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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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国是否应将行政公益诉 讼的原告范围进一步发展推进 呢?答案 是肯
定的。
( ) 二 赋予公 民提起行政公 益诉讼 的资格有 宪法上 的依据 正如笔者之前所 提到的, 我国《 光法》 第四十 一条规 定: 中华 人民 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 失职行为 , 有提 出批评、 建议、 中诉、 控告和检举 的权利 , 不得捏造 或者 歪 曲事实进 但 在行诬告陷害。这里的“ 有关机关” 当然指 的是人 民法院。这条规定 无疑为行政公益诉讼提供 了宪法依据 , 同时也赋予了我围公民原告资
格 。 ” 新的司法解释只是将原告资格的范 围进展到第二个阶段 , 但并没 有 达 到 与 第 三 阶 段 行政 公益 诉 讼相 符 合 的原 告 资格 范 围 。 那 么在 我
中图分 类号 : 2 D95
谁 有 权 提 起 行政 公 益 诉 讼 , 这在 法 学理 论 界 一 直 争 论 不 休 。 然 虽 对“ 取消对 原告主体资格不合理的限制” 己达成一致。 但对于具体哪些 机 关 有 权 提起 行 政 公 益 讼 , 学者 们 大致 有 以下 三 种 分 歧 意 见 : 观点一: 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提 起行政 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0 观 点 二 : 为 应 当只 允 许 检 察 机 关 和 相 关 的 公 益 性组 织 提 起 。 认 0 观 点 三 认 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人 都 可 以 向法 院提 起 。 0 检 察 院 可见, 各家对检察院的原告资格 没有异议 , 这也是 由检察院 自身 的 性 质 所 决 定 的 。首 先 , 我 国 。 察 机 关始 终作 为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而 在 检 存在, 代表着国家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十三 条明确规 定:人 民检察院 “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 、 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 我 国检 察 机 关 独 立 的 检 察 权 , 定 程 度上 排 斥 行 政 干 预 , 利 于 。 一 有 法院独立裁判, 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 , 检察 院应 当当仁不让地 成 为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的 原 告 。 其 次 , 检 察机 关 作 为原 告相 对 于 公 民和 社会团体有较大的优势。由于行政 公益诉讼 具有复杂性 、 广泛性, 它 需 要 专 业 的 知 识 和 技 巧 , 讼 费 用 和 诉 讼 成本 也相 应 较 大 , 之 公 民 诉 加 和社会团体不具有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有可 能败诉 。 很 而检察机关有 充足的人员配置 , 可以采取调查取证手段 , 因此, 以更好地与被诉行 可 政 机 关 抗 衡 , 证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的 顺利 进 行 。第 三 , 几 年 全 国检 察 保 近 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也取得了 良好 的社会效果 。 鉴于 以上三点 ,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 , 再结合我 国的实 际情况 , 在立法上 明确确立检察机关作为行政 公益诉讼 的原告资格, 充分发挥我国检察机关的作用。 但如果只赋予检察院原告资格还远远 不够。原因在于 目前检察 机关的人、 、 财 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 非独立的体制导致 了其于地方党 委、 人大 以及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这种 体制上 的弊端很容 易使他们不敢维护公共利益 , 反而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所 以, 仅赋予检察院原 告资格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 , 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 。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益 维护 到公 民宪 法性权 利捍 卫 , 一共 提起 二十 余起 公益 案件 , 结
人就 陔法 规 定的事 项提 起 诉 讼。 后在 l7 随 93年最 高法 院进 一步
果 都是 败 多胜少 。这就 足我 国 当前 司法 实践 中行 政 公益 诉 讼现 对起 诉 资格 的放 宽加 以确 认 。 高法 院认 为 , 能简单 地 因为 许 最 不 状 的缩 影 。 不难 看 山, 着我 国经 济 、 会 的进 步与 发展 , 民的 随 社 公 多人 都遭 受 了同一 种损 害 , 否定 受害人 1 就 } 某一 人的诉 讼 资格 ;
院 不予 受理 。 的 行政裁 定 书 。 ”
美 国足现代 行政 公益诉 讼制度 比较 健全 的国 家. 其行政 公益
以上 两个 案例 , 院一 个 以原告 符合主 体 资格为 由驳 回诉 诉讼 主要表 ± 为在 判例 基础 上 发展起 来 的所谓 “ 人检 察总 长” 法 见 私 讼, 一个 以 属于 受案 范 围为 由不 予受理 。中 国公益 诉讼 创始 人 理 沦。0 种理 论在联 郯法 规 中得到 了极 ̄-j 这 zf 体现 , f' t , 如清 洁 空气 丘 建东 , l 9 年 的“ 从 96 一块二 官 司” 至今 的十三 年 来, 消 费者 权 法所创 设 的公 民诉 讼条款 , 定任 何人 都可 以 自己的名义对 任何 从 规
的节 目也 带有 色情 性质 。 化馆 对 该公 司的 行为 不闻 不 问, 文 当地 讼 法 >若干 问题的 解释》 原 告资格 问题作 了从 宽解释 , 对 只要 某 许 多市 民对此 深表 不满 。 该市居 民阎正 学 , 因看不 惯这 种 侵害 未 个 行政 行为对 某个 人或 组织 的权利 义务产 生 了实际影 响 , 则 原 成年 人合 法权 益 的行 为 , 求文 化局 制止 这种 行 为 。 要 在遭 到文 化 局拒 绝后 , 向法 院提 起 了行 政诉 讼 。 院 以阎正学 的 孩子 的利 益 法

