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公司职工持股会、工会持股等股东人数超范围问题处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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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股会、工会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员工持股会、工会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员工持股会、工会能否成为公司股东一、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特此函复。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发行监管部:你部关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咨询函收悉。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

其二、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二、我部认为,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1、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号文要求规范。

【会计实操经验】新三板之职工持股会清理问题解决

【会计实操经验】新三板之职工持股会清理问题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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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新三板之职工持股会清理问题解决
职工持股会清理问题
1、职工持股会召开理事会,作出关于同意会员转让出资(清理或解散职工持股会)的决议;
2、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做出关于同意会员转让出资(清理或解散职工持股会)的决议;
3、转让出资的职工与受让出资的职工或投资人签署《出资转让协议》;
4、受让出资的职工或其他投资人支付款项。

职工持股会清理的难点
1、职工持股会人数众多,一一清理,逐一签署确认函或者进行公证,难度较大;
2、部分职工思想和认识不统一,不愿意转让出资;
3、部分职工对于出资转让价格期望值较高;
4、拟挂牌公司在历史上未按照公司章程发放红利,职工对公司的做法有意见,不愿意配合;
5、职工持股会人员因工作调动、辞退、死亡等原因变动较大,难以取得其对有关事项的确认或承诺;
6、部分职工与拟挂牌公司存在法律纠纷,不愿意配合职工持股会的清理。

案例:章丘鼓风机职工持股会清理、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清理方案
职工持股会历次股权转让和职工持股会清理过程中,股权转让履。

股东超过人问题解决方案及案例研究

股东超过人问题解决方案及案例研究

股东超过200人问题解决方案及案例研究2016-01-27来源:法律与金融作者:高慧律师团队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券法》第10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指引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等行政许可。

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

1.审核标准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的合规性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下列要求:(1)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200人公司的设立、增资等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

200人公司的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

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经过规范整改,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200人公司在股份形成及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虚假陈述、出资不实、股权管理混乱等情形,不存在重大诉讼、纠纷以及重大风险隐患。

(2)股权清晰200人公司的股权清晰,是指股权形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及股权结构清晰。

具体要求包括:股权权属明确。

200人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进行有序管理,股东、公司及相关方对股份归属、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无异议。

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

指引所称“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

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股东出资行为真实,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或者相关行为已经得到有效规范,不存在风险隐患。

股东人数超过200最新政策总结

股东人数超过200最新政策总结

股东人数超过200最新政策总结(转自土哥)第一、IPO发行人的股东超过200人的,除城商行和当年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外,应清理至200人以内再行申报。

发行部人员曾多次在不同的非公开场合表示,CSRC不鼓励将股东人数缩减至200以内的清理。

换言之,亦不禁止。

针对金融企业,2010年9月财政部及“一行三会”共同下发《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下称《通知》),对员工持股比例、历史遗留问题以及上市和流通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通知》要求,由原来合作制金融组织改制形成的存在内部职工持股的金融企业,如提出公开发行新股申请,应采取回购内部职工持股、向其他法人股东和机构投资者转等方式,进一步降低内部职工持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或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定确定,公开发行新股后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单一职工持股数量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或50万股(按孰低原则确定),否则不予核准公开发行新股。

第二,对于IPO发行人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若这个其他股东的最终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受益人超过200个时,符合如下条件的,该股东不影响发行人的发行申请:1.该股东对发行人的持股比例较小,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影响较小;2.该股东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关联关系;3.该股东及其董监高与发行人的董监高没有关联关系;4.该股东的股东中没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员工;5.该股东的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问题是在2006年新公司法证券法实施以前形成的,且在2006年以后不存在公开发行或公开转让的情形;6.该股东股权结构的形成过程中履行了有关法律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7.该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不属于故意规避证券法对非法公开发行相关规定;8.该股东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能对该公司股份形成的合法性和未来不存在潜在纠纷出具确认意见;9.保荐人和律师能对该股东是否符合前述①~⑧项条件明确发表意见。

股东200人问题总结

股东200人问题总结

股东200人问题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发起人2-200人,证券法第10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需报证监会批准。

