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悖论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
与此相适应,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
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 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 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 世纪末,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
由此, 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 即人、财、物, 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
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
更主要的问题是, 外部资源的供给, 既不充分, 也不稳定。
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 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
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 自洽机制不能形成, 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简略地说,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
这种表达或认识, 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我认为,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 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 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
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法院权能的视角

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法院权能的视角郑涛摘要:在法律治理化背景下,中国法院是国家能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取决于自身权能的强弱。
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根源在于法院权能不足,具体表现在资源汲取权能、组织协作权能、正当化权能和强制权能四个维度。
集中清理活动中法院的自我政治化、行政化,模糊权力边界,扩大参与主体范围,以及执行方式的灵活性和执行目标的民生导向等,从不同层面补足了法院权能,促成执行联动的新格局。
这种非常规的运动式执行活动暂时消解了执行难问题,却导致政治吸纳司法的非预期后果。
执行难的最终化解依赖于常规执行中法院权能的补强,尤其是法院政治地位的提高,而非固守审执分离、司法独立、当事人主义执行模式等理论信条。
要排除执行乱的话语干扰,厘清法院执行工作的责任边界,以实现民事执行工作的理性回归。
关键词:执行难*法院权能*集中清理;政治吸纳司法一、问题与进路“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一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形式立下“军令状”,决定“向执行难全面宣战”。
,1-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执行难“宣战”。
翻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为执行创造条件,在必要时强制执行,大力扭转执行难的局面”的表述已经赫然在列。
从20世纪80年代人事安排上的“业务分工”,设置专职执行员,到90年代后期组织结构上的“审执分离”,建设专门的执行部门,再到构筑执行威慑、联动机制,以及不定期开展执行积案清理活动等,围绕执行体制的改革从未停止%*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项目(20YJC820065)的资助%感谢武汉大学刘学在教授、北京大学刘哲玮教授对本文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文责自负%:1-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610号)的通知;201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杭州举行“向执行难全面宣战”主题公众开放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现场详细解读了执行难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但是,我国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仍不容乐观,执行积案量居高不下,「2】执行不力日益成为涉 诉上访的主要诱因%3-执行难问题甚至已经危及司法公信力,“买卖判决书”现象的出现正 是对法院权威的无情嘲讽%4-「2] 2007年,全国法院新收民事案件的未执行数量仍高达311996件。
司法改革中国的挑战与机遇

司法改革中国的挑战与机遇中国司法体系一直是社会改革的重点领域之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改革显得更加迫切。
然而,司法改革所面临的挑战也是不可忽视的。
本文将从司法改革的挑战和机遇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分析。
一、司法改革的挑战1. 司法独立性乏力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但在中国的实践中,司法独立性仍然存在一定的挑战。
一方面,政府干预司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虽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主体的独立地位,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政府的干预依然存在。
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性的利益干预也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这些问题直接威胁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2. 法律透明度有待提高法律透明度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透明度还有待提高。
一方面,法律的制定与解释缺乏透明度,导致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不高。
另一方面,司法过程的透明度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使人民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提高司法公正性。
3. 司法效率亟待提高司法效率是评判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指标之一。
然而在中国,司法效率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持续时间较长。
另一方面,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解决。
二、司法改革的机遇1. 加强司法人才培养司法改革离不开优秀的法律人才支撑。
加强司法人才的培养,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机遇。
通过加强对法律人才的培养,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可以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2. 建立科学的司法评价制度建立科学的司法评价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对法官的工作进行科学评估,将司法公正和效率纳入考核范围,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3. 推进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广阔的机遇。
通过建设现代化的信息系统,提高司法的透明度、效率和公正性。
