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28岁,某市居民。

甲、乙两人因邻里纠纷,于2019年5月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甲受伤。

事发后,甲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甲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乙是否构成侵权行为1. 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与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甲受伤,乙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甲的人身权益。

2.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乙与甲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2)损害事实:甲因乙的行为受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3)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乙在发生肢体冲突时,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乙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

(三)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1. 停止侵害:乙应当停止侵害甲的人身权益,不再与甲发生肢体冲突。

2. 排除妨碍:乙应当排除妨碍,不再对甲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

3. 消除危险:乙应当消除危险,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4. 赔偿损失:乙应当赔偿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中,乙因邻里纠纷与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甲受伤,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人身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甲的损失。

法律案例分析侵权(3篇)

法律案例分析侵权(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系我国某知名作家,长期从事文学创作。

2010年,张某创作了一部名为《岁月无声》的小说,并已出版发行。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李某在其个人网站上连载了一部与《岁月无声》内容高度相似的小说,名为《岁月静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被告李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著作权?1.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十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案件分析(1)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的《岁月无声》和被告李某的《岁月静好》在故事情节、人物设定、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经过比对,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的作品与原告张某的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告李某在创作过程中未对原告张某的作品进行合理引用或适当借鉴,因此被告李某的作品缺乏独创性。

(2)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其个人网站上连载了与原告张某的作品内容高度相似的小说,这种行为属于未经原告张某许可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复制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著作权。

(二)被告李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互联网服务的公司。

该公司在2018年开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助手”的手机应用程序(APP),并在各大应用商店上线。

该APP的功能包括日程管理、信息推送、生活助手等,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

然而,在2019年,一款名为“智慧生活”的APP在市场上出现,其功能与“智能助手”高度相似,界面设计也极为相似。

经过调查,发现“智慧生活”APP的开发商系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侵权公司”)。

侵权公司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复制了“智能助手”APP的源代码、界面设计、功能模块等,并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推向市场。

科技公司认为侵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侵权公司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2. 如果侵权公司侵犯了著作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本案中,科技公司开发的“智能助手”APP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侵权公司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复制“智能助手”APP的源代码、界面设计、功能模块等,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侵权公司:1. 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智慧生活”APP;2. 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涉及到了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1. 著作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智能助手”APP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法律关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侵权法律关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本文将以某网络平台版权侵权案为例,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网络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的平台。

用户可以在该平台上阅读、下载各类电子书、音乐、影视作品等。

然而,由于平台管理不善,大量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被上传至平台,侵犯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某知名作家发现其作品被未经授权上传至该平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事实原告(作家):某知名作家,拥有某部小说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平台):某网络平台,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的平台。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如下:1.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

2. 被告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未支付原告稿酬,也未在作品上署名。

3.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四、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具有违法行为。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存在损害事实。

由于被告明知其行为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仍故意为之,故被告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 版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侵权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系同行业竞争对手。

甲公司于2018年研发了一款名为“智慧眼”的智能监控设备,该设备在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销售业绩。

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智慧眼”的畅销情况后,认为该产品侵犯了其自主知识产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乙公司于2017年研发了一款名为“慧视”的智能监控设备,并在2018年1月申请了专利。

该专利涉及一种智能监控设备的结构及控制方法。

2. 甲公司在2018年研发的“智慧眼”智能监控设备与乙公司的“慧视”设备在结构及控制方法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3.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智慧眼”设备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智慧眼”设备在结构及控制方法上与乙公司的“慧视”设备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且甲公司在研发“智慧眼”设备时并未充分调查乙公司的专利权状况,构成侵权。

据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侵犯了乙公司的专利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甲公司的“智慧眼”设备在结构及控制方法上与乙公司的“慧视”设备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甲公司在研发“智慧眼”设备时并未充分调查乙公司的专利权状况,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人存在过错。

2.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这体现了以下原则:(1)赔偿数额应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相当。

(2)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3)赔偿数额应包括合理费用。

3. 预防专利侵权本案给企业带来以下启示:(1)企业应在研发新产品前充分调查相关专利权状况,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2)企业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分析(3篇)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

本文将分析十种常见的侵权案例,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维权能力。

二、案例分析1. 侵犯人身权案例案例:某小区业主甲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导致乙不慎摔倒,造成骨折。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人身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在楼道内堆放杂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乙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侵犯财产权案例案例:乙在丙的店铺内购物时,丙将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丢失。

分析:丙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财产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丙作为店铺经营者,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乙的笔记本电脑丢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侵犯著作权案例案例:甲未经乙同意,在其作品上署名,并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展览、摄制电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未经乙同意,擅自使用乙的作品,并用于商业用途,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4. 侵犯商标权案例案例:甲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乙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

甲擅自使用乙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乙的商标权。

5. 侵犯专利权案例案例:甲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乙的专利技术,未支付专利使用费。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69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资料讲解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资料讲解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资料讲解案例一:李侵犯了张名誉权李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个关于张不实言论,导致张名誉受到了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张可以要求李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名誉权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合理范围内恢复张名誉。

案例二:王侵犯了李肖像权王未经李同意,在商业广告中使用了李肖像作为宣传代言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权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停止使用李肖像。

案例三:张侵犯了王专利权张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和销售了与王专利相同的产品。

根据侵权责任法,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张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案例四:杨严重疏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杨在驾驶过程中严重疏忽,导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向伤者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费用等。

案例五:公司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没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遇到安全隐患。

根据侵权责任法,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向消费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上述案例中,侵权责任法起着指导和保护作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其他补救措施。

