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参加人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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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近代世界, 生态危机和环境公害引发 的环境侵权纠纷呈上升趋势发 展 。环境公益诉 讼作为一种直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诉讼手段 。 成 为解 决环 境 侵 权 纠 纷 的一 种 重 要 途 径 。 国有 必 要 建 立 环境 公 益 诉 讼 制 我 度 , 确环 境 诉 讼 的原 告 主 体 , 能 有效 地 解 决 环境 侵 权 纠 纷 。 明 才
待 确 立 环 境 公 益 诉讼 的原 告 资格 , 而 , 行 法律 对环 境公 益 诉 讼 原 告 然 现 资 格 存 在 诸 多 限 制 , 此有 必要 从 法 律 上 确 认 检 察 机 关 、 境 保 护 组 织 因 环
及 利 益 关 系人 的 原 告 资格 。 关键 词 : 境公 益诉 讼 原 告 资格 环 中图 分 类 号 : 48 DF6
参考文献:

环 境 公 益 诉讼 的 涵 义
环境 公 益 诉 讼 是 2 0世 纪 中 叶 以来 环 境 危 机 的 产 物 ,0世 纪 7 2 0年
代开始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 公共权力机构 、 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 为有使环境遭受侵 害或有侵 害之虞时 , 任何公 民、 法人 、 团体或国家机关 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 公众 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广泛的主体 资格 , 长远的 目 的性 , 以及 多样的救济方式 。 二 、 国环 境 诉 讼 中原 告 资 格 的局 限性 我 1 . 民事诉讼法 中的限制 。我 国《 民事诉讼法 》 18条 第 1 规定 : 第 0 项 “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原告是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 民、 法人 和 其他组织 。可见我国《 ” 民事诉讼法》 对原告资格采用了“ 适格说” 即原告 , 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直接利害关 系” 要求原告具有“ 专属性” 排他性” 这显然不利于环境损害 的受害 或“ , 人, 在很大程度上剥夺 了公民或者组织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 害时的起 诉权 。 、 2行政诉讼法中的限制 。 . 我国《 行政诉讼法》 4 条第 1 第 l 项规定:原 “ 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公 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 ” 见行政诉讼 的原告限于受到具体行政行 为直接侵害的行政相对人 , 且合 法权益是指原告 自身 的合法权益。但是 , 环境权益是属于社会全体成 员 共有的利益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 为侵害和威胁环境公益时 , 每一个公 民都应 当成为环境公益 的维护者, 而不论他是否 与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 害关 系 。 3 . 环境保护法 中的限制。我 国《 环境保护 法》 6 第 条规定 : “ 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对 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 但是 “ 检举和控告” 不能等同于起诉 , 如果公 民依此提起诉讼 的话 , 其主体资

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讼制度而言,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一步扩大到一般民事主体, 括 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 处境。 包
个人或非政府 组织等还不太现实, 不过可以借鉴发达 国家公益诉讼 的 模式 即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 也许更可行。在 我国, 此外, 个人诉讼往往面对 的是实力雄厚的污染企业和有 巨大威慑 力 的行政主体, 原被告双方无论在 资金 、 信息8 O年代 中期到 9 O年代中后期, 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 我 年 l O万件左右, 但是 自 19 9 8年 以后, 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 势, 在短短 6年多的时间里增加 了约 4倍,0 3年突破 了 5 20 0万件 。目
前, 尽管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呈多元化趋势 , 但环境诉讼仍然是解 决 诉讼 的原告资格 , 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特 点, 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 环境纠纷 的一个重要途径 。但是 由于传统诉讼法将提起诉讼的主体 严格 限制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人和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 害的 相对人之上, 不可避 免地束缚了环境诉讼的发展, 无法应对 日趋严重的 环境违法行为 。因此, 要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突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 , 扩大诉讼 的适格原告范围, 以应对 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 。 在我 国, 学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已普遍认可, 是关 但 原则的最佳体现 。 ( ) 二 弥补个人诉讼机制存 在的不足 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 的诉讼, 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
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 , 环境 公益诉讼需要一个专 业的诉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公诉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 是 拟 的。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 。 二、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优势 讼集 团来担负起诉职责。 从现阶段 我国的国情来看, 只有检 察机关最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当今社会,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保护环境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主体资格问题备受争议。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指谁有权对环境犯罪行为提出诉讼,此问题不仅涉及法律义务,也涉及社会责任。

