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当事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怀斌【当事人-个人】李怀斌【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畔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畔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畔【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怀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长期旷工对企业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上诉人应对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2011年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该公司虽称此后曾通过邮寄、登报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复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拒不到岗工作。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雪峰张鑫付利【当事人-公司】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然陈玲丽【代理律所】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雪峰【被告】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施工的劳务分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分项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规范和指导,一定程度上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维护了实际施工人利益,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
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徐琳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公伟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公伟【当事人-公司】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公伟【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赵公伟与中建五局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7月解除,赵公伟于2003年8月办理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关于赵公伟社保缴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赵公伟应在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赵公伟未在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公伟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赵公伟主张仲裁申请时效应从赵公伟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公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浙10民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亮;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当事人】刘永亮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当事人-个人】刘永亮郭振礼李宗进【当事人-公司】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月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王建中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月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王建中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月王建中付佳【代理律所】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亮【被告】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本院观点】从上述证据看。
一、关于上诉人与兆程公司、郭振礼之间的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处分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兆程公司、郭振礼之间的关系。
上诉人认为其是兆程公司的员工,与兆程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
但在兆程公司否认上诉人系其员工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系兆程公司的员工。
而上诉人与兆程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5某、6某、11某、12某楼首层及周边地库结构的木工分项工程由上诉人班组负责施工。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小潭【审理法官】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磊【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丽【代理律所】河南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根据刘磊提交的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及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智钢公司还欠付刘磊工资75500元。
智钢公司虽辩称周辉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超越授权,涉案工资应由周辉承担支付责任。
但智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约定不符,且智钢公司与周辉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
故一审判决对刘磊要求智钢公司支付工资7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智钢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中建二局上诉称,刘磊与周辉恶意串通签署了不真实的工资结算单,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个人】王强【当事人-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依法享有辞职权。
本案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可王强于2019年8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且王强在试用期内以口头方式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对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不同意为王强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
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海波【审理法官】马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董继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继飞【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大军刘磊【代理律所】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继飞【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董继飞主张欠发工资及季度奖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董继飞主张欠发工资及季度奖金问题。
从中建三局提交的工资审批表和报告来看,董继飞升任分公司部门业务经理级,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调整工资标准。
董继飞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审批表上均有中建三局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报告上还加盖了公章,在董继飞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董继飞主张中建三局差欠2019年9、10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季度奖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制定《关于印发公司员工个体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及附件,员工个人季度绩效奖金=部门(项目部)季度奖金基数×岗位系数×绩效奖金考核系数×出勤率,董继飞认为中建三局欠付2018年5月-2019年6月期间的季度奖,但其并未提交计算依据中的考核系数。
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徐泽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徐泽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欣华姜晓健【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欣华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泽寻【当事人】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徐泽寻【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英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丽英【代理律所】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中建不二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慧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针对案涉工程曾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8)吉019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孙鹏程系中建不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
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建不二公司提出,孙鹏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单》当中的公章并不是该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也不是该单位雇佣的工人。
但是,针对案涉工程中建不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不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专业承包,该合同协议书中记载的中建不二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孙鹏程,(2018)吉0192民初1389号生效判决也将孙鹏程认定为中建不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被上诉人在中建不二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动,孙鹏程为被上诉人等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出具《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单》并加盖了中建不二公司的公章,该枚公章编号亦与中建不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所使用的公章编号完全一致。
