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准入制度】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条【标志和登记管理制度】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核发,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申办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登记报送。
第六条【机械用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建设、水务、房管、林园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长效机制,落实责任,坚持源头治理,做好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遏制施工现场伪劣油品使用对大气环境的不利影响。
7374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机动车年检新规

7374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年检新规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国政府制定的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法规。
此法规对机动车进行年检的新规包括以下内容:
1. 年检范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都需要进行年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包括工程机械、农机具、船舶等。
2. 年检机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
车主需要选择合法的检测机构进行年检。
3. 年检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年检机构将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否则将无法通过年检。
4. 年检周期:机动车一般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年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 年检结果:检测机构将根据检测结果给予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分别合格或不合格的评定。
6. 不合格处理:对于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车主需要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零件,达到国家标准后重新进行年检。
7. 年检证明:通过年检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将获得年检合格证明,该证明为车辆上道行驶的凭证。
总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新规是为了强化排气污染防治,保障环境质量和人民健康,车主应该积极配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政策引导)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川环办发[2014]84号•【施行日期】2014.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通知(川环办发〔2014〕84号)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14〕4号),认真落实国务院与省政府签订的《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办〔2013〕118号)精神,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并已经第67次厅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各牵头处(室)、直属单位要根据《<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要求,依据职能职责分工,将涉及本单位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提出细化措施,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到具体负责人,明确完成时限,及时汇总进展情况,确保工作如期、按时完成。
二、落实工作制度,密切配合协作。
各处(室)、直属单位要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拿出措施和方法,按时报送工作信息,及时总结经验和成果。
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单位的,要密切配合,加强组织协调,共同完成任务。
附件:《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联系人:环境保护厅污染防治处叶扬陈晓涛联系电话:************(传真) 80589057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4年4月22日附件《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14〕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认真落实国务院与省政府签订的《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确保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办〔2013〕118号)和《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内分工方案>的通知》(环办函〔2013〕133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准入制度】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条【标志和登记管理制度】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核发,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申办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登记报送。
第六条【机械用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建设、水务、房管、林园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长效机制,落实责任,坚持源头治理,做好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遏制施工现场伪劣油品使用对大气环境的不利影响。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在四川省的保有量持续增长。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已成为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人们的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为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环境保护,我省开展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工作。
本报告将对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介绍。
一、检测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
机动车尾气排放中包含的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和颗粒物等污染物,对大气环境质量产生了显著影响。
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成为一项重要的环保举措。
二、检测目的本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主要目的是:1、了解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包括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
2、评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措施的效果,为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督促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环保意识。
4、为空气质量监测和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数据支持,推动大气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三、检测范围和对象本次检测涵盖了四川省内的各类机动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等。
检测对象主要为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以及新注册登记和转入的机动车。
四、检测方法1、简易工况法简易工况法是一种模拟机动车在实际道路行驶状况的检测方法,包括稳态工况法、瞬态工况法和简易瞬态工况法等。
通过测量机动车在特定工况下的尾气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出污染物的排放量。
2、双怠速法双怠速法适用于无法采用简易工况法检测的机动车,如化油器式汽车和摩托车等。
检测时,分别测量机动车在怠速和高怠速状态下的尾气排放浓度。
3、自由加速法自由加速法主要用于检测柴油车的尾气排放,检测时,驾驶员迅速踩下油门踏板,使发动机达到最高转速,测量此时的尾气排放浓度。
五、检测标准检测过程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主要检测标准包括:1、《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2、《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3、四川省地方标准《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等六、检测结果及分析1、总体情况经过对大量机动车的检测,结果显示,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体情况不容乐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7•【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黄强2021年1月7日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环境资源状况,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节能环保型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淘汰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支持公务用车和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发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免检规定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
已安装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前款规定生成统一编码后,可以继续使用原标识。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在本省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的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三章排放与治理第十七条在本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装配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道路运输、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相关台账,确保本单位使用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对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作业现场,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核实统一编码,使用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一致的机械,并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上做好进出场登记、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等台账管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从事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加装废气污染物回收处理净化装置,减少检测场所的废气排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联网及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二)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三)不得安装、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四)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有以下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
(一)未经检验、使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的;(三)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四)漏检应检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五)标准限值、受检机动车基本信息错误,或者检验操作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开展该类维修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资源整合、实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和台账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并实施管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拍照、遥感监测、监督抽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违法行为劝阻、技术支持、信息收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录,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检查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证管理,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和校准,并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汽车排放性能服务(维修)站名录,制定并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并对营运车辆的达标排放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服务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