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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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运营中常见的现象。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两种情形在法律上有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详细阐述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1.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同样适用。

如果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条件取得了股权,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2. 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股权,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因个人原因,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在转让过程中,乙并未告知丙公司其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乙的股权。

后经调查,乙的股权转让行为确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丙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了乙的股权。

虽然乙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但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 恶意串通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与丙公司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诉讼调解中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规制

诉讼调解中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规制

不止 、申诉 不断 ,引 发新 的纠纷与诉讼 。诉 讼调解制 度缺
乏严格程 序监督 ,对恶意 串通行为缺乏 有效的法律 规制措 施而被异化为不诚信 当事人获取 不当利益 的程序 一具。 I :
二 、 诉 讼调 解 恶 意 串通 行 为 成 因 分 析
解 恶意 串通行 为发生的客观原 因 ,那么 ,司法部 门人为 预 定 的不切实 际的高调解率 以及 少数法官不依 法履行审判 职
等 。旨在 高效率 、低成本解 决纠纷 的诉讼 调解 ,因当事人
不是 用 以解 决 纠 纷 ,而 是 用 以 损 害 他 人 权 利 ,使 诉 讼 调解
不但 不能 “ 息讼” ,反而 导致 “ 案结事起 ” ,案外人 上访
却无需 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
如果 说 上述 调解 制度 自身固 有的 不足 是导 致诉讼 调
责 、缺乏敬业精 神 ,以及诉讼 当事人追求 非法利益则是诉 讼调 解恶意 串通 行为产生 的主观原因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历经 “ 调解 为主” 、 “ 着重 调解 ”至现行 民事诉讼法确立
诉 讼调 解 中恶 意 串通行 为产 生原 因是 多方 面的 ,既
有 调 解 制 度 上 的 缺 陷 ,也 有 法 官 及 当事 人 主 观 原 因 。 诉 讼
律效 力。现行 的法律制度没有对 恶意 串通调解 行为法律后 果作 出明确规定 ,诉 讼 当事人 常以经合法 的司法程序认可
推卸 责任 。加之 ,法院证 明当事 人诉 讼调解行 为为恶意调 解 司法成本过 高以及关系到法 院职权适度行使 和法院 已生
效 法律 文 书 的既判 力 ,很 难也 极少 对 当事 人采取 制 裁措 施 。即便通过再 审 ,撤销调解 ,重新判决 意味着仅仅对 当 事 人违法行 为结 果的否定 ,当事 人利益恢 复至调解之前 ,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恶意串通、笔记鉴定、当事人适格

恶意串通、笔记鉴定、当事人适格

恶意串通、笔记鉴定、当事人适格……上述约定表明,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

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否正确。

经审阅卷宗,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情况表》载明,当事人选择机构情况为“协商”,选择结果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当事人签名处为碧波公司代理人陈兵和夏昌均代理人廖东锋二人签名,确无陈全、皮治勇或其代理人签名。

在约定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2.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阅卷宗,2009年6月3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能够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机构有公安部鉴定机构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

2009年7月2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今天来摇个顺序,如果第一顺序的不行,就第二家”,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当天摇号确定的是公安部鉴定机构。

2009年7月2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选定的公安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各方当事人同意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能否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

2009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选鉴定机构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

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之认定

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之认定

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之认定要点提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案情张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李某等人借款共计34.1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张甲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

此前,张甲私下与其兄张乙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张乙,并将办证资料中“张甲”的签名划去,改为“张乙”,后张乙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证。

经查实,该住房系张甲唯一的固定资产。

李某等人以张甲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甲与张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对于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理由是:张甲与张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是合法财产,且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行为已完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

理由是:张甲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李某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古与张*春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

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浅谈一房二卖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

