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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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暂行办法 精品

关于机关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暂行办法 精品

关于机关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政策,使机关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二级机构”)领导干部任免管理工作科学规范,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提高二级机构领导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镇、街道办事处、区级机关和各事业单位(区直属事业单位、桥中、双中、双小及区医院除外)。

第三条选拔任用二级机构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㈠党管干部的原则;㈡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㈢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㈣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㈤民主集中制的原则;㈥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二级机构领导干部职务一般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按有关规定要求实行选任的职务实行选任制。

第五条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是管理全区二级机构领导干部的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权限负责管理本系统二级机构领导干部。

第二章管理范围和权限第六条为了与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体现归口管理的原则,二级机构领导干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划分如下:㈠区委组织部主要负责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级群团机关等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管理。

㈡区人事局主要负责各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等内设机构及其事业单位(双桥中学、双路中学、双路小学、区人民医院除外)领导干部的管理。

第三章职数控制第七条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的职数在部门“三定”基础上,体现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工作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八条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掌握:㈠人员编制2—4人的设一职;㈡人员编制5—15人的可设一正一副;㈢人员编制15人以上的可设一正二副;第九条任命、聘任、选任二级机构领导干部,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条因特殊情况,确因工作需要增加领导职数的,须经组织、人事联席会研究批准,否则无效。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解读(共 48张)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解读(共 48张)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主要内容
《干部任用条例》指导思想
习主席对干部任用的要求
条例的内容解读
《条例》的重大意义
学者非必为仕,而仕者必为学
2014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干部任用条例》,体现了中央对干部工作的新精神新要求,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经验新成果,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干部选拔任用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民主推荐 考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把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作为好干部标准,要求坚持群众公认原则,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群众”二字在全文9次出现,群众路线将成新时期用人选人新的重要考量标准,党的群众工作也将不断推向纵深。
只有让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都感到有干头有奔头,引领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共同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贡献智慧和才干,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强大的改革合力。

回避管理办法

回避管理办法

**公司
回避管理办法(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内部管理,促进领导干部公正履职,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集团领导班子成员;
(二)集团各职能部门正、副职;
(三)集团各二级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有: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回避事项包括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任职回避是指集团领导干部在担任某个特定的职务涉及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亲属关系时,必须回避。

第六条集团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任职回避:(一)在同一单位内任职的;
(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

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企业领导人员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公司二级、三级经理(含资深经理)。

第三条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

第二章任职回避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三)双方所任职务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或者双方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的;(四)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五)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同一企业从事纪检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的;(六)省公司党委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建议,或者公司党委、上级党组织提出回避要求;(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提出回避意见;(三)需要回避的,由公司党委或上级党组织研究决定调整岗位。

第六条回避双方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由公司党委或上级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新任用或新调入的人员在任职或调入公司前,应如实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及时申请回避。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对须回避事项严格审查。

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订计划,逐步调整;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报经公司党委或上级党组织研究决定后尽快予以调整。

11 中国公务员交流与回避制度

11 中国公务员交流与回避制度

五、任职回避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 中央办公厅2006年制定)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 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 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 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 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六、地域回避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 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 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 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 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 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 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二、非公务员调入机关任职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 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 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 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 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三、转任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 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 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 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 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谢谢大家!
• 四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中存在着重实体法 规轻程序法规的现象。
四、如何贯彻执行党纪条规
(一)自觉培养并牢固树立法规意识是
重要基础
1、 “为什么” 2、 “是什么” 3、 “怎么做”
(二)落实监督是保障
1、纪委: 赋予专门机关的权限,加大惩治力度。
2、群众: 加大群众监督力度。
(三)公开透明、公正执法是关键
体系:
1、干部人事工作法规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2、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体系逐渐完善。 3、党内监督法规制度体系初步形成。
4、 查办违纪案件程序类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健全。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三、党纪条规贯彻执行不力的具体表现 及成因
(一)表现: 表现一:虚以应付 表现二:形同虚设
表现三:增设内容 表现四:公然践踏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 的规定》: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将工资、各类资金、津 贴、福利费,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 劳务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如实报上级 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党纪条规贯彻执行不力的原因
1、对法规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不大。
2、一些党员干部遵纪守法意识不强,贯彻执 行文化匮乏。 3、对现有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力。 4、制度本身的问题
• 一是有些内容欠科学具体,未能与时俱进。 • 二是国家立法和党内法规还需进一步协调 和完善。
• 三是少数下位阶法和上位阶法、具体法规 和党章要求衔接不够,甚至还存在冲突和 抵触的现象。
(二)概念的内涵:
党内法规:
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 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 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 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

中共湖北省委关于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发[2006]6号

中共湖北省委关于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发[2006]6号

中共湖北省委关于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中共湖北省委关于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6月1日鄂发[2006]6号)为建立科学规范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贯彻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若干意见》(鄂发[2003]1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基本精神(一)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基本要求,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

(二)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乡镇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结构合理、团结坚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要注意优化乡镇领导班子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和专业结构。

认真选拔优秀年轻干部进入乡镇领导班子,形成良好的梯次配备,并发挥好各年龄段干部的积极作用。

大力培养选拔优秀女干部。

(三)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坚持把党管干部与扩大民主有机结合起来,扩大广大党员和群众在干部推荐、考察、选举、罢免等环节中的民主。

在乡镇领导班子换届选举中,积极推行“两推一选”(即: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党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产生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对党委书记、副书记进一步试行乡镇党代表大会“差额直选”。

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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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等三个法规文件(全文另发),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新华网北京8月6日电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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