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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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纳管污水预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纳管污水预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纳管污水预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及管网的正常安全运行,控制城市纳管污水污染物的排放,切实加强纳管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城镇规划区内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系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宁波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宁波市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

各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是宁波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宁波市新建项目或新经营户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安装设置进行管理。

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新建项目或新经营户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安装设置进行管理。

第五条排水户生产生活产生的污水,在排入城市规划区域内管网前,其主要污染物指标应不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达标排放)。

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应在纳入城市污水管网前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规范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六条排水户是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责任主体,负责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七条工业企业、医疗卫生、餐饮宾馆及食堂等类型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有向城市管网排放污水行为的项目,在建设时应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同时投入运行。

已向城市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应补建、改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居住小区项目开发,要配套建设化粪池。

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由排水户或项目建设开发单位自筹解决。

第八条医疗卫生、工业企业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行业新建项目,要按有关规定做好环境影响评估,环境影响评估要包含污水预处理设施设置情况的内容。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六条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七条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宁波市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

宁波市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

宁波市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宁波市位于中国东南沿海,是一个以港口经济为主的城市。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宁波市制定了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以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首先,宁波市将加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力度。

通过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再生水处理设施,实现对污水的高效处理和再生利用。

同时,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力度,提高处理水质和处理能力,确保再生水的质量和供应稳定性。

其次,宁波市将推动再生水利用技术研发和应用。

通过加强科研力量和技术创新,提高再生水处理技术水平,降低处理成本,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益。

同时,积极推广和应用成熟的再生水利用技术,如地表水补给、工业用水和农业灌溉等,实现再生水在不同领域的广泛应用。

再次,宁波市将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政策体系。

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明确再生水的利用范围和标准,规范再生水的管理和利用,确保再生水的安全和可靠性。

同时,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企业的监管和扶持,推动再生水利用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后,宁波市将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和推广工作。

通过开展再生水利用知识普及和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对再生水的认知和接受度,改变传统观念,提高再生水的社会接受度。

同时,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再生水利用的良好氛围。

总之,宁波市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力推动宁波市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加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力度、推动再生水利用技术研发和应用、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政策体系、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和推广工作等措施,将为宁波市的水资源保障和生态环境改善作出重要贡献。

希望全社会能够共同支持和参与再生水利用工作,共同促进宁波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23.09.13•【字号】甬水利〔2023〕40号•【施行日期】2023.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甬水利〔2023〕40号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节)排水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执法实践,我局制定《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6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水法规规章设立的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甬水政〔2016〕44号)同步废止。

宁波市水利局2023年9月13日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一、供节水管理(一)(宁波)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4000)法律依据:《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限期改正,未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已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宁波)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A80000)法律依据:《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

理 设 施安 全 的 活 动 的 , 应 当 与 设 施 维 护 运营 单 位 等 共 同 制 定 设 施 保护 方案 , 并 采 取相 应 的 安 全 防护 措 施 。
五、
新建 、
改建、
扩 建建设工程 ,
不 得 影 响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安 全 。



建设 工 程开 工 前 ,
宁 波 市人 民 政 府公 报
总 第 期 (
3 97

报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并 承 担 重 建 、 改 建和 采 取 临 时措 施 的 费 用 。 六 、 任 何单位 和 个 人 禁止 从 事 下 列危 及 城 镇排 水 与 污 水处 理 设 施安 全 的 活 动 :
域 以 内 的 区

三 (

国家、
省、
市相 关法律 、
法 规 及技 术 标 准 对涉 及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保 护 范 围 有 更 严 格规
定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实 施 保 护 。
四 、 在 保 护 范 围 内 , 有 关 单 位 从 事 爆 破 、 钻 探 、 打 桩 、 顶 进 、 挖 掘 、 取 土 等 可 能 影 响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三 、 宁 波 市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保 护 范 围 为 :



城镇排 水管道 的 安全保 护 范 围 为管道外 壁 2米 范围 内 的 区 域 。 如 遇 特殊情况 ,
可 由 项 目 建 设 方 根
据 现 场 实 际 情 况 , 另 行 提 出 管 线 保 护 范 围 要 求 , 报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蠲浊流清 打造水资源体系新维度

蠲浊流清 打造水资源体系新维度

蠲浊流清打造水资源体系新维度作者:张晓峰来源:《宁波通讯·综合版》2022年第04期寧波市第十四次党代会报告提出,要扛起新发展阶段历史使命,开创现代化滨海大都市建设新局面。

报告对宁波今后五年工作进行了总体布局,明确指出要打造再生水利用的全国标杆。

当前,宁波水利行业已进入突破隧洞思维、推动变革、重构水利发展格局的关键时期,宁波市水利局将认真落实市党代会工作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谋划打造以再生水为重要载体的水环境综合治理模式,构建以再生水为重要拓展的分质供水产业布局,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配置,大力提高污水再生利用水平,促进节水减排,逐步形成由水库水、河网水、再生水为主要组成的三维水资源格局。

再生水利用在宁波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发展却较为缓慢。

今年市第十四次党代会提出的打造再生水利用的全国标杆,是在水资源利用和布局上的新突破,体现了资源重组、功能重塑、产业重整、环境重生的变革思维。

正确理解并全面落实市党代会工作要求,推进再生水利用标杆城市建设,需要从其必要性、建设标准、推进举措等三个方面着手。

深入理解打造再生水利用标杆城市的必要性宁波水资源现状决定了再生水利用是解决水资源供需矛盾的最优途径。

全国第三次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显示,宁波全市水资源总量为83.22亿立方米,占浙江省的8.5%,人均水资源量不足全省的60%、全国的50%。

目前,宁波市已建成各类水库400余座,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为24.1%,水资源开发利用强度大,新增供水能力十分有限,难以满足未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用水需求。

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测算,宁波2025年水资源缺口近3亿立方米。

与此同时,宁波市区净化水厂污水处理规模达161.8万吨/日,出水基本达到浙江省清洁排放标准,一年可用于回用的再生水约6亿吨。

宁波市水务环境集团下属的岚山净化水厂,通过“双膜”工艺生产的高品质再生水可直供工业生产使用。

高品质再生水的生产突破为再生水在工业、市政等领域的应用提供了基础。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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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条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再生水利用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第五章设施养护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

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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