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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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防范此类风险的对策是:对于经常发生贷款的客户,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签署一份“委托授权书”给企业经办人,信贷员须注意这份“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有效(须当面验证);对于不常发生贷款的客户,特别是个人客户,确保每笔合同都有签字(不会签字的客户,盖私章并加按指纹)。
2.关于抵押物财产共有人的签字及共有人与抵押人关系证明问题
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面对激烈的竞争,各家商业银行都在服务上下功夫,因此,基于营销需要,信贷人员往往在经办业务中不自觉地对客户(特别是老客户、优质客户)作出某些迁就。但是随着借款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存在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道德风险”,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本文围绕具体信贷业务中容易疏忽的几个细节问题来探讨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应注意的潜在法律风险。
3.关于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或保证决议书”真实合法性问题
对于公司制企业提供的抵押或保证,银行要求企业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或保证决议书”,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必须确保其真实性,在信贷操作中要注意两点:一方面,注意董事会人数问题。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是3-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数是5-19人,这要审查公司的章程及企业的相关资料,确定该公司董事会人数,及规定的表决比例(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有效),如果全体股东都有签字则更好;另一方面,须注意董事签字的真实性。这在实际工作中可能有些难度,这就要求信贷人员掌握必要的办事艺术,即如何做到既不引起客户反感又能有效防范部分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4.关于企业出具抵押承诺书的有效性问题
信贷实践中,由于企业产权证书不齐或其他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企业仅签订了抵押合同或抵押承诺书。众所周知,银行要求企业办理抵押的初衷是为了获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而根据《担保法》第41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这说明仅出具抵押承诺书或抵押合同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行为无效,也就是对于抵押财产,银行无法获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

小企业担保风险分析案例

小企业担保风险分析案例

小企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析案例一、授信基本情况(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A 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生,属有限责任公司。

主营业务范围为服装鞋帽、皮具、针纺织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化工原料销售等,是一家专门代理中、高档男女服饰的品牌代理销售公司。

借款人A 公司已于2006 年03月06日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借款人停止了经营活动。

(二)担保人基本情况保证人B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生,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该司主营业务为汽车制造、销售、建材批发零售等。

(三)授信发放情况2004年8月,我行与A续签了2000万元授信额度,并分别签订编号为2004借字第24、31、34号及2005借字第1 2号借款合同各一份。

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次向我行借款3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

2004年8月,我行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项下的、2004年8月20日至2005 年8 月20 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共计1800万元于2005年9月分次到期后,A公司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08年6月,尚欠借款本金1580万元未能按时偿还。

二、追索情况(一)决定诉讼贷款到期后,鉴于A 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办行委托律师准备起诉,然而A 公司已于2006年3月注销,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要求A 公司股东罗生、祁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到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担保人B 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等资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均未查询到其的土地登记情况,因此诉前保全没能查封土地,逐通过人行系统查询后冻结了B 公司四个银行帐户19.7万现金,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了B公司、罗生、祁生(A公司的股东)。

(二)庭审焦点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2004年借字第24、31、34号及2005年借字第12号借款合同,2004年8月22 日原告与被告B 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 公司为A 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项下、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20 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信贷业务中21种常见的操作风险及防控措施

信贷业务中21种常见的操作风险及防控措施

信贷业务中21种常见的操作风险及防控措施向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会出现债权无法落实、法律诉讼不予支持的问题。

风险表现及识别:1、借款人没有《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身份证明》,特殊行业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企业资质等级证书》;2、借款时借款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过年检或《身份证明》过期;3、借款人是法人分支机构但未经法人机构授权;4、借款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防控措施:1、严格按规定对借款人主体资格进行调查,对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的必须到工商部门或主管机关调查工商注册登记及年检情况;2、对自然人申请贷款的要调查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核对法人代表和自然借款人身份证明。

案例分析:借款人夫妇俩人经常到外地打工,家中只有一个17岁的孩子上学,父母以孩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起诉后法院以借款人虽满16周岁,但在家上学,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二)发放冒名贷款风险点:发放冒名贷款可能导致债务悬空,使信贷资金形成风险。

风险表现及识别:顶名贷款:指信用社工作人员,在自己亲友来贷款时,因对象不符合条件,不能按正常手续办理贷款。

经过有贷款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同意,以其名义申请贷款,交由亲友使用的行为。

搭名贷款:指信用社工作人员因自己或亲友要使用贷款,但又无法贷出时,在正常贷款户贷款时,要求贷款者多申请一部分贷款,将多贷出的部分借自己或亲友使用的行为。

盗名贷款:指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他人(或单位)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其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假名贷款:指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人名(或单位)进行贷款,然后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防控措施:1、坚持两名以上信贷人员进行贷前调查,信贷员实行A、B制;2、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和贷款用途的真实性;3、坚持借款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柜台领取贷款。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王晓英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都较为常见,大家都不陌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或企业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之合法性效力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正式确认。

