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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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债务违约或其他因素导致经济纠纷时,工程建设参与方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

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法如下:1.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参与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

合同约定应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为首先受偿的债权,并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条件。

2.保函担保:建设工程参与方可以通过提供保函等担保措施来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保函作为一种信用保证,可以确保工程建设参与方在债权追偿时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3.银行监管:建设工程款项可以通过银行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款项按照约定的优先顺序进行支付。

银行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工程款项进行监管,并按照约定的优先顺序进行支付,提高建设工程参与方的优先受偿权。

4.注册抵押:建设工程参与方可以将工程价款以及相关的权利进行注册抵押,以确保自己在债权追偿时能够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册抵押可以将债权确权,并为债权人提供优先受偿的保障。

5.建立专门基金: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可以建立专门的工程建设款项支付基金,用于保障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基金的设立可以提高建设工程参与方的优先受偿权,确保工程款项按照约定的顺序进行支付。

6.建立联合保证人制度:建设工程参与方可以通过设立联合保证人制度,使得债权人能够有多个可索赔的对象,从而提高债权人的保障和优先受偿的权利。

联合保证人制度可以使得建设工程参与方之间相互监督,确保建设工程价款能够优先受偿。

总之,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在合同约定、担保措施、银行监管、注册抵押、专门基金、联合保证人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和实施。

通过有效的保障措施,可以确保建设工程参与方在债权追偿时能够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保护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少法律都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无论是受偿制度还是其他相关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法律共同的特点就是对发包人给予了较为严格的要求,若是发包人在规定的期限里没有将工程款项支付完全,那么就会造成工程折价的后果甚至是被法院拍卖出去。

早在2002年,就有相关的批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相关问题进行指导,无论是期限问题,受偿顺序等等,都有明确的指导。

然而,各个地区对于法律接受接纳的程度不同,或多或少私底下对批示进行了改动,导致出现了多元化的问题。

在以往的工程案例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往往都得不到确定,无论是在平时的施工中还是在法律角度上,权限范围一直是一个模糊有争议的东西。

在21世纪新出台的批复的规定中,对相关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对施工人员的薪资、施工时用到的材料的购置费、施工时的额外支出等等费用,若是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费用,不算建设工程的价款当中。

在这样的规定当中,一些妄图在建设工程价款中牟取利益的人就没有漏洞可以钻了。

这样一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等于是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支付工人的薪资以及材料费等等,保证了款项的公开公正,从一定程度还提高了建设工程价款使用的权威性。

进一步来说,批复规定后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已经完成支付且无法进行收回的,这些款项随着工程的完成可以在工程价值中显现出来,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来说,可以选择工程折价或是法院拍卖来使用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工程利益包括自身的利润以及违约金等等,这些款项在最新的规定中都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当中。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款项的定位有很大的争议,承包人对工程的提前垫付资金是否添加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

这类款项一直以来都是广受争议的项目,笔者觉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不同的垫付项目应当区别对待,若当垫付款项属于工程施工的必需品以及一次性使用品时,应当享受优先受偿权,若是再生品或者无关紧要的物品,则不予享受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企业(以下称“企业”“承包人”“债权人”)面临的竞争压力比较大,为了能够承揽更多工程项目,往往采取垫付工程款的方式承接项目,而企业内部对应收账款缺乏风险控制对策,也是造成应收账款上升的重要因素。

例如,对业主资信情况、偿债能力评估不够准确,在建设过程中报量、结算不及时等原因,发生结算争议,导致应收工程款无法按期回收。

在此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建设工程企业选择应收账款保理的方式减轻资金压力。

但在实践中,保理机构对于融资的风控非常严格,除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资信有非常严苛的条件外,即便是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机构也会通过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另签回购协议或者直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将风险转移回债权人身上。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需要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将债权回购回来,在这种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建设工程企业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本文对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性质以及建设施工企业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面临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分析。

一、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常将赊销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转让给商业银行,以获得银行的流动资金支持,加快资金周转。

应收账款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所谓有追索权的保理,就是保理人保留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利,即保理人一方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另一方面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其法律规则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不享有追索权利,即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的范围

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的范围

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而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的范围。

一、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的范围1. 工程价款本金:承包人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如果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工程价款本金,包括承包人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

2. 法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逾期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要求支付法定利息。

3. 违约金: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4. 损害赔偿金:如果发包人的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了损失,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承包人实际损失的大小确定。

5. 诉讼费用:如果承包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三、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催告:承包人应当先向发包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范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范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护建筑方和施工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这种优先权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工程项目资金能够顺利投入、高效利用,同时保证各参与方利益最大化。

然而,随着工程建设的复杂性不断提高,如何在工程中正确、及时地实现优先受偿权成为了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方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对所完成工程享有的一种权利。

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此项权利的存在有助于维护施工方的利益,提高其在工程项目的风险承担能力。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中的问题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1. 权利行使条件不明确:目前,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

2. 权利行使程序复杂:施工方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包括诉讼、仲裁等,这些程序往往耗时耗力,增加了施工方的成本。

3. 权益保障不力: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往往存在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导致施工方无法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四、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的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及范围,为施工方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简化权利行使程序:通过优化法律程序、减少繁琐环节等方式,降低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成本和难度。

3. 加强权益保障: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对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施工方的合法权益。