浅析我国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浅析我国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浅析我 国公益 诉讼 巾原告资 桔前认定

摘 要 题之 一
,

, 、 ,
公益 诉讼 是 指 为维 护 国家和社 会 利益 而 提起 的诉讼 在 目前的 司法 实践 中 公 益诉讼是 议论 较 多 众 所 瞩 目的 问 在这 众 多的 问题 中 原告 资格 问题 无 疑是 重 中之 重 本文 立 足 于 实践 在 坚 实的法 理 基础 上 力 图建构 以 检察机 关
、 。
从理 论上 来说主要 有 以下三 点 原因 第一 检察机关的诉 权 公益诉讼 作为 一 种 公力救 济方式不 是由

任 何个 体 包括公民

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为维护公 益 提 起诉讼是 公 益诉讼的一 大 特点

公益纠 纷主体自 己 而 是 由国 家设 立 的 这就决定了纠纷主体不 可 以随 心 所欲地 使用这 一 救济方 式 必 须获得国家的许 可 而国家许 可 的方
的 争执 只 要 是 在法律上 利害关系相对 立 的双 方之 间进行 当事人对 该 诉 讼 就有 诉的 利益 人适格理 论下
。 , , ,
,

而从公益 诉讼 制度监督社会公共权利的行使这一 角度来 看 原告起 诉


,
在本 案中 即是适 格 当 事 人 所 以 在 新 的 当 事


资格的赋予就是 公民权利 的 一 种表现
二 保 障公 民诉 讼权 利 的行使
,


诉的利益 的有无就决定了检 察机 关的诉权有无 的关
,
键了
,
关 于 诉的利益的有无
不 同国家有不 同的判 断标 准
“ ”

一 般来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民提 起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资 格 。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原 告 资 格 就 是 指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谁 可 以 以 自 己的 名 义 提 起 行 政 诉讼 ,谁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呢 ?
根据传统的诉权理 论 ,原告必 须是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侵 犯 自己的利益 ,而现代 的诉权理 论 已经开 始重 视程 序法意 义
的公 共 财 产受 到 侵 害 时 ,国 家 有 义 务 保 护信 托 的 财 产 的 利 益 ,于是 国 民 又 把 这 种 保 护 财 产 的 权 利 也 信 托 给 国 家 , 而 国家 又 是 一 个 抽 象 的 、 由多 个 机 关 组 成 的 集 合 体 ,不 便 亲
中图分 类号 :D 1 . 文 献标识 码 :A 9 54 文章编 号 :1 7 —9 0 (0 9 1 0 1 3 6 3 5 7 2 0 )0 —0 3 —0
自起 诉 ,于 是 又 将 诉 权 分 配 给 检 察 机 关 和 其 他 组 织 。 使 得
近 几 年 来 ,随 着 行 政 法 学 研 究 的 不 断 深 入 ,以 及 现 实
生活 中公 益 诉 讼 案 件 时 有 发 生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已 成 为 我 国 行 政 法 学 界 和 司 法 界 关 注 的热 点 之 一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作 为

