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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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 人员报酬 、材料 款等 实际支 出 的费 用 ,不 包 括 承 包 人 因发 包 人 违 约所 造 成 的 损失 。四、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 限为 6 个月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 日或者建 设工程合 同约 定 的竣工之 日起计算 。 、 五 本批复第 l 条至第 3 条 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 四条 自 布之 日起 6个月 公 严重 , 由于经济全球 化 、 一体化 , 不可避免 对我 国
及 其 思考
对于建设工 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 的性质 的争论
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息过 , 主要 观 点有 三种 : 留置 权 说 、 定抵押权说 、 先权说 。 法 优
留置权说认 为建设 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 的承 揽合 同 ,所 以承包人像承揽人一样对定作物享有 留置权 。 但此学说最站不住脚 , 我国法律 至今没有
受偿权制度 ,但 由于现实 中工程款拖欠 问题 的复 杂性 ,各地法 院在司法实践 中对条文 的理解不统 具体造 作 中也 出现一系列 有待解决 的问题 。 20 02年 6月最 高人 民法 院对 上海 市高 级人 民法

1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偿 权 的 性 质 争 议
对我国的不利影响 ,必须采取灵活审慎 的宏观经 济政策 , 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形势。 当前要实行积极 的财政政 策和适度宽松 的货币政策 ,出台更加有 力的扩大国内需求措施 。为 了拉动 国民经济朝好 的方向发 展 ,国务 院近 日作 出决定 ,加快 民生工
加快基本建设 的力度和步伐 。国家用 4个亿资金
力撬 内需 , 这是一个 千载难逢 的好时机 , 筑路 、 架
桥、 铺轨 、 建房等是 大显身手 的时候 , 历史 呼唤项
目经 理 走 到 台前 , 分 展 现 自我 。 充

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适用

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适用

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适用作者:毛舒舟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5期摘要本文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存在的争议和不足,通过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权利主体不清、担保的债券范围不明、与消费者权利位序模糊、“不宜折价、拍卖”的标的范围不定以及权利实现途径不明确等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可行且合理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司法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款的出台确立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不平等的地位,为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拖欠这一老大难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途径。

但同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配套的法律措施而导致出现“有法难依”的尴尬情况。

因而在2002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作出了司法解释,但由于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上海市高院的请示所作答,并不完备。

如何贯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操作难度仍然很大。

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用于担保承包人的主债权即工程价款请求权,该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此点学界已有共识,但对于其究竟属于何种法定担保物权,则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一种认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有一种认为是不动产优先权。

第一种观点即认为该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

但这一观点已遭一致否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也都明确了这一点,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少法律都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无论是受偿制度还是其他相关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法律共同的特点就是对发包人给予了较为严格的要求,若是发包人在规定的期限里没有将工程款项支付完全,那么就会造成工程折价的后果甚至是被法院拍卖出去。

早在2002年,就有相关的批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相关问题进行指导,无论是期限问题,受偿顺序等等,都有明确的指导。

然而,各个地区对于法律接受接纳的程度不同,或多或少私底下对批示进行了改动,导致出现了多元化的问题。

在以往的工程案例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往往都得不到确定,无论是在平时的施工中还是在法律角度上,权限范围一直是一个模糊有争议的东西。

在21世纪新出台的批复的规定中,对相关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对施工人员的薪资、施工时用到的材料的购置费、施工时的额外支出等等费用,若是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费用,不算建设工程的价款当中。

在这样的规定当中,一些妄图在建设工程价款中牟取利益的人就没有漏洞可以钻了。

这样一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等于是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支付工人的薪资以及材料费等等,保证了款项的公开公正,从一定程度还提高了建设工程价款使用的权威性。

进一步来说,批复规定后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已经完成支付且无法进行收回的,这些款项随着工程的完成可以在工程价值中显现出来,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来说,可以选择工程折价或是法院拍卖来使用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工程利益包括自身的利润以及违约金等等,这些款项在最新的规定中都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当中。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款项的定位有很大的争议,承包人对工程的提前垫付资金是否添加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

这类款项一直以来都是广受争议的项目,笔者觉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不同的垫付项目应当区别对待,若当垫付款项属于工程施工的必需品以及一次性使用品时,应当享受优先受偿权,若是再生品或者无关紧要的物品,则不予享受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内容摘要:《合同法》第286条的设定标志着一项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诞生。

本文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法律适用及其例外、优先效力及其限制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完善四个方面对这一民事权利作了论述。

文中着重论证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性质应为法定抵押权;对其权利主体、行使条件、除外情形及其在民事权利竞合时的优先效力作了归纳;根据对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等四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和增设具体法条的构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研究完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建筑、房地产业宏观调控失衡,加之建筑、房地产业投资、开发、建设的操作和管理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监督,导致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快增长,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地危害了建筑、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并一定程度上危及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②。

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日益突出的紧迫问题,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由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创设了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要弄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首先要明确何为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竟合冲突时,债权人就其所享有的某种债权或某种民事权利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受偿或实现的一种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发生纠纷时,施工人可以优先获得其合同价款的权利。

本文通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性质、成立条件、实现形式以及保护方式进行研究,探讨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发展现状;问题及解决办法一、引言建设工程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建设至关重要。

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各种纠纷,特别是涉及到价款的支付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有效保护施工人的权益,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先于其他债权实现。

施工人可以优先获得其合同价款,无论其他债权人是否已经实现其债权。

2.与债务人的个人信用没有直接联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与债务人的个人信用无关。

