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契约预约之基础理论问题研究
债权债务置换的理论知识(3篇)

第1篇一、引言债权债务置换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进行相互置换的一种行为。
债权债务置换是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的金融工具,它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降低金融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本文将从债权债务置换的概念、原则、法律依据、程序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概念债权债务置换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经协商一致,在遵循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进行相互置换的行为。
债权债务置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债权与债权置换: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的债务相应转让给第三方。
2. 债权与债务置换: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相应转让给债权人。
3. 债务与债务置换: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原债权人的债权相应转让给第三方。
三、原则1. 合意原则:债权债务置换必须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进行置换。
2. 诚信原则:债权债务置换过程中,各方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3. 公平原则:债权债务置换应确保各方权益,实现公平、公正。
4. 法律原则:债权债务置换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转让债权,也可以依法转让债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规定,担保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担保债务可以依法转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转让债权,也可以依法转让债务。
五、程序1. 签订债权债务置换协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债权债务置换协议。
2. 协议审查:协议签订后,各方应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协议审查。
3. 办理债权债务变更手续:审查通过后,各方应办理债权债务变更手续,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等。
4. 实施债权债务置换:债权债务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实施债权债务置换。
六、注意事项1. 协议内容应明确:债权债务置换协议应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置换的具体内容,包括债权债务金额、期限、利率等。
民法债权理论

民法债权理论一、债权总论债的概述/履行/保全/担保/移转/消灭二、债权各伦第七章合同总论第八章具体合同买卖/供用电、水、气、热力/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第九章不当得利之债第十章无因管理之债第一章债的概述1、概念和特征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理解:(1)债是一种法律关系;(2)债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3)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4)债的关系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的特征特征:(1)债权为请求权(2)债权为相对权(3)债权的设定多具有任意性(4)债权具有平等性(5)债权无排他性,或者说债权具有相容性2、债的要素◆债的主体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特征:1)债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人。
确定一组债的法律关系;2)一般情况下,凡是民事主体都可以作为债的主体,但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如合同之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债的主体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即单方之债和对待之债◆债的内容债的内容为债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债权: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三项职能。
给付请求权:是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照债权的内容实际给付的权利。
给付受领权:是指债务人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履行所得利益的权利。
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据以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能。
◆债的客体债的客体为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即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3、债发生的原因一)合同之债(1)、合同:合同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研究

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研究李尚谊【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的迅猛发展,预约合同愈来愈普遍地存在于我们生活之中,但其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观点,目前主要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三种观点,笔者则更倾向于"内容决定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2条虽明确了预约合同这一独立的合同形式,但其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是否包含继续履行,尚未形成定论,笔者认为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言,至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应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期刊名称】《当代经济》【年(卷),期】2015(000)030【总页数】2页(P86-87)【关键词】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继续履行;损害赔偿【作者】李尚谊【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正文语种】中文1、预约的含义及性质预约,乃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本约)之契约。
将来订立的合同即为本约,或称之为履行预约而订立之合同。
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确保在将来订立正式的合同,其主要内容亦为当事人履行将来订立正式合同之义务。
实践中,预约合同大量存在于房屋买卖交易中。
当事人选择订立预约合同而非本约,一般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订立正式合同的条件尚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为固定交易机会而订立预约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如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标的等,如果这些条件不能满足,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订立。
第二,为了促进交易便利、确保交易的慎重与安全。
实践中,合同的标的数额经常较大,某些合同的履行比较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形成了长期的交易关系,如工程承包合同、长期供货合同等,当事人为了便利交易、慎重考虑,可能会选择订立预约合同,但并不是所有合同的订立都需要签订预约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具体的主客观情况自由选择。
债权法基础债权获取与保护的必备知识点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 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 保。
债的强制执行程序
01
申请执行
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 院申请执行。
02
执行措施
法院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拍卖等措施强制执行债务人
的财产。
03
执行中止和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法定情 形,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或终
结执行。
04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债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 法律地位平等,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 承担相应的义务。
自愿原则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债 权关系时,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 或欺诈对方。
公平原则
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应兼顾各方当事人 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 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主张抵销。抵 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06
债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和解与调解
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 纠纷。具有灵活、高效、低成本等优 点,但协议的执行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
调解
在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具有保密性、灵活性、专业性 等优点,且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 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 ;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债务人的抗辩权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履行债务。例如,债权人未履行 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的基本理论

第一讲 债的概念、特征和要素
2、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 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 我国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且专指金钱债务, 如借债、欠债、还债等。 在我国固有法上,债的含义也很狭窄,指借贷等。 自汉律以来,债的概念一直未见扩大,仍仅指欠 人财物。至清末《大清民律草案》,西方民法中 债的概念才首次被引入我国。
债
事例三: 甲出售A车与乙,并依让于协议移转其所有权。 其后甲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买卖契约。乙系无 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成立不当得 利,甲得请求返还之。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无法律根据的财产 变动,使受益人向受害人返还该项利益。
债
事例四: 乙驾车不慎撞伤路人甲,系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 得权利,成立侵权行为。 甲 乙请求损害赔偿。
债法参考书
外国学者著述:
1.[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 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德]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 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法 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德]海因· 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 迁、宫立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 张雷译,谢怀栻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债权法课程讲座源自 民法的研究方法
熟悉法律概念; 探索法律逻辑; 建构法律体系;
1.概念体系的构筑; 2.法条体系的构筑; 3.法典体系的构筑; 4.制度运用体系的构筑;
区别异质规范; 注意实务运作; 尝试案例分析;
多花时间,多做思考;加以时日,豁然开窍,水到渠成!
