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颁布日期:20060510 实施日期:2006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第三章销售和购买第四章运输第五章爆破作业第六章储存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范和减少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国土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所有相关主体都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共同维护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爆炸物品的分类与等级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按照其危险性质、用途和特点,分为以下几类:(一)炸药:包括炸药药剂、电雷管等。
(二)烟花爆竹:包括烟花制品、爆竹制品等。
(三)火工品:包括焰火、烟雾制品等。
(四)爆破器材:包括爆破用具、火箭发动机等。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按照其危险性质和安全要求的不同,分为特种民用爆炸物品和一般民用爆炸物品两个等级。
(一)特种民用爆炸物品:具有较高的爆炸威力和危险性,需要特殊管理和审批,包括特种炸药、特种烟花爆竹等。
(二)一般民用爆炸物品:具有一定的爆炸威力和危险性,需要符合标准和规定管理,包括常规炸药、一般烟花爆竹等。
第三章生产、储存、运输安全管理第六条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生产,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必要时进行演练,确保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可控。
第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和标准,配有专门的运输容器和安全设施,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和安全意识。
第九条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和管理。
第四章销售、使用安全管理第十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质,在销售过程中要对购买者进行安全告知,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使用指导。
第十一条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相关的使用资格和许可,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安全要求进行使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4.01.06•【文号】国发[1984]5号•【施行日期】1984.01.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
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定向公众或者个人销售或者提供、用于民用目的的炸药、烟火、鞭炮、焰火、烟花、礼花、烟雾剂等具有爆炸或者发射、喷射作用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行安全管理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五条企业、个体经营者、机关和团体应当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科学、合理、经济、保险的原则,做到法规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安全防范措施、突发事件应急准备等方面的全面、系统、协调、有序。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用合格的爆炸物品原材料和配合配方,合理选择生产设备,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保证生产过程的合法、规范、安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建立爆炸物品生产过程中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检查,保证生产情况真实可靠。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办公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规定,设置防爆措施,加强防护措施,保证生产经营地点人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设备齐全、工艺先进、环境卫生、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合格的生产能力,在合法、规范、安全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员工安全教育与培训计划,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确保员工安全生产与保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现行有效发布:2014-07-29实施:2006-09-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06-09-01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
所谓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一、 总 则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 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 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 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 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 等点火、起爆器材。(目前我们接触较多的是炸 药、雷管、导爆索、导爆管)
物品时,应将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发现、拣拾无 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五、储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 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 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 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 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四、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 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 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目前采取最多的方式是挂靠当 地爆破公司进行爆破施工作业,所以在签订爆破施 工合同一定要明确双方的责任。)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六、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 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 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 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 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 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 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 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 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 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卖炸药雷管地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 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 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购买审批和过程监管)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 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也有义务监管)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二、购 买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 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 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 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三个部门都有权对涉爆单位进行处罚)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 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 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目前公司要求不能自 行销毁民爆物品,因为某单位因销毁导爆索而造成 事故)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开路先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
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 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 例》,下同)由国务院颁布第466号令(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签发),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是国家现行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 理的最高法律文件,根据目前公司爆破施工实际情 况,摘录了有关爆破作业单位的相关条款,供大家 学习和了解。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 流向。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 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 算机系统。(施工单位就是我们目前使用的手持机, 在一定时候拿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数量核对。)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开路先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宣 讲
二〇一一年九月 一一年九月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主 要
一、总 则
内
容
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 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 四、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 五、民用爆炸物品储存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 六、法律责任
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 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 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三、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
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 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土石方就只能从事土石方 爆破施工,不能从事拆除、洞室、切割等爆破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 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 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 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
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 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也就是我们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爆 破员证、安全员证、保管员证)后,方可从事爆破 作业。
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 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 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 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
2011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培训资料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勇于跨越
开路先锋 追求卓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
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 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