同时,受侵权之害的人也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如果我们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寻求合理的救济。

这些案例也提醒我们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销售。

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研发与销售。

2012年,软件公司研发出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5年,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智能办公助手”高度相似的软件功能,并未获得软件公司的许可。

二、案件经过2016年,软件公司发现科技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科技公司答辩称,其使用的软件功能并非直接复制自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而是在自主研发过程中独立完成的。

同时,科技公司认为,软件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著作权受到侵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调查:1. 科技公司与软件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 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功能是否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相同或相似;3. 软件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有效。

三、案件分析1. 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侵权法律关系是指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应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侵害对象:即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3)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2. 本案中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1)侵害行为:本案中,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高度相似的软件功能,未经软件公司许可,构成了侵害行为。

(2)侵害对象: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科技公司侵犯了软件公司的著作权。

(3)因果关系: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功能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存在高度相似性,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认定?
2001年3月20日,被告作家所属的《作家文摘》刊登了文章《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

原告即文中所涉及的著名音乐家X炽的前妻柳春认为,该文对原告与X炽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其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诸如原告对X炽“以刀相向”、“X炽被刺”、“浪迹天涯”,等等。

该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众媒体,对其刊登的文章不经核实、任意编发,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全国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全面消除影响,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

而被告辩称,《作家文摘》刊发的文章,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作家文摘》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由中国作家协会主管的文艺类报纸,可以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有关文艺类文章而不需要向被摘发的刊物、杂志、报纸核实,遵循的原则就是文责自负。

《作家文摘》摘发的文章没有贬损X炽及原告柳春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且文章的内容都是被采访者李容功的叙述,并有X炽生前的信件为证,均属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列举文章中的内容,是该文章作者根据被访者李容功的叙述书写,庭审中被采访者李容功的证言表明上述内容除个别时间有误外,其它均属实。

文章中虽使用了一些形象化的言辞,有些言辞的使用也不够恰当,但这些言辞对一般公众都不会形成含有横暴无理色彩的认识。

法院还认为,被告作为传媒性单位,尽管其“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文艺类文章无需核实”的辩解有悖于法,但传媒性单位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是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之义务,致使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文章得以刊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名誉与名誉感是不同的,名誉是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综合社会评价。

名誉感是主体自我的主观感受。

原告关于《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文章中相关内容把其丑化成伤残丈夫的恶人,用删节号让读者任意想象;对非法同居予以宣扬,是对其的侮辱;诽谤其不讲卫生,暗示其对X炽生活照顾不周等指诉,都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是属于名誉感的X畴。

名誉感并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之列。

东城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劣质奶粉对婴儿造成伤害,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案情介绍】
原告X某某出生于2003年11月4日。

由于没有母乳,X某某出生的第二天,原告的父亲X某就到镇上的一个超市为其购买了两袋“美乐滋”婴幼儿奶粉。

在X某某吃完该两袋奶粉后,X某又连续购买了十多袋同一超市出售的同一品牌奶粉。

到了2004年2月初,X某某哭闹不肯进食,被送往涟水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因营养不良导致“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

2004年2月27日X某某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04年3月23日,X某征得零售商同意,对“美乐滋”婴幼儿奶粉取样送涟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美乐滋”奶粉营养含量普遍不符合标准值,特别是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值14个百分点(正常值含量要求大于18%,该奶粉实际含量仅为3.28%)。

根据原告X某某出生时医院出生证记载,原告出生时健康状况为良好。

为此,原告X某某的父亲X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零售商赔偿有关费用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所出售的奶粉虽然是存在质量问题,但只是营养差一些,不可能导致原告“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原告的这些疾病应当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所致。

由此可见,质量差的奶粉与原告的症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方联系尚无专门机
构就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销售劣质奶粉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进行鉴定,对该因果关系能否认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

任何损害的发生从起因来说均具有不确定性,它可能由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由数种原因相结合造成的。

具体到本案来讲,原告所受损伤,经治疗亦是事实,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达标也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但两者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成立。

原告损伤与食用被告劣质奶粉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必须通过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

第二种意见,就已查明的事实,两者因果关系应该予以认定。

原告出生时经医院确认为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对原告在两、三月后出现症状系自身因素导致基本可以排除。

被告劣质奶粉已经确认是事实,原告出生后母亲专门照顾。

除上述奶粉原告未食用其他营养品,原告所患病症:败血症、低蛋白备症、多症器功能失控,经医生病案成因分析系营养不足所致,以上事实,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无需通过专门机构鉴定。

在本案中,就劣质奶粉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因
果关系的认定方面而言,原告方所举各项证据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的相应事实为:原告健康出生后食用被告销售的劣质奶粉出现了相应症状。

而且原告已经治愈出院,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来看,两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另外,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证明力的高度可能性。

在证据对某一争议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可。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定损害的发生与食用劣质奶粉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依赖于所谓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还应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因素,而且被告销售劣质奶粉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据此认定被告销售劣质奶粉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被告所辩称的“质量差的奶粉与原告的症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医院接种疫苗未告知,过错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1999年8月10日,当时年仅2岁的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市丰台区兴隆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

次日,徐某出现低烧情况。

1999年8月23日,徐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

2001年6月,丰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某患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为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其与徐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引起的。

徐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遂起诉至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兴隆中医院及药品购进单位丰台区疾控中心、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一百余万元。

一审法院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某的残疾等级为四级。

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中心及市疾控中心不同意此鉴定结论,认为此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且疫苗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医院在接种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XX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市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徐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