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及实务运用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及实务运用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及实务运用作者:胡剑飞时间:2010—06—03浏览量1532评论0 3 0论文摘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首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出规定,但因该规定表述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为困难,不便于具体操作执行。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批复的形式(以下简称《批复》),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从《合同法》的规定及《批复》来看,司法实践中尚待解决的争执仍未完全澄清.在目前全球受金融海啸冲击爆发金融危机的严峻经济形势下,建筑工程专项律师能否全面把握《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有关法律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律师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是否能有效指引施工企业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帮助建设单位提前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对安定社会,保障经济稳定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本文笔者试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竞存时的处理、违法建筑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当前形势下建设工程领域内出现的热点问题及对策方面做了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行内相关人士的继续深入探讨。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竞存违法建筑新问题及对策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及实务运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日益严重的工程欠款问题无疑是一剂良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现过程中却遇到了诸多障碍.在当前形势下,建筑工程专项律师更应正确把握《合同法》286条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有关法律问题,帮助企业有效构筑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笔者试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制度的性质、行使条件及影响等方面针对实践操作中日益凸显出的法律问题来进行阐述。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颁布之后,理论界对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学者们根据条文的内容,从分析权力的特征入手,结合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例,对其权力属性进行了阐释,并逐渐形成了四种不同的学说,即先取特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及 其 思考
对于建设工 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 的性质 的争论
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息过 , 主要 观 点有 三种 : 留置 权 说 、 定抵押权说 、 先权说 。 法 优
留置权说认 为建设 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 的承 揽合 同 ,所 以承包人像承揽人一样对定作物享有 留置权 。 但此学说最站不住脚 , 我国法律 至今没有
受偿权制度 ,但 由于现实 中工程款拖欠 问题 的复 杂性 ,各地法 院在司法实践 中对条文 的理解不统 具体造 作 中也 出现一系列 有待解决 的问题 。 20 02年 6月最 高人 民法 院对 上海 市高 级人 民法
一
1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偿 权 的 性 质 争 议
对我国的不利影响 ,必须采取灵活审慎 的宏观经 济政策 , 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形势。 当前要实行积极 的财政政 策和适度宽松 的货币政策 ,出台更加有 力的扩大国内需求措施 。为 了拉动 国民经济朝好 的方向发 展 ,国务 院近 日作 出决定 ,加快 民生工
加快基本建设 的力度和步伐 。国家用 4个亿资金
力撬 内需 , 这是一个 千载难逢 的好时机 , 筑路 、 架
桥、 铺轨 、 建房等是 大显身手 的时候 , 历史 呼唤项
目经 理 走 到 台前 , 分 展 现 自我 。 充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在将介绍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以及相关概念解释。
在将详细阐述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法律依据、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保障措施。
最后在将总结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于保障建设工程款支付的重要性,并提出加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和实施的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一步保障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行使条件、保障措施、支付保障、建议、法律规定。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建设工程款是指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经常出现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参与建设的各方未能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况。
这不仅对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造成了阻碍,也给参与建设的各方带来了经济风险。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中,建设工程款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
通过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可以保障建设工程款的及时支付,维护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促进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是十分顺利。
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行使条件不明确、行使方式不规范等。
有必要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效果。
1.2 研究意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重要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建设工程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工程的进行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
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以有效保障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按时完工。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以维护建设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者在工程发生纠纷或者拖欠款项时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回报。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能够维护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款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而拨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是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对这一权利的实际操作和执行。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保障工程款的支付和保障施工单位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进行论述,以明确其重要性和实际操作方法。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利益,避免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律程序。
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程序进行,避免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确保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需要明确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和金额。
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需要明确建设工程款的具体范围和金额,确保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出现偏差和错误。
需要合理安排建设工程款的支付顺序。
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需要合理安排建设工程款的支付顺序,避免出现支付混乱和资金短缺的情况。
需要建立健全的建设工程款监管机制。
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需要建立健全的建设工程款监管机制,加强对建设工程款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款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保障工程款的支付和保障施工单位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注意解决好相关问题,确保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建筑承包商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所得的价款享有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这一权利对于保障建筑承包商的利益、维护建设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以及维护建设工程信誉和经济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建筑承包商在履行建筑合同过程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和成本,完工后需要向若干债权人提出支付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是为了保障建筑承包商在建设过程中所做出的努力和投入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而设立的权利。
在建筑承包商遇到困难或者债务无法追回的情况下,价款优先权就可以保护其在建设过程中所创造的价值不被损失。
