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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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判规则集成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判规则集成

最高法院:史上最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判规则集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本文简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由于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和明确,涉及该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客体、适用围及其效力等问题尚存争议。

本文汲取现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出版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述,梳理出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疑难实务问题,并总结、提炼相应的裁判规则,供您在司法实务中参考。

感原作者的辛苦付出和卓越智识。

目录问题1:是否应将预售登记作为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条件?问题2: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能否放弃此项权利?问题3:商品房预售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并存时如处理?问题4: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5: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6:未完工程或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7: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对该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8:分包人、转包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9: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是否仍然享有优先权?问题11:建设工程灭失、毁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能否及于由此取得的相应赔偿金或其他替代财物?问题1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如把握?问题13:尚未实际发生或不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能否主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14: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的合理付款期限应如确定?问题15:通过以物抵债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16:如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问题17: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的,能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18:己经竣工但有质量瑕疵的建设工程,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问题19: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20:如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中的“消费者”?问题21:建设工程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围如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问题22:建设工程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是否包括承包人的预期利润?问题23: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涵盖的工程款债权围?问题24:质量保修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问题25: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问题26:如认定购房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27:同一建设工程上存在多个建设工程优先权如处理?问题28: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式及其程序如认定?问题29: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可以自行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0:法院判决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债权,是否意味着承包人同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1: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3: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与税务部门的税款征收权发生冲突时,者优先?问题34:建设工程优先权的6个月行使期限能否中止、中断或延长?问题35:当事人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在竣工之日6个月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已经丧失?问题36: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如确定?问题37: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如确定?问题38:“烂尾楼”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如确定?详解问题1:是否应将预售登记作为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裁判规则】预售登记并非预购商品房的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

最⾼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本期导读最⾼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涵盖诸多民事审判实务,回答了民事审判中常存争议的热点问题。

本⽂整理6条最新司法观点。

1⼀⽅当事⼈针对⼆审判决申请再审,⼈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当事⼈不服的,仍可向⼈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规定所称的当事⼈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也就是说,上诉⼈和被上诉⼈等案件当事⼈针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审或⼆审判决、裁定,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当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针对该已经发⽣法律效⼒的⼀审或⼆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未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为其另⾏保留⼀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具体到问题所涉及的情形,⼈民法院针对⼀⽅当事⼈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第⼆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书并⾮⼆审判决,⽽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性质有别。

此时,由于当事⼈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审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可以“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为法定事由,向⼈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合同成⽴与合同⽣效的区别合同的成⽴是合同订⽴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合同⽣效是指合同的效⼒,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

具体⽽⾔,合同成⽴与合同⽣效的区别在于:(1)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

合同成⽴属于合同订⽴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合同⽣效是在合同订⽴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的,开始履⾏合同义务,处于履⾏阶段,因⽽存在必须履⾏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2)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成⽴与⽣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

合同成⽴属于合同的订⽴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3篇)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3篇)

第1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首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和比例进行款项支付。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顺序、比例和期限,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优先受偿权1.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即当建设工程因欠款等原因被拍卖或者折价时,承包人有权优先受偿。

2.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承包人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建设工程款清偿顺序1. 工程款优先清偿: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优先清偿。

即发包人应先支付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款,再支付其他款项。

2. 按比例清偿:当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按照债务比例进行清偿。

四、其他款项清偿顺序1. 普通债权:在工程款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

2.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 职工工资和补偿金: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补偿金。

4.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在职工工资和补偿金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欠缴的税款。

五、破产清算程序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破产情况,应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包括:1. 建立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2. 清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全面清理破产财产,包括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等。

3.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4. 债权审查: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确认债权是否有效。

5. 债权清偿:按照上述清偿顺序,依次清偿债权。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环节。

各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合理履行付款义务,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第2篇一、合同约定清偿顺序1. 首先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

一、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并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二、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1. 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必须与发包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这是行使优先权的前提。

2. 工程已经竣工: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

3. 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4. 工程数额已经确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已经确定,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

5. 承包人已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在6个月内,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发出合理期限的催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

不包括预期利润、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

四、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效力1.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2.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保全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

五、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若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则可能丧失实现优先权的机会。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旨在保障其合法权益。

了解和掌握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范围、效力及期限,对于承包人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充分运用这一制度,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强监管”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会带来工程结算等问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均可能导致合同结算价款纠纷。

李用华律师依据其他成果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1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裁判规则2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3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应区分“公装”与“家装”,公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家装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

裁判规则4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模的,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

工程发包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5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债务违约或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在偿还债务时,该优先受偿权排在其他权利之前,得到优先偿付的保障。

这种优先受偿权通常由相关法律规定或债务合同约定。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建设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款支付的优先顺序中,首先要确保对建设单位的债务得到偿还。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委托方,通常承担了较大的工程费用,因此其债权得到优先保障。