4. 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通过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纠纷进行调解,以更加高效、公正的方式解决纠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主体辨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主体辨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主体辨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①①本文中所提及的所有优先受偿权均指代“建筑施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构建法律基础素来是根据《合同法》之二百八十六条②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的概括性规定,即当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之相关约定支付对价之时,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请,将该工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之价款或工程的折价款由承包人优先受偿。

此条款虽然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能会涉及到工程分包人、装饰装修的承包人以及工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等主体。

对“承包人”这样一个模糊的主体概念运用导致实务处理中对承包人这个主体出现许多不同的理解,在法律适用中也造成了层出不穷的混乱界定。

基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最高院于2019年年初实行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③③文件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承包人的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十七条用文义解释角度理解,该条款将承包人的概念精确的圈定在“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主体上。

④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仅仅这一主体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行权主体,其背后的考量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能作为精确指导直接应用到各类实践案件中,还值得进一步讨论、深入分析与探究。

建设施工工程的复杂性所决定,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往往不限定为总承包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其为法律针对承包人所规定的一种具有保障功能的特别权利,目的是保障建筑市场的平稳健康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但自该权利被确立以来,对其性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优先顺位,以及由该权利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等法律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

问题概述规范性司法文件与司法判例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其他司法解释暂未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规范性司法文件(以下简称司法文件),对审判实务中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转让问题予以指导。

笔者试结合四份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司法判例,探讨工程款优先权能否转让的法律问题。

司法文件一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川渝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三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18》)。

司法文件四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23》)。

司法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35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判例)。

两种司法理念及裁判结果《川渝高院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高院解答》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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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件】(2012)民一终字第41号 【案情简介】2004年6月16日,华兴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天成国贸 中心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建天成公司的天成国贸中心工程,工程包括 1-24轴的主楼、裙楼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该施工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于2004年8 月25日经徐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此外,作为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的附属项目彭城 医院的改造和新建工程,天成公司也委托华兴公司施工。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了《彭城医 院改造及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双方关于垫资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华兴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以“工程联系单”方式 向天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6个月。因 此华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 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 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 (是否否定了施工总承包及工程总承包人再发包的情形)
•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判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 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
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 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 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 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 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 •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 竣工之日起计算。 (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33.4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 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优先受偿”可知,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 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 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逾期不支付”的标准,即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 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邹城公司在符合约定的56天届满条件后,即可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事实上,中铁公司在违反约定提前向邹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且邹城公司收到 竣工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情形下,就应认识到案涉工程因邹城公司原因存在不能按约收回建设工程款的 风险,应按约定积极起诉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减少工程款收回风险和避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约定行 使期限届满后落空;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由《合同法》规定,但本质仍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现行 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中铁公司在已具备约定行使条件的情形下,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按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案涉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故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判决驳回了中铁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


浙江高院(2013)浙民提字第72号判决:本案适用实际停工之日而非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在双方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届满后,金日公司仍继续施工,鸿业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不适用合 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而案涉工程因鸿业公司原因未实际竣工,因此, 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 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 定优先权说。
学界通说认同法定优先权说,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属法定优先权 范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优先权的众多特征: 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其产生与法律效力具有法定性; 二、是以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实现; 三、是具备从属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及优先受偿性等特征。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出于保护承包人生存权利和维持建筑行业正常发展的需 要做出的特别规定。
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五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第二十九条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
(四)承包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意见: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限。实践中因资质、招投标法律规定,大量无效合同 出现。作此规定,不利于无效合同中承包人权利保护。
• 优先权及于的债权范围(受偿范围、实现对象的
区别)
•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由于发包人延迟付
• 2、是否包含总承包人的勘应商能否主张优先权? • 2.ppp项目下,施工人能否主张优先权?
谢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理解与适用
•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 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 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 价款优先受偿。”
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优先权(一居施工人是否是以房抵债?)
1、债权人(承包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2、债权人(承包人)将工程价款让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3、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 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该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 建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 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就 是说施工人对业主的抗辩,同样适用于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久发案件
产生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 1、是否包含利润。 • 2、是否包含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 1.1.5.7 质量保证金:是指
• 3、履约保证金。 • (顺便提下质保金的变化)
按照第15.3款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 保。
• 行使期限及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 权利主体:
• (1)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2)土方工程、基础工程、配套设施的施工人是否享有 • (3)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 (4)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最高院给福建省高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 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第159—165页
•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如何实现优先权? • 1、工程总承包的价款组成:
• 优先权的实现方式:
• •
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 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①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②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是否可以通过发函的方式主张优先权(建议实施优先权登记制度) 南通一建、包商银行案件


安徽高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判决(指导案例73号):本案适用合同解除之日而 非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整体工程拆分成若干标段,每个标段合同均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些 合同的具体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等并没有进行区分,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义务的,则以 这个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最高院案件】(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案情简介】2007年,昆山国际商务中心工程共41幢建筑单体,为便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昆 山纯高公司将工程分为3个标段:A标段、B标段、B标段39-41#及人防工程,并分别于2007年5 月、2007年9月、2007年11月与锦浩公司签订了各标段的施工合同。2009年9月,双方签订《补 充协议书》,再次明确昆山纯高公司将该工程41幢建筑单体发包给锦浩公司。后因昆山纯高公 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关配套单位延误工期,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锦浩公司诉至 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锦浩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分标段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是从本案 的实际情况看, 41幢建筑单体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的。结合《施工意向书》和双方当 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2009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从工程的立项、规划 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 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一审判决亦认定,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 和楼幢。在此情况下,视为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 浩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备案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锦 浩公司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因此,锦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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