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可以更好地处理大量的司法信息,提高司法决策水平,避免人为的主观干预。
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界限

2008.01(下)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界限田百龙摘要司法独立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而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司法存在征行政化的倾向,成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特点,也是近年来为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端。
本文从司法独立理论的要求出发,确立司法行政化的合理界限。
有利于人们认清司法独立的内在含义,能够使人们对司法行政化有理性的认识,消除对司法行政化盲目的排斥心理。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行政化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1-130-02一、司法独立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司法独立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
它是建立在“主权在民”和分权理论的基础上的。
由于人民很难直接管理国家,而只能通过选举产生政府,由政府代表人民管理国家。
为了防止被选举产生的政府权力腐败与异化,启蒙思想家们建议未来的政府应当实行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这就是司法独立产生的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们通常认为,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分立”理论,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还不够全面。
权力分离的根本目的是权力的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腐败”的原理,具有超时空的性质,因此古代就有了朦胧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
这一点,对深刻理解“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通常认为,西方古代的分权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
近代西方的分权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等思想家奠定的,而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孟德斯鸠提出的。
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或裁判私人犯罪或争治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4、审判机构总体上上是对应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权均被地方行政权“代行”,法官的管理也以行政方式进行。
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2023-11-10•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危害•司法体制行政化的改革对策•防止司法体制行政化反弹的制度保障•案例分析目录01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03司法裁判的作出上司法裁判的作出往往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例如法官的判决往往受到上级法院或政府官员的影响。
司法体制行政化的表现01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运作方式上司法机关往往以行政机关的模式来设置和运作,具有类似的科层制结构,按照行政化的方式进行决策和管理。
02司法人员的选拔和任用上司法人员的选拔和任用往往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即通过考核、面试、审查等程序来选拔和任用司法人员。
政治原因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干预较强,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政治原因造成的。
历史原因在中国的历史上,司法体制曾经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具有一定的历史根源。
经济原因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特点,经济发展往往优先于司法独立,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经济原因造成的。
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原因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影响阻碍法治建设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阻碍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使法律制度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和维护。
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使公众对司法失去信心,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损害司法独立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使司法机关无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02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危害1破坏司法独立性23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和执行,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行使职权。
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权力介入司法审判,使得司法机关的判决和执行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弱化司法权威由于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影响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公正性扭曲司法原则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行政因素,从而扭曲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中国司法改革的状况与前景

中国司法改革的状况与前景本文随着我国在2世纪9年代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司法改革的提出,其后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又明确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并将其纳入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5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5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6等司法改革方案的出台,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问题”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理念的确立和彰显、司法制度和技术的创新和变革,较之过去有了长足进展”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人,一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仍顽泯不化,司法独立仍遥不可及”这里除了历史和现实等因素外,司法改革本身暴露出的很多问题也不容忽视”一、司法及司法改革的概念界定