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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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2018年,甲公司推出了一款名为“智慧家居”的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销售业绩。

乙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甲公司“智慧家居”产品外观极其相似的设计,导致消费者误认。

甲公司发现后,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乙公司置若罔闻。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 如果乙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甲公司“智慧家居”产品外观极其相似的设计,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智慧家居”产品外观相似的侵权设计。

2. 乙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甲公司对其“智慧家居”产品外观设计享有著作权,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甲公司产品外观相似的侵权设计,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赔偿损失的确定赔偿损失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法律侵权责任案例分析(3篇)

法律侵权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李某于2018年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住宅,开发商为某房地产公司。

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墙面裂缝、漏水、地面下沉等。

李某多次与房地产公司协商维修事宜,但双方就维修责任和费用问题产生争议。

无奈之下,李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但未得到满意解决。

随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事实1. 房屋质量问题:李某购买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后不久,便出现了墙面裂缝、漏水、地面下沉等问题。

经专业鉴定,这些质量问题均属于房屋质量问题。

2. 协商过程:李某在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多次与房地产公司协商维修事宜。

房地产公司承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部分问题应由李某自行承担,并拒绝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3. 消费者协会调解:李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4. 诉讼请求: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责任,并赔偿其维修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李某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侵权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侵权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三,男,28岁,某市居民,自由职业者。

被告:李四,男,30岁,某市居民,某文化传播公司经理。

(二)案件起因原告张三是一位知名作家,其作品《青春之歌》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量和口碑。

被告李四在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经理,该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了《青春之歌》的盗版书籍,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一)原告张三的著作权原告张三在2010年创作完成了小说《青春之歌》,并于2011年1月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青春之歌》的著作权。

(二)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1. 被告李四在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未经原告张三同意,擅自出版了《青春之歌》的盗版书籍。

2. 被告李四将盗版书籍投入市场,以低于原告张三正版的书籍价格进行销售。

3. 被告李四的行为导致原告张三的著作权受到了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十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28岁,某市居民。

甲、乙两人因邻里纠纷,于2019年5月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甲受伤。

事发后,甲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甲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乙是否构成侵权行为1. 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与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甲受伤,乙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甲的人身权益。

2.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乙与甲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2)损害事实:甲因乙的行为受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3)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乙在发生肢体冲突时,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乙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

(三)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1. 停止侵害:乙应当停止侵害甲的人身权益,不再与甲发生肢体冲突。

2. 排除妨碍:乙应当排除妨碍,不再对甲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

3. 消除危险:乙应当消除危险,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4. 赔偿损失:乙应当赔偿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中,乙因邻里纠纷与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甲受伤,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人身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甲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案例一:肇事逃逸引发的连锁事件主要问题:肇事逃逸的驾驶员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例描述:在某市的一个繁忙交叉口,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的骑手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轿车的驾驶员没有及时停车,而是选择了逃离现场,导致其他车辆无法继续前行,造成了拥堵和其他一系列连锁事故。

肇事逃逸的驾驶员最终被警方抓获。

法律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且违反了对交通安全的基本约束。

根据此法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时,肇事逃逸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例中,肇事逃逸导致连锁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了其他交通参与者和市民的损失,因此,肇事逃逸的驾驶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肇事逃逸的驾驶员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骑手死亡的相关损失,同时也要承担拥堵和其他连锁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二:商品质量引发的纠纷主要问题:商家对质量问题是否负侵权责任?案例描述:小明在一家家电连锁店购买了一台洗衣机,但在使用几天后,发现洗衣机内部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

小明联系了家电连锁店,要求退货或维修。

然而,家电连锁店却以小明使用不当为由拒绝退货或维修的请求。

法律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商品出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

而在本案例中,小明购买的洗衣机出现故障明显是质量问题,不符合正常使用的标准。

因此,家电连锁店应当对洗衣机的质量问题负有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如果小明提供了购买凭证和故障现象的证据,法院可能会判决家电连锁店承担退货或维修的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小明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三:医疗事故引发的争议主要问题: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是否负侵权责任?案例描述:小红因患有某种疾病,在一家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失误导致小红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

小红随后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其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行为负有监督责任。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互联网服务的公司。

该公司在2018年开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助手”的手机应用程序(APP),并在各大应用商店上线。

该APP的功能包括日程管理、信息推送、生活助手等,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

然而,在2019年,一款名为“智慧生活”的APP在市场上出现,其功能与“智能助手”高度相似,界面设计也极为相似。

经过调查,发现“智慧生活”APP的开发商系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侵权公司”)。

侵权公司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复制了“智能助手”APP的源代码、界面设计、功能模块等,并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推向市场。

科技公司认为侵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侵权公司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2. 如果侵权公司侵犯了著作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本案中,科技公司开发的“智能助手”APP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侵权公司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复制“智能助手”APP的源代码、界面设计、功能模块等,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侵权公司:1. 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智慧生活”APP;2. 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涉及到了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1. 著作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智能助手”APP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法律法规侵权赔偿案例分析(3篇)

法律法规侵权赔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发的纠纷。

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拥有多项专利技术。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同行业的竞争企业,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功能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甲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该专利技术涉及一种新型电子产品的关键部件,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

该专利技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2. 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乙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功能相同的产品。

乙公司的产品在外观、功能、性能等方面与甲公司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

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 甲公司的损失由于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甲公司的市场份额受到了严重冲击,销售额大幅下降。

