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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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物权法解释: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物权法解释:第⼀百⼀⼗⼋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和个⼈可以取得⽤益物权】 第⼀百⼀⼗⼋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个⼈依法可以占有、使⽤和收益。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和个⼈可以取得⽤益物权的规定。

在我国,国家对⼟地等资源实⾏公有制,它是我国⽣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第⼗条第⼀款、第⼆款规定:“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地、⾃留⼭,也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宪法的规定,⼟地公有制有两种形式:⼀是国家所有;⼆是集体所有。

城市市区的⼟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城市作为政治、经济和⽂化的中⼼,在国家和社会⽣活中具有突出作⽤。

城市中各种形式的⽤地⼗分重要和宝贵。

因此,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地是从事农业⽣产的主要⽣产资料,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了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农村和城市郊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律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留地、⾃留⼭,虽然由农民个⼈使⽤,但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地等⾃然资源的公有制,决定了单位、个⼈利⽤⼟地等资源,必然要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地等资源上取得⽤益物权。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性,与⼀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益物权制度也概莫能外。

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凡实⾏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上没有物权法编,没有⽤益物权制度,仅规定所有权制度且⾮常简单。

这是因为,实⾏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般运⽤⾏政⼿段组织经济运⾏。

国有⼟地的使⽤关系采取⽆偿的划拨⽅式,作为国有⼟地所有者的国家将国有⼟地划拨给国有企业⽆偿使⽤。

农村⼟地则由作为所有者的集体⾃⼰使⽤,农户在集体所有的⼟地上进⾏⽣产劳动,按劳取酬,不发⽣所有权与使⽤权的分离。

物权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但是,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可以进行抵押。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这些财产为什么不得抵押下面,重点说说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和不得抵押的依据。

一、土地所有权。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可以处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依法征用,征用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集体土地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特殊用途和特殊性质,若允许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随便抵押,将不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但《物权法》也规定了除外情况,包括:为了鼓励农民开发荒地,解决资金短缺,第180条允许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为了发展农村经济,第183条允许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标准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条的理解与适用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条的理解与适用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条的理解与适用土地分层地上权指的是一种拥有多层地上权的土地所有权,即拥有人通过对土地的分割、建筑、开发等,使其具备多个功能层次的权利。

具体来说,它包括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构筑物和设备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构筑物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设备使用权等,这些权利以及实现这种权利的优势和限制可以在各自层次上得到实现。

其特征在于,它不仅对于土地的所有者来说,是一种更有效的使用权,而且可以被分割和细分,以便在不同的层面上实现更有效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物权法》第136条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可以分层,以便拥有者或第三方可以以有限的权利拥有,占有或使用土地拥有者的一部分,以及支付土地拥有者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利得”。

因此,根据《物权法》的此规定,具体的土地分层地上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构筑物和设备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构筑物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设备使用权等,其中构筑物和设备所有权是依据对该土地的开发,才能在建筑物层面实现的。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土地所有者可以收取土地使用权的利得,从而实现双赢。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适用土地分层地上权可以应用于多种领域,尤其是城市地产投资。

目前,在城市地产投资中,分层地上权被用于合理分散风险,提高投资回报率,增强投资者对土地使用权的控制力,提高投资者的权利保障及灵活性等。

首先,土地分层地上权可以有效地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具体来说,投资者可以通过分割土地分层权权来分散投资风险,避免单点风险。

投资者对投资成本的投入也会随着土地分层地上权的实施而降低,有助于提高投资回报率。

此外,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土地分层地上权来提高自己对土地使用权的控制权,从而更有效地控制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

投资者还可以根据不同的项目情况,采取不同的投资方式,灵活运用土地分层地上权,提高投资者的权利保障。

总结土地分层地上权是一种拥有多层地上权的土地所有权,其特征在于,它不仅对于土地的所有者来说,是一种更有效的使用权,而且可以被分割和细分,以便在不同的层面上实现更有效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资产法律的重要法规之一,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范围土地所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土地及其上空、下部和土地下的矿产资源、地下水等,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土地表面、下部和上空。