此后,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交易也越来越公开、越来越普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加。

随着我国经济形式的变化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整需要,最高院亦于2020年先后两次修改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企业在参与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大到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效力问题,中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小到借款利息的合理保护问题,都需要相关企业正确认识,积极防范。

为增加直观感受,笔者借用最高院近期所裁决的一个再审案例来展开说明。

一、案例简介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与陕西某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徐某、吴某华以及第三人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某商银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经二年时间,经过一审(含本诉和反诉)、二审和再审,从地方中院一直打到最高院,不可谓不激烈。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并得到二审、再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该案所涉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红某公司与某商银行签订了《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红某公司委托某商银行向某富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委托人(即红某公司)自行确定。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经委托方和借款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委托借款的手续费由委托方缴纳,手续费费率年息为千分之零点八四,应缴纳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8.9万元。

企业担保贷款面临的风险与应对策略

企业担保贷款面临的风险与应对策略

企业担保贷款面临的风险与应对策略摘要:贷款是企业寻求资金支援的常用手段,用以满足某段时间内资金筹集与使用的需求。

新时期市场经济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企业在应对市场改革及行业竞争过程中需不断增强自身的竞争力,这是保证可持续经营的重要条件。

受到多方面条件的影响,企业担保贷款面临着不同形式的风险,处理不及时将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文以企业担保贷款的实际情况为主,分析了抵抗风险的有效策略。

关键词:企业;担保贷款;类别;风险处理在政府宏观调控指导下,国内市场经济取得了显著的发展成就,企业整体经营收益水平得到了提高。

其中不乏企业应经营不当而面临着资金周转的困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持是缓解危机的主要方式之一。

也有部分企业为了扩大内部经营规模,申请贷款资金以拓展业务项目,这些都充分显现了贷款的经济作用。

作为企业,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担保贷款采取针对性的风险防御措施。

一、企业担保贷款的常见风险担保贷款属于有保障性的资金借贷,通常由借款企业提供实物作为担保,或者由第三方作为中间人对本次贷款担保。

表面上,银行在具备担保前提下发放贷款的安全系数较高,但担保贷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依旧面临着多方面的风险。

1.偿还风险。

贷款合同里对资金的偿还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本息与资金否则属于违约行为。

偿还风险主要表现:一是周期问题,企业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偿还贷款金额,但由于资金回笼不及时,耽误了正常的偿还周期;二是能力问题,经营失败造成企业面临破产局面,根本无力偿还向银行借出的贷款资金,双方都受到经济损失。

2.赔偿风险。

当债务企业无法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偿还资金,银行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以求赔偿,这是企业常常面临的赔偿风险。

如:以实物为担保申请贷款时,银行可对实物进行拍卖处理,所得资金用以填补贷款空缺[1]。

即便是由第三方人作为担保人,则也要解题债务人偿还剩余的资金。

因此,无论是人或物的担保,均有可能面临不同程度的赔偿风险。

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附案例解读

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附案例解读

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附案例解读)2014-09-13一、企业融资的含义企业融资是指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也就是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的状况以及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与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需要的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

资金是企业体内的血液,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没有足够的资金,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就没有了保障。

二、企业融资的类型企业融资按照有无金融中介分为两种方式即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简单地说,直接融资是指不经过任何金融中介机构,而由资金短缺的单位直接从资金供应者处取得资金。

而间接融资是指以金融机构为媒介进行的融资活动。

直接融资按照债权性融资与股权性融资的不同,又可划分为民间融资与私募融资,而间接融资依据企业赖以融资的资源不同,可以划分为银行贷款融资与内源融资。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与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使用权的金融行为。

私募融资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

私募融资分为私募股权融资与私募债务融资。

私募股权融资是指融资人通过协商、招标等非社会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人出售股权进行的融资,包括股票发行以外的各种组建企业时股权筹资与随后的增资扩股。

私募债务融资是指融资人通过协商、招标等非社会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人出售债权进行的融资,包括债券发行以外的各种借款。

银行贷款融资,是指银行根据国家政策以一定的利率将资金贷放给资金需要者,并约定未来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一种经济行为。

内源融资是指企业不断将自己的储蓄(主要包括留存盈利、折旧与定额负债)转化为投资的过程。

内源融资对企业的资本形成具有原始性、自主性、低成本与抗风险的特点,是企业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借款人的十二种风险

