地避免了类似错误的发生。
除了技能上的提高和操作的熟练以外,强制执行的学习还给我带来了一些心理方面的收获。
在执行客户和当事人的交流中,我接触到了不同背景和经历的人,他们的经历和经验让我更好地理解了世界和人性,也让我在交流过程中写出了热情与人性,更好地理解了法律的精神和情感。
同时,我在与他们交流的过程中发现了自己的不足和缺点,意识到了自己在沟通中的一些不规范和口吃等问题,于是我积极寻找和培养自己的优点和特长,以便更好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操作和效果。
强制执行的模拟不仅仅是一种实践操作和技能提高,更是一种对自我的认识和心理调整。
通过这一体验,我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和优点,积极提高自己的胜任能力和意识,更好地掌握了执法程序和操作流程,提高了自己的品格和责任意识。
希望今后能够继续保持这一学习和实践的状态,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

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摘要: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与民事强制执行权相对应的专属于债权人享有的一种独立的、基本的权利,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以该基本权利为核心构筑债权人的权利体系,从立法司法各个角度加强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执行债权人一、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定义与特征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请求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执行名义所载内容的权利。
其有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和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
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发动执行程序的一种权利,其功能在于启动执行程序。
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可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从而使民事权利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发动执行程序,以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要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其权利。
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公法上的请求权。
强制执行请求权虽为债权人的权利,且以实现私法上的权利为目的,但其是债权人对国家所享有的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私法上的请求权;第二,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基于执行名义而发生,且依执行名义而存在。
只有执行名义要件具备时,债权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
从时间上看,先取得执行名义而后才有强制执行请求权,且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脱离执行名义而单独存在;第三,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公权力保护的一种权利,其并不因一次行使而消耗或丧失,债权人可以反复多次行使。
因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而撤回强制执行的,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仍可依原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强制执行请求权,随执行名义所表彰实体请求权之移转而由转得人继受,继受该实体上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继受该强制执行请求权。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是维护我国法律权威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法律强制执行对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的概念与意义1.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的概念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权利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执行等。
2.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的意义(1)维护法律权威。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确保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2)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通过强制执行,可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避免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的原则与程序1.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的原则(1)依法执行原则。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2)公平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确保各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及时原则。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进行,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4)效率原则。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应当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
2. 民事案件法律强制执行的程序(1)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据等材料。
(2)受理审查。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财产保全。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保执行效果。
(4)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5)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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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权之我见随着我国的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变化发展,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也经历了行政司法合作、审执合一、审执分离和独立执行的渐进过程。
如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年均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250万件,执行标的额达人民币3000亿元,为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空前的不可或缺的司法作用。
民事强制执行权已经成为我国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却有着不同的解释,形成了司法权说、司法下位权说和行政权说,并引出两种主张:一是主张民事强制执行权仍由人民法院行使‘二是主张将民事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
笔者认真地剖析民事强制执行权,从中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之一,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真正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其发展的历史不过才20年的时间,但它已经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动力和丰厚和经济效益,同时也给社会增添了不容回避的阵痛和创伤。
人们并不在意公权力的丰功伟绩,但却不能不冷静地反思这一权力的性质与归宿,不能不习惯地对这一权力的所有者即行使这一权力的主体作出评价,因而便众说纷纭:或曰执行工作警务化,自应由行政机关负责‘或曰执行工作靠职权强制,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受到挑战,自应交出’或曰人民法院作为审判和执行的主体,仍属审执合一,难避权力腐败。
纵观这些反思和评价的种种观点,不难发现其均从某种定义出发,而忽略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权能要素。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工作改革的经验,可以确认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有六项权能:其一,司法审查权。
从宏观角度看,传统的理论认为我国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不无道理。
但从微观角度看,我国人民法院仍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可谓准司法审查权。
这一权能的内容有三:第一,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确认其有明显违法问题,侵犯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可同时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审查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决书。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是伪造的或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法作出予以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
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审查,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第三,审查公证债权文书。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受理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凡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则裁定不予执行。