在实际应用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是需要注意一些问题的。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应该是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下进行的,一般只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价款优先权的情况下。
因此,在建筑合同中一定要明确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规则和条款,以便在后续的应用中避免纠纷和争议。
其次,在价款优先权的适用中,也需要遵循法律程序和程序规定。
对于建筑承包商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应该依法提交合法证据和申请,并按照法律程序来做出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用是根据先后顺序来判断的,先享有价款优先权的一定是先参与建设工程的银行和建筑承包商,然后才是其他债权人。
最后,在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在建筑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优先权的情况下,当承包商的信用状况稳定、工程质量良好、现金流充足等因素都正常时,价款优先权的适用就会变得相对简单。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承包商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变化,例如,建筑承包商的信用状况急剧下降、工程质量不达标等情况,这些都会对价款优先权的适用造成影响。
因此,在应用价款优先权时,需要具体分析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合法和公正。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建筑承包商在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主要为保护建筑承包商在建设工程中的合法权益。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引言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工程价款是承包商和工程业主之间的重要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合同约定不明确、支付款项的延迟等,工程价款的收取往往面临一定的风险。
为了保护承包商的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以确保工程价款能够得到及时、完整的支付。
本文将探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法律依据以及实施过程等相关内容。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法律依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商对于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这种受偿权一般可在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可能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护。
在中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作为合法的担保手段,以保障承包商的权益。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法》规定,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如未支付或部分支付,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同时还可以向发包人索取相应的违约金等。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过程1. 签订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首先需要在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
合同应明确规定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以确保工程价款的及时支付。
2.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障措施为了保证工程价款的收取和优先受偿权的实施,承包商可以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收款保证金:在合同中约定一定金额的收款保证金,以作为工程价款的担保。
- 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进度,要求业主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预付款。
- 银行担保:承包商可以通过银行提供的保函等方式,以银行信用作为保障,确保工程价款的收取。
3. 受偿权行使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提起诉讼:承包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申请仲裁:根据建设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承包商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解决工程价款争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一)优先权的主体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一定条件下)不享有的主体:勘验、设计、监理、实际施工人(满足一定条件的代位权除外)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优先权的适用条件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是主要认定条件,但鉴定及分项合格都可以证明质量合格)。
(三)优先权行使的范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
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四)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裁判不一,在这里不进行分析)(五)行使方式该权利是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另行进行确认。
浅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浅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若长时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如何合理有效的取得工程款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给出了一条路径,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01、优先受偿权的特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即使抵押权设立在先,也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结果。
所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保护承包人利益。
0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1.工程质量应合格。
2.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如该工程属于涉及公用性、公共性、公益性项目,则不宜折价、拍卖。
3.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应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
4.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Tips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全部建设工程价款都在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比如:人工费、材料费、利润、税金、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等。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中。
04、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方式1.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2.以非诉程序请求法院直接拍卖。
即承包人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可行)3.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
包括承包人以自己有关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直接申请执行(折价或拍卖),或直接以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参与其他案件执行中的财产分配。
4.发包方破产的,承包人通过申报工程款优先权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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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及实务运用作者:胡剑飞时间:2010-06-03浏览量 1532评论0 30论文摘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首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出规定,但因该规定表述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为困难,不便于具体操作执行。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批复的形式(以下简称《批复》),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
但是,从《合同法》的规定及《批复》来看,司法实践中尚待解决的争执仍未完全澄清。
在目前全球受金融海啸冲击爆发金融危机的严峻经济形势下,建筑工程专项律师能否全面把握《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有关法律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律师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是否能有效指引施工企业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帮助建设单位提前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对安定社会,保障经济稳定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本文笔者试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竞存时的处理、违法建筑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当前形势下建设工程领域内出现的热点问题及对策方面做了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行内相关人士的继续深入探讨。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竞存违法建筑新问题及对策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及实务运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日益严重的工程欠款问题无疑是一剂良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现过程中却遇到了诸多障碍。
在当前形势下,建筑工程专项律师更应正确把握《合同法》286条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有关法律问题,帮助企业有效构筑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笔者试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制度的性质、行使条件及影响等方面针对实践操作中日益凸显出的法律问题来进行阐述。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颁布之后,理论界对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学者们根据条文的内容,从分析权力的特征入手,结合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例,对其权力属性进行了阐释,并逐渐形成了四种不同的学说,即先取特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
