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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4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4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成宽,×,×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
201X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成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X年2月3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祁成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祁成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成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祁成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祁成宽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代理审判员庄永良代理审判员吴斌二○○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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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威峰。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威峰犯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7月28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威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威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威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威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
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威峰撤回上诉。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X)汇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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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川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川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9月22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川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
被告人夏川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川华申请撤回
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川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X)金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翠英
审判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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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军林。
指定辩护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国兴。
指定辩护人韩素梅,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军林、姚国兴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X)卢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2月18日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军林、姚国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军林及其辩护人胡伟军、上诉人姚国兴及其辩护人韩素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任军林等人在上海市打浦路410号唐老鸭游艺城内玩“百家乐”游戏机赌博时,因赌博机发生故障,被告人任军林等人经与店方交涉获得赔偿。
嗣后,闻讯而来的夏辉、高刚、胡继仇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此次故障系人为诈赌为由,趁机勒索店方。
期间,夏辉等人强行将该店工作人员郭铁带离游艺城,滞留该处的被告人任军林及围观的被告人姚国兴获悉夏辉等人将用扣押人质的方法勒索店方,为获取利益,亦加入夏辉等人一伙。
被告人任军林、姚国兴跟随胡继仇等人先将郭铁带至大木桥路附近的一家小饭店。
次日4时许,被告人夏辉指使胡继仇将郭铁带至宾馆看管。
胡继仇借口累了要休息,遂与被告人任军林、姚国兴等人将郭铁带至上海市零陵路88号今洲宾馆,由被告人任军林用其本人身份证并出资登记了219客房,并由胡继仇及被告人任军林、姚国兴等人继续对郭铁进行人身自由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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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佳璐。
原审被告人郝忠。
原审被告人王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佳璐、郝忠、王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月23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
第11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佳璐、郝忠、王烨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及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曹佳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佳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曹佳璐、郝忠、王烨犯非故
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
序合法。
现曹佳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佳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X)虹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审判员吕永波
二○○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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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梁良。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梁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6月30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严梁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
缴被告人严梁良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
原审被告人严梁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严梁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梁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书主文编
号有误,“三、追缴被告人严梁良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
”应改为“二、
追缴被告人严梁良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严梁良撤回上诉。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X)汇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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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冠华。
原审被告人胡浩。
原审被告人张杰。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浩、徐冠华、张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X年4月20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
第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徐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徐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冠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冠华、原审被告人胡浩、张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
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冠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X)汇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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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2月9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据被害人刘甲、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某、肖某某、高某某的证词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活期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201X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介绍被害人刘甲去游戏机房安装“老虎机”程序芯片诈赌为由将刘甲骗出,带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国浩路口处的树林内,与等候在此的其他同伙会合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共同将被害人刘甲制服,继而劫取刘甲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甲说出所携户名分别为“刘甲”、“刘乙”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迫使刘甲通过朋友代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内,再由李某的同伙携上述银行卡至本市长江南路某号工商银行淞南分理处,从ATM机上取得人民币共11,500元,之后,李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甲因外伤所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X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网上订购汽车解码器一套,并打算在交货时夺取该物品,同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某、高某某将负责送货的宅急送快递业务员张某约至杭州市滨江路江一村10区某号门口,由肖某某与高某某出面,在未将应付货款人民币3,100元交给张某的情况下,以验货为由伺机抢走由张某运送的快件汽车解码器一套(即“REM DEC MACHINE”电子设备一只与所附“超级快手王”工具一盒、光碟一张),而后与被告人李某会合,乘上由负责接应的李某事先安排好的摩托车逃逸,后在中途换乘出租车继续逃离途中被杭州市警方截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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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王世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4月7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
判决,对被告人王世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尚未退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应予追缴。原审被告人王世新不
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王世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世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
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世新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
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吴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