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孙鹏程行为代表中建不二公司,中建不二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持该确认单向中建不二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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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饶家乾【当事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饶家乾【当事人-个人】饶家乾【当事人-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晗杨鑫铭刘颖【代理律所】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饶家乾【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程……工程名称:沈阳至铁岭成绩铁路工程(松山路-道义)一期四站装修第三标段。
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合同造价(暂定)6303042元。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2%。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暂定)126060元。
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的全面监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
工程质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
2.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工,精心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案施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认真,仔细保证资料,合理,各种保证资料齐备。
关于城际铁路工程绩效12606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书,写明了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合同,工程竣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划分情况表,证明实际的项目经理即总负责人为黄海洋,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签订在工程合同之前,也就是说工程施工的时候,他并未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该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不享有该项目绩效。
”经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项目经理黄海洋,项目技术负责人饶家乾。
”2011年2月10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程……工程名称: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二标段(北陵公司站站)。
工期: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
合同造价(暂定)12899196元。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1.5%。
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暂定)193487元。
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的全面监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
工程质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
2.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工,精心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内业齐全完整,工程实体合格。
关于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193487元,被告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人力资源部规章制度第26页任项目经理,需要具备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
而该工程开始的时候,饶家乾未获得此证书,在工程领域原告是不具备作为项目经理资格的,而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均为孙宇良,而且是孙宇良本人签字。
结构型钢实验报告,该报告是2号线某一标段的单位技术负责人写的是饶家乾,也可以证明饶家乾是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参与该项目,不是项目指标责任书中的项目总负责人,该绩效也因为原告所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他也不享有该项目的绩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第五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价额为60000000元,原告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个合同工程量的10%。
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0000000×10%×2%=120000元。
关于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被告抗辩“关于丝绸之路项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管理办法也是原告刚刚所提交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只有缴纳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兑现奖金。
未签署经济指标责任书,也未缴纳风险抵押金,饶家乾不享有该项目绩效,在该制度的13、14、15、17、18、22条,该制度就是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举证的制度。
”原告提供了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沈阳乐天世界居住、商业(一期150米以下)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总承包工程(N3N4栋)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金额为64000000元。
原告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个合同工程量的5%。
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4000000×5%×2%=64000元。
关于乐天世界项目,被告抗辩“乐天项目与丝绸之路项目工期是一致的。
饶家乾主张这两项绩效本身不合理,丝绸之路项目在河北廊坊,乐天在,他不可能同时施工,该项目也没有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和缴纳风险抵押金因此他主张该工程绩效没有依据。
”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拟证明中建东北院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结算价为6277146.07元。
原告主管的机电和智能化工程占工程总价的40%。
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277146.07元×40%×2%=50217.16元。
经查,该核定案单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
关于东北设计院项目,被告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黄海洋,增项部分项目经理是康夺,饶家乾没参与这个项目,他主张该项目绩效没有依据。
”2018年9月5日,原告饶家乾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分管领导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饶家乾为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饶家乾经过认真研究本责任书后,同意受聘担任项目部经理,并按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单显示:结算金额1635356元。
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项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中聘用的项目经理,原告已经根据责任书第七条的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绩效工资。
本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完毕,合同结算金额为1635356元,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绩效为1635356×2%=32707.12元。
关于四平项目,被告抗辩“根据原告举证的风险抵押金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共同举证的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
该项目享有项目绩效需要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清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兑现,饶家乾并未缴纳风险抵押金,其无权主张四平项目绩效,制度13、14、15、17、18、22条。
”原告提供了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获奖证书,拟根据公司当时有效的《关于直营项目绩效奖金标准和项目部施工管理绩效奖金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向作为省残联国家辅助器具(东北)区域中心改扩建项目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原告支付奖金10000元。
关于省残联项目,被告抗辩“该项目确实获得工程奖项,但被告没有承诺过需要给其奖金。
其规章制度上也没有说工程获奖后需要支付奖金的规定,因此其主张奖金也是没有依据的。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显示:原告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2502.5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的问题。
本案中,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约定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2%,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126060元,同时该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案施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认真,仔细保证资料,合理,各种保证资料齐备”。
上诉人虽主张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海洋不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盖有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时被上诉人未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不具备项目总负责人的资格,项目总负责人更换为孙宇良,故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不是被上诉人,同时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因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成员未向公司提交工程档案,地铁集团发函催要工程档案,导致该项目尾款500多万元至今未得到支付,工程档案不提交属于项目负责人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工程绩效奖金;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为该项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档案按期提交,被上诉人不负责保管档案,现不知晓工程档案具体情况。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经理为孙宇良不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时应知晓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造师证书的情况,故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不支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