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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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对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前,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听证的一种程序。

听证作为一种行政法律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公平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听证申请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明确列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听证通知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后,向当事人发出听证通知。

听证通知应当包含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听证的目的、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同时,行政机关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听证。

三、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一般包括开场白、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结尾等环节。

1. 开场白:听证开始前,主持听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常会介绍听证的目的和程序,并提醒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发言和答辩。

2. 陈述: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对案件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陈述。

陈述应当客观、真实,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支撑。

3. 举证: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或者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

证据应当合法、真实,并与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

4. 质证:当事人可以对对方陈述、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进行质证。

质证应当有针对性、合理,并遵守听证程序的规定。

5. 辩论:当事人之间或者与工作人员之间可以进行辩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结果等进行争辩。

辩论应当理性、克制,不得使用辱骂、讽刺等不合适的言辞。

6. 结尾:听证结束时,主持人会让当事人和代理人就听证过程进行总结,并有机会补充陈述、证据和申辩。

四、听证决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程序和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听证决定。

听证决定应当明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可以对听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基本程序规则包括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基本程序规则包括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基本程序规则包括行政处罚听证会是一种行政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与合法性。

以下是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基本程序规则:1. 通知与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决定召开听证会前,应向当事人发出通知,明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通知中应包含听证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时间限制等信息。

2. 听证会主持人的任命:听证会应由专门的主持人负责主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经验,确保听证会的公正进行。

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程序,维护听证会的秩序,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当事人的申请与回应: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听证会,并提供相关证据、证人和辩论意见等。

行政机关应及时回复当事人的申请,并告知是否同意其参加听证会,以及听证会的具体安排。

4. 证据的提交与质证: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听证会上,当事人可以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包括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质证等。

5. 口头陈述与辩论:在听证会上,当事人有权进行口头陈述和辩论,可以阐述自己的观点、提出申辩意见,并对对方的观点进行反驳。

主持人应确保各方有平等的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维护听证会的公正和公平。

6. 调查与调取证据:听证会可以进行调查和调取证据的工作,确保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充分性。

主持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也可以自行调取相关证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证据的内容和来源。

7. 记录与裁决:听证会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确保听证会的过程和结果能够被记录下来。

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实际情况,最终依法作出裁决,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总结起来,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基本程序规则包括通知与告知义务、听证会主持人的任命、当事人的申请与回应、证据的提交与质证、口头陈述与辩论、调查与调取证据、记录与裁决等环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听证的程序。

第三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机构为行政机关下设的听证机构。

第五条行政处罚听证的程序包括申请听证、受理申请、组织听证、作出听证结论、公告结果等环节。

第二章申请听证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处罚听证。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职业等;(二)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包括住址、方式号码、电子邮箱等;(三)申请事项的具体描述和认为需要听证的理由;(四)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听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受理意见。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组织听证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确定听证机构,并通知当事人听证机构的名称、地点、时间等具体信息。

第十条听证机构由听证员组成,听证员由行政机关确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执法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二)具备听证技能,具有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和态度;(三)未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邀请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听证程序进行听证,并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章作出听证结论第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听证结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听证机构的基本信息;(二)听证的具体过程和结果;(三)听证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听证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公告结果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结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听证结论的基本内容;(三)公告的方式和时间。

行政处罚听证会安排及流程

行政处罚听证会安排及流程

行政处罚听证会安排及流程行政处罚听证会安排及流程一、概述行政处罚听证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公平进行的一种程序。

本将详细介绍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安排及流程。

二、听证会安排1. 主办机关组织人员:主办机关应组织听证会的主持人、记录员、法律顾问等人员,并保证其公正中立。

2. 通知当事人:主办机关应向当事人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内容等信息,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是否参加。

3. 身份确认:在听证会开始前,主办机关应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参预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合法且明确。

三、听证会流程1. 开场白:听证会开始前,主持人将向在场人员介绍听证会的目的、议程和规则,并要求在场人员遵守听证会的秩序和规范。

2. 报告陈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在场人员陈述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等,并提出相关申辩意见。

主办机关可以就当事人陈述的问题进行问询。

3. 证据交换:主办机关和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用性进行审查。

当事人可以提出对主办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驳斥。

4. 和质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进行,主办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质证,以澄清案件的事实和问题。

5. 证人证言:如有需要,主持人可以邀请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问询和质证。

6. 结案陈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对自己的申辩意见进行总结和陈述,并对主办机关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

7. 结束和闭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并宣布闭庭,待主办机关进行案件审议和决定。

四、附件1. 听证会通知书样本2. 相关证据材料的清单3. 听证会记录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的有关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2. 当事人:指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被作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主办机关:指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一般程序在行政处罚中,听证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程序。

