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人员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非法拘禁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高某波故意伤害案

高某波故意伤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伤害罪裁判规则防卫人被骗入传销组织,在人身自由、健康、安全遭受传销人员不法侵害时,面对多人围殴,尽管不法侵害人没有持器械,防卫人持刀反击,造成伤亡结果的,应当从防卫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考虑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正文高某波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2018年3月5日上午,高某波被传销人员陶某某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次日11时许被带至传销窝点。
根据传销组织安排,陶某某将高某波带入窝点的一房间后,郭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要求高某波交出手机,高某波意识到可能进入传销窝点而拒绝。
四人便按照控制新人的惯例做法,上前将其抱住,抢走其眼镜。
因高某波情绪激动,在房间外的安某某和孟某某也进入房间,帮助控制高某波。
随后,孟某某抢走高某波的手机,安某某用言语呵斥、掐脖子等方式逼迫其交出钱包。
见高某波仍然不配合,在房间外的梁某某和胡某某也进入该房间共同控制高某波,要求高某波扎马步,并推搡高某波。
高某波从裤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非管制刀具),要求离开。
安某某、张某某见状立即上前抢刀,其他同伙也一齐上前欲控制高某波,其中张某某抱住高某波的左手臂,郭某某从背后抱住高某波的腿部。
高某波持刀挥舞,在刺伤安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
安某某胸腹部被刺两刀,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安某某符合锐器刺击导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某枕部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某左手拇指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检察履职情况2018年3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分局以高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3月21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
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以高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高某波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客观上面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虽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但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非法拘禁罪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一、法律 (3)1、《宪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二、司法解释 (6)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6)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7)3、《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10)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10)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2)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包括南京) (13)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1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16)12、《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16)13、《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7)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17)三、行政法规 (18)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18)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8)四、部门规章 (19)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19)2、《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3、《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21)五、地方法规 (22)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2)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打击传销百日联合执法行动的通知》 (24)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司法保护的意见》 (25)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5)一、法律1、《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司法解释及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及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11.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传销罪量刑标准

传销罪量刑标准答:一、传销罪量刑标准:1、勒索罪:轻微犯罪、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者若导致伤害造成重大损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勒索他人财物超过1000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轻微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2年以上有期徒刑,凡犯罪行为导致重大社会危害,应以对社会危害作出有力制裁。
3、故意伤害罪:未致他人死亡,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拒不治疗,以致使他人严重致残,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他人死亡或者重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4、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超过1000元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他人重大损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不足1000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处一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害他人房屋、桥梁、火车等公共建筑或者大量毁坏农作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故意遗弃罪:抛弃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无人照料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抛弃一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妨害道路交通安全罪:肇事后逃逸,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大事故,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造成重大事故,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违反治安管理,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故意破坏公私财物、职务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妨害公务罪:干扰公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侮辱、诽谤公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0、绑架罪: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绑架后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重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传销定罪量刑标准