原 告 资 格有 扩 张 的 趋 势 。 “ 果 复 审 诉 讼 保 护 的 是 公 共 权 如 利 ,那 么作 为公 共 代 表 的 立 法 机 关 就 可 以 根 据 它 的 意 思 把 保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任 务 委 托 给 别 人 ,如 果 立 法 机 关 认 为 不 适 合 ,它 可 以把 任 务 委 托 给 政 府 官 员 ,例 如 司 法 部 长 , 甚 至 可 以委 托 给私 方 当事 人 ” ,如 上 文 所述 ,两 大 法 系 关 于提 起 行政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范 围 并 不 相 同 ,但 范 围 都 很 广 泛 。 在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的不确定所决定 ” m 法学界对 于公共 利益 的定义 尚未有确定之通说 . 笔者认为 . 厘清 公益的概念要 把握公共利 益基本要素 . 一方面要考 虑 公共利益的公共性 , 另一方面要考虑其利益的重要性。 同时 , 公共利益 应 当通过正 当程序在个案中得以确认和实现 .包括正 当的行政 程序 、
司法审判程序等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古罗马 . 古罗马法学家把 为保护 私人权益 以 私人资格发生 的诉讼称作“ 私益诉讼” : 而 以保护公共利益 为 目的的诉 讼. 则称为 “ 公益诉讼 ” 。当时人们认为公益诉讼乃保 护社会 公共利益 的诉讼 .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 . 凡市 民均可提起 。 m 可见 , 在公益诉讼 出现伊始就确定 了其 与私益诉讼在概念上根本 区别 , 也明确 了它是 由 不特 定的合法主体通 过法律授权 . 对侵犯 国家利 益 、 社会公 共利益或 不特 定的他人利益 的行 为 . 向法 院提起诉讼 . 由法院依法裁 决的法律
1 .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的 概 念 及 其 基本 特征
从法学界的普遍 观点来看 . 行 政公 益诉讼 是指“ 公 民为维护公益 . 就与 自己权利及法律上无直 接利害关 系的事 项 .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 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所 提起 的诉讼 。 ” 那什么是公益? 从 字面上 理 解. 公益就是指“ 公共利益” 。“ 但是 到底什 么是公 共利益 , 却没有 哪个 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这是 由公共利益 内容的不确定 和受益对象
诉 同时 . 虽然法 院在受理此种诉讼 时要求起诉者表 明他 的诉 的利益 . 但这种利益可 以是 非常间接 的 . 法院对这种行 政越权之诉 的“ 诉 的利 进入 2 O 世纪. 随着资本主义从 自由资本 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 主 益” 的理解上 同样采取 了宽泛 的立场态度, 不 仅包括物质性利 益, 也 义阶段发展 . 现代 政府的管理 范围不断扩大 . 行 政权力也 随之 习益膨 包括精神性利益, 例如宗教尊严, 集体 荣誉等等 。 胀. 有关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的行 为也接连 出现 , 如环境保护 、 公共设 4 . 在我 国构建 多元化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施建设 、 消费者权益保 护等。以 1 8 9 0 年美 国国会通过《 谢尔曼反托 拉 我国 尚未建立完整的公益诉讼 制度来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与制度 斯法案》 为标志的现代公 益诉讼 正是在这种公 害问题 日益 凸显 的情 况 较为完备 国家相 比 , 我 国在法 律思想 、 价值取 向 、 起诉条 件 、 司法救济 应运而生。 随后美国通过的《 克莱顿法》 、 《 反欺诈政府法》 以及判例 , 将 手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距。 检察机关 、 社会组织 、 公民个人等都纳入公 益诉讼 的原告范畴 , 使 公益 进行行 政公益诉讼 就 目前 的司法 实践 来看是一 个相 当艰难 的过 诉讼原告主体范围逐渐扩大 。 程. 主要 原因是一方 面行 政主体在社会 地位 、 资源 占有等方面 占有绝 随着行 政公益诉讼 的不断发展 . 其基本特征 已逐 步明确 , 主要表 对优势 : 另一个方面从 现有行政法律法 规中找不 到具 体的指导 、 操 作 现为原告资格 的广泛性 、 原告处分权的局限性 、 诉讼 目的的公 益性 、 判 性条款 这直接导致 了原告方 因为 “ 无利害关系 ” 无法开始诉讼程序或 决结果 的涉众性和诉讼影响的前瞻性。 者 即便开始 了诉讼程序但最终也会以败诉而告终。 