所以首发前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可以超过200人。

特批除外。

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通常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对于其上市如不能获得特批就只能清理,证监会现在的态度是不支持清理,但是事实上清理是除获得特批外的唯一途径;通过组织持股公司的也不可行,因为要合并计算最终股东。

丹甫股份即是通过清理过会的,相关股权转让均做了公正。

证监会培训:有合法审批依据的定向募集和2006年以前的城商行不影响,2006年以后的股东超过200人有影响,原则上不允许委托和信托持股。

股东为上市公司而形成最终股东超过200人的无影响。

不支持股东清理,容易产生纠纷,如果存在清理的,保荐机构要对清理是否合法,是否自愿,是否支付相关款项,有无纠纷或争议等问题出具意见;(要不存在风险隐患);做完清理的公司不要马上上报,清理后关注一下外部的反映,把握好上市申报的时间。

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方式来规避200人规定的,应合并计算。

有中介机构人士向本报记者透露,证监会拟就上市公司“200人股东”问题征求中介机构意见。

其中除了直接持股股东超过200不可行这一“红线”外,某些拟上市公司存在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代持及委托持股和信托持股等情况,这些也都构成公司IPO的实质性障碍。

近日,某券商投行部门对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证监会网站预披露的拟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进行了统计。

“经整理,2007年4月至今,上报材料的公司中有23家存在职工持股、工会持股、持股会持股及通过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导致实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等情况的案例。

”而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拟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

构成实质性障碍的四种股东瑕疵该投行根据持股形式的不同,将上述23家拟上市公司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

职工、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委托持股、代持案例分析

职工、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委托持股、代持案例分析

职工、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委托持股、代持案例分析(2010-05-26 08:37:20)职工、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委托持股、代持《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000年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4号文规定“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股票的申请”。

2002年法协115号文规定,“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这些规定,拟上市公司中如存在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股份代持以及发行前实际股东人数超200人的情况,都将构成公司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如何妥善、彻底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拟上市公司和我们投行人员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通过对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证监会网站预披露的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进行搜索,整理出存在此类问题公司的解决方案,并加以总结,供各位同事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和借鉴。

一、存在的主要持股形式经整理,2007年4月至今,上报材料的公司中有23家存在职工持股、工会持股、持股会持股、以及通过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实际股东人数超200人等情况的案例。

根据持股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2、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3、委托个人持股;4、信托持股;二、不同持股形式的规范途径案例1、定向募集公司案例所谓的定向募集公司是在我国进行股份制试点初期,出现的一批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这个时期改制设立的公司几乎都存在内部职工股。

这类公司大多在94年《公司法》出台以后,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托管的方式进行了规范。

ipo员工持股平台持股方式税收差异总结

ipo员工持股平台持股方式税收差异总结

两种员工持股平台持股方式税收差异及总结
一、若持股平台取得上市公司分红收入
1、有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分红时免征企业所得税,有限公司个人股东税赋为20%,整体税赋20%。

2、合伙企业合伙人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见下表)。

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平台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比例通常较低,个人投资者每次分
红收入有限,适用的税率级数较低。

所以,对于分红收益,有限公司形式下的所得税税赋远高于合伙企业形式。

例如,2016年某拟上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平台某股东税前分红20,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元,若为合伙企业,则个税金额仅为1,250元。

二、若持股平台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后以分红方式分配给个人投资者
1、有限公司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
目20%税率缴纳个税,所以整体税赋为40%。

2、合伙企业合伙人仍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缴
纳个税。

考虑到公司上市后股价将远高于原投资成本,所以资金量会很大,故
合伙人缴纳个税时将适用35%的最高级税率,所以整体税赋在约为35%。

由于合伙人按年度缴纳个人税,所以合伙企业可以采取多个年度分次转让股权的方式
降低适用的税率级别。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等相关法规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等相关法规

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2000年12月)证监会法律部[2000]2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2000年12月11日发布)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对此前已经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作为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特此函复。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2002年11月)法协字[2002]第115号发行监管部:你部关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咨询函收悉。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

其二、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二、我部认为,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1、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号文要求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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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工会持股等情况的处理总结
《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000年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4号文规定“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股票的申请”。