其二,执行命令权。
执行机构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首先表现出的国家强制力是基于司法审查之后,向被执行人制发强制执行命令书。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
通知书中有责令内容,其本身应当具有命令的效力,即被执行人须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债务。
但是,由于从执行当事人到社会各界,尚未把执行通知视为执行命令,导致一些被执行人却利用通知的履行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这是执行程序中的立法不明、执法不严的一个问题。
实践中率先补此缺憾的是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执行权分权运行中增加执行命令权,由执行法官制发执行命令书,用以强化执行通知书的强制力,收效显著。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多系由法官制发执行命令,被执行人必须唯此命令是从,否则,若无正当理由拒担义务,则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罪。
我国正在制订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也会形成将责令明确为由执行法官制发执行命令的规定。
其三,执行保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之效力延至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时。
这在执行实践中,便经常发生财产保全裁定与终局执行裁定的竞合,这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司法保全权成一项司法权、有其突出的特征。
第一、都具有强制性、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力。
司法强制力的要求、第二、互有关联性、各项权能在运行中有时又具有连续性、而且成交织状态、因而也表现出同一性、第三、相互制约性、每项权能的行使受制于他项权能的要求、因而又有其协调性,这些特征决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权的不可分割性、其在权力制衡中高效运作、必须由一个国家机关作为此权力的主体,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已经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结论,二当前强化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功能、在于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人们正是兴奋于这一希望、才热情地主张变更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的主体,笔者也曾有此积极的设想、但经过深入探索、却发现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非人民法院的国家机关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有其难以超越的三大障碍。
第一、程序障碍,非人民法院的国家机关受理执行立案后、其首先就会发现。
民事强制执行并非是警务化工作,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执行司法实践的要求、生效法律文书交付强制执行之初的司法审查。
维系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制发执行命令书等、仍需由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必存在程序操作上的困难并导致工作效率降低,特别是在执行实施权运行的过程中、频频出现的诸如。
当事人的执行管辖异议。
变更当事人申请。
不予执行申请。
中止执行。
终结执行。
执行标的额异议。
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确定。
执行担保责任。
执行和解异议。
执行回转申请。
民事强制复议申请。
执行救济。
无益查封。
无益拍卖。
无效变价。
抵销权申请。
以物抵债。
执行赔偿。
执行清算。
裁定复议等等、都需要执行机构随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这也必然存在着程序与效率上的困难,而且、随着我国权利意识的增强、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必赋予当事人较多的诉权、诸如。
要求协助执行人赔偿之诉。
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之诉。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第三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否定被执行人法人格之诉。
否认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联性质之诉。
被执行之共有财产分割之诉。
债权人代位主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诉。
不服评估报告结论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妨害执行赔偿之诉。
纠正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之诉等等,这些诉自然地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人民法院受理之程序、或由执行当事人。
协助执行人。
案外人直接起诉、或由执行机构移送,不管取何种方式、都必导致执行程序需等待审判程序的完结,由此、两个国家机关权力的配合。
协调、必因互无隶属关系、互无责任追究手段、而变得松散。
拖延。
制肘、执行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大滑坡必在所难免,第二、权力障碍,前述的执行程序的启动:制发执行命令‘。
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和执行程序中的判决、不可不由人民法院负责,若立法上加大非人民法院的国家机关的执行权、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六项权能中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管理权统划归其行使、如前所述、必遇程序障碍、若将前述的需制作裁定的事项、也划归其行使、则的延续、也是法律赋予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权的内在要求,现行的执行司法实践经验和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已经提出一个紧迫的社会要求。
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设立执行保全的法定程序、以利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四、执行实施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执行实施权又有三项权能、即财产调查权。
财产提取权和财产交付权,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调查。
评估。
搜查。
查封。
扣押。
冻结。
变卖。
拍卖、有权将被执行人可以偿债的财产提取。
保管、有权将被执行人偿债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救助的功能,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作为请求权、需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实现、否则只能依靠公权救助,这种公权力虽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属性、但并不排斥司法强制权的运用,在强化尊重和保护人权及倡导权利本位的今天、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
特别是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更决定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主体应具有司法权威性、人民法院的中立性显示出的公正性、恰好会在强制执行中赢得信赖,其五、执行裁判权,现代社会主体的频频变化、决定着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面临着需要重新确权、而在执行进程中更是存在着大量的主体变更和财产关系变化、需随时作出新的权利与义务之确认、如果在今后的立法中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年、这种状况会更加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机构以裁判权、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编列,、。
条、其中涉及需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作出裁判的。
、条、占,、。
,而这些需裁判的情形均穿插在执行全过程中、显然只能由人民法院的职能机构分担,而且、上级法院通过执行裁判、可以便捷高效地对下级法院实行司法监督,其六、执行管理权,人民法院在深入贯彻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加速改进管理体制、着力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起执行工作统一管理。
统一协调即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实行了四统管。
一是统管执行案件、以提级执行。
指定执行。
集中执行。
交叉执行和委托执行、以及执行监督。
执行复议等为特征的管理模式、有效地抵制了地方上的执行干扰、二是统管执行权的运作、以在纵向上实施执行监督权和在横向上于执行局内部分设执掌执行实施权。
执行裁判权和执行管理权的机构、初步建立起执行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三是统管执行干部、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配合上级人民法院政治人事部门、考核批准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人选、并可集中调用下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四是统管物质装备、由上级法院统一申请执行经费、购置执行设备、统一分配给下级法院使用、并可集中调用,执行工作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已经在全国地方三级人民法院中初步形成了外部的统一领导。
内部的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与人民法院前期的审判庭审判兼执行的审执合一、不可同日而语,综上所述、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六项权能统一构成一项司法权,有其突出的特征:第一,都具有强制性,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司法强制力的要求;第二,互有关联性,各项权能在运行中有时又具有连续性,而且成交织状态,因而也表现出同一性;第三,相互制约性,每项权能的行使受制于他项权能的要求,因而又有其协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