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司法这一范畴往往是在多种意义上加以使用的,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我们姑且把它归纳成三类,即狭义的、较宽泛意义上的和最宽泛意义上的司法”狭义的司法,是指法院解决争讼的活动”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司法的定义,司法仅指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活动”司法的主体唯有法院或法官,至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其立场是在政府方面,其权力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不在司法的主体之列”.j[l〕较宽泛意义上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川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本文便是在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司法一词的”这不仅符合我国1982年修订的一宪法所确定的司法体制,也符合党的有关文件的提法,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最宽泛意义上的司法,是指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以强制力将国家意志付诸实施的活动”[s1这种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甚至还包括律师组织、公证组织、调解组织等”这一观点在我国的法学著述中比较常见”尽管公安机关、律师组织、公证组织、调解组织等的活动与司法有联系,但毕竟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有很大的不同,它们的活动不是司法本身.基于以上对司法概念的界定,司法改革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是指对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从其外延上看,不仅包括司法体制,也包括司法制度,甚至还包括司法机关与外部的关系,如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等”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一)主体错位:司法机关中心化自司法改革以来,我们看到的大多是司法机关忙碌的背影,听到的几乎全是司法机关振奋人心的呼喊和口号,甚至理论界关注与评价的目光也主要聚焦于司法机关及其推行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上”然而,在各种纷繁的改革举措中冷静思索,我们发现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广泛联系和切身利害关系、同时也更应该有资格参与其中并大声疾呼的一个群体)广大民众(包括诉讼当事人)却似乎被遗忘了.因此,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缺憾就是陷入了司法机关中心化的误区,理应成为改革主体与决策者的广大公民却成了改革的看客和旁观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单纯被改革的对象和客体,而司法机关却似乎堂而皇之成为司法改革的唯一主体与决策者,由此,改革主体错位的状况形成了.这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评述日本法院制度时指出的那样: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心〕这种情形导致的直接弊端是民众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参与度低、认同感差,对这场改革持有普遍的疏离感和陌生感”殊不知,司法的本质就是一种满足人民正义感的仪式,专业的正确性反而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一旦失掉信赖,司法也就失掉了存在的基本价值”.(二)突破禁区:突破现行立法进行改革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面临着一场严重的合法化危机”[e]在改革实践中出现一种论调,认为改革就是一种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大胆突破,没有突破就没有改革,只有突破越多,改革才越彻底”由此,在这种观念指引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突破性、首创性的改革举措”应当指出,改革中出现突破论的论调以及在此指引之下的改革举措,其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与长期以来法律至上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张扬不够有关,也与某些地方司法机关片面追求轰动效应的功利性改革动机紧密相联,还与现行立法的粗疏、简陋,操作性差不无关系”但无论如何,司法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身就具有法定性的特点,自然应该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宗旨,奉法律为行动的最高准则,做践行与遵守法律的典范”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一切改革都必须是合法的,这是不能质疑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合法是司法改革的前提”.,[t〕否则,不仅会导致出现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合法性危机,而且只能是以司法改革为名行损害法治之实,即便从利益权衡角度看,改革所取得的一时成效也远远低于社会为此所长期支付的巨大成本”由此,可以说,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改革本身就是对改革事业的背叛,因而也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这一点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来说,尤其必须强调指出,否则改革将偏离法治化的轨道,有可能成为某些个人或集团谋取私利的借口.由此出发,改革无禁区的表述在司法改革并不适用,在法律至上的视野中,司法改革是有禁区的,这一禁区就是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三)整体缺失:司法机关各自为政我国司法改革从肇始至今都处于半自发半自觉状态”说半自发,因为许多改革举措都是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进而开始局部试点,最后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并推广开来,因此,改革带有很强的自下而上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色彩,说半自觉,是指随着改革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全面介入改革,并陆续颁布了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趴5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6、5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6等纲领性丈件指导改革,但从整体上看,相互之间还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衔接,改革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自行其事,没有能形成合力”应当说,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在改革初期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不仅对于避免改革造成过大的社会展荡意义重大,而且对于推动与形成目前司法改革蓬勃发展的局面功不可没”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以及理论研究的深化,这种方式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不仅容易引发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的部门利益倾向,而且往往由于不能站在全局角度,将司法改革的全部内容(包括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机制改革)纳入其中综合考虑,导致改革举措相互脱节,既缺乏系统性、前瞻性,又浪费了原本就不富裕的司法资镰”此外,由于司法改革不仅涉及司法机关之间权力与资源的再分配,还涉及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协调与资源配置,因而缺乏统一的规划往往又使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我们仔细审视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6、5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6、5检察改革三年实施见6等文件,就会发现,这些文件都在小心具翼地回避着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调整以及两大司法机关系统之间的权力调整.