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1〕1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1〕1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1〕139号1991年8月5日)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浙政〔1989〕29号)公布实施后,基本理顺了我省音像管理体制,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加强了我省音像管理工作。

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

但随着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的深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理顺音像管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的宏观管理。

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实施《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再作如下通知:一、音像管理分工与职责省新闻出版局是归口管理全省音像出版、复录加工、发行以及音像市场的职能部门。

省广播电视厅、省文化厅按照《浙江省音像管理工作若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的职责分工,负责全省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税、海关、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音像市场。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协助管理音像市场。

二、音像出版、复录加工管理(一)音像制品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图像,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音带、像带和视盘(含卡拉OK视盘、唱盘)。

任何音像制品的出版,必须由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承办,其中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用于出版的电视剧必须是具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剧目。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车载、楼宇等公共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车载、楼宇等公共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车载、楼宇等公共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车载、楼宇等公共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2007年1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近年来,车载、楼宇、机场、车站、商场(商铺)、银行、医院及户外的公共视听载体发展很快。

为促进公共视听载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通过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新闻、资讯及娱乐等各类视听节目,为广大流动人群提供及时快捷的信息和娱乐服务,逐渐成为一种新的视听节目播出形态,具备了与传统广播电视相同的媒体属性。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督促从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同时建立健全内部监管机制,杜绝安全播出隐患。

二、通过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必须经过依法审批。

凡通过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在车载、楼宇、机场、车站、商场(商铺)、银行、医院及户外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均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广电总局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在上述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新闻、影视剧、体育、科技、娱乐等各类视听节目。

三、不得利用广告载体擅自播放视听节目。

采用人工更换硬盘(CF卡、DVD)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内及户外设置的广告发布平台,只限于播放广告内容,不得播放新闻和其他各类视听节目。

已经擅自播放视听节目的,应立即停止播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对辖区范围内公共视听载体的情况展开调查摸底,逐家登记。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1. 设备管理制度:应明确设备采购、使用、维护和报废等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设备性能稳定、安全可靠。

2. 节目内容审查制度:应建立严格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流程和标准,确保播放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3. 播放安全制度:应制定播放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播放流程和应急预案,确保播出过程的安全和稳定。

4. 广告审查制度:应对广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健康,不含有虚假、违法和不良信息。

5. 用工管理制度:应对员工进行全面管理,包括招聘、培训、考核和离职等环节,确保员工素质和工作能力符合要求。

6. 消防安全制度: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万无一失。

7. 财务管理制度: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财务收支、核算和审计等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财务状况清晰、合法和规范。

8. 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应对服务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客户服务、售后维修等环节,确保服务质量符合要求。

以上是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的一些管理制度,以确保运营的规范、安全和稳定。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尊敬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您好!我们是某公司的法务团队,针对您就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所提出的疑问,我们特此回复作如下解释和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共视听载体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播、互联网等载体,这些载体对于播放视听节目都有严格的法规要求。

在播放视听节目时,必须要求获得相应的许可,否则就会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需要取得许可的主体包括影视制作公司、音乐公司等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许可或者相关收费方式合法获得播放权利。

对于不同类型的节目,其在公共视听载体上的播放可能受到不同的法规约束。

对于电视、广播台播放的节目,需要遵守广电总局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视听节目,需要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包括对内容的审查要求,也包括对版权的保护要求,公共视听载体在播放视听节目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视听节目的播放,除了要求取得合法许可以外,还需要保证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不能传播淫秽色情、暴力恐怖等不良信息,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肖像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在播放视听节目前,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和筛选,确保内容合法合规,避免引发社会不良影响。

针对您的具体问题,我们建议在制定具体播放方案时,应该先对节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需要与节目的著作权人进行沟通,明确播放的授权方式和费用;应该定期对播放的节目进行审核,及时调整和更新内容,避免因内容违规或版权纠纷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希望以上回复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其他疑问或需要进一步沟通,欢迎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支持与帮助。

谨此致敬!此致敬礼XXX公司法务部团队日期:XXX年XX月XX日第二篇示例:致我的尊敬的XXX领导:您好!感谢您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来信,我非常重视这个问题,并针对您的疑问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分析。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下文是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广播【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09]1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10.26【实施日期】2009.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是主管广播电影电视宣传和事业发展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划入省文化厅指导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职责。

(三)将动漫(不含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管理的职责划给省文化厅。

(四)增加对从事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制作的民办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

(五)加强对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的网上播放)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的业务监管职责。

(六)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广播电影电视宣传、创作和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创作导向。

(二)起草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推进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

(三)组织推进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公。

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布日期】2009.02.10•【字号】杭文广新影视[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杭文广新影视〔2009〕2号)各区、县(市)文广新局:近年来,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公共视听文化信息需求的不断增长,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发展很快。

为促进公共视听载体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全面调查摸底工作。

各单位要对辖区内利用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新闻、资讯、影视、娱乐、广告等各类视听节目的从业机构进行全面摸排调查,逐家登记,切实弄清底数,为加强日常监管奠定基础。

二、通过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视听节目的必须经过依法审批。

凡在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视听节目的,必须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规定上报市文广新局审核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播放视听节目新闻、影视剧(含动画片)、体育、科技、娱乐等各类视听节目及转播电视台节目。

凡播放广告类视听节目的,应经工商部门审批备案。

三、不得利用广告载体擅自播放视听节目。

采用人工更换硬盘(CF卡、DVD)方式,在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广告的,只限于播放广告内容,不得播放新闻和各类视听节目。

已经播放视听节目的,应督促其立即停止播出。

有关调查统计情况请于2月16日前报我局广播影视管理处。

联系人:张慕生,电话:88228995,传真:88228879。

附件:杭州市公共电子大屏幕情况调查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附件:。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4篇)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4篇)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境内开展视听节目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视听节目服务是指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公众提供视听娱乐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视听节目服务主体第五条机构和个人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或注册资质。

第六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

第七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应当真实准确,不得编造虚假信息,不得散播违法、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

第八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播放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节目内容。

第九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进行抄袭、盗用、复制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应当符合公共道德观念,尊重社会伦理和民族习惯。

第三章视听节目服务内容第十一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正确价值观念。

第十二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散播淫秽、色情、恶俗等有害信息。

第十三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内容应当尊重受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表达权,不得强制播放、推送某一特定内容。

第十四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内容应当注重艺术性、教育性和创新性,不得制造低俗、庸俗、媚俗等不良氛围。

第十五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内容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垄断、恶意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第十六条机构和个人提供的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履行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基本稳定和有序运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
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
传输服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
调整播放安排。

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
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
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
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
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

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
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
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
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
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
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