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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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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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一(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 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案号】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人民法院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 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住所地:XXXXXXXXXX
被告 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住所地:XXXXXXXXXX
鉴于原告XXX诉被告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如下:
事实与证据
1. 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元人民币,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和期限等相关事项。

2.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按时履行了借款还款义务,并提供了还款凭证。

3. 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还款义务。

4.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5. 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判决: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XXX
代书员:XXX
XXXXXXXXXXXXXXXXXX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附:上述事实与证据清单
1. 《借款合同》一份
2. 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
【注意】本文仅为智能机器人自动生成,文章仅供参考,具体情况请以实际判决文书为准。

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华【审理法官】刘玉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陈聚金【当事人】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陈聚金【当事人-个人】夏继霞陈聚金【当事人-公司】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边晓南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宁彬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边晓南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宁彬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超聪边晓南宁彬【代理律所】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继霞【被告】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陈聚金【本院观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案中,聚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聚金公司系符合上述规定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个人】张峪珲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公司】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克峰尤婕【代理律所】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峪珲【被告】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催告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吉银银行起诉日为2020年5月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吉银银行除申请其工作人员佟乐、夏鹏出庭证言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确向上诉人张峪珲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健【当事人-公司】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琳杜黎明【代理律所】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健【被告】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部农商银行是否应协助王健消除不良征信?2.南部农商银行是否应赔偿王健精神损失与其他损失2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

南部农商银行在一审中自愿表示愿意配合王健消除不良征信,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维持。

其二审中辩称的无法履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消除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的是让南部农商银行履行协助王健消除不良征信的义务,并不是让其作为消除主体,《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关不良征信可以更正,因此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王健主张赔偿精神损失,需符合两个条件:1.南部农商银行对其存在侵害人身权益行为;2.该行为造成了王健的严重精神损害。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三篇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三篇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____市____区口泉乡联营煤矿。

住所地:____省____市____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____市____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

住所地:____省____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X。

住所地:____省____市迎泽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尚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该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____市____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XXX(以下简称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

(一)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最迟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期。

________年____月投资公司起诉XXX,XXX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投资公司于________年自动撤回起诉。

________年____月,投资公司又向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____市____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系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签名、公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

金顾媛宋惠琴等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顾媛宋惠琴等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顾媛宋惠琴等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莉萍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邵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莉萍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邵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莉萍孙新艳邵珍刘可付炜【代理律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对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系名义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对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系名义借款人。

对此,海尔小贷公司表示对实际借款人并不知情,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亦未举示证明海尔小贷公司认可本案借款系与实际借款人发生的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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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

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

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

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社生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杨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来源:日期:2011-07-2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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