债权出资方式法律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债权出资方式法律问题研究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债权出资是指债权人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另一方即债务人所属集团的一家收益主体,以换取所拥有的融资安排或存量资金,并按约定从债务人的未来收益中获取回报。
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债权出资在国内外市场上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伴随着债权出资这种金融产品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其出资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如股权资产化对冲策略、基于信托平台的债权出资、ABS等。
虽然债权出资这种金融产品在给企业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风险,但其作为融资模式的“利器”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为提高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作为一种新型融资产品,债权出资在国内也面临着很多法律问题,如出资方式、债权转让是否涉及证券法、商标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对债权出资的出资方式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为企业在债权出资方面提供法律参考和保障。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对债权出资的出资方式进行分类,主要包括:传统债权转让方式、信托计划债权出资、股权资产化对冲策略、基于证券化平台的债权出资以及ABS等方式。
对于每一种出资方式,本文将结合相关法规和判例进行经济学分析和法律风险评估。
同时,本文将运用文献研究、实证研究以及案例分析等方法,进行综合性分析和对比,为企业在债权出资方面提供教育意义的参考和保障。
三、论文结构安排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论述本文研究的背景和意义;第二部分为相关概念的讲解;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不同的出资方式和相应的法律风险;第四部分将对不同出资方式进行综合评估;第五部分则是本文的结论和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
基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2篇)

第1篇 一、引言 债权转让,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它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在我国,债权转让制度在《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本文将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转让的概念、特征、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的实质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即原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和义务转移至新的债权人。在我国,债权转让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债权、侵权债权、无因管理等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
三、债权转让的特征 1. 债权转让具有有偿性。在债权转让中,转让方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转让费用给受让方,以换取受让方接受债权转让的权益。
2. 债权转让具有无偿性。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转让可以不支付转让费用,如赠与、继承等。
3. 债权转让具有可分性。债权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4. 债权转让具有独立性。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受原合同关系的影响,即原合同关系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5. 债权转让具有可追及性。受让方在取得债权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偿。 四、债权转让的条件 1. 债权合法有效。转让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债权转让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必须基于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双方均同意债权转让。
3. 债权转让须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 4. 债权转让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债权转让的程序 1. 债权人和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内容、转让费用、受让人权利义务等事项。
2.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中的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探究

公司法中的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探究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以其特有的财产组织机制,促进了市场经济发展,公司投资者与经营者分离成为企業经营制度标志,但制度设计初衷发生变化,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引起普遍关注。
公司法制定不断挑战传统公司理论。
我国公司法制度迅速发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但我国公司制度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的工具,公司法规定为债权人利益提供利益保护,但现行立法者不重视债权人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与公司利益制度相比不平等,本文总结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产生,揭示公司法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探讨股东责任确立的债权人保护理论,提出完善公司法制度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建议。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制度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各国突破传统公司理论,债权人利益保护理论丰富,论证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作用。
传统公司法规范以公司盈利为本,在自有资本主义时期古典经济学下形成。