因此,了解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问题对于环境保护至关重要。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指能够代表公共利益、保护环境权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通常包括环保组织、公民、法人等。

这些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可以有效地维护环境权益,保护公众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言,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一些人认为只有政府才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为环境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应由政府来管理。

但另一些人持不同意见,认为环境保护是每个人的责任,因此公民和环保组织也应该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种争论也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只有政府才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在另一些国家,除政府外,环保组织和公民也可以代表公众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种法律规定的差异反映了环境保护在不同国家的重要性和不同程度的法律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这是一种保护环境权益和公众利益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地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立还可以促使相关部门和企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避免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还有助于推动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环境、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结语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环保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只有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

期待在未来的发展中,各国能够加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为环保事业的推进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利益范畴与原告资格的确立

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利益范畴与原告资格的确立

十分重视 的 , 给予公 民极大 的 自主权 利 , 这种把公 益作为 但 私益来保护的做法 , 也在一定程度上模糊 了公益和私益的界
限。
人, 这种代表人既不一定是全体公民或人 民, 更不是一定范
围内的具有确定 身份 的人 。主体 的不特定性 、 利益的大面积 性是公众利益说确定公益诉讼 范畴 的两 大特性 。 J
环境诉讼主要分为 三类 , 即环境 民事诉 讼 、 环境 刑事诉
讼 和环境行 政诉 讼。其 中 , 环境 行 政公 益 诉讼 是 指检 察机
关 、 民、 公 法人或其他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行政 行为 侵害或
威胁到环境与生态资源等环境公共 利益 , 向法院提起行 依法 政诉讼 , 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行为 的合法 性予 以审查 并作 出裁判 的一种活 动… 。环境行 政公 益诉讼 的根 本 目的 是为 了社会公益 , 针对 的是行 政行 为 , 对于 环境 民事诉 所 相
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利益范畴与原告资格的确立
陈 婵
( 重庆邮电大学 , 重庆 4 0 6 ) 0 07

要: 原告资格确 立问题是环 境行政公 益诉讼制度 的主要 内 。对公益 范畴界 定主要 有国家利 益说 、 会利 容 社
益说、 公众利益说 以及群体利益说 。不 同的界 定会 导致原告 资格确 立制度 的差异 。美国的公 民诉讼制度 、 国的检 英
压力。
正当行为不行使其职权, 公民就可以向其请求由自己去提起
诉讼 , 如果检察总长允许 , 可 以由公 民个人 提起诉讼 。但 就 由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 不能是为了公 民本身 , 而必须 以公众
利益为基 础。
( 群体利益说 四)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之浅见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之浅见
1 、 公 民个 人
环境公益诉讼最为适宜 的机关 , 并建议《 环境保护法》 在修改过 程中应 当进一步明确肯定其作为适格原告 的主体地位。

2 0 1 2年《 民事诉讼法》 修 正案在确立环境公益诉讼 制度时
只是确认 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的原告资格 , 在条文 中并为规定公 民的原告资格 问题。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 普通公 民不宜成为环境 公益诉讼 的适格原 告 。主要 的理 由在 于, 公 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 中实际诉讼难度很大 。这是 因为 环 境公 益诉讼很 多都涉及 到 比较复杂的技术 问题 , 取证时需要
主 管部 门 : 环境 保 护 社 会 组 织 ; 公 民个 人
将环境保护社 会组织纳入环 境公 益诉讼 的原告范 围已成
为一种共识 , 但是 至于哪些组织适 宜提起 民事诉 讼 , 却需要制 定相关的法律加 以明确规定。环境保护部 政策法规 司副司长别 涛 即建议 , 正 在研究修改 的《 环境保护法》 应 当在《 民事诉讼法》 基础上 ,进一步 明确规定 : “ 依法登记l 的 环境保护社会组织 , 对 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 可以提起诉讼 。”
鹅 蜘 L e g a  ̄ S t i e d
国环 境 公 益诉 讼 酌 原 告 资格 问 题 之浅 见
口 张 新 欣
( 南京 大 学 法 学院 江 苏 南京 2 1 0 0 9 3 )
【 摘要】 关于环境公 益诉讼 的原告 资格 问题在建 立环 境公
益诉讼制度话题 中一直是讨论的热点问题 。文中认 为 . 除 了检 察 院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 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 门与环 境保护组 织也 是适格的原告 类型。作 为普 通公 民的我 们. 由于受到 实际诉讼 能力等 因素 的限制 . 并不适 宜作 为环境 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普通公 民在生活 中发现 了环境侵权 案件 时 , 可以向检察 院、 环境保 护行政主 管部 门或者环境保 护 组 织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条件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条件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条件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其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在我国,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后顺位主体,仅在不存在适格主体或其他主体不起诉的情况下适用。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了解更准确的信息。