同时,甲公司的品牌形象和专利技术优势也受到了损害。

经评估,甲公司因乙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1. 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法院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

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其生产的某型号电热水器因产品设计缺陷,导致消费者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乙人身伤害。

乙要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

二、案情简介乙在2019年3月购买了一台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用于家庭日常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乙发现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现象。

在2020年4月,乙在洗澡时,电热水器突然发生短路,导致乙触电,造成全身多处烧伤。

事故发生后,乙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乙的伤情为二级烧伤,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

乙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甲公司认为,电热水器的设计和制造均符合国家标准,且在销售前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检测。

事故发生是由于乙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与电热水器本身的质量无关。

甲公司拒绝赔偿乙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乙在使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乙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电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确保其产品不存在缺陷。

由于电热水器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乙遭受人身伤害,甲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3. 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电热水器存在缺陷,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4.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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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原告陈述】原告诉称,A在被告B、C、D合伙组建的建筑施工队中劳动,为被告E修建个体泡沫碱厂厂房。

B、C、D答应给A的日工资为30元。

E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建设手续、对工程没有进行科学的设计,在技术上和管理上存在不当。

B、C、D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主,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建筑工程事故,致受害人受伤。

在送往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救治过程中,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受害人的救治严重不负责任,治疗措施不力,贻误了诊断和治疗时机,导致受害人不幸死亡。

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E、B、C、D以及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赔偿在救治、丧葬受害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亲属日后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64170.03元。

【被告陈述】被告E辩称,其与受害人A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责任。

且其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曾与承包人B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伤亡事故由施工方自负,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处承包人B、C、D 及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B、C、D辩称,工程实行的是包工不包料,在施工中发包人E不仅是建设方,也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直接领导者。

施工中没有周密的计划,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与墙体的不牢固有很大关系,所以发包人E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A受伤后,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的治疗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调查】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底,被告B、C、D合伙组建了一支建筑施工队,并承包了被告E的个体泡沫碱厂厂房修建工程。

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所用一切材料由E供应,施工队负责包清工。

三合伙人雇佣了A等十一位泥瓦工进行施工。

3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正在砌高的墙体突然向北侧倒塌,导致A头部伤势较重,被送往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抢救。

下午5时10分左右因出现垂危状态,遂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继续抢救。

3月10日23时,A死亡。

其间,受害人家属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

2001年7月4日,东营市河口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东河医鉴定(2001)第6号鉴定书,认定为“二级乙等技术事故”。

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东医鉴定(2001)第013号鉴定书,结论为“二级乙等责任事故”。

【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B、C、D自行组建工程队伍,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A身为技工,在已预见到有墙体倾斜倒塌危险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避险不及以致受伤,本身亦负有一定责任;E作为建设方,没有建设手续、没有进行科学的设计,在技术上和管理上的不当也是引发安全事故的原因。

经过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在对A诊疗过程中,治疗措施不力,对A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按照责任从大到小判定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B、C、D,E及受害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赞同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分配。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E与施工方关于责任的约定,不能妨碍受害人基于过错提出的侵权赔偿主张。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请求权基础】根据法院的上述认定,以及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法律依据,我们可知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为被告B、C、D与受害人存在劳务关系,其作为用人者,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安全防范措施不当的行为,所以要对受害人受伤承担责任;而被告E虽然表面上与受害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其还和承包人约定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但其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查明的事实却是,其作为发包人,施工前一方面没有申请建设施工手续、没有对工程进行科学的设计,且在施工技术和管理上也存在不当行为,另一方面明知被告B、C、D组建的施工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却仍然将工程承包给他们,所以存在明显的过错,因而其也要对受害人受伤承担责任;而作为医疗机构的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在施救过程中不认真负责,治疗措施不力,从而贻误了诊断和治疗时机,因而要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综上,三被告对受害人构成数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受害人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过错相抵,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图示解析】E(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B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建个体泡沫碱厂厂房程合同农民建筑施工队劳务关系A(受害人、瓦工,因工程事故受伤、因医疗事故死亡)受害人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医患关系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归责原则】一审法院认为,E与B、C、D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与B、C、D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对于建筑工程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救治患者过程中存在不认真负责的行为,导致了治疗措施不力,从而贻误了诊断和治疗时机,因而对于受害人死亡存在过错;受害人自身作为建筑工人,在已预见到墙体有倾斜倒塌危险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避险不及以致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数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过错相抵”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因而,其认定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应为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

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

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因而其认定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也为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法理评析】该案发生在2000年,当时《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出台,但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当时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运用的归责原则也是正确的。

只是如果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去解释,在说理上可能会更充分一些。

比如上诉人E诉称,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曾与承包人B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伤亡事故由施工方自负,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上诉人E与施工方关于责任的约定,不能妨碍受害人基于过错提出的侵权赔偿主张。

现在看二审法院的说理是无力的,或者说是牵强的。

如果用现在的法条去解释,可能会更充分一些。

由于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格的要求。

建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质量第一,安全第一”是建筑业的基本要求,承建单位的施工水平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

因此,要求所有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十分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并对建筑活动定义为“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这就说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必须遵守建筑法。

建筑法同时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只能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该法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的罚则,即“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该条规定就能很好的解释上述问题,作为建筑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工程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还与其签订合同,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其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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