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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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界定主犯与从犯

如何准确界定主犯与从犯

如何准确界定主犯与从犯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

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明显,另有些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对于后者,应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以从犯论处。

2.对于有些共犯人在逃,只抓获个别共犯人的案件,若共同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对于先行抓获的共犯人,一般不宜认定主犯或者从犯。

因为,倘若认定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先前的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显认定依据不足。

故不予认定主从犯,有利于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3.对于后来抓获的共犯人,尽管查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若先行判决的共犯人没有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不予认定主犯,以利先行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如果后来抓获的共犯人确系从犯的,尽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没有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否则,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

4.对于确实难以区分出主从犯的共同实行犯,当然也可以不作区分,仅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其所起作用的区别。

三、关于在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中能否存在单位从犯问题由于存在两种犯罪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因此有必要明确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存在范围,不能将本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误认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也不能将本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误认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单位能否以从犯的形式出现在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中,例如单位帮助自然人实施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典型的自然人犯罪,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之间存在双层次的关系,单位内部自然人既有依附于所在单位的一面,也有其独立性的一面,某种意义上讲,单位内部自然人的独立性还要强于依附性。

在单位犯罪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可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但之所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因为直接责任人员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而是单位内部成员与单位特殊的独立性关系所致。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问题研究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问题研究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问题研究在刑法领域中,共同犯罪和从犯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谋犯罪,而从犯则是在犯罪中提供协助或支持的人。

这两种形式的犯罪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

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问题对于定罪和判刑的公正与准确至关重要。

首先,共同犯罪中的主体问题是一个关键点。

在共同犯罪中,必须确定每个犯罪行为的主体和责任。

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

主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从犯则是在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支持或协助的人。

对于主犯和从犯的法律责任和刑罚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为了确保对每个人的行为进行公正评判,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角色做出相应的判决。

其次,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需要进行详细研究。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犯罪的主体、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结果。

其中,犯罪意图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要素之一,它反映了犯罪行为的主观主导性和犯罪团伙的共同目标。

因此,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必须准确确定各个犯罪主体的犯罪意图,并依据其具体行动来判定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行为。

此外,共同犯罪中的责任问题也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各方协作紧密,其责任和刑罚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主犯和从犯的判罚方式存在差异。

主犯通常受到更重的刑罚,而从犯则可能受到较轻的刑罚或免于刑罚。

原则上,对于非主犯而言,其所承担的刑罚应当与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责任相一致。

然而,刑法中共同犯罪和从犯问题的研究依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惑。

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的具体行动和作用。

有时候,不同的共同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分工明确,有些负责策划、有些负责实施,但有时候也存在相对模糊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公正地评估每个共同犯罪主体的责任和刑罚,仍是刑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挑战。

总结起来,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有深度的研究领域。

试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确定问题探究

试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确定问题探究

试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确定问题探究作者:李晓峰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摘要: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是一种更复杂和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结构形式多样,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

因此,在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分主、从犯是非常有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一、对触犯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人主、从犯认定问题1.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在共同盗窃的案件中,下列两种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

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并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

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

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

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

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刑法中的共犯与从犯判定原则

刑法中的共犯与从犯判定原则

刑法中的共犯与从犯判定原则共犯与从犯是刑法中常用的概念,用于区分不同角色的犯罪参与者。

共犯是指与主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从犯则是在主犯的指使下协助、帮助或者煽动实施犯罪的人。

在刑法中,对于共犯与从犯的判定有一些原则和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本文将从立法意图、行为要件和责任程度等方面来探讨刑法中共犯与从犯判定的原则。

一、立法意图刑法中对共犯与从犯的区分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为了准确反映实际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是为了进行刑罚的量刑和适用。

共犯与从犯的存在使得判决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出犯罪的性质和犯罪的严重程度,确保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刑罚。