听证会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证据,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避免冤假错案,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设立的一种程序。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听证会的召开听证会的召开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第一步,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步。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供的证据。

听证会的召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听证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在听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

2、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主持,听证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专家、学者、律师等人员。

听证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听证经验,能够公正、客观地主持听证会。

3、听证会应当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进行,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得到平等的保障。

二、听证通知书的发出听证通知书是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听证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据的认定等内容。

听证通知书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三、当事人的参加当事人是行政处罚听证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当事人有权参加听证会,提出申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听证会,如果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应当提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期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四、证据的收集证据是行政处罚听证会的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前收集证据,听证会期间也可以收集证据。

证据的收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来源应当合法、真实、可信。

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行政机关也有权向当事人要求提供证据。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听证申请第一节申请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处罚听证:1.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2. 被行政机关听证调查的事实、证据存在争议;3. 与行政机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之一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直系亲属有利益相关;4. 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二节申请程序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应当书面提交听证申请,并附上有关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三节受理决定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申请的,应当发出受理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组织形式,并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听证程序第一节组织形式听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 口头听证:依法组织当事人到场,进行口头陈述、辩论和质证;2. 书面听证:给予当事人一定时间,书面陈述、辩论和质证。

第二节相关事项1.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组织形式,并提前通知当事人;2.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听证现场的公开、公正和公平,维护听证秩序;3.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节证据规则1. 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材料,可以申请调取其他证据;2. 听证机关可以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可以根据需要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章结果处理第一节审议与裁决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审议,并依法裁决。

裁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裁决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生效与执行裁决书自发出之日生效。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听证程序的监督,确保程序的公正、透明和规范。

行政机关还应当定期评估听证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及时修订完善。

以上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基本内容,相关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相关规定,确保听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公正裁决。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参预权和申辩权,保证听证及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第三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合用于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或者因诉讼案件涉及而包括其中的有关方面。

第四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处罚听证不得替代司法程序。

第五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经过合法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也可以自行参加。

第二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六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发出听证通知书,说明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提供证据、质证他人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参加听证的书面申请。

未申请参加听证,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席并发表意见的,视为对听证程序的允许。

(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听证程序由一人或者多人组成听证组进行,听证组组长应当是熟悉当事人所属领域、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在听证中,当事人应当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律合用等问题向听证组进行答辩说明,进行互相质证、反驳。

(四)听证组可以利用现场调查、公告、传票等方式采集现场证据,并将所得证据当场予以质证,听证组也可以自行调取相关资料。

(五)听证组应当针对涉及重要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让当事人作出合理的阐述和互相质证,听证组应当主持听证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六)当事人有权就听证程序及听证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和陈述,书面意见和陈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给行政机关,并留有副本,同时应当抄送其他厉害关系人。

第三章行政处罚听证组的组成第七条听证组由行政机关确定,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组成,包括至少一位主持人和一位记录员。

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规定

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规定

⾏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规定⾏政处罚中听证程序规定,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政机关告知后3⽇内提出,⾏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前,通知当事⼈举⾏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外,听证公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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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政机关告知后3⽇内提出。

提出听证要求的时间,应该是⾏政机关对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政机关通知当事⼈到场,告知当事⼈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政处罚等事项。

当事⼈对⾏政机关告知的事项有不同意见,并且与⾏政机关的认定不能⼀致,亦即有重⼤分歧的,当事⼈可以提出听证要求,听证要求应当在⾏政机关告知后的3⽇内向⾏政机关提出。

2.⾏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前,通知当事⼈举⾏听证的时间、地点。

为了保证当事⼈有⾜够的时间准备听证,⾏政机关举⾏听证的,必须在7⽇前将举⾏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外,听证公开举⾏。

规定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外,必须公开举⾏,是为了遵循⾏政处罚的公开原则,便于⼈民群众对听证的监督,保证听证的公正性。

4.证由⾏政机关指定的⾮本案调查⼈员主持。

当事⼈认为主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这是保证听证公正性的规定。

⾏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的⾏政⼈员作为听证主持⼈,但是不能指定听证案件的调查⼈员作为主持⼈。

当事⼈认为⾏政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听证主持⼈回避。

⾏政机关对于当事⼈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予以审核,主持⼈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回避,并另⾏指定听证主持⼈。

5.当事⼈可以亲⾃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代理。

这是对听证参加⼈的规定。

听证是给当事⼈⼀个作出辩护,弄清事实的机会和场合,当事⼈可以⾃⼰参加听证,为⾃⼰申辩;也可以委托1⼈或者2⼈代理参加听证,为当事⼈作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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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1996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委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听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年08月26日实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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