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2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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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 介绍结核病,是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一种慢性传染病。

随着近年来结核病的复发率逐渐上升,为了提高结核病的预防和治疗水平,保障公众健康,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防治管理办法。

2. 病例登记与报告2.1 病例登记所有确诊的结核病患者,应当由医疗机构及时登记并建立病例档案。

病例登记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病情和治疗情况等。

2.2 病例报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结核病病例,报告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病情、治疗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集中和统一的病例报告,能够及时掌握结核病的流行情况,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控措施。

3. 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3.1 结核菌携带者管理结核菌携带者是指未患有活动性结核病,但曾与活动性结核病患者密切接触或结核菌检查阳性的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结核菌携带者进行登记,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随访。

3.2 结核病的传播途径结核病主要通过飞沫传播,包括咳嗽、打喷嚏等呼吸活动产生的飞沫。

为了预防结核病的传播,应当加强室内通风、咳嗽礼仪等相关措施。

3.3 接种结核疫苗结核疫苗是预防结核病的重要手段之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结核疫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确保人群接种率达到规定标准。

3.4 结核病的治疗与隔离结核病患者应当及时就诊并按照医生的指导进行治疗。

对于活动性结核病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隔离措施,避免结核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

4. 结核病防治机构与人员培训4.1 结核病防治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的防控工作。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疫情监测、病例登记和报告、病例管理等工作。

4.2 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培训内容包括结核病的诊断、治疗、预防等方面。

5. 结核病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结核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结核病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宣传教育内容包括结核病的传播途径、预防方法、早期发现和治疗的重要性等。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结核病是一种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可影响多个器官的慢性传染病。

结核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全面推进结核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目标是控制和减少结核病的发病率、死亡率和残疾率,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依托国家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形成科学的规范和标准,保障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各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结核病的预防第六条加强结核病的预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结核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开展公众教育活动,宣传结核病的危害性、传播途径、预防方法等知识。

第七条高危人群应进行结核病的定期筛查,确保早期发现和早期治疗。

高危人群包括但不限于:与结核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糖尿病患者、老年人、流动人口等。

第八条结核病的预防药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确保质量和安全性。

对于高风险人群和结核病患者,应当积极提供预防性用药。

第九条加强结核病疫苗接种工作,推广和应用结核菌素试验等辅助检测方法。

对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应当开展结核病的疫苗接种工作。

第三章结核病的诊断与治疗第十条结核病的确诊应当依据临床症状、影像学检查、实验室检验等综合判断的结果。

对于疑似病例,应当进行结核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等特殊检测。

第十一条结核病的治疗应遵循以药物为基础、规律、系统、完整的治疗原则。

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用药反应进行个体化治疗。

第十二条对于传染性结核病的患者,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确保不传播给他人。

隔离治疗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患者的基本权益。

第十三条对于经治疗后痰菌阴转或治愈的患者,应当进行随访和复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可能的复发病例。

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核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制度。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疫情监测。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工作。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收治、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发现、报告、转诊和随访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二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结核病的认识和防治意识;(二)建立健全结核病疫情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三)开展结核病筛查,对重点人群进行预防性服药;(四)对结核病患者进行规范治疗,提高治愈率;(五)加强结核病康复工作,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六)开展结核病防治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十三条结核病筛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询问病史,了解患者是否有结核病接触史;(二)进行胸部X光检查,发现疑似病例;(三)进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或干扰素释放试验,确定感染情况;(四)对疑似病例进行痰涂片或痰培养,确诊结核病。

第十四条结核病患者应当接受以下治疗:(一)根据病情,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二)使用国家免费提供的抗结核药物;(三)定期复查,监测病情变化;(四)完成疗程,防止复发。

结核病防控工作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控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结核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疾控机构、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以及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结核病防控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控工作的领导,落实防控责任,保障防控工作经费,提高防控工作水平。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成立结核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控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结核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包括:(一)制定结核病防控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控工作;(三)监督检查结核病防控工作落实情况;(四)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五)定期分析结核病疫情,提出防控措施。

第七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结核病防治科(室),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各级疾控机构应当加强对结核病疫情的监测、分析和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三章预防措施第九条加强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结核病的认识,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开展结核病筛查,对重点人群进行免费筛查,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第十一条加强对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单位的结核病防控工作,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隔离传染源。

第十二条加强公共场所的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流通,减少结核病传播风险。

第十三条对结核病患者进行规范治疗,实行免费抗结核药物供应,确保患者完成疗程。

第十四条加强结核病疫情监测,建立结核病疫情报告系统,及时掌握疫情动态。

第四章治疗管理第十五条结核病患者应当到指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结核病防治规范,为患者提供规范的诊疗服务。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推荐]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度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推荐]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度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推荐]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度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结核病管理办法

结核病管理办法

结核病管理办法结核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结核病的管理,加强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公众的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结核病管理工作。

第三条:结核病管理的目标是提高结核病的早期发现率和治疗率,减少结核病的传播和发展,保护公众健康。

第二章:结核病监测与报告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结核病监测与报告制度,定期收集、汇总和分析结核病的相关数据。

第五条:所有具备结核病监测与报告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履行结核病的监测和报告义务。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结核病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对结核病数据的管理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结核病的传播。

第三章: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策略,确保结核病的早发现、早治疗。

第八条: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包括宣传教育、早期筛查、确诊治疗、追踪管理等措施。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结核病筛查制度,及时对病例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结核病的治疗与康复第十条:结核病的治疗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指南,采用规范的治疗方案。

第十一条:结核病治疗应当通过标准化疗程,确保患者完成疗程。

第十二条:结核病治疗期间,应当加强患者的心理疏导和康复指导,提高患者的治疗依从性。

第五章:结核病的职业接触管理第十三条:涉及结核病职业接触的行业和单位应当建立结核病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第六章:结核病的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结核病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七章:附则附件一:结核病监测报告表格附件二:结核病宣传材料附件三:结核病法律法规附件一:结核病监测报告表格附件二:结核病宣传材料附件三:结核病法律法规1.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管理措施。

2. 传染病强制隔离治疗条例:明确了对于某些特定传染病患者可以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

3. 传染病登记报告办法:规定了传染病报告的要求和程序。

结核病防治单位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治单位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
1. 成立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 设立结核病防治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结核病防治工作。

三、防治措施
1. 宣传教育
(1)定期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防治意识。

(2)通过多种渠道,如电视、广播、网络等,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2. 早期发现
(1)对疑似结核病患者,要及时进行诊断,确诊后立即隔离治疗。

(2)加强流动人口、重点人群的结核病筛查工作。

3. 早期治疗
(1)确诊结核病患者,要及时转诊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2)严格执行抗结核药物治疗方案,确保患者完成全疗程治疗。

4. 监测与报告
(1)建立健全结核病监测网络,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实时监测。

(2)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结核病疫情。

5. 防控措施
(1)加强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结核病防控工作。

(2)落实结核病防控措施,如通风换气、消毒杀菌等。

四、责任追究
1.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结核病防治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2. 对违反本制度,未履行防治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五、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修订。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

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卡介苗接种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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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

加强宣传教育,实行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防治策略。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三)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五)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七)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三)对辖区内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预防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规范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重点采取以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肺结核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预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二)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和确诊。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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