二、行为要件在判定共犯和从犯时,最重要的要素是犯罪的行为要件。

共犯是指与主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他们具有相同的犯罪意图和目的,共同参与犯罪的策划和实施。

从犯是在主犯的指使下协助、帮助或者煽动实施犯罪的人,他们可能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没有直接参与到实施的核心环节中。

因此,在判断是否为共犯或从犯时,需要考察其行为是否与主犯有直接的关联和共同的犯罪意图。

三、责任程度共犯和从犯之间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其责任程度。

共犯与主犯具有相同的犯罪责任,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危害性相当。

在判决共犯时,法院会根据其所参与的行为以及对犯罪的重要性来决定其责任程度和刑罚的大小。

而从犯的责任则相对较轻,他们在犯罪中的角色相对较小,判决时通常会从轻处罚。

四、共犯与从犯的判定案例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中共犯与从犯的判定原则,我们可以参考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小明带着小刚一起偷窃一家商店的商品。

小明直接抢劫,将商品塞入自己的包中,并威胁了店主。

而小刚则在一旁看守门口,以便帮助小明逃跑。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属于共犯,因为他直接参与了抢劫行为并扮演了重要角色。

而小刚则是从犯,因为他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协助小明逃跑。

案例二:王某和李某计划一起抢劫一家银行。

王某提供了抢劫所需的工具以及相关的信息,并参与了银行抢劫行动。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者也分为主犯和从犯两个概念,在刑事共同犯罪当中,根据⾏为⼈起的作⽤不同,可以分为主犯、从犯以及胁从犯。

⽽⼀般情况下,对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与区分是⽐较难的。

主犯和从犯之间的不同和关系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1、认定主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的犯罪分⼦,可认定为主犯:(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

即犯罪集团建⽴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2)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共同实施⼀项犯罪活动。

如聚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

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项犯罪将众⼈聚集起来的,⽽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的犯罪分⼦。

⼆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

2、认定从犯:(1)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的实⾏犯和教唆犯。

(2)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的从犯。

⼆、主犯和从犯有什么区别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在具体犯罪⾏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亦属于主犯,⽽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通常为从犯。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辊 环 1 0公 斤 。案 发 后 . 某某 、 某 分 别 向 当地 公 安 5 董 赵
{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 二 分 院 [ 0 0 0 上 2 07 ]
Hale Waihona Puke 2 1 年第 5期 ( 02 经典案例 ) 总第 18期 , 4
放 行 赵 某 出厂 区 的行 为虽 是 整 个 盗 窃 犯 罪 的一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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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文◎ 瞿 勇 ’
[ 本 案 情】 基
赵 某 。原 系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工 业 环 保 部 回 收 二 部 职 工 。 某某 , 为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 工业 环保 部 门 董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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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领 收 赃 人 员进 入 厂 区 .从 单位 仓 库 内窃得 废 硬 质 合
【 焦 点】 争议
本案 的争 议 焦 点 在 于对 董某 某 接 应 赵 某及 收赃 人 员 进 入 厂 区实 施 盗 窃 , 窃得 财 物 后 , 放 行让 赵 某 及 在 又 收 赃 人 员 离 开 , 种 配 合 接 应 、 行 的行 为 , 共 同犯 这 放 在 罪 中 , 否属 于 次要 作 用 , 否认 定 为 从犯 。 是 可 第一 种 意 见 认 为 : 在共 同犯 罪 中 , 某 某起 次要 作 董 用. 系从 犯 。 由为 : 同犯罪 中起 次 要作 用 的盗 窃犯 , 理 共 是 指 起次 要 作 用 的实 行 犯 ,次 要 的实 行 犯 是对 于 主要 的实 行犯 而言 的 , 虽参 与实 施 犯 罪 , 所起 作用 处 于 次 但 要 地 位 。 合 本案 情 况 , 结 一是 董 某 某 系被 赵 某 纠集 而 参 与 盗 窃 , 共 同犯 罪 中 , 命 于 赵 某 的安 排 , 非 积 极 在 听 并 主 动 参 与 实施 盗 窃 , 赵某 盗 窃 财 物 后 , 助 赵某 将 盗 在 协 窃 财 物 运 出厂 区 。二 是 董某 某 没 有 进 入 厂 区仓 库 直 接 盗 窃 . 赵 某 实 施 盗 窃 财 物 的对 象 、 量 等 并 不 明知 , 对 数

指导案例丨共同犯罪中,罪责如何认定?

