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复企业职工患职业病的伙食营养费用列支问题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人退发[1993]3号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发布日期】1993.04.24
【实施日期】1993.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4月24日人退发[1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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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75f5fe5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d3.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1日财税字[199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下发后,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其中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理解不一致,现明确如下:
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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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一九八一年五月三日)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先后制订了实施细则。
试行以来,对保障医疗卫生单位职工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和医药科研任务等,起了一定作用。
但是由于《试行办法》中尚有不够完善、严密之处,少数地区和单位又未从严掌握,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此,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医疗卫生津贴属于保健性质,只有专职从事并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人员才能享受。
各地在试行中,对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人员必须严格控制在该《试行办法》第一条所限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扩大。
《试行办法》中所称:“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系指因工作需要,临时到有医疗卫生津贴的部门或岗位,并直接参加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职工。
对其发放医疗卫生津贴时,也必须符合四种津贴类别所规定的范围。
(二)该《试行办法》仅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和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除此以外,各级卫生行政机构和不直接从事医疗、科研工作的管理部门等均不属实施范围。
除卫生系统外,其他系统所属的医疗保健单位,凡符合《试行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范围者,统一按所在省、市、自治区制订的实施细则执行。
至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厂(场)矿企业和各类学校附设的医务室、保健站、校医室、卫生所等,除专职从事放射线、检验、急诊抢救、直接处理污水污物、洗涤病人污染衣物者,或设有传染病门诊、传染病床者外,其他人员不应享受。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67b603c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a7.png)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短折旧年限。
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如房屋、建筑物内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精)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精)中华全国总工会文件总工发[2009]47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为规范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进一步提高基层工会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1998年颁布的《基层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并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实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函告全总财务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2009年10月28日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为规范和加强基层工会经费的收支管理,充分发挥基层工会为职工服务、为发展工运事业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原则1、遵纪守法原则。
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所在地方政府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工会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务纪律。
2、经费独立原则。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应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3、预算管理原则。
工会经费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4、依法收缴原则。
基层工会应依法收缴工会经费,并按规定留成上缴。
5、服务职工原则。
工会经费使用要突出重点,保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6、勤俭节约原则。
工会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7、民主管理原则。
要依靠职工管好、用好经费,定期公布账目,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会员监督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79]劳总险字29号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79]劳总险字29号](https://img.taocdn.com/s3/m/dc0065c2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66.png)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79年11月20日)(79)劳总险字29号根据中发〔1979〕70号文件和国发〔1979〕24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经与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研究,特对劳保福利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按规定随工资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保福利待遇的基数。
职工生育、生病期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对其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抚恤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可适当增加抚恤费,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供养人口多少,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职工,其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救济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除一次领取相当死者本人六个月、九个月或十二个月工资的救济费外,可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增发相当三个月、四个半月或六个月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
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不论其是否按工资计发丧葬费,均不另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其护理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现行护理费高低,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四、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其救济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救济费多少,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职工食堂福利费列支范围

职工食堂福利费列支范围职工食堂福利费是指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就餐补贴,旨在改善员工的工作条件,增加员工的福利待遇。
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员工福利政策,职工食堂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对于企业和员工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度探讨职工食堂福利费列支范围,从而帮助您全面理解这一重要的员工福利政策。
一、列支范围的定义和意义职工食堂福利费的列支范围指的是企业可以将其纳入成本支出的范围,从而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食堂福利费的列支范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食材及相关费用:包括食品原材料、蔬菜、水果、肉类、禽蛋、米面等食材的采购费用,以及与之相关的费用,如运输费用、清洁费用等。
2. 食堂设备及设施:包括餐具、餐桌椅等食堂设备的购置费用,以及与之相关的费用,如维修费用、设备更新费用等。
3. 人工成本:包括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培训费用等。
4. 食堂经营费用:包括食堂管理费用、食堂运营费用、废物处理费用等。
职工食堂福利费的列支范围的明确定义,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可以通过合理报销相关费用,降低企业纳税金额,减轻企业的负担。
另职工食堂福利费的列支范围也影响着员工的福利待遇和工作环境,涉及员工的日常生活与工作质量,重要性不可忽视。
二、职工食堂福利费列支范围的灵活性虽然职工食堂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企业的特殊需求和员工的关切,该范围通常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1. 食材与菜品的多样化:在食材与菜品的选择上,企业可根据员工的需求和饮食习惯,提供多样化的选择,如荤素搭配、粤菜川菜等。
合理的饮食搭配有助于提高员工的营养摄入,促进身心健康。
2. 餐饮服务的创新:许多企业为了提高职工的就餐体验,通过引入在线点餐系统、自助餐制度等方式进行创新。
这些创新方式既为员工提供了便利,也提升了餐饮服务的品质。
3. 食堂环境的改善:优质的职工食堂不仅仅是提供美味的食物,还要关注就餐环境的舒适性。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823991e7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1665b51.png)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1日财社[2002]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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