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我见

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我见

使检 察权 ……保护 社会 主义 的全 民所 有 的财产 和劳动 群众集 体 乏的 情况下 , 察院可 以改变这种 环境 公益 诉讼原被 告双方实力 检
所有 的财产 , 护公 民私人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护公 民的人身 权 不对 等 的局 面。环 境公益 诉 讼的破 诉主 体 住住 是具 有强势 地位 保 保
具优势 , 民俭 察院不 仅拥 有一支长 期从事法律 工作的专业化 队 人
伍, 而且 受到 T 殳计精 良的相 关制度 的约束 , 相较 于环 保团体或 公 民个人这些 ‘ ‘ 散兵游 勇” 检察 院在数十 年的法制 建殴中积累 了相 , 当丰 富的司法 经验 和资源 , 别是 公诉专业 人才 资源 , 特 由人 民检
利、 民主 权利和 其他权 利” 从法律 赋予 的职 责来首 , 察院实 际 的企 业或企 业集 团 , 。 检 社会 团体或 公民个人 对其提起 诉讼 , 往如 往 上承担 了维护 社会公益 的责任 。 同时, 检察 机关具 有代表 国家对 “ 蚍蜉撼恻” 而人民检察院作为享有国家公权力的机关, 。 显然颇 侵害 国家公共 管理秩 序 的行为提起 刑事 公诉 的 能。在刑 事 案 件中, 检察 机关也可 以代表 国家利 益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果: 如 这 一职责延 伸到环 境公 益 诉讼领 域 , 并不违 反法律 改置 的初衷 , 且我 国 《 察官法》 六条 定的检 察官的职 责: 国家进 行公 检 第 代表
‘ ’ } 具有诉讼成本低、 技术强大、 独立性强等诸多优势, 又舍乎当今世界发展趋势。本文认为检察机 关应作为环境公益
诉讼 原告 主体资格 之一 , 同时要 对其提 起环境 公益诉讼 进行 适 当限制 , 但 以使其 既z保 护环境公 益 , 帖 - k , 又不超越检 察职 能 , 防

检察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分析

检察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分析
与 以 上 几 类 参 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学者 和实务人员关于检 察机关采用何种 起 诉 方 式 有 着 明 确 的 法 律 依 据 ,我 国 方式相比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直接 向 方式 介入环境 公益 诉讼 的争鸣却是不绝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1 5 条规定 : “ 机关、
用董某先后多次将6 0 多吨工业废酸倾 倒 讼 ,有 关 国 家机 关 也 未 能 充 分 履 行 职 责 讼 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先 在 上海 市松 江 区红 先河 侧旁 一 雨水 井 的情 况下 ,检 察机关直接 向法院提起 民 是 以 公 诉 人 身 份 对 被 告 进 行 指 控 ,又 以 内,严重污染 了红先河数公里的水体。 事诉讼 ,成为该起 民事案件 的原告 。第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原 告 身 份 向被 告 提 出 诉
检察机关担 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 正 当性 分 析
口 段继涛/ 文
当 今 社 会 环 境 污 染 事 件 愈 演 愈 烈 ,严 重 威 胁 着 人 类 的健 康 和 生 存 。传 统 的 诉
讼模式 已远 远不 能适应环境公 益保 护的需求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 制度变得 极为必
要和迫切。
在司法机 关面前 的一道难题 。经过实地 直接或支持有关单位向法院提起 附带 民 灵活 ,具有某种行政化的 色彩 ,在 自身
调 研 、专 家论 证 和 缜 密 抉 择 ,检 察 机 关 事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 民事责 提起诉讼缺 乏法律依据 、周期长 、效率
采用制发检察建议督查起诉的办法 ,建 任 。第四类是督促起诉 ,即是检 察机关 低 的情 况下 ,通过制发针对性的建议 ,
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 讼 ,在弥补行 政管理不足、克服检察建议柔性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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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1期2009年2月德州学院学报Journal of Dezhou U niversityV ol.25,N o.1Feb 1,2009论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参加人的确立陈 阳1,赵晶晶2,张 韬3(1.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青岛 266071;2.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天津 300191;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 250014)摘 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法人、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政府或公益代表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特点;检察权和行政权目标一致,这一特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的地位;同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分离是检察机关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必要性。