指导案例丨共同犯罪中,罪责如何认定?

指导案例丨共同犯罪中,罪责如何认定?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24号)【冠文刑辩按】《刑事审判参考》中有多篇案例分析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如之前发布的《如何区分该类犯罪案件中的主、从犯地位》,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都是主犯,且罪责相当,如何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以及如何量刑,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最新指导案例就共同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做出详细解读,对于刑事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郭光伟、李涛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裴宇张剑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郭光伟、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

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涛,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

2012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光伟、李涛犯抢劫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光伟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抢劫行为。

被告人李涛提出其不明知是去抢劫。

李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光伟、李涛因犯罪在同一劳改场所服刑时认识,刑满释放后,二人亦有联系。

2014年7月26日,李涛从湖北省荆门市来到宜昌市猇亭区与郭光伟见面。

其间,郭光伟、李涛多次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

同年7月29日,郭光伟、李涛二人在宜昌市猇亭区政府附近,拦下被害人周晓林(女,殁年41岁)驾驶的鄂EZR950红色“吉利美日”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1740元)。

郭光伟谎称去三峡机场,并按事前预谋,郭光伟上车后坐在后排,李涛则坐在副驾驶位。

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判定

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判定

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判定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责任的判定是非常重要且复杂的一个环节。

其中,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责任的判定是常见的情况之一。

本文将就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责任判定展开探讨。

一、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的界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共同实施作案行为,共同达到犯罪的预定目标,并共同分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而从犯,是指协助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员。

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责任的判定需要根据实际案情中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来进行判断。

二、共同犯罪的特点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的判定并非一成不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1. 主观相互交织:共同犯罪的主要特点是多人之间的犯罪主观行为有意识地交织在一起,形成共谋和配合的关系。

这表明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存在共同的主观犯罪意图。

2. 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必须具体表现为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只有存在实际犯罪行为的共同参与,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3. 共同犯罪意识:共同犯罪中存在共同的犯罪意识,即对犯罪性质和犯罪后果有明确认知,并愿意承担共同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三、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的判定标准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责任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两点:1. 共同犯罪的行为要件:要判定共同犯罪,首先需要考察多人之间的犯罪行为是否具备必要的刑事责任行为要件。

例如,在盗窃案中,多人之间需要具备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要件。

2. 共同犯罪的心态要件:共同犯罪还需要考察多人之间的主观犯罪意图是否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心态要件。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每一名犯罪参与人,均应考察其是否具备了共同犯罪的心态。

四、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的区别共同犯罪与从犯罪责任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1. 犯罪主体角色不同:共同犯罪是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具备共同实施行为要件及心态要件的主观意图;而从犯则是协助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辅助人员,其犯罪行为依赖于犯罪主体的实施行为。

2. 犯罪责任不同: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员承担共同的犯罪责任,即各人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而从犯则是辅助行为,其犯罪责任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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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

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

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

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

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从犯,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③分为主犯和从犯。

(2)三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三种,具体划分也不一致,①分为正犯(或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法典》、《日本刑法》;②分为共同正犯、隐匿犯、从犯,如《葡萄牙刑法典》;③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3)四分法,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种。

②对共同犯罪人种类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三大方向,③并且每种方向还有不同观点。

概括而言,在立法上,分类标准主要有这样几种:(1)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标准;(2)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为标准;(3)以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犯罪意思为标准;(4)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产生的原因为标准;(5)以共同实施犯罪的时间或是否在现场为标准等。