2 ,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的理 论 基 础 元化 模式 、 二 元化模式 、 三元 启动模式是理论 界针对行政公 益 人 民主权理论 、 诉 的利益扩展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是 行政公益诉 诉讼原告 资格 的三种主流观点 。 一元化模式 , 主体仅为检察机关 ; 二元 讼 的三 大理论基础 人 民主权理论最早 由卢梭提 出. 其 主要含义是指 化模式将公益诉讼 的起诉权扩展到其他 国家机关 、社会公 益组织 : 三 把公益诉讼原告 主体进一步扩展到 了 自然人 。三种观点 政府 由人 民选举产生 . 受人 民委托行 使权力 . 人 民虽然不直接行 使权 元启动模式 . 力. 但 国家一切权力归人 民所有 。 政府必须按照人 民的意志行使权力 , 都借 鉴了国外的不同做法 , 但都存在不足 。笔者认 为应该建立将检察 社会 团体 和个 人相结合 的多元化行政诉讼 主体资格制 度 . 而不 否则人 民可 以通过各种方式来启动救济 I 、 ‘ ‘ 各种途径 ” 当然 的包括 了诉 机关 、 讼这种 司法救 济途径 诉权作为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 能, “ 既不是 能将 行政公 益诉讼 的主体 资格简单化 具体 可以按 照权利义务 的多少 般的实体权利, 也不是一般 的程序性权 利, 而是宪法规定的属 于人 将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分为三个层 级 . 较 高层级主体拥有更多 的权 利. 承担更多义务 , 其诉讼 请求 也应优先受理 。 权 范 畴 的公 民 基本 权 利 ” 综上所 述 . 在具 体的司法 实践 中 . 应该 建立 以检察 机关 为主 、 社 在传统的行政诉讼 中 . 原告起诉 只能在 自己的权利或法律利益上 个 人作 为有益补充 的多元化 行政诉 讼 主体资格制 度 , 主张诉的利益 . 随着大量侵害 公益案件 的发生 . 公共 利益保护显得 日 会 团体 为辅 、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果政府滥用权 力或未尽善 良保管人的义务 , 或损害受托人的 利 益或 不 公平 地 对 待 多数 受 益 人 , 民 可以 主 张权 利 , 求 公 请
政 府 履 行 受托 人 的 义 务 ,为 全 体 公 民保 护 公共 财 产 。
诉讼”时期。《 若干解释》第 1 条第 6项规定 :“ 对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此属于人 , 民法院的受案范 围, 但实际上是对原告资格的一种规定 。确 定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条件之 只要被 诉行政行为 对起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即足够。 其次 , 该解释第 1 条规定 2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 资格 利 害关系 公共利益 第一阶段, 即从 19 年开始历时十年的 “ 90 直接利害关系
图 有 行前 较、 失的 ,。 全 数 当 诉多 以目终一 政 诉 政议 大众 败问公 国 起 益 都瞩 告之 公 讼 公论 案所 而题民 益是 讼
公益诉讼案件 屡诉屡败 , 是原告无理还是法院错判? 当然都不 是 。 出在起诉人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 问题 且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没有规定 , 所以法院判其败诉于法有 据。这些行政公益诉讼案例 ,都反映一个问题 ,即谁有权或 有资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 定妨 碍 了行政 公益 诉讼 制 度 的 建立 , 而 引 行 政 公益 诉 讼 从 的原 告 资 格 的 问题 。 1 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的理论学说
Ⅸ 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问题作了从宽解释,“ 法律 上的利 害关系就不再解释为权利义务的增减 、 得失 , 只要某 个行政行为对某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 原 则上该个人或组织就具有了原告资格。 ”
综上可以看出, 行政诉讼的原告确立标准 已经从 “ 直接 利害关系人 ” 过渡到 “ 相关利害关系人” 即凡是受到行政行 , 为影响的人 , 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 但总体来 说我国对行政诉 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确立标准还是相当严格的 。 虽然我国行 政诉讼制度在此方面 已取得很大的进步, 但仍然没有达到行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如何确认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如何确认