浅谈一房二卖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

行 为相 对人没 有权 利 , 为可 能损害 国家 、 体或 他人利 益而 为 行 集
合 同签 订后 , 某 以现金 的形 式 向陈 某 支付 了 4 崇 2万元 。并交 纳 之 。而 确认行 为 人行 为缺 乏法律 上 的根据 或行 为相 对人 没有权 了营业 税 、 地增 值税 、 土 个人所 得税 等各 种税 收及 房屋所 有权 买 利 的标 准则 是如 果行 为人 尽一股 人 具有 的起码 注 意就能 够知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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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一房 二卖 中恶意 串通行为 的认 定
汪 佳
摘 要 近年来, 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飞速发展, 涉及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 多, 其中一房二 卖的情形比较突出, 情况较 其他 房 产类 纠纷也 要 复杂 。因此 , 文在 此 试就一 房二 卖 中恶意 串通 行 为的认 定作 简要 的分析 论述 , 本 以期 对相 关案
手续 。 05年 l 月 2 20 1 3日, 尹某支 付 7 00元购 房款给 陈某 。 50 至 通 , 成为解 决此类 纠纷 以保护房 地产 交易安 全和购房人 合法权 益 此, 尹某共 支付 陈某共 计 2 .万 元 。 屋装修 后 , 7 5 房 尹某居 住至 今 。 20 0 7年 3月 l 6日, 某 以特 快专 递 的方式 向陈某发 函一 封 , 尹 主 的关 键所 在 。下 面笔者 就此 进行 简要 评析 。
第一 , 认定恶 意 串通须 进行事 实推 定 的客观 必要性 。《 中华
要 内容 为知 悉房产 证 已经领取 , 要求 陈某 在 2 0 年 3 2 07 月 8日前 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 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 ( ) 规定 :有下列情 第 二 项 “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论文提要: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

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

关于串标的认定标准

1、侵犯的复杂对象不仅侵犯了其他投标人或国家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
2、客观上表现为串通投标;
3、主体是招标人的特殊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知道串通投标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心为之,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法律规定,犯串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一、本文概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的交易手段,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原则,对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立法上的规制显得尤为迫切。

本文旨在从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视角出发,深入探讨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问题。

文章首先将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市场交易中的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和分析,明确其法律性质和危害程度。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探讨恶意串通与脱法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区别,揭示三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复杂关系。

接下来,文章将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分析不同法域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规制方式和效果,为我国的立法取舍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文章还将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分析现有法律制度在应对恶意串通行为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文章将总结恶意串通行为立法取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等方面,完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规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

通过本文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的立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定义及特点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一种特定的不法行为模式,其法律定义及特点在法律实务与学术研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法律层面上,恶意串通行为通常被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秘密勾结、合谋共谋等方式实施的不正当行为。

此类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构成威胁。

恶意串通行为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恶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之间的勾结与合谋,他们通过秘密协议、暗箱操作等方式达成非法目的;再次,行为的结果往往导致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权益,也可能是人身权益;恶意串通行为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通过精心策划和伪装,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恶意串通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恶意串通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首先,恶意串通是指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通过欺骗、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以达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如果你怀疑某份合同是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达成的,你可能需要采取法律行动来确认合同的无效性。

下面是你可能需要在起诉状中涵盖的一些方面:
1. 详细描述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起诉状中,你需要清楚地描述涉及恶意串通的具体行为,包括涉及的各方以及他们采取的欺骗、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2. 合同无效的理由,说明为什么你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可能的理由包括欺诈、威胁、违反公共政策等。

你需要提供详细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

3. 要求法院的救济措施,在起诉状中,你需要清楚地列出你希望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比如宣布合同无效、返还你已支付的款项等。

4. 证据和证人,列出你计划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和证人。

这可
能包括书面文件、合同副本、证人证言等。

5. 法律依据,你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来支持你的主张,说明为什么法律上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在起诉状中,你需要使用清晰、明了的语言来陈述你的主张,确保所有的事实和主张都是真实和可证明的。

同时,建议你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法律要求,并能够有效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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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案情】
A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B等人借款共计34.1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A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

此前,A私下与其兄C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C,并将办证资料中“A”的签名划去,改为“C”,后C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证。

经查实,该住房系A唯一的固定资产。

B等人以A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与C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
对于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理由是:A与C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是合法财产,且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行为已完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

理由是:A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B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与B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

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二、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三、“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本案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

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张晓春与张良古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有四:一是“以房抵债”的说法有悖常理,张良古声称张晓春欠货款、借款未还,并提交了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书面证据,但在房屋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债务得到清偿的基础上,债权凭证却仍由张良古作为原债权人保留,且凭证上对清偿情况未作记载,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二是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围绕仅有的一套房屋,张良古向法院提交了不同落款日期的两份转让协议,且无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房屋转让的真实性也因此值得怀疑;三是转让过程存在瑕疵,房屋转让完成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前后经过半年的时间,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张良古一直未取得房屋的钥匙,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是取得房产权证的过程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是张晓春夫妇,为了达到直接取得房产权证的目的,张良古采取与房产开发公司另定合同、更改登记资料的方式,有意掩盖事情经过。

对于上述不合理或瑕疵之处,当事人在庭审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

本案争议房产系张晓春唯一财产,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而李伟荣等三人与张晓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房产转让后必然影响李伟荣等人实现债权,而张晓春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债务履行,可认定为牟取了利益。

因此,张晓春与张良古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转让而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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