而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前两种标准,即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

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我国立法上对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是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也没有脱离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这两种基本划分的标准。

(二)认定和区分主从犯的法律依据认定和区分主从犯对于正确打击犯罪,有效保护人权以及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 条和第27 条的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 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

但我们知道, 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

在一定情况下, 分工情况反映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以组织犯为例, 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 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

所以,虽然《刑法》第26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

结合第26 条和27 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 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1.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对主犯的认定, 分为首要分子的认定和其他主犯的认定。

对于首要分子这种特殊主犯,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可见, 首要分子的内涵明确, 外延确定, 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 可操作性强。

因此, 对首要分子这种主犯的认定只需根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就可以了, 应当没有什么争论。

但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如何认定, 就有一定难度了。

这时我们应当紧紧围绕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这一衡量标准来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的各方面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以下这类人可以认定为主犯:(1)起意者:对共同犯罪, 认定主犯时首先要看犯意是由谁发起的。

一般来说, 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 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因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邀集和组织行为,就不会有案件的发生,故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2)犯罪的纠集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 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 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当然, 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 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 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犯罪的指挥者在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 这就需要有人协调共同犯罪的行为, 这种人在共同犯罪中充当指挥者的角色, 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4)犯罪的主要实行者, 即主要的实行犯这些人虽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样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但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 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 应当认定为主犯。

2.以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为标准(1)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由此可见,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这种决定性作用主要表现为促成共同犯意的形成,并使之强化。

其中包括提起犯意的行为,即共同犯罪中的起意行为或者教唆行为。

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对引起共同故意犯罪起了决定性作用。

(2)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它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

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

其中包括:①主要实施者: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主动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②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因其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认定为主犯。

(四)认定从犯从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一般特指帮助犯,特殊形式的教唆犯也被视为从犯,例如从犯的教唆犯。

我国刑法中没有采取帮助犯的概念,而是将从犯界定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者。

此外,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是一种特殊种类的从犯,既考虑到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次要、辅助作用,还考虑到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受胁迫情节,是将作用标准与情节标准融合而生成的特殊从犯。

1.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即次要的实行犯这种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犯罪, 直接实施危害行为, 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责任, 但相对于主犯而言, 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

对次要作用的判断, 不能片面强调行为人的某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要根据其参与整个犯罪的情况, 如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 也就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综合判断。

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 (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 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 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 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4)经济犯罪中, 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

2.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即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 是指没有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但为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

从广义上讲, 帮助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

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上述第一类从犯行为的区别不在于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而在于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 (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 察看作案地点;(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二、司法实践中主从犯认定的几个问题(一)共同犯罪实行过程中的默认和帮助行为如何认定对实行过程中的默认和帮助行为,实际是犯罪实行过程中共同犯罪人达成的预谋,与事先预谋无本质上的不同,除非被告人在发觉有其他被告人实施超出犯罪共同故意的行为后明确予以反对,主动阻止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发生,否则应当成立共同故意犯罪。

(二)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行为如何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应该是明显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

判断是否“明显超出”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综合分析。

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就是共犯实行过限。

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只对所谋议的犯罪承担责任,该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承担。

不过,也不能一概而论,是否成立共犯实行过限,还是应当依据临时实行行为的犯罪与原共谋罪行的性质差异、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的即时表现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三)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可能都是主犯,却绝不可能都是从犯。

要贯彻我国参与犯处罚的主从原则, 一个前提性的要求就是能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参与者在犯罪过程中具体作用的大小。

这里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主有从的情况, 即能够确定诸参与犯作用谁大谁小; 二是均为主犯的情况,即能够确定诸犯罪参与者作用相当。

综上所述,判断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应当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的理论,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坚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全面、综合、灵活地对主从犯进行认定,尤其要注意在特定的具体个案环境中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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