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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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扣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扣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扣押制度的完善龙建明【摘要】刑事扣押与公民财产权存在尖锐冲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制度设计仍存在明显不足,如对扣押定性偏颇、司法审查程序缺失、权利告知不明确、程序制裁措施乏力、救济方式不合理,等等.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扣押制度予以完善,将扣押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对扣押设置司法审查程序;保障当事人在扣押中的知情权;明确设立非法扣押所获证据予以排除的制裁措施;允许受害人对刑事扣押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期刊名称】《云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5页(P130-134)【关键词】刑事扣押;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程序性制裁;权利救济【作者】龙建明【作者单位】凯里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一、完善我国刑事扣押制度的内在起因2015年1月28日《中国青年报》刊载了《国家该怎么赔46公斤黄金?》一文,该文是关于吉林男子于润龙46公斤黄金被吉林市警方扣押,自此后十几年,于润龙为追回被扣黄金,两次被捕,四次受审,从无罪不起诉,到有罪免罚,又改判无罪,再到有罪且罚没黄金,最后被无罪释放并给予赔偿,但于润龙对赔偿数额表示难以接受,案件经历跌宕起伏① 宣金学:《国家该怎么赔46公斤黄金?》,《中国青年报》2015年1月28日,第9版。

尽管很难对该案及与此相关的国家立法给予客观综合述评,但这一典型案例不禁让人对这样一些问题予以重提: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赋予刑事司法机关有权对他人财产予以扣押不仅必要而且亟需,他人对此有忍受的义务。

但扣押是对他人财产实施的强制性干预,如若任其不内敛、不谦抑采用,极易对他人财产权造成重创。

为此,在设置刑事扣押制度时,一方面,要为个人财产权免受不合理限制或干预设定最低限度的正义底线,以防刑事司法机关无根无据或不合比例实施扣押;另一方面,当公民财产权不可避免受到国家权力的不法侵害时,为受侵害财产权的恢复或弥补设定合理有效的救济方式,这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责无旁贷的使命。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面 的独立获得 最充分 和最 自由的发展 。 为权利 , 作 它们被 认正 当行使
生来就有 的个 人理性 、 自由意 志的产 物 , 不仅仅 是 由实在 法所 而 授予 , 也不能被 实在法 所剥夺 或取 消 。 因此人 权是 自然人基 于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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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刑事司法机必须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 此关乎公民宪法性权利, 所以它又是一柄“ 双
刑 事强 制措 施 人权 权 利保 障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1一9 1 10 . 220 )I  ̄0 5 3
在有独立 和中立 的司法机 关存在 的前提下 , 权保障是 有效 人 在 国家行政 中不被 侵害 。 随着 公 民 自由和 民主要 求的不 断提 高,
对政府 在人权方面 的要求 也会越来越 高 , 但政 府一味追 求效率 的
地制 约政府 权力 的手段 。独 立 的司法机 关 能有 效保 障 公 民权 利 及时 有效 的救济 , 证及 时补救 追诉 人的 合法权利 , 保 减轻损害结 果。 为合法 权利 受到损 害 的被追诉 人提 供救济 , 是被追诉 人人权 保障 的重 要组成部 份 , 分体现 了诉讼 的人 道主义精 神和人文主 充
尊重 人的主 体性 是现代 司法 的基 本价值 取 向。早期 资产 阶
级反对 封建 专制 , 迫切希 望废 除 司法 专制 , 原 因就在于 封建 司 其
法专横 , 贬损 人所应 当具有 的权 利 。 兴 资产阶级 一旦进 入司法 性 协 商的保障 。 客观 上 , 新 但 被追 诉 人行 使权利 的局 限性 和知识 的 领域就 受到专制 的压迫 和侵 害 , 因此 , 资产阶 级利用 各种途 径宣 缺 乏 , 护权难 以实 现 。 以, 辩 所 在赋 予其 辩护权 的同时 , 必须为 还