确立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参加人地位应结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案范围及参加诉讼的方式综合考虑。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9444(2009)0120099205收稿日期:2008209227作者简介:陈阳(19802),女,山东德州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06级在读博士。

从行政诉讼的功能来看,行政诉讼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类[1]:第一类为个人救济之诉,在这种类型的诉讼中,主要是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类为行政公益诉讼,又称公法秩序之诉,其主要功能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不同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因而其原告资格标准较宽松,并不要求起诉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益关系。

第三类为分权保障之诉,这类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确保国家与地方分权,进而纠正越权行为,比较接近第二类诉讼。

中国目前需要完善的是行政公益诉讼,因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所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尤其需要重视。

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参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依法提起相关诉讼,可为解决环境问题维护社会公益发挥积极作用。

一、检察机关具有参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法人、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参加人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公益诉讼本身是可以由社会全体成员提出的。

因为环境是一种特殊的范畴,与每一个人的利益都休戚相关,所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可以是环境侵害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志愿维护环境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公民个人、社会组织、环境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起诉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这种特征是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我国,行政权十分强大且有继续膨胀的趋势,环境管理也是如此。

为了使人民享有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使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得到保障,环境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遏制。

当违法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就是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予以启动之时。

检察机关因自身的国家机关性质、检察权外延的宽泛等等特质,参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会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对于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学术界尚无共识。

笔者认为检察权是一个复合概念,具体包括刑事侦查权、刑事公诉权和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基于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实际上是检察权本身的应有之义。

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就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所以,检察机关参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非常自然的。

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地排除诉讼中出现的障碍。

行政纠纷中,诉讼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受害方往往是环境行政机关的管理对象,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难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

这种不平等必须在诉讼中予以平衡,行政诉讼从本质上讲就是对行政活动不平等的一种补救措施。

二、检察机关作为政府或公益代表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特点(一)从历史角度看检察机关自检察制度建立之时就有公益代表性一般认为,现代宪政意义下的检察制度诞生于中世纪的法国。

中世纪初期,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

当时的封建领主在各自的领地内自成一统,一般用日耳曼民族的习惯法来解决纠纷。

在诉讼制度上法官受自治观念的支配,采取不告不理的私诉制度,即个人弹劾式的诉讼方式。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各种权力利益的冲突,封建领主与国王之间的权力斗争日益激烈。

国王为了巩固王权统治及保护其在各个封建领地的权益。

必须加强国王的中央集权,同时限制封建领主的政治权力。

出于这一目的,法国国王迫切需要对当时各封建领主采取的各自为政的政治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以期统一全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从而达到限制封建领主的政治目的。

其中,过去最突出的日耳曼民族习惯法受到来自国王敕令的限制与废止,国王同时要求各领主的法庭在执行法律时必须充分尊重国王的敕令。

为了保证这以制度的执行,国王向各领地派驻了国王代理人,以监督领主法庭的执行行为;在有些领地,国王甚至直接设置由国王代理人控制的法庭,以使统一的法律在王国范围内实施,从而加强并实现封建中央集权的统治。

由于封建领主权力的膨胀制约了国王在全国各领地的固有权益,使国王与封建领主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

国王原派驻在各领地的律师与代理人,原来是仅代表国王私人处理与诸侯发生的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事务官,自13世纪中叶开始,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公诉,以及抗议法庭裁判的职能。

