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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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74):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74):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相关法条《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轾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7条动产物权特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1.原则。

(1)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放弃占有)为生效要件。

其公式为:生效的法备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

⑵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物权法》第23条)、动产赠与(《物权法》第23条)、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物权法》第224条)、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动产出资。

2.第一种例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登记=动产物权变动。

包括四种情形:(1)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

(3)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7条)。

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

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

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王丹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2016-03-30程新文王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对其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

物权法解释(一)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此种类型化研究模式是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问题的有益尝试。

一、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

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

善意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之间的对抗问题。

如果一个为债权,一个为物权,则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即可解决,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分析一般来讲,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是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

但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存在较大不同。

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构成要件,要想取得物权,须受领交付,而一物只能现实交付于一人,不能同时现实交付于两人,这也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的基础。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1)一般情况下,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由于其价值较高,在买卖时常常需要办理权属变动登记手续,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特殊动产的转让需登记,但登记并不是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此类动产的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第2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特殊情形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

买卖合同成立前,买受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标的物的,其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

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使用、
许可、转让等情形,导致原有物权发生变更,或者存在应予变更或保护的情形。

二、特殊动产项下的物权变动,应依法办理相关权利(登记)程序,且具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效力。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视具体情形,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
1.因专利权的许可、转让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件登记办法》的规定;
3.因商标权的转让、变更等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物权变动时,主管登记机关或依法确定的区域服务机构应向当事人发出登记通知,当事人应按照登记通知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

六、对特殊动产项下物权变动,应在变动发生后十四日内,向当地登记机关或实施专
业服务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手续,以便登记机关及时更新数据以确保合法性。

七、凡办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经办人员,若有职务违法行为,应按照有关
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全国2024年4月自考本科民法学00242考试试题含解析

全国2024年4月自考本科民法学00242考试试题含解析

全国2024年4月自考本科民法学00242考试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甲将自己的手表丢向路边,被乙拾得。

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______。

A.甲丧失手表所有权B.乙依先占取得手表所有权C.乙应将手表返还给甲或其监护人D.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2、在一般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______。

A.二年B.三年C.四年D.五年3、下列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B.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以出让方式取得C.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D.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4、下列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B.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C.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D.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5、二女子甲与乙发生争吵,甲在争吵中骂乙是“妓女”“娼妇”等,没有第三人在场。

事后,乙将此事告诉他人。

甲的行为______。

A.不构成侵权B.侵害了乙的名誉权,构成侵权C.侵害了乙的隐私权,构成侵权D.侵害了乙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6、下列对支配权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享有支配权的权利主体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B.享有支配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支配债务人C.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故支配权的权利客体上不能再创设其他权利D.支配权人不负担义务7、在遗产处理中,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发生冲突时,最优先适用的是______。

A.法定继承B.遗嘱继承C.遗赠扶养协议D.遗赠8、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______。

A.债务人承担B.债权人承担C.提存部门承担D.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9、甲有录音机一台,委托乙保管,后乙私下将该录音机卖给不知情的丙。

该录音机在丙使用期间被丁偷走,后丁又遗失,被戊捡到。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

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

“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

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

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我认为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

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

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

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

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

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

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

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胡可;王艺【摘要】登记对抗是物权变动的对外效力,其具体规则是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的模式.而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得出:在主观方面,第三人应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在客观方面,第三人权利的实现会妨碍未登记的物权取得者权利的实现,并且第三人需通过从事法律行为创设该项可以妨碍他人权利实现的权利.【期刊名称】《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22)002【总页数】5页(P86-90)【关键词】登记对抗;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权利妨碍【作者】胡可;王艺【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10;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1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登记对抗制度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现为大多数国家所适用,其与《德国民法典》的登记生效制度共同形成了大陆法系两大并存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登记对抗制度与登记生效制度并列运行的体系。

(一)特殊动产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原因根据物理属性来划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属于动产的范畴,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原因如下:其一,在日常生活中,特殊动产例如船舶作为海上运输的工具,经常从事着租船或者运输经营之事,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常常是由船员来驾驶管理船舶,船舶所有人并不是经常占有船舶。

航空器与机动车也是如此,日常生活中,民用航空器常常在机长的占有之下,而机动车也时常发生租赁或借用之事而导致所有人不经常占有航空器或机动车。

物权法司法解释(城管对别墅露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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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不容易,【关注】店铺,不迷路!多重交易下特殊物权变动的理论探讨——兼评《物权法》第24条、第10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4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卖方就同一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订立了多份销售合同。

买卖合同有效时,买受人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先收货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未收到交付物并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先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未收到交付物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以及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四)出卖人向买受人之一交付标的物,并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收到交付请求的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标的物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0条——《物权法》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有登记或交付两种方式。

根据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制。

虽然这种模式暗示登记优于交付,但并不否认特殊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交付变更原则。

所以在实践中会出现内生的权利矛盾,比如一个东西卖好几次的情况。

《物权法》第10条试图解决这一困境,但该条第4款的规定直接明确了交付优于登记规则,这似乎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相冲突。

此外,本文没有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因素,这也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麻烦。

今天,我们将简要讨论特殊动产物权在多重交易时的变化和对抗。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甲将其机动车辆全部出售给乙,乙支付相应的价格。

甲交付机动车,但不办理过户登记。

之后A把车卖给C,交了相应的价款后登记过户给C,现在C要求A交付机动车。

从以上案例来看,如果适用《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乙方将根据交付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可以主张后续登记无效,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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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陈益青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