1、先取特权说。
持先取特权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确立,是对国外相关法律的移植,其根据无非是日本民法所规定的先取特权。
在日本,先取特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中得到优先偿还的法定担保物权。
《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1)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2)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情形为限,只就该增价额存在。
认可先取特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对于“特殊的债权”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其理由或是公平的立场,或是作为当事人意思的推测,或是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等,根据债权的种类不同而不同。
[1]2、不动产留置权说。
持不动产留置权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为留置权。
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它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
3、法定抵押权说。
持法定抵押权说的学者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成立原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因具备法定要件而当然成立,所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要判断第286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286条,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2]4、法定优先权说。
持法定优先权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为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未规定优先权,但其他法律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为优先权。
笔者赞同第四种说法,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首先,先取特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
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物权法》中却没有该权利的相关规定,所以其并非物权,故也不符合先取特权的权利特征。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不动产留置权的权利特征。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因此将其解释为不动产留置权是错误的。
另外,留置权不仅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而且还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
如果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之而消灭。
然而,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尽管其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然享有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以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法定抵押权,但却不需要登记,如何对抗第三人呢。
且法律规定,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赋予承包人的,从这点上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法定抵押权的权利特征。
第四,从《合同法》第286条内容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支配权,其保护承包人的方式是采用一种类似于物权担保的留置权,其物权保护比债权保护的实际效力明显要高,这种法律救济手段是一般的债权保护所不具备的。
综上不难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出台是在特殊条件下为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而设立的,是为优先保护弱者利益设定的,其本质是独立于传统担保物权之外的一种优先权,一种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而实现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范围。
《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只指明为承包人,其适用范围并不十分清楚,因此有必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划分范围进行探讨界定。
1、是否包括施工勘察人、设计人《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因此有人认为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同样属于工程承包人,对应的业主同样属于发包人,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就应该包括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
笔者认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来看,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不应列入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之内,理由有:(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在于优先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人的生存利益,其价值永远大于其他债权的商业利益。
而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往往都是具有高学历、高收入的白领阶层,其并不具有农民工那样迫切的生存利益问题,如对勘察人、设计人也主张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会造成对其他一般债权人的不公平,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如果发包人拖欠勘察费、设计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完全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提交勘察报告、设计图纸,以此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
2、是否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人这里所讨论的分包人是指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如果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根据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1)合法分包,即指总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包分或劳务分包。
此时,虽然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没有实际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是由于分包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上并被发包人所接受,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发包人与分包人已经成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合法分包人当然也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2)非法分包,即指总承包人将主体工程分包、工程分包或必须经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未经招投标就分包给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无效。
由于非法分包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就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法》第286条和司法解释只保护承包人追偿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
若合同无效,承包人追偿的不是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而只能是对自己物化劳动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只能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依法请求“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的法定原则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3、是否包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规定里的“实际施工人”这里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包括上述的分包人,还包括受转包人。
同样道理,只要是直接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建立的合法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在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如要实现债权,只有依据《解释》第26条向发包人、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追偿“折价补偿”,当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因此,实际施工人也包括此类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当然优先受偿范围也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承包方的利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
那么,承包方的利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呢?笔者认为,优先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当包括承包方的利润。
首先,从《解释》的立法精神来看,承包人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支出的实际费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根据生存和基本生活需要的民事权利重于或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的民事权利顺序原则规定的。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润,是一种商业利益,而不是人的生存或生活基本需要的权利。
因此,该损失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3]2、承包人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人支付的一种保证金,该保证金与建设工程没有直接的关系,应当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