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规对现役士兵的待遇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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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义务兵是我国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国家和人民的安全付出了很多。

为了更好地关心和帮助义务兵及其家庭,我国制定了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以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发展需求。

下面将详细介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相关标准和政策。

首先,对于牺牲的义务兵家庭,国家将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牺牲义务兵的牺牲程度和家庭情况,国家将给予不同数额的抚恤金,以帮助家庭渡过难关。

这是国家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一种关爱和慰问,也是对他们付出的最基本的补偿。

其次,对于服役结束的义务兵家庭,国家将根据其服役时间和表现给予一定的安家费。

这是为了帮助义务兵顺利融入社会,解决就业和生活问题。

国家对于他们的关心和帮助,让他们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和关爱,也增强了他们的归属感和责任感。

此外,对于因服役受伤致残的义务兵家庭,国家将给予一定的抚恤金和医疗补助。

这是为了帮助他们尽快康复,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

国家对于这些家庭的关爱和支持,让他们感到了社会的温暖和力量,也让他们更有信心面对生活的挑战。

最后,对于服役期满的义务兵家庭,国家将给予一定的安家费和就业帮扶。

这是为了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解决就业和生活问题。

国家对于他们的关心和帮助,让他们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和关爱,也增强了他们的归属感和责任感。

总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是国家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一种关爱和慰问,也是对他们付出的最基本的补偿。

这些优待金标准和政策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关心和支持,也让他们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和力量。

希望全社会能够更加关注和帮助义务兵及其家庭,让他们在国家的关怀下,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

第七章 我国优抚安置政策法规

第七章    我国优抚安置政策法规

第七章我国优抚安置政策法规(一)抚恤优待对象的认定抚恤优待对象(9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1、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1)含义: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

①含义: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②划分:按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3)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军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

(4)现役士兵。

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义务兵。

志愿兵役制士兵:士兵。

2、残疾军人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3、复员军人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1)时间: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2)人员①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员。

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其他复员军人。

4、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军人证件的人员。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5、烈士遗属现役军人死亡、经相应的军人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后,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6、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现役军人死亡、经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后,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全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全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全文来源:中国政府网作者:时间:2010-07-28 17:12:48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0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2010年3月29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士兵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现役管理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接招收。

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志愿献身国防事业;(二)能胜任本职工作;(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

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

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险受益人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99)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99)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12.13•【文号】国发[1999]27号•【施行日期】1999.12.13•【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国发〔1999〕27号)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士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现役:(一)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二)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四)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五)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服现役的。

三、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一)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

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一)服现役满10年的;(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四)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情况的;(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

五、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年满55岁的;(二)服现役满30年的;(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四)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修正)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一、第二条修改为:“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8.09.23•【文号】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88.09.23•【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1993年4月27日)修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4号1988年9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化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和志愿兵,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役管理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调往服现役期限不同的军种,服现役期限随之改变。

第七条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由团以上机关批准。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必须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专业技术熟练。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不得超过士兵编制总数的15%。

第八条志愿兵从义务兵中选取。

义务兵选取为志愿兵,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二)能胜任本职工作;(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身体健康。

第九条志愿兵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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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规对现役士兵的待遇有何规定?
答《士兵服役条例》对士兵的待遇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组合的生活待遇。

薪金由军衔薪金、级别薪金和补贴构成。

第三十六条、军士长、专业军士的薪金级别各为八级,一级至四级,晋升期限各为三年;五级至八级,晋升期限各为四年。

薪金级别晋升,由团或者相当于团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军士长的级别薪金标准,应当高于相同级别专业军士的级别薪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授予军士长军衔的士兵,按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八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志愿兵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在服现役第二、三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十天。

第四、五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志愿兵未婚同父母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或者已婚但夫妻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三十天,未婚的二十天。

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给予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标准报销。

第四十二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兵停止探亲。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探亲的士兵应当立即返回部队。

第四十三条、志愿兵的家属一般不随军。

个别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当地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志愿兵,其休假、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与家属随军的营职以下的军官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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