传统公司法理论将保障公司资本组成作为基本目的。
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侵权债权人现象屡有发生,我国公司法许多制度存在缺陷,难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关系到公司制度发展。
应重视发挥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完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体系。
我国公司法规定为债权人提供法律保护,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现行法律规定制度存在很多不足。
主要包括法定资本制度无法实现对债权人保护,公司公示制度流于形式,公司法缺少股东有限责任例外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与欧美公司法资本制名称相同,但蕴含内容不同,法定资本制是法定概念为核心交织成的概念网,我国公司法现行法定资本制具有最低资本限额最高,出资类型规定严格,法定审批手续繁琐等特点。
实践中不能解决债权人关心的现金流侵蚀,创设担保稳,不能体现债权人关心的公司变现能力,为债权人提供的为虚幻的保护模式。
公告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将登记内容告示,是有限责任的抵消条件设立,我国公示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主要包括立法例与其地位不相配,公告发布主体条例规定不一致,公告效力不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诺成契约预约之基础理论研究(王显光,2003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目次一、预约的内涵二、预约的分类三、预约的效力(一)预约债务人的义务(二)违反预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三)预约效力的法律限制四、预约的成立在现实的缔约过程中,除了即时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为了最终签订内容确定的合同,往往要经历不止一次的接触、谈判、讨价还价。
在这不只一次的接触、谈判和讨价还价的过程中,由于种种现实原因而不能及时签订合同,但是又不愿意就此丧失签订合同的机会,于是当事人很可能达成一定的协议,约定于将来订立合同。
学者根据生活实践,将这一类有拘束力的协议总结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1,并命名为预约。
但是如同其他一切经过复杂的思维过程得出的概念一样,预约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学界在预约的内涵、分类和效力问题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基本问题进行一定的理论研究,从而为合理的指导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又由于诺成契约为债权契约的常态,且最易产生纠纷,因此本文的论述限于诺成契约,而不包括身份契约、物权契约和要物契约。
一预约的内涵对预约内涵的不同理解计有成立本约说、形式磋商本约说和诚信磋商本约说三种。
成立本约说认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应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
本约成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
”2形式磋商本约说认为,“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
但当事人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
”3诚信磋商本约说认为,“预约当事人基于预约获得一种地位,可要求以诚信原则订立本约。
”4成立本约说是不符合生活实际的。
原因在于:当事人在契约必要内容确定之前约定继续磋商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如果一律强加预约债务人强制缔约义务,就粗暴的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反之,在契约必要内容确定之前不认定这种约定为有拘束力的契约,则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只能寻求缔约过失赔偿,将增加守约方的证明责任,对守约方的保护不利。
形式磋商本约说也明显不合理性。
原因在于:如果预约债务人的义务仅限于形式磋商,而不承担任何诚实信用的义务,则其只要依照预约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出席磋商并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即为完全履行义务,但是这将极大的放任预约债务人的背信弃义,而置预约债权人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不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在预约已包含本约的必要内容而仅因签订本约的条件尚未成熟时,尤其如此。
唯有诚信磋商本约说是符合生活现实且合理性的。
原因在于:从现实的交易情况来看,每一个合同都是时空维度上的一系列行为和事实组成的动态过程,包括尝试性的为合同目的而接触、初步谈判、要约与承诺或在各回合谈判中渐次达成许多协议、书面合同整合、合同一部或全部地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的强制履行2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3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须注意,该文作者非持此观点。
或其他救济等,而并不单纯是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的静态协议。
尤其是当事人面对比较重大的合同,在最终签订合同之前经历多次甚至多轮谈判在所难免。
而长期或重大缔约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合同不可能按照典型的要约承诺方式简单的缔结,这就需要对连续性的合同缔结过程作出一定的安排,既可约束当事人进行谈判磋商而相对固定交易机会,又可为将来签订合同的内容留有磋商的余地。
这样,在合同中约定对尚未确定的本约内容继续磋商就成为客观存在的合同现象。
按照现代理论,“对于当事人而言,开始合同磋商即已经设定增强的注意义务”,5这一增强的注意义务理论上称之为“保护义务”,在缔结契约之前称为“先契约义务”。
随着缔结契约这一动态过程的日益深入,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增加,其相应的保护义务也就必须得到加强。
这就要求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到协力、告知、保密等义务。
而一旦当事人就将来订立合同作出明确约定,预约就应运而生。
作为合同缔结前的磋商环节,预约的成立和履行应当符合“先契约义务”的要求。
对预约当事人来说,所谓的协力义务,也就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力促成契约缔结的义务。
6由此可见,虽然预约的最终目的指向本约,但是预约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成立本约,而是约束预约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最终订立本约而进行磋商,其现实效果仅在于为最终订立本约提供一种加强的可能性而已。
一言以蔽之,预约义务应理解为“按照诚信原则为成立本约而进行磋商”,而不能理解为“成立本约”。