我国⾏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如何确认论⽂提要:⾏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正⾯临着现实需要与法律制度⽋缺的⽭盾,不少学者们对⾏政公益诉讼进⾏了理论上的分析和制度建构上设想。

笔者认为,确认⾏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是打开我国⾏政公益诉讼制度之门的钥匙。

⾏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认的法理基础在于⾏政公益诉权。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度看,确认⾏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其能够更⼤程度的保护公共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

通过对西⽅法治国家⾏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历程的考察和⽐较,我们可以发现其⾏政诉讼原告资格确认制度的发展⼤致经过了以下⼏个渐进阶段:直接⾏政相对⼈作为原告阶段、利益影响⼈作为原告阶段、公益享有⼈作为原告阶段。

从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在⾏政诉讼资格问题上虽然将“相对⼈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原告资格论”,但是仍处于第⼆阶段,⽽域外现代法治国家的历程昭⽰我们,⾏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应该是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

我国的⾏政诉讼原告确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国外相关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公共利益应当在⾏政诉讼中得到有限承认。

因此,我国应当在特定领域逐步建⽴多元化的⾏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即,以公共利益为确认⾏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益标准,赋予包括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团体在内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和享有⼈以原告资格。

关键词:⾏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近年来相当数量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及其“屡败屡诉”的结果表明,⾏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正⾯临着现实需要与法律制度⽋缺的⽭盾,不少学者们也对⾏政公益诉讼进⾏了理论上的分析和制度建构上设想。

笔者认为,欲推动建⽴我国的⾏政公益诉讼制度,必先将原告的资格加以确认,确认⾏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是打开我国⾏政公益诉讼制度之门的钥匙。

从现有的制度来看,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加强了对当事⼈诉权的保护,将“相对⼈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原告资格论”,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地理解为只有⾏政⾏相对⼈才是适格原告的作法,赋予了相邻权⼈、竞争权⼈以及所有的受害⼈的原告资格,进⼀步扩⼤了原告资格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步完善,其中原告资格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原告资格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合法享有诉权的具备进行行政诉讼的资格、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织或机关。

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的评析。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定化趋势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演进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由原告时期”,即从新中国成立到1989年。

在这个阶段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没有受到明确的规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原告,只要符合起诉时的法定程序和起诉权行使的要求。

这种自由原告的时期,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病。

由于原告资格标准不够明确,使得很多不当的人或机关侵占了原告权利,诉讼程序也因此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第二阶段是“限制原告时期”,即从1989年至2014年。

在这个阶段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事争议,其他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也就是法定资格。

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本质上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进步,逐步规范了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范。

然而,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可能会使一些有效的人或机关因资格不符无法挑战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权不当行使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第三阶段是“法定原告时期”,即201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组织或者机关可以成为原告。

这种法定原告时期的做法,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保护公民和组织的权利,使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逐渐变得更加法定化。

这种做法可以为行政诉讼中的主体提供更加明确的资格要求,使得原告人员更加科学、合法地行使起诉权。

但同时,这也需要加强对资格要求的规定,避免因激进的资格要求而导致制度僵化、不人性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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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

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

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

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

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

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

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

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个重要的部分,或者是否涉及到某种重要的法律问题” 。

法律改革委员会采用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确立了三个标准来识别“公益诉讼”:第一,该程序对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重要部分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起着决定、执行或阐明的作用。

第二,该程序涉及到某个重要法律问题的解决。

第三,该程序在其他方面有公益的特征或才具有判例案件程序(testcase proceedings)的特征。

巴克(BarKer)法官把“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有下列特定目标的诉讼:从法院或得某种法律救济,或者从某行政裁判所获得某项决定或裁决,而这种做法的目标具有保育、保护环境的效果,或者提升环境的保育或保护的效果。

虽然巴克的定义比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定义更准确也更有用,但其最大缺陷是:没有把这个概念限制到由共同体成员提出诉讼上,即没有对提出的诉讼主体进行限制。

在澳大利亚,提出环境诉讼的主体多样,如由政府调控者提出的环境诉讼也有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只意指由共同体成员实施的诉讼。

换言之,“公益诉讼”概念的主体不包括政府,公益诉讼排除了由政府实施或代表政府利益实施的诉讼。

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不是因为它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是因为它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因。

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和巴克法官采用的定义还有一个局限:它们不包括识别公益诉讼一项标准的“诉讼目的”,即个人提起的以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不应被视为公益诉讼案件。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有二个特征: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总检察长、个人或社会团体。

总检察长代表公益,在公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代表公益提起诉讼。

这是宪法赋予其地位决定的。

在确定哪些主体享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的难点在于:个人或社会团体并不必然拥有公益诉讼资格;法院需要确定,在哪些情况下,个人或者团体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公益,或者实现法律规定的公权利。

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应是指当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由此可见,行政公益诉讼就是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监督和纠正那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特别是当前我国大力提倡的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本,为保护广大人民的民生、民权,对那些虽不损害某个单独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赋予法院对其司法审查权,这就是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的概念。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经典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

