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11•【字号】鄂安监发[2012]185号•【施行日期】2012.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安监发〔2012〕18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在鄂和省属石化、化工企业:现将《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10月11日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湖北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中油质安字[2006]7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与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单元指一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工厂的且边缘距离小于500m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
第四条企业是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组织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重大危险源管理单位立即整改;(四)负责对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及时跟踪验证。
第六条重大危险源管理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二)负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三)负责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四)负责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源投入。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第七条企业应每年组织一次重大危险源普查和辨识,分类进行登记。
第八条重大危险源普查、辨识范围主要包括危险物品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包括高压、高含硫、高危地区油气生产装置);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是指对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法规措施。
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预防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具体来说,该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1.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申报和备案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要求港口企业申报和备案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包括货物种类、数量、储存方式等相关信息。
2.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加强巡查检查和事故应急预案的建立。
3.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风险评估和控制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应要求港口企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控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危险源的安全运输。
4.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应急管理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要求港口企业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和演练计划,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5.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
港口管理部门有权对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并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总而言之,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旨在建立和完善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管理体系,保障港口运输的安全和稳定。
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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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确保港口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港口从事危险货物的生产、存储、使用、运输、销售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是指可能引发重大事故的危险货物装置、设备和工艺等。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是指对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风险评估、安全标准、运营管理、应急能力等方面要求,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执法队伍的培训和监督,确保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科学公正、依法依规、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七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危险程度和风险等级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应当注重风险评估,对危险源进行科学客观的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安全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建立健全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确保危险源安全可靠。
第十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应当加强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的日常巡查、检修、维护和管理制度,严禁违规操作和超负荷运行。
第十一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应当注重应急能力的培养和提升,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演练机制,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各类突发情况。
第三章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主要包括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装置)三类。
第三条宁波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辩识、申报登记、监控、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管理遵循“企业负责、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协助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和申报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辩识与申报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辩识》(GB18218-2000),对本单位生产、贮存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辩识。
第七条重大危险源应用互联网进行申报登记、注销、变更。
第八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本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各项基本特征(包括重大危险源地理座标)、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状况和应急预案等信息及时向危险源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登记;对新设立或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设立(构成)重大危险源之日起10日内申报登记;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10日内申报注销。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设备、材料、工艺、环境、危险源种类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定级、重新申报。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应急预案等信息改变时,应及时进行变更。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12月份对已申报的重大危险源信息进行网上年度确认。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等级按照重大危险源单元内,各危险化学品存有量(Q)与其临界量(q)的比值之和(R)的大小及介质特性,分为下列四级:(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R≥50的可燃气体和R≥5的有毒气体;(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R≥1000的液(固)体、1≤R<50的可燃气体和1≤R<5的有毒气体;(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10≤R<1000的液(固)体;(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一般事故的,1≤R<10的液(固)体。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是我国专门针对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进行规范的法规文件。
以下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文章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是指对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预防、控制和减少危险源可能造成的事故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公正、高效、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二)负责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审查和审批工作;(三)组织开展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四)监督、检查和督促港口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五)组织开展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保障相关设施和装备的正常运行;(六)接受社会监督,处理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相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评估、分类管理和动态监管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协同作业的机制。
第六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监管效能和工作水平。
第二章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和审查第七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登记备案,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资料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方式、安全措施等信息。
第九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审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条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审查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情况。
合格的危险源可以继续运营,不合格的危险源必须停止运营并接受整改。
2024年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2024年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____年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的管理,防范和控制重大危险源带来的风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内所有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业务单位。
第三条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原则包括风险防范、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强制要求和追溯责任等.第四条集团公司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员,并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集团公司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集团公司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估,明确危险源的等级和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七条集团公司应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章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第八条集团公司应对所有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过程、设备、场所、物资、技术和人员等。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辨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集团公司的特点,采取科学和系统的方法进行,同时充分考虑危险源的潜在风险和影响。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评估应根据危险源的性质和等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明确危险源的风险程度和所需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重大危险源等级管理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风险程度和影响范围,划分不同的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划分应根据危险源的可能性和后果,采用评估结果为依据进行。
第十三条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管理应按照从高到低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等级管理的档案,保留相关评估资料和记录。
第四章重大危险源的控制措施第十五条集团公司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和性质,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确保危险源的安全控制。
第十六条重大危险源的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工艺改进、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操作规程和人员培训等。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控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确保措施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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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
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
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包括以下十类: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十)放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
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
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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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
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
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普查、辨识、登记、
评价和监控,并将有关情况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
管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检
测、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
构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制定监控方案,
并将安全评价结果和监控方案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
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他重
大危险源,应当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
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关法律、法
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应急救援预案效果评价;
(七)监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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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
质进行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作好记录,
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救援设备和设施;(四)应急救援能力评价与资源;(五)报警、
通讯联络方式;(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七)保护措施与程序;(八)
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
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
织论证,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事实、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措施、
责任机构和人员、治理经费、物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检测、监控及隐患治理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应当排除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
险源,其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优先用于排除重大危险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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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对明知已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不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识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
价、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