国王代理人在向政府公诉人身份演绎的过程中实际已在行使目前检察官履行的公诉职权。

而从法国国王菲利普四世开始(即从1285年到1314年),国王的律师与代理人成为了专职的国家官员。

发展到17世纪法王路易十四时,这些律师与代理人正式定名为总检察官,并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由此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权制度正式产生了。

[2]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英国的检察制度虽然与法国的检察制度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其产生的原因与演变方式却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英国的检察制度也是从国王的代理人制度演化而来的。

英王室作为国家独立的政治势力在封建时代一直缺少类似大陆封建帝王中央集权式的强有力的地位,因此对于英王所有的政治、经济、民事权益,英王一直以公正平等的姿态以求通过诉讼途径获取司法的评断与保护。

从13世纪时开始,英王开始派律师代替他进行诉讼。

这时,国王律师的主要职权是:担任国王的法律顾问,就支付租金及偿还土地的案件支持控诉,对被开除的皇家官员进行起诉,保护王室认命牧师的权力,调查杀人案件等等。

1461年,国王律师正式更名为总检察长,同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一职。

1515年,“国王的辩护人”正式更名为副总检察长,至此,英国的检察制度正式产生了,只不过此时仍局限于处理涉及国王和王室权益的案件,其权力范围比今天的检察权范围要狭窄得多。

[3]从历史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中由国王代理人演变而来的国王检察官,其最早的职权之一就是代理国王在各领地被损害的民事权益。

在“朕即国家”的封建时代,国王权益自然以国家利益面目出现。

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官一开始就作为法律顾问,其职权之一便是代理国王在皇家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出庭,其宗旨也是保护国王及其家族的权益。

封建国家中的国王权益虽不可避免地具有统治阶级自私的烙印,但是出于一国的掌控者的地位和责任,为了维护其统治和发展,所作出的命令除了满足私欲外,还得顾全大局,比如社会的稳定,国民的安全与健康还是会纳入考虑的范围,所以检察制度从其产生时,便与国家利益、公益权等关系密切,就在发挥以政府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介入诉讼的作用。

(二)世界各国以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方式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都允许检察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行政诉讼。

德国、法国的检察机关主要以两种方式参加行政诉讼,即直接起诉和参与001德州学院学报 第25卷 诉讼。

法国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对政府等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公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的话,还可以参加大多数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并发表意见,对行政法院的不当判决提出上诉。

德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并就其行政法院违法或不合理的判决提起上诉,不受任何机关的约束。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种是总检察长或由他授权的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代表公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根据公民的告发、请求或授权,经检察长调查核实后,可以授权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时,总检察长可以帮助其提出。

三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参加由其他法人、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并可以发表意见。

美国检察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和提起诉讼的方式介入到那些关系到合众国或州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

新加坡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均采取两种模式,即起诉与应诉。

新加坡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到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对于任何公民对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均代表政府应诉。

这表明检察机关既可以代表公民对政府提起诉讼,也可以代表政府对任何公民的行政起诉进行应诉。

前苏联也是如此。

三、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一)检察权和行政权目标一致这一特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现代西方的政治体制中,检察机关、检察官是政府“派驻”在司法系统的代表,代表政府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与制约。

为方便分权制衡,政府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官一定的与司法相关的行政权,即我们所说的检察权。

同时,政府是由全体人民合意而选举出来的,本身是一种最具公益的民选组织,同时还是代表人民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

政府的行政权实质上是人民权力委任而产生的权力。

检察权作为政府分权而产生的一项“准司法权”,其本质也是行政权,是因保护人民公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权力,其追求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

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检察官并不必然是诉讼主体,在早期的诉讼机构模式中,是排除审判机关之外其他国家权力的不当介入的,随着公民个体权益的逐渐趋于一体化,或逐渐演变为某一层面的公共利益,诉讼结构模式的性质也随之发生变化。

公共利益具有公共层面的因素,也逐渐成为政府需要关注的视点,于是在某种情形下,公共利益逐渐演化为政府利益;单纯的个体力量已不能从司法机关处获得救济,需要政府的支持,这时候,就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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