土地表面是指土地表层及其上和下附着的物质;土地下部是指土地下表层至地心深处;土地上空是指离地面一定高度以上的空气层。

所有权人享有土地内矿产资源、地下水等的开采、利用权。

二、土地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存在。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凭借土地他权授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房屋所有权人持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

产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定凭证。

土地所有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权利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三、土地征收国家对土地依法实行征收制度。

征收土地的行为必须符合土地征收法规定和公共利益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公平合理,应当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后,国家应当进行补救性安置。

对已住房屋的,应当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安置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由集体所有权转为农民的承包经营权。

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但是,农民不能随意转让、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

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农民应当先行与集体组织、政府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再转让。

五、土地的抵押和担保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以将土地抵押、担保给第三方。

抵押或担保的土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条件。

土地的抵押和担保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土地的赠与和遗赠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土地免费赠与或者遗赠给他人。

但土地必须合法入土,没有因违法占地而引起争议。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界定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界定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界定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是物权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是最充分、最完备的权利。

在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所有权的主体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组织。

这些主体在法律上享有对特定物的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与土地有关的物,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一切物。

所有权人对特定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

三、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三个方面。

使用是指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收益是指所有权人从物中获取利益的权利;处分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处理的权利。

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些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四、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我国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法律规定了多种方式来保护所有权。

例如,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返还、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对侵犯所有权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制裁。

五、所有权的限制在我国法律中,对所有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例如,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全体人民所有。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方面的限制,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总的来说,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界定主要包括了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保护和限制等方面。

所有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增强对所有权的认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所有权,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所有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详解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详解

物权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征收】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解释】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均对不动产征收制度进行了规范。

在此次物权立法中,以民事规范的形式再次确定了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制度。

依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的阐述:●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

●立法背景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

征收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涉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丧失的一种方式,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外国民法通常都从这一民事角度对此作原则性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征收制度。

这也是新的宪法修正案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在物权法上的落实。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新增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一、征收与征用(F44)梁慧星教授指出: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强行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或者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的制度,属于一种例外规则。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5月8日发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5月8日发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5月8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国土资源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国土资源是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物”。

规定土地权利和矿权行使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主要的内容。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明确物的归属,定纷止争,物尽其用。

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物权法》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解决明确了法律规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有力地保护了八亿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物权法》是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有力武器《物权法》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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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学习本课程,你将能够:
●明白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和取得;
●理解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和依据;
●懂得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取得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其他私有制国家不一样,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主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一部分。

根据《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其中,国家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不需要进行登记;集体所有权也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但需要必要的登记工作。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关于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做的细化规定。

《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二、土地所有权的确权、依据
1.土地所有权的确权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的确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土地所有权的依据
土地所有权需要依照法律确认,而不是通过登记确认,这与《物权法》中规定的其他物权不同,比较特殊。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看出,集体土地的确权依据是登记,需要进行土地确权登记,也就是发土地证并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

该土地所有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种证书,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登记发证确认。

目前,国内正在进行集体土地登记,有些地方还没有完成,有些地方结合第二代全国土地调查进行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
土地登记簿上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
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需要登记。

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中,有的土地依据登记,有的土地不需要登记。

例如,《物权法》虽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土地登记办法》中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发证。

再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
力。

对于以上物权的生效,可以不依照登记。

归纳来说,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登记的情况有三种:第一,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权利属于个人;第二,仲裁委员会的判决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这三,依据法律文书而导致的权利成立。

除此外,还有一些情况: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也就是说,在以上情况下处置特殊物权时,需要进行登记。

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1.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方向
《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买卖,但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国有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之间可以进行转移,只是这种转移具有严格的方向性限制,即只能由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目前唯一存在的转移方式。

2.土地所有权的转移途径
土地所有权的转移途径有两种:征收和没收。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
《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现实生活中的征收行为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水利、水电、交通、重点能源建设等,也包括实现城市规划、改变城市面貌等,这些都是公共利益,能够使百姓普遍受益。

没收
没收是指因违法犯罪而导致的财产没收。

《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行耕地特殊保护政策,对征地具有明确规定,其中征地中常见的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国家严格限制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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