究其原因,表面看来好像是司法机关自身并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其实质却是国家在司法改革的推动过程中缺乏统一推进的全局观和紧迫感”[sJ(四)理论缺失:缺少宪法依据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向制度层面的不断推进,司法改革的法理基础的不足显得尤其突出,主要表现在:1、司法改革缺少宪法基础.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并没有作为专门国家职能存在的司法权,所以,司法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国家职能,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都不清晰,目前所通行的司法改革概念是借用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权的内涵来描述的,放到我国宪法体制下不免张冠李戴,答非所问”2、从人民法院改革审判方式来考察司法改革的最终动力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这样的宪法原则是绝对不能逾越的,目前的司法改革仅仅由审判机关内部来推动,前景很有限”3、批准两个人权公约以及加入WTO组织要求司法承担保护人权的最终职责是我们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的两难选择”川如果要促使我国的司法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必须将司法作为一项专门性的国家职能对待”三、完善司法改革的建议(一)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主体适格关系到具体的改革是否正当,是否有序的间题”tl8司法改革并不是某一个人某一个部门的事,也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责,而是全体国民的事,关系到全体国民的切身利益,需要调动全体民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发挥创造力,民间机构正是一股潜在的重要力量”司法改革领导机构在制定司法改革措施的时候需要收集调查情况,征询专家学者的建议,征求其他部门乃至民众的意见”征集学者和其他部门的意见比较容易操作,征集其他法律人和民众的建议就比较困难”很多人对司法改革不是没有建议,而是缺乏表达的机会,缺乏与政府沟通的渠道”尽管也可以通过网络和其他的媒体途径征集民众的意见,但是这种单个的、间接的沟通未免太薄弱,而召开研讨小组、起草法律草案更不是单个的民众的力量能够做成的”因此,民众需要成立民间机构,集中其意见,作为一个整体向政府传达民意”(二)司法改革应当依法进行司法改革不能以破坏法律权威为代价”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就是要努力将社会的方方面面都纳人到法制的轨道上来,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制度变革实现依法治国,其标志之一就是法律在国家和社会关系调整中具有至上的权威性,任何国家权力及其机构必须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司法及其改革,其本质只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或方式,其前提是需要法制来支持,离开法制也就无所谓法治,更无所谓司法”否则,它就破坏了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及法制的所谓钢性”因此,即使是司法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也应当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不能私自出台违背现行法律的改革措施,否则就将动摇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这一法治国家的基石,违背我们推行司法改革是为建构法治秩序的初衷”(三)司法改革应当整体推进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走自上而下的整体推进的改革之路.将对司法改革产生深远意义”[l.8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司法机构之外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改革机构,如英国设在议会的法律委员会,日本设在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澳大利亚设立的法律改革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已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本人认为中央政法委员会是党中央专门负责主管政法工作的部门”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要求党政分离、司法独立,而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司法改革就混淆了党政的界限,又回到了党政不分的局面”而且,因为它毕竟不是立法主体,缺乏将司法改革计划制度化的正当性”因此,中央政法委不适宜成为司法改革的机关”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的权威性与运作的有效性、便利性,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该委员会宜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领导”同时,还应当对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成、任务、工作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四)建立宪法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在我国现行的基本政治体制框架内,要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必须要充分发挥制度的效应”[1.〕就目前我国政治体制的结构来看,以解决法律纠纷为核心的国家权力是以各级人大的独立决定权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行政决定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表现出来的”由于人大是代表机关,因此,人大所掌握的解决法律纠纷的国家权力是代表民意的,高于其他性质的国家权力”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构获得了体制内处理法律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要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首先应当解决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构如何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处理法律纠纷的国家权力问题”这个间题不解决,司法改革缺少理论源头”建立宪法审判制度是解决这一间题的关键”宪法审判制度是公正的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宪法审判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应当允许一切普通司法制度解决不了的法律问题都应当在宪法审判制度中找到最终的法律救济途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现代司法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