论我国强制措施体系完善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

论我国强制措施体系完善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

《 搜查 证》 本的主要 内容 是“ 据《 正 根 中华 究犯罪嫌 疑人责任 ,保 证刑事诉讼 的顺 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 法》第 1 9条之规 利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 0
我国刑事诉讼 法中 ,有 关人身 自由 定 , 兹派侦 查人 员( 侦查 人 员姓名 )对 犯 ” 首 先 ,是获得犯罪 证据的最 有效手 的 强制措 施 由单独 第六 章进 行 了规 定 , 罪嫌 疑人 XX在 x市 x 区 x 路 x 号的 段。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 , 具有本 使刑事 强制措施在保 障公民人 身自 由方 住宅 进行搜查 , 并没 写明“ 搜查 的理 由和 能的逃避刑 事责任的想 法 ,都会做 出伪 面做 到了有法可依 。相 对于人 身强制 措 搜查 的范围” 造现场 , 灭证据 , 匿 、 毁 藏 转移 赃款 赃物 。 施而言 ,财产强制措施 在刑诉 法中 的规 定就简单 了许多 ,有关 财产权 的程序保 障上用语寥寥 , 关程序 的启 动 、 相 监督几 乎是 空白 , 相关规 定也 比较笼统 ( 如对赃
辽 宁公 安 司法 管理 干部 学院 学报


( 本溪市溪湖 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
本溪 170) 00 1
论 我 国 强 制 措 施 体 系 完 善
与 公 民 财 产 权 利 的 保源自障 摘 要 : 本 文 针 对 刑 诉 法 关 于 财 产 强 制 项权 力由侦查机 关内部审 批决定 ,就会 于形式。
约 ,实践 中难 免出现对 公民财产 权利保 机关来签 发 。但是 , 我国 , 查证 的签 以犯罪 嫌疑 人 受到应 有的 处罚 为结 局 , 在 搜
发和执行都是由侦查机关来行使。《 公安 很少关注被害人受到了哪些补偿,犯罪
机关办理 刑事案件程 序规 定》 2 5条 、 结 果往往由被 害人承受 ,对 犯罪嫌疑人 第 0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

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

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

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

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

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

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摘要: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刑法基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刑罚的严厉性,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了很大进步,20XX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写入宪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部门的形象,亵渎了法律权威。

本文将对人权保护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完善人权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法宪法修正案一、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现状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六十多年前,《世界人权宣言》中“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为联合国大会所通过;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纲领》再次重申,《世界人权宣言》是“各国人民和所有国家所争取实现的共同标准”。

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l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意味着中国也同样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对~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

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

这些规定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公民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

20XX年,“人权入宪”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立法正在与国际接轨,对人权保障的认识正在进一步深化。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刑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权利保障,同时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依法保障。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两大问题:(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已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仁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但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行为,在实践中仍然屡屡发生。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法理学思考——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法理学思考——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

《 修 正案》 基 本内容理解的基础上 , 就《 修正案》 的相关 问题进行 分析 , 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和评价《 修正案》 。

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 , 在行使权力时更应主动保持足够的谨慎 、 自制和谦抑 。这是树立并强化权 限意识的主观 内在要求 。 “ 由于有权力 的人 都容易滥用权 力”[ 5 1 , 为 了防止公共权 力 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 的暴 力 , 结合本次《 修 正案》 的具体 内容 , 笔 者认 为 , 本次 《 修正案》 的核心思路 为二 : 一 是权利保 障 ; 二 是权 力制衡 。 前者重在通过加强犯罪嫌 疑人 的权利保障 , 实现权利对
2 0 1 2 年3 月1 4日, 第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决 定对《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 作 出修改 , 这标志 着我 国
刑事诉讼法 向前迈进 了一大步 。鉴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是对
较弱 , 而不是 由于这些人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与此相类 似 , 给 予个人的更 多的权利保护 , 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 , 个 人是脆弱的。 权利理论强调个人权利 , 因为需要特殊保 护的是个
行关系 , 但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 质 , 决定 了在审前程序 中形成
了以侦查 为中心 的诉讼格局 , 并确立了警主检辅 的关 系 , 公诉职 能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 序上依赖于侦查职能 ,从而造成 了检察 机关对侦查活动实际监督 乏力 ,检察权对侦查权 的控制相对较
弱, 这直接影响了侦诉质量和 司法精神。
的 核 心 条 文 进 行 了 系统 解 读 , 从 而发掘 本次修 改在保 障人权 与职权 机 关间权 力制衡这 两者之 间的价 值住 阶。
关键词 : 刑诉 法修 正案 ; 法理 学 ; 权利 中图分类 号 : D9 2 5 .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8 - 4 4 2 8 ( 2 0 1 3 ) 0 8 -1 2 4- 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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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3)
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

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

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
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

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

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

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

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

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

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

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

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必须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

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6小时后,必须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

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

如果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

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

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我国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存在侵犯人权的必然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适应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然。

主要体现
在:其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

即在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其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

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

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

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善,也必然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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