2002年法协115号文规定,“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这些规定,拟上市公司中如存在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股份代持以及发行前实际股东人数超200人的情况,都将构成公司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如何妥善、彻底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拟上市公司和我们投行人员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通过对2007年至2008年证监会网站预披露的部分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进行搜索,整理出存在此类问题公司的解决方案,并加以总结,供各位同事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和借鉴。

一、存在的主要持股形式
经整理,2007年4月至今,上报材料的公司中有23家存在职工持股、工会持股、持股会持股、以及通过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实际股东人数超200人等情况的案例。

根据持股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
2、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
3、委托个人持股;
4、信托持股;
二、不同持股形式的规范途径案例
1、定向募集公司案例
所谓的定向募集公司是在我国进行股份制试点初期,出现的一批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这个时期改制设立的公司几乎都存在内部职工股。

这类公司大多在94年《公司法》出台以后,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托管的方式进行了规范。

上述8家公司中,九鼎新材由于内部职工未实际出资,因此将职工股全部转让给实际出资股东;山东恒邦在04年将内部职工股全部转让给恒邦集团,其余公司的内部职工股都是采取托管方式,直到公司上市。

此类公司,如在上报前拟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一直处于托管状态,股份转让相关情况也予以了充分披露,且获得有权部门的确认批文,认为不存在潜在股权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内部职工股就不构成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2、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案例
此类公司发生在1994年《公司法》生效以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同时职工又有持股的意愿,所以通过工会和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公司进行间接持股。

上述公司通过以合理的价格向外转让股权,或在股东人数的规定范围内以股权还原的方式进行了规范。

其中江苏江阴港由于仍存在8名职工持股会会员不同意股权转让,被认定为解决不够彻底和存在潜在纠纷而被否;云变电器也因为长期占用转让款被认为清理不力被否。

所以,此类公司的规范途径可总结为:实现工会和持股会的百分之百退出,转让价格合理并获得持股职工的100%同意,并取得相关有权部门的确认批文。

3、委托持股案例
通过委托持股形式来实现职工持股的案例与工会、持股会代持不同的只是受托人由一个团体变成了1个或数个自然人,实质上还是一种“以一拖N”的代持方式。

由于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拟上市发行时,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可能存在潜在的纠纷,故须在发行前进行规范、清理。

案例显示,委托持股的方式主要通过股权转让(且这种股权转让主要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实现实际股东人数少于200人,审核关注点仍在于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以及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方面。

4、信托持股案例
信托持股的案例相对较少,同时解决方案也比较简单,通过解除信托协议,并转让相关股权,使股东人数降至合法范围。

三、其他案例
除以上情况外,我们在分析整理过程中还发现一些不具有可复制性和操作较简单的案例,列示如下:
1、中国南车
其下属11家三级企业和1家四级企业存在工会委员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委托持股以及信托持股问题,通过全部转让的方式进行解决。

2、上海海得、水晶光电、广电运通及金风科技
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职工持股会持股、浙江水晶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信托持股、光电运通和金风科技存在个人代持,四者共同的特点是背后的实际股东人数较少,远低于200人的限制,所以均采取了还原股东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3、江苏通润
江苏通润的控股股东常熟市千斤顶厂为全员持股的集体企业。

千斤顶厂全部由职工持股,目前现有股东1,326名,上市前未进行清理。

千斤顶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企业,1980年设立,全部由职工持股,申报前股东为1326名自然人。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从立法来讲,我国现在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但尚无合作制企业法或合作社法。

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并上市的情况,是否需要对该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进行清理,尚无相关规定。

此案例并非普遍情况,若非股份合作制企业无借鉴意义。

4、通达果汁
通达果汁的股东东部投资存在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实际股东达1700多人,“07年7月协议将原1714名实际出资人权益转让给100名自然人,约定:权益资产转让价格为1.302元/股,受让方于五年之后将该权益资产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每年按10%的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并在未清偿权益资产转让款的期间内每年向转让方补偿按转让款10%计算的补偿款”,由于转让款支付时间过长,被认定为解决不彻底而被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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