一、传销定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销定罪量刑标准二、传销罪的立案标准有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所以,按以上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案标准具体如下:1、属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2、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会按以下量刑:1、一般情况中,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传销的危害性1、在经济学层面上,传销以欺骗为直接手段,出售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资源。
参与者一旦发现自己被骗,解脱的方式就是发展下线,骗别人。
一个庞大的骗子网络建立起来。
假如传销无限制发展下去,社会上人与人的信任资源将无限流失,终究会动摇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基础。
2、在社会学意义上,瓦解社会基本单元---家庭,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
传销活动参与者多有相同的经历,就是被亲戚朋友以做生意、介绍工作为名,骗到外省市。
参与人员中,多是弱势群体。
最后结果往往许多人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的因“洗脑”过分投入,精神接近崩溃边缘。
2019年法考柏浪涛刑法案例总结第二波

1、肖昌勇案:肖昌勇为逃离传销窝点,在遭受连续拘禁和暴力殴打时,持刀向对方乱捅,造成 1 人死亡,1 人重伤的后果。
法院认为肖构成防卫过当。
如何评价法院判决?如何处理本案?解析: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必要性原则,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手段,就不过当。
一个是相当性原则,就是比例原则,衡量不法侵害的程度和防卫行为的程度。
必要性原则是第一位的原则。
肖昌勇被非法拘禁,被多人虐待暴力殴打,在此处境下,要想突围逃出去,只有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
这种手段是逃亡出去的必要手段,因此并不过当。
2、案例:日本实务案例:甲高速开小轿车不慎撞到行人丙,丙的身体被撞得翻滚到车顶,甲没有注意到丙在车顶,仍继续往前开,坐在后排的朋友乙看到了,伸手将丙拉下来。
对乙的行为,甲不知情。
十分钟后,交警赶到,发现丙已经死亡,但无法查明,丙被甲撞死的,还是乙拉下来摔死的。
如何处理本案?解析:针对无法查明的情形,只有两种可能情形。
第一是甲撞死了丙。
此时乙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是乙拉下来摔死的丙。
乙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但还要考察此时甲与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这专业提供法考众合(内部)、瑞达(内部)、指南针(内部)、华旭(内部)、厚大等名校全程原版高清视频和考前内部冲时候乙的行为就属于介入因素。
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甲的行为对死亡作用很大;乙的行为很异常;乙的行为对死亡作用很大。
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将这两种可能的情形汇总以后,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死亡结果都不能归属于甲和乙。
接下来探讨甲乙的罪名问题。
甲涉嫌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由于死亡结果无法归属于甲,所以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乙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尸体罪。
如果乙有杀人的故意,根据上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就认为乙当时在杀一具尸体,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象不能犯还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对此需要根据辩证的眼光来判断有没有侵犯丙的生命的危险性,即使丙当时在车顶已经死亡,但也是属于刚刚死亡,所以有侵犯丙的生命的危险性、可能性,因此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司法认定(199)——兼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一)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司法认定(199)——兼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一)摘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
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该暴力应该是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内在联系的暴力,且该处的“伤残”系指重伤,不包括轻伤。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司法认定结果加重犯首先来看两则案例:案例一:2006年8月10日,为向被害人水某追索债款,朱某、吴某、郑某等人将被害人水某带至某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水某因无法归还所欠债务,害怕被追究相关责任,乘看管人员不备从所住房间窗口跳楼自杀身亡。
后朱某、吴某、郑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案例二:2006年10月1日,为向被害人王某索取赌债,钟某、江某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到王某经营的商店门口,强行将王某推上面包车,并将其押载至某水库边,迫使王某打电话回家筹钱还赌债,后王某在筹钱无望的情况下跳入水库溺水身亡,案发后,钟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这两个案例的焦点都集中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时该如何量刑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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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人员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如何定性作者:高斯宜发布时间:2010-09-26 09:55:36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玉军,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华振,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传勇,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华,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伟,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丰泽,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小勤,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大梅,1990年10月15日出生(自报),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勇、宋丰泽、杨小勤、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大梅犯非法拘禁罪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勇辩称,其没有叫人看守谢毅,也没有叫人向谢毅要5000元,看守人员也没有向其汇报情况。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勇在本案中不应是主犯,张勇只是执行上级的指示,起上传下达的作用,是个执行者,不是策划者;殴打谢毅是王玉军、李伟、李华振、莫传勇、张华五个看守人临时起意,不是张勇安排的。
被告人宋丰泽辩称其没有指使人看守和殴打谢毅,也没有和张勇提出叫谢毅家人汇5000元过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宋丰泽没有参与殴打谢毅,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谢毅;宋丰泽没有到现场,拘禁谢毅是张勇临时起意,宋丰泽没有叫谢毅汇钱过来;在案发后给传销人员换发新的手机号码,是听从上线安排。