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解决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什么人具备了何种条件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即谁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在我国,学者们虽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内涵和外延理解的角度和侧重点不一样,但都认为原告资格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

因为资格本身就是一种限定、一种条件,如果一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没有限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原告资格问题。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如下涵义,第一,原告资格是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二,原告资格用以表述哪些人具有行政诉讼的诉权,仅表明在行政争议发生后,具备原告资格的人将该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不得将其拒绝;第三,原告资格从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就已取得,是一种成为原告的可能性。

它与原告的关系可概括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未必一定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然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原告资格的发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

二、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分析澳大利亚联邦和州立法确认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三类原告主体:总检察长、私人个人、公益团体。

1977年澳联邦《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17条规定:(1)检察长根据本法,可以代表联邦在法院参与诉讼活动。

(2)在总检察长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诉讼活动时,他被认为是该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该法规定了总检察长的诉讼资格,没有规定个人、公司或利益团体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在环境、规划和消费者保护领域,一些立法放宽了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要求。

一般来说,立法上确认某些领域公益诉讼往往与该领域侵犯公益情况比较严重有关。

1999年联邦《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化保护法》第487条规定,环境活动家和环境团体通常有资格根据该法规定申请审查行政决定的命令。

据此规定,“环境活动家和环境团体”可以成为申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这是利益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依据。

1974年联邦《贸易惯例法》允许“任何人”有权对违反该法条款的行为采取措施,而且“任何人”已被解释为意指不管其是否有某种特殊利益的任何人。

该法规定,如果有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公益的行为,贸易惯例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即使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但为了公益提起审查令申请的,法院应该授予其资格。

至于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则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

针对行政机关侵害公益的诉讼则为行政公益诉讼。

这是个人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州法律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有规定。

1979年新南威尔士州《环境规划和评估法》第123条规定:(1)任何人可以在土地和环境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申请纠正或者限制违反这部法律的命令,无论该当事人的任何权利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这种违反行为的侵害或者作为这种侵犯的结果。

(2)在本条之下的程序可以由某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任何其彵人(获得彵们的同意)、某法人机构(经过其委员会或其他控制或调控机构的同意)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程序,只要在这些程序中有类似的或共同的利益即可。

据此,第一项规定不管当事人自身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都可以申请法院审查,说明不受个人利益受侵害的限制。

如果当事人自己权利受侵害,其诉讼主要是保护私益诉讼。

而当自己私权利没有受侵害,但因为侵犯其公权利而导致其受到更大的损害,但其起诉是为了维护公益就构成公益诉讼。

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极为宽松。

至于属于哪一种公益诉讼则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

第二项规定,如果当事人起诉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则不构成公益诉讼。

反之,主要是为了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则构成公益诉讼。

综上,联邦和州立法规定了总检察长、个人(任何人)以及相关团体可以提出行政公益诉讼。

这些规定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依据。

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将不同类型原告的资格类型化。

法院判例则对三类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出了具体的类型化判断标准。

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是公益或公权利受害;个人或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类主体须在诉讼的主题事项上有特殊的利益,即比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更大的利益;利益团体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团体与公益事项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且与之存在某种特殊或特定的利益关系,但是法院在审查这种“特殊(特定)利益”关系时,其标准比个人或者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时所要求的“特殊利益”较低。

(一)总检察长诉讼或者许可个人以总检察长名义诉讼的资格——公益受害由于联邦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总检察长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故在司法判例中类型化判断标准非常简单,只要符合公益受害即可。

法院认为,在“公权利”(公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总检察长是合适的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给某个人授予许可的形式开始起诉,后者允许其他个人使用总检察长的名义作为“告发人”开始公益诉讼。

总检察长就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其宪法功能的组成部分。

总检察长在其“代表公众控诉”时亨有资格。

该角色产生于总检察长作为国王首位法律官员的优先地位。

据此,总检察长有义务进行监督以保证国家机关适当地执法。

总检察长有资格提出调卷令、禁令、宣告令、人身保护令,也可以申请训令。

总检察长还有资格提出指令,但是它被限制到公法事务上,也就是在有某种公共危害或侵犯某种公共法定权利的情况下。

总之,总检察长可以代表公益提起诉讼。

(二)个人或公司的原告资格——特殊利益法院判例在对个人或公司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条件进行类型化时确定了“特殊利益”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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