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

中 国 的 法 院 改 革 与 司 法 独 立
一 参 与 者 的 观察 与 反 思 个
北
在二十世 纪中国建立 现代 国家 的过程
中 ,我 们模仿 西方 建立 了现 代 政府体 制 , 但 是,表层制度 的改变容 易,但 实际运怍 手段 与过程的改 变则很难 。引进的新 制度 由 于传统力量 的影响而变 形 。就 司法制度 而言 , 尽管设 置了独立 于行政机关 的法院 , 也在 宪 法上明 确地 规定 了法 院的 独立 性 , 然而 ,一方面百 年来 中 国所 面临的国 际环 境与所 追求的内政 目标难以使 包容司法独
本来就很粗疏的法律条文加以细致而平 作 出偏向本地 当事 人的判 决几 乎成为 司法 衡 的解释, 致案件 的处理几乎呈现 出 决策的常态 。这不能不加 剧 民众 对司法 制 导 韦伯使 用 “ 卡迪 司法 ( h d js i ) 度的 不满和怨恨 解决这个 问题 的办法 可 K a iu t e c
术语去 描述的那种状况 。 这样 ,我们既 能最 重要的是 设置 不同于 行政区 划的 司法 缺乏 一个 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 群体,司 区划 ,从而将 司法权 与行政 权以及同级 立 法程序也不可能是将专业的法律知识运 法权完 全分 割开来, 这是 司法独立 最基本 2 年第 5 辩 学 中 雷 人 o 期 ' 7
方
这 种书面制度 与 实际运 作之间 的反 差 也是今 天司法改革 所面临的 大障碍 法 院 独立首 先意味着法 院在人事和 财政等 方面
的独立 。然而,实 际做 法却是 法院在这 些
最要害的 方面都受 控于同一 层次的党 委和 法律制度在八世后 的夸天也 同样 面临着奎球 化 的挑 战 o o r ) 说早 已家喻户晓, fp we s 学 成为 政府 试想 ,如果 财政与法官近 任方面法 社会箍识 。 在制度 层面上,在司法与 其 院不 能独立 ,那怎 厶能够 想象法 院能哆在 他权 力之 间的关系以及司法自身 的体 制 司法 决策 上拥 有独立的 意志 法律 条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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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悖论在中国,已经连续几年出现各级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仅能在人大以微弱多数票勉强通过的尴尬场面。
这并非一个孤立的事件,它表明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已经从个案体验的私人场域,通过媒体曝光等途径扩散到公共场域,并且传输到权威体制之中,建立起了权威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联,这也迫使决策层开始意识到,司法腐败泛滥的原因,可能不仅是由于法官个人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沦丧,其深层的、结构性原因,可能是在制度上、也就是在体制上出了问题,而要遏制司法腐败,必须要在法院管理制度上作文章。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接连推出了几项关涉法院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但是,由于中国现实政治格局的制约,以部门为单位的改革往往沦为“画地为牢”,不但钳制了改革的思路,也使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例如,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国日前已经开始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共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分为二级,高级法官分为四级,法官分为五级。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等级评定工作已基本完成,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最新数字显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各为一人。
二级大法官为40人,高级大法官有3万余人,法官共计18万余人。
法官的等级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与此同时,检察系统也开始了相应的检察官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检察官法》第19条的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现全国共有27000余名高级检察官,检察官13万多名。
目前,对于法官和检察官等级评定制度,检、法系统内部以及社会主流舆论的意见都是积极的,认为这是我国法院、检察系统内部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革新,有利于理顺法院、检察系统长期以来存在的管理体制比较紊乱的现状。
但是,对此,我却存有一丝隐忧,因为等级评定制度是一种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管理制度,对于检察系统来说,由于检察权本身带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或者说检察官是一种居于司法官和行政官之间的过渡角色,在内部管理体制上强调的是“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检察一体原则,因此在检察系统内部确立官阶等级是无可厚非的,它有助于型塑检察官上下一体的观念和原则。
但是,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在权力运作逻辑上完全不同于检察院,它强调的是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即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尤其是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的个体独立性。
而等级制度作为一种强化法官之间官阶、级别的管理制度,可能在规范了法院内部管理的同时,也在法院内部建立起类似于行政系统的官僚政治结构,而这无疑将极大地妨碍法官个体的独立性,违背司法独立的真正精神。
一、司法独立与法官等级制司法独立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
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司法独立包含了两层要义:一是官厅独立。
即抽象地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权力结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实质上就是强调三权的相对分立;二是官员独立。
即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运用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扰。
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等级制度的背景和初衷就在于,可以通过这种等级评定制度的确立整饬法院内部秩序,为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于立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赢得空间,因为一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官阶等级秩序,就有利于形成一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制度,从而可以为法院的整体独立提供相对宽裕的条件。
但是,这种仅仅寻求司法机关官厅独立的改革思路却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背道而驰。
因为,在司法独立的两层要义中,官员独立较之官厅独立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官员独立是根本,只有保障了官员独立,才能确保官厅独立,官厅独立只不过是官员独立的直接后果。
因此,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应当是经由官员独立来支撑官厅独立,只有完全实现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才能真正确保法院的整体独立性,正如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德指出的,“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