借款人的十二种风险

借款人的十二种风险在当前实体经济下行不良贷款及借贷纠纷激增的大背景下信贷部门应该以更审慎的态度开展业务在对借款人评估的过程中借款人都有哪些常见风险目录一、借款人经验及能力不足二、借款人婚姻及家庭不稳定三、借款人居住不稳定四、借款人品质及道德五、借款人及家人的健康六、借款人信用七、经营资质八、股权九、借款人管理不足十、经营十一、借款人还款能力不足十二、借款人过度负债详细解读如下:一、借款人经验及能力不足的风险例如 1.借款人无行业从业经验或从业时间短,管理能力较差。

2.借款人受教育程度低或能力较弱。

3.借款人频繁更换所从事的行业,且成功率很低。

4.借款人经营项目时间不长。

建议第一:要求其本项目经营时间必须达到六个月以上,保证经营正常稳定后才给予贷款。

第二:借款人有无其他收入来源,如有则在其他收入来源的基础上确定贷款额度。

第三:要求提供可靠的担保人。

二、借款人婚姻及家庭不稳定的风险例如 1.借款人家庭不和、离异或有多次婚姻史。

2.与父母、大部分的兄弟姐妹及亲戚等关系恶劣。

建议第一:对于婚姻、家庭不稳定的借款人一定要弄清其中的原因,如果是借款人的问题,最好不给予贷款。

第二:如不是借款人的问题,也要考虑在有担保的情况下才予贷款。

三、借款人居住不稳定的风险例如主要表现为借款人非本地常住人口,在本地无固定居住地或无住房。

建议如果向居住不稳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第一:要求其提供在本地居住稳定、实力的人担保,或是在本地居住稳定、对借款人有控制力的人担保;第二:如果借款人在本地的经营项目很稳定,投资很大,不宜轻易转让,居住的稳定性则不重要。

四、借款人品质及道德风险例如 1.借款人品行较差,有欺诈或欺骗行为。

如那些长期上访户(无多大理长期找政府麻烦)、长期赖账不还的、家住廉租房或简租房骗吃骗喝的、坑骗的、曾被司法机关判监坐牢的。

2.借款人有不良嗜好,如好赌、涉毒、涉黄等。

3.借款人不想让家人和其合伙人知道贷款(借款人很有可能会将贷款用在非正常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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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分析
[摘要]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由于现实需要,除了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采取其他渠道融资外,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事实也普遍存在。

企业间借款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贷款人则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文章主要从两大方面分析了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企业借款;贷款人;法律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

企业可以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特定自然人借款(包括向职工集资),有时企业也直接与其他非金融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虽然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经济行为,但其法律效力问题目前还有很大争议,因此企业间借款中的贷款人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一、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

企业间借款关系为合同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因此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贷款人的资格作出界定,也就是说《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一般企业(即非金融企业)不能作为贷款人。

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企业间借款的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考察,但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禁止一般企业作为贷款人。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有禁止性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有关主管部门和有些地方政府擅自批准成立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比较活跃,有的不法分子通过欺骗手段集聚资金,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容易引发社会风险。

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国务院发布办法予以取缔,从《办法》本身的具体内容来看,也并没有涉及正常的企业间生产经营借款行为,因此,《办法》并不适用
于企业间借款。

这从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从该规定可以得出非金融企业之间是可以借款的。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从该规定可以推论得出: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实践中企业间借款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目前,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其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其中《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最高法批复所说的“有关金融法规”,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三、企业间借款贷款人的法律风险
企业间借款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对于贷款方,后果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借贷双方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但借款方有能力偿还本金
虽然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一般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企业间借款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如果借款方有能力偿还本金,一般在这类诉讼中贷款方本金可以得到保护,
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并且,对自合同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当事人已取得的利息或约定但尚未取得的利息全部予以追缴。

(二)借贷双方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借款方无能力偿还本金
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则贷款方存在很大的风险。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受法律保护。

如上所述,《合同法》就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为返还原物或资金,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责任。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全额返还给贷款方。

但是,如果借款方无能力偿还本金,贷款方不仅损失了利息,甚至可能连本金都无法收回。

综上所述,目前企业间借款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尤其是贷款方应当慎之又慎。

近两年,最高法对企业间借款的态度似乎有松动的迹象。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8号),其中第七条中有“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的内容。

从这个内容的表述中似乎可以读出最高法的态度变化,但到目前为止,关于企业间借款还没有新的具体的司法解释,只是从有的地方法院的判例中,看到了对于贷款方由于企业间借款遭受的本金以外的损失,判由借款方部分补偿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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