3.有一定的时效性。

施工人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才能行使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必须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2.建设工程发生纠纷。

只有在建设工程发生纠纷时,施工人才可以行使价款优先受偿权。

3.符合法定限额。

根据相关法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金额有一定的限额。

1.在施工竣工验收时实现。

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后,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要求支付合同价款。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方式为了保护施工人的权益,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需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方式:1.加强立法保护。

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保护,明确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条件。

3.加强监督管理。

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行为,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体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

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

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

若认定该优先受偿权性质为留置权,则需对现行留置权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全面修改。

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和存续条件,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大多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权的特点。

此外,担保法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其中并不包括作为有名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

2.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

有参与立法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用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使用抵押权之名。

这种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也无需登记公示。

但依相关法律,抵押权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优先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建设工程价款。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权利性质、行使条件及优先顺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我国《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权利性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留置权,主要发生在承揽合同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抵押权,因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投入的劳动和材料等财产,可以视为对工程的一种抵押。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债权优先受偿权,即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2. 承包人已经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3.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

4. 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

四、优先顺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序如下:1. 消费者权益。

如果在建工程已以预售形式向消费者销售,且消费者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消费者的权益优先于在建工程的优先权。

2. 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五、结语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的一种法律保障。

了解其法律依据、权利性质、行使条件和优先顺序,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与实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与实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与实现摘要:《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该权利仍然存在许多争议,本文介绍了相关的争议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争议一、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成立要件《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又在《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了农民工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对相关争议进行研究以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抵押权说、优先权说和留置权说三种观点。

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

梁慧星教授认为要通过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背景来判断其性质,从设计到审议通过的整个过程梁慧星教授都认为是法定抵押权。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抵押都要进行登记,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进行抵押同样也需要登记,但是法律条文并没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需要以抵押为必要条件,除此之外如果将该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在确定与其他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赞同留置权说的的学者认为,如果发包人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承包人对该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与相关原理,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而建设工程是不动产,不能将留置权标的的范围扩大到不动产。

除了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之外还有学者主张优先权说,他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需要双方的合意,只要条件满足就自动成立,所以应当认定为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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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一、对不动产留置权的质疑
本文不同意留置权说的观点:首先,根据《担保法》第 82 条的规定,留置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如果债权人丧失标的物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归于消灭。

可是事实上,从《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情况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仍然享有该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为成立要件,从这一点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不同于留置权。

其次,根据传统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法上对留置权也进行了同样的限定,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与留置权的对象不符。

尽管日本承认不动产留置权,但是要求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其不动产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不仅如此,其不动产留置权的效力仅限于留置,留置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所以尚须借助优先权来实现。

这显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不符。

另外,《担保法》第 82 条、第 84 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以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为限,建设工程合同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不在此列。

总之,因留置权说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不符,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有比较一致的反对意见,本文也持同样的观点。

二、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之间存在相似性
相对于对前述的留置权说一致的反对意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我国学者间的观点缺乏共识,支持法定抵押权说和支持不动产优先权说的学者都很多,并且都能言之成理。

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均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依特殊情事成立的债权,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能够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点而言,两者极为类似。

特别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以致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因而,对不动产建造人就其因建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而在该不动产上成立的担保权,法国和日本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法定抵押权。

不仅如此,出于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等与抵押权所有的相似性,《日本民法典》第 341 条规定先取特权制度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可适用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从这一角度看,如果仅就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享有的债权的保护上,可以认为法定抵押权与优先权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甚至有学者主张法定抵押权即优先权中的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但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如果我们跳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一单一权利的圈子,放眼整个物权体系以及我国现有的担保制度,能够很容易地发现:优先权制度与法定抵押权制度是两种存在差异的制度:首先在适用范围上,特别优先权要远远大于法定抵押权,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特别优先权包括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其中又有很多种类的优先权,而法定抵押权作为基于法
律规定而生之抵押权,其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且仅与不动产优先权中的某种种类相重合;其次在效力上,两者虽然都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就与一般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仅能与一般抵押权发生竟合)的受偿次序而言,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上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

所以即使在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上有所重合,也不能因此将两者混淆。

三、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应为优先权
尽管存在上述的类似性,但本文认为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不动产优先权更为合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在不动产之上设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或许正好存在于上述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重合的夹缝中,但笔者以为从我国现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发,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不动产优先权说更为合适。

一方面,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则会产生与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不协调的问题、抵押权“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的一般原则与现有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问题、与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基本特征不符的问题。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选择优先权还有以下理由:(l)优先权体现国家追求社会公平的目的。

民事法律中遵循债权平等主义是通例,不应当产生优先权的概念,然而国家往往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政策的需要和追求实质公平理念等考虑,认为对于某种基于特
殊原因而取得的债权有给予优先受偿的必要,而采取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手段,直接赋予特种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乃至抵押权而受清偿的效力。

《合同法》第 286 条的出台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针对实践中严重拖欠建设工程款的问题,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债权实现而设立,同时在《批复》中规定其优先于抵押权,也能够更好地满足其立法目的。

(2)优先权制度具有法定抵押权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就我国现有的担保制度而言,有关法定担保物权的范围过于狭窄、效力参差不齐,使得许多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例如有关企业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只在《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中以清偿顺序的规定加以保护,仅具有抵抗一般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部分保险费用和税款的效力而不能对抗抵押权,使得无法实现其保护弱者、维持社会正义的立法目的。

而优先权通过破除债权平等性,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需求的债权人,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和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其调整范围之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用之显著,远非法定抵押权制度所能及。

(作者单位:北京艾德思奇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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