二预约的分类合同法的实践早已建立合同填补原则,对合同中当事人未明确的内容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填补,使合同内容得以具体化和可得履行。
但是人们也早就发现,有些内容是法官能够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填补的,有些内容则是法官无论如何也不能填补的。
根据这一原则,合同内容被分为必要内容和非必要内容。
凡是必须由当事人自决的内容即为必要内容,凡是无须当事人自决或法官可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填补的内容即为非必要内容。
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法、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为合同实质性内容,对于要约中这些内容的更改构成反要约。
这就意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味着《合同法》首先将合同的内容划分为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
接着《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对于合同实质性内容中的标的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履行费用的承担等补充方法做出了规定。
既然可以由法官事后补充,也就意味着这些内容并非必须由当事人约定。
换言之,这些内容并非合同之必要内容。
另外,由于违约责任可以依法判决或裁决,因此违约责任并非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诉讼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途径,因此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并非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
所以,契约的必要内容就仅剩下标的和数量。
之所以这两项内容不能填补,在于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需求、维护当事人的自决权;之所以其他内容可以填补,在于须尊重习惯、鼓励交易和维护商业道德。
一言以蔽之,我国《合同法》中标的及其数量这两项合同实质性内容即构成契约的必要内容,而非必要实质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则构成契约的非必要内容。
由于仅标的和数量的合意(按照交易现实,当然还应包括交易类型),即可成立一项合同,由此反推,标的和数量构成一项要约的最低限度内容。
因为要约是相对人承诺即可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本约的必要内容也就是本约要约的最低限度内容。
根据以上对契约内容的认识和分类,本文将预约分为未包含本约必要内容的预约和包含本约必要内容的预约。
从交易的现实过程来看,未包含本约必要内容的预约,只能就本约合同和标的作出约定,而不能对本约标的数量作出约定,这是显而易见的生活常识。
而包含本约必要内容的预约,则必须至少确定本约的标的和数量。
当事人对契约的内容已经约定甚详,没有留下任何磋商的余地,仍然约定再签定一项契约。
此时,该协议是否构成一项预约?有观点认为,“倘将来系依所定之契约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者,纵名为预约,仍非预约”7。
本文认为值得商榷。
原因在于:如果当事人于将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否定这一意思表示的存在违反了基本的合同解释规则。
当然,如果具体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的于将来订立合同的约定,其究竟为本约还是预约,则是合同解释问题。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指出:“当事人订立之契约,为本约抑预约,应就当事人意思定之。
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争执时,则应通观契约全体内容定之,若契约要素业已明确合致,其他有关事项亦规定纂详,已无另行订立契约之必要时,则应认为本约。
”87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8三预约的效力(一)预约债务人的义务预约作为“将来签订一定契约的契约”,是签订本约过程中的一项暂时性契约,是居于最初谈判和最后协议间的阶段性中途小站,9其缔结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所包含的订约自由、选择当事人自由、合同类型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和契约方式自由等所有要求,是当事人依契约自由原则自由选择并达成合意的结果。
但是,由于预约本身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以将来签订一定契约的积极意思表示为内容,因此,在确定预约效力的时候就不得不面临如下难题:就本约来说,契约自由意味着当事人享有自由选择是否订约、与谁订约、契约类型以及契约内容的权利,但是如果承认预约为有拘束力的契约,则当事人又负有为订立契约而积极为意思表示的义务。
换言之,当面对预约的效力这一现实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在缔结本约的契约自由与履行预约的契约义务间做出平衡或者取舍。
如果现实中能够找到一种解决方法,这种方法既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从而维护每个自然人作为自决的意志主体的地位,又能很好的维护相对人因为信赖当事人的允诺而产生的利益,那就是最合乎理性的选择了。
现实中,这种解决方式恐怕就只有限制缔结本约的契约自由,而尊重缔结预约的契约自由和契约神圣的原则,从而使当事人缔结本约的契约自由受到限制。
这就是德国学者所讲的“合同自由的自行限制”,即“用合同自由来限制合同自由自身,即使某人负有订立抑或不订立某些债务合同的义务”。
10换言之,预约义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的结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预约必须被遵守。
根据本文关于预约内涵的观点,可以将预约债务人的义务概括为:为订立本约依诚实信用原则与特定相对人进行磋商。
这一内容乍看简单明了。
其实不然。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抽象的,现实的签约过程是千变万化的,而法律规范的所有抽象内容最终都必须运用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去才能实现其目的或价值,这就使如何结合个案情况判断预约债务人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成为法官不得不首先解决的难题。
根据司法经验的总结和学者的概括,本文认为预约债务人应履行以下9吴颂明:《预约合同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05页。
义务:1、形式谈判的义务反过来说就是,预约债务人不得拒绝进行谈判,无论这种拒绝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
特别是存在典型的“排他性谈判”条款时,预约债务人有义务在约定期间内避免与第三人为相同的谈判。
2、持续谈判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预约当事人不得随意中断谈判。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方当事人有权中断谈判:第一、对方当事人有不公平交易之行为;第二、存在错误或者情势变更。
第三、当事人虽极尽耐心,但仍能肯定谈判无成功的希望,谈判陷入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