”[1]但是,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而忽视对法官个体独立的型塑,加上改革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方面出现了严重误识,因此法院管理制度改革采取了一种错误的理论进路,就是企望通过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思路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逆向而行,因此结果恰恰可能造成法院内部管理中的行政化趋向,从而损害到法官的个体独立性,使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殆尽。
这次施行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实际上就是这种错误的理论进路的直接体现,因为建立法官等级虽有利于强化法官相对于其他公务员的差别性和独特性(因为它至少使法官序列与其他公务员序列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但是,不幸的是,改革者恰恰忽略了,这种官阶等级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会对法官的个体独立构成严重挫伤,危害到司法独立的根本,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本是为加强司法独立而生的制度设置却可能反过来损害司法独立本身,这不能不说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悖论。
从现实效果来看,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建立法官等级制,极有可能强化法院管理体制上的行政性色彩。
从背景上分析,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
根据我国法院的传统作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法官开庭审理后还不能立即就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体现。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接受并加以执行。
从权力构造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不过是一种集体领导制度,要求合议庭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体现的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
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甚至感染到上、下审级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上、下审级法院之间本应当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被简化为一种行政式上下级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作出批示、指示,甚至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下级法官基于上下级关系,也只能接受、服从。
这种司法权运作中的类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了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
因此,自80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司法管理体制,比如现在正在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改革,就是增强法官个人独立性的一种有益尝试。
而现在,这种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确立法院内部等级秩序的官阶、等级制度,却可能背离司法改革的大方向,重蹈司法行政化的覆辙,使已经逐渐得到淡化的法院管理体制重新强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讲话,建立法官等级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积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体现和需要。
但是,我随后翻阅了相关资料,却发现英、美、德、法等主要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对法官采取了等级评定的管理体制。
因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分权制衡理念,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运作的本质要求,而司法独立的要义,用马克思的话说,就在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
”[2]这实际上就是强调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个体独立。
例如,在德国,基本法(宪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
在实践中,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种独立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无需法律特别强调的。
在审判中,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而没有等级之分。
你是上级审法官,仅仅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代表你就是我的上级,可以在我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你可能比我收入高、待遇好,但那也仅仅是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意味着你就在权力结构上比我高几个等级,上级审法官并不意味着就是上级法官,拥有在业务上发号施令的权利。
同样,在同级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也只是法院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他不是法官在业务上的上级领导,不能对法官审判案件发号施令,法官也没有义务服从法院院长的指挥、命令。
在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国家,法官的一个普遍信仰是,除了法律,我没有别的上司,我只服从法律的召唤,而不屈从于任何人的意志。
例如在英美国家,法院院长仅仅是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导,他绝对不能影响、干涉法官的审判工作。
即使是在法院院长权限较大的德国,他也不能干涉法官的判决。
在德国,法院院长虽然是所在法院法官的领导,并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督,但是,为防止院长利用其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影响法官独立性,法律规定,院长的职务监督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者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他对法官的判决不能横加干涉,更不能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
而且,受到院长批评的法官可以向纪律法院起诉。
在德国纪律法院曾有这样一个判例:一个法院的院长擅自修改了一位法官所作的判决理由书(只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本身)因为他认为该判决需要修改。
结果,纪律法院的意见是:院长的行为违法,他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
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个法院的院长要求将法律规定的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提交论点论据的期限延长。
纪律法院认定院长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因为他试图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