被告人杨小勤辩称其没有叫人去打谢毅,看守谢毅是张勇安排的,其只得叫莫传勇去叫别人不要打谢毅,看守人员没有向其汇报情况,组织撤离也是张勇安排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小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华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李华振没有用铁棒殴打谢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莫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玉军辩称其只是在现场而已,不得打谢毅。
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张华听从上线安排,只是一个实施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
被告人赵大梅辩称其没有叫人对谢毅进行传销培训,也没有看守、拘禁和殴打谢毅。
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丰泽、杨小勤、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赵大梅、陈奇等是张勇在玉林传销组织的成员,张勇是上线,职务是经理,张勇的下线是杨小勤、宋丰泽,也是经理级别;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赵大梅、陈奇等都是张勇、杨小勤、宋丰泽的下线。
2008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赵大梅的网友谢毅来到玉林市,为使谢毅成为赵大梅传销的下线,赵大梅等人带谢毅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164号六楼出租屋住下后,赵大梅、李华振、李伟、张华限制谢毅的自由。
当日早上传销组织安排黄乐对谢毅进行传销“上课运作”,中午饭后谢毅毒瘾发作,传销人员遂向上线张勇、宋丰泽、杨小勤汇报。
张勇、宋丰泽提出要谢毅叫家人汇款过来作为运作费用就放谢毅走,并安排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看守谢毅。
该五人轮流看守谢毅,由莫传勇、李华振通过电话向张勇、宋丰泽、杨小勤汇报情况。
28日上午10时许,谢毅爬上临街的窗户想跳窗逃跑被发现,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遂对谢毅进行殴打。
因谢毅亲属没有存款入谢毅帐户,28日中午,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五人间断殴打谢毅。
28日下午,谢毅死亡,张勇、宋丰泽、杨小勤指示莫传勇、王玉军、李伟、李华振、张华处理现场,同时通知其他传销人员转移出出租屋、更换手机卡逃避侦查。
28日下午,被告人赵大梅被抓获,在赵大梅的协助下,公安民警于28日和29日分别在玉林市东郊汽车站和北流市将张勇、宋丰泽、杨小勤、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抓获。
经鉴定,谢毅系全身较广泛软组织挫伤并发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小勤交赔偿款3万元,宋丰泽、李伟各交赔偿款1.5万元,张勇、莫传勇、张华各交赔偿款1万元到法院,上述六被告人共计交赔偿款9万元到法院。
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张勇、宋丰泽、杨小勤、赵大梅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大梅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指控张勇、宋丰泽、杨小勤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宋丰泽及其辩护人提出宋丰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小勤的辩护人提出杨小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共同伤害谢毅,致谢毅死亡,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华振、莫传勇、王玉军、李伟、张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勇、宋丰泽、杨小勤、赵大梅非法拘禁谢毅,致谢毅死亡,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起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丰泽、杨小勤、赵大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提出拘禁谢毅并向谢毅要钱是上线的指示,张勇在本案中是执行者,不是策划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并提出张勇没有直接致谢毅死亡,殴打谢毅是王玉军、李伟、李华振、莫传勇、张华五个看守人临时起意,不是张勇安排的,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华振的辩护人提出,李华振是从犯及张华的辩护人提出张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大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传勇、李华振、李伟、张华主动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小勤、宋丰泽、李伟、张勇、莫传勇、张华合计交赔偿款9万元到法院,对被告人杨小勤、宋丰泽、李伟、张勇、莫传勇、张华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李华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被告人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莫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被告人宋丰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八、被告人杨小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赵大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本案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在于,各被告人为强迫被害人谢毅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殴打其,该殴打行为属于一般的殴打情节。
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谢毅的死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拘禁行为与谢毅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在于,各被告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不间断殴打李毅,致谢毅全身较广泛软组织挫伤并发创伤性休克死亡。
该殴打行为明显属于暴力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殴打情节。
上述五被告人使用暴力致谢毅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张勇、宋丰泽、杨小勤是传销组织的经理,起指挥、领导作用;通过被告人莫传勇、李华振电话汇报情况,张勇、宋丰泽、杨小勤均知晓王玉军等五人殴打谢毅的情况;而且事后指示王玉军等五人处理现场,同时通知其他传销人员转移出出租屋、更换手机卡逃避侦查,张勇、宋丰泽、杨小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张勇、宋丰泽、杨小勤、赵大梅应定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应定故意伤害罪。
本案各被告人有拘禁谢毅的共同意思联络,并实施了拘禁行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使用暴力致谢毅死亡,非法拘禁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同时,王玉军等五人的殴打谢毅致死的行为超出了张勇等九人原先非法拘禁的共谋,属于实行过限,即实行行为超出了原先的共谋,张勇、宋丰泽、杨小勤、赵大梅构成非法拘禁罪,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所以应定故意伤害罪。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定性。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
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何为暴力,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拘留、禁闭本身也是一种暴力,但非法拘禁中的“使用暴力”应当是除了拘禁本身之外的暴力行为。
根据立法本意,规定转化犯的目的在于提高量刑档次,加大惩罚力度。
因此,在认定何为“使用暴力”时,应严格区别于一般的殴打情节。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玉军、李伟、莫传勇、李华振、张华在拘禁过程中用铁棒、对折的衣架殴打被害人谢毅,致使谢毅肋骨被打折、全身较广泛软组织挫伤,伤势严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