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2249)一、绪论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

[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

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

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

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困境(一)学理逻辑上的两难选择无论是以交付转移为要件,还是以登记变更为要件,如果从物权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出发进行推敲,这两种公示方法在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两难困境。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

这是我国《物权法》动产编的总纲性条款,从立法体例来看,应当适用于《物权法》动产章节中的所有147江西社会科学2013.1148法条。

虽然机动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属于特殊的动产,但是仍然属于动产的范畴,并且我国《物权法》未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更的标志做出特殊性规定。

于是我们可以推定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同样适用该法第23条以交付为要件的规定。

由此可以推断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因此,笔者认为,交通工具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若是以登记为所有权变更方式,逻辑上不能被证明。

同理,若是承认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那么将直接违背了立法体例的逻辑结构,与法律规定相抵触。

因此,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的命题,同样无法成立。

(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仅从《物权法》理论上来讲,就已经令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公示的规定陷入了混乱之中,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又与《合同法》、《海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适用和理解上的混乱。

与我国《合同法》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反面推论是:无权处分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

[2](P119)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类似机动车这样的交通工具转移之后,所有权已转移到买受人手中。

不过,《物权法》第24条不是出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133条中的但书。

尽管无权处分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的特殊动产的取得,究竟应当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转移占有为要件的规定还是适用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准的规定,并没有阐释清晰。

与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之间的法律理解差异。

《海商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不少观点认为《海商法》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船舶所有权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3]同理,在航空法领域,《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样存在着航空器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况。

”[4]《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一个应然性条件,加上受到1986年的《海船登记规则》的影响,就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由于价值较大,船舶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

”[5](P43)因此,交付与登记公示方法的争议,又陷入争议之中。

(三)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基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在司法判决中,不少法院将其理解为,当特殊动产交付后,原所有人将特殊动产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此外,这类案件终审法院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

有些中级人民法院,理解各异,裁判标准不统一,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判决结果层出不穷,大大影响我国法律判决的权威性。

[6]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才基本对这类案件审判标准有一个定论。

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才初步得到解决。

三、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公示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质疑(一)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刍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该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和范围?在现代民法中,大多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动机说。

即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

二是谨慎说。

即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已经做到了足够的谨慎,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7](P134-136)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信赖利益。

根据上述论断,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无法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相对人的行为缺乏法律根据及没有合法权益这一事实,本身就包含无过失之意,因而应推定其为善意。

对于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处理事务所需注意的诚信义务而为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而不知,也应认定为善意。

否则,将会直接危害到市场的交易安全。

此外,对于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义务而为的重大过失不知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善意,而认为是重大过失;而依据“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

由此,笔者的结论是: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善意可以界定为,行为人“无法知道”、“不应知道”、“一般过失不知”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

(二)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规则的特殊性登记对抗源自于日本民法。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把《物权法》第24条解释为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相称。

我国登记对抗制度特殊性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立法模式的特殊性。

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非依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动产非依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8]这种规定没有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这些依然被视为公示方式,这是问题的核心。

但是我国《物权法》的逻辑和出发点并非如此。

首先,《物权法》第23条规定作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其次,仍要求登记对抗第三人。

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时,不仅已发生了所有权变动,而且这种所有权变动也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了公示,在这种情况下,仍需登记才得以对抗第三人,那么,登记的性质在这里应如何认识呢?这显然是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不同于日本民法登记对抗的地方,因此这种立法的特殊性也就成了制造麻烦的起源。

二是“登记”的特殊性。

以机动车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难得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是机动车所有的取得方式。

[9]那么这种登记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要求显然是不一致的。

那么,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同时适用交付和登记的公示方法,必定会面临更大的纠纷。

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4条立法上所规定的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殊性,不能用日本民法的登记对抗原则对中国物权法进行简单地类比,其正当性有待被进一步证实。

(三)基于登记对抗主义合理性基础上的学说漏洞分析当前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进行详细研究的学者虽然不多,但还是有部分学者对此进行了解释。

不过之前的研究者大都从我国《海商法》或者船车价值较大应予特别对待的角度予以解释。

但是已有的规定不能成为《物权法》法律规定的理由,已有的规定本身仍需进一步证成。

[10](P77)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较大,因而需要实行特殊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价值本身是一个很牵强的解释,根本不能让人信服,尤其是类似于机动车的动产,已经成为了当前很多家庭的普通财产,价值甚至不如一些家具等设备。

因此要用价值对此进行解释,实属牵强附会。

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研究》中认为:“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该物权仍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

”[11](P387)笔者感到十分困惑,当所有权不转移时,而机动车等动产交付时物权转移的权利性质又是什么?不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是如何?这样的解释凭空制造出了一个不完全物权的概念,没有相应的学理支撑。

还有学者试图通过分解变动公示方式与权利公示的方法来给予解释,即:“交付仅有所有权变动效力,不具有公信力,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意义,因而具有公信力。

”[12](P99)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应注重的是权利公示的意义而不是所有权变更公示的意义。

但是法律凭借什么排除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的公信力?如果交付只是代表所有权变动,那么就意味着只有登记才可作为所有权的表征方式,那单纯的登记是不是同时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呢?如果是,那么登记与交付的关系又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呢?从上述有代表性的解释来看,说明试图在承认登记对抗制度合理性的前提下对物权变动进行的解释,在当前物权法理论体系上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四)登记对抗的正当性质疑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即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而在未为登记的情况下,赋予第三人对抗特殊动产占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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