2. 对劳务人员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中的劳务人员包括施工工人、技术人员等。

在工程款支付时,应优先保障劳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这是因为劳务人员通常是工程项目中最直接参与、最容易受到损失的群体,保障其利益具有社会公平性和道德性。

3. 对建筑材料供应商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需要大量采购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砂石等。

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债权置于优先位置,确保其能够及时收回款项,维护其经营正常运转。

4. 对其他优先权的尊重: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优先权,如融资方、保险公司等。

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可能还涉及到银行贷款、保险投保
等业务,这些相关方在债务清偿中也应得到优先保障。

总之,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工程项目中保护各方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机制。

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债务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权利人和优先顺序可能有所差异,但其基本目的都是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完整地收回债权,促进建筑工程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条表现形式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于《合同法》第286条之中。

根据此条文的字面解释可以得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为以下几点。

其一,建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承包人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是该法律条文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若因承包人本身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将自身义务履行完毕,诸如工程质量不达标、工期严重拖延等等,发包人自然可能出现不支付价款的情形。

这种情形的出现的过错方在于承包人本身,而不在于发包人,承包人还需要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承包人没有任何理由和前提行使此项优先受偿权。

另外,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经过相关的验收程序,唯有经过验收程序方能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承包人的如约履行也是确认发包人需要支付的价款数额的重要前提。

其二,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承包人必须先向发包人予以催告。

并不是说只要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成立,承包人也不能随意就对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折价、拍卖,而是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

即假设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发包人需要向承包人支付价款,而验收后30日期限已到发包人仍未支付价款,承包人需催告发包人,给予发包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支付。

即在30日之外的另外合理期限内只要发包人支付价款,即不存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实务中较为困难的是如何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催告后的15日到60日应当被认定成是合理期限,若催告后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方可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其三,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限制,且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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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进而确保建设工人工资实现,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

如果允许承包人凭其意思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将使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如是,承包人被迫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更不待言。

在实践中,工程承包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发包人支付价款,承包人负责建设工程。

但是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发包人并不能如期付款,那么就可该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承包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如果在优先权中产生纠纷的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是什么呢?小编在下文解答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随着国家住房政策的改革,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发展迅速,商品房市场中的“发包人”市场也随之形成。

建设单位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

由于建筑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民工工资,因此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债务纠纷,它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在第286条中特别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鉴于该条规定的特别效力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还专门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定位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定性适用不一。

有把其作为留置权适用的,也有按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做法。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不宜在《合同法》中对留置权的客体做扩大的规定;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
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显然也不应将该权利归属于抵押权处理。

相应的,等同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归类为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属于物权范畴。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方面
虽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承包人的范围并未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但一般限定于工程造价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单位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材料、设备供应商。

其中,承包人应具有法定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且未与发包人建立直接的
工程承包关系的分包人原则上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权利受损时,分包人可以代为行使。

由于现阶段对此并无明确限制,实务中可以酌情考虑。

(二)客体方面
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或约定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他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

其中,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如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均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应注意的是,发包人未支付的该价款应是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或者依照合同约定经
竣工决算确定的价款扣除发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该价款应是根据合同可以确定的进度款或备料款。

而且,该建设工程价款应是已届清偿期。

若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则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向发包人确定履行期限。

若发包人因失去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则未到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已届清偿期。

(三)受偿范围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全部,仅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

对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以工程垫资为名进行资金拆借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对垫资问题的解释,确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中部分的,应予支持追偿。

至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停窝返工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及约定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受偿期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合同白治原则,承发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延长期限。

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犯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至于司法解释中有关“约定的竣工之日”的规定,则主要用来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烂尾楼”工程,不让此类工程的承包人因工程竣工时间被无限期拖延而无法行使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

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一)购房人买受权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这是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体现,但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购房须用于消费,购买商业经营用房者不适用本条;二是购房人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未支付房款或只付少许房款的购房者不在此列;三是尚未取得合法产权,对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发包人已不再享有权利,承包人当然不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鉴于实践中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借预售之机虚假售房以规避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承包人若能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主张人民法院撤销“售房”合同或确认“售房”合同无效。

(二)数个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彼此限制
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

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如何确定,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一致,作为
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

故同一项建设工程中,
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三)诉讼保全措施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鉴于诉讼保全目的在于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提供担保,保全财产上依法定或议定的优先权利不因该保全措施而受到影响,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均可依法对保全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程序上如何操作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保全的建设工程时,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能否在保全财产未被处置之前主张提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尚存争议,程序上也存在障碍。

综合上文中所述,我们已经大概了解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可以与发包方协商对该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取得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

法律对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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