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新版)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3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是为保护未成年工的权益和安全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 年龄限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一般不得参加劳动,除非符合特殊情况的例外。
2. 工时限制: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应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般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3. 休息时间:未成年工应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长超过4小时时应有至少30分钟的休息时间,并且每周至少连续休息24小时。
4. 工作内容限制:未成年工不得从事危险性较高、对身心发育不利或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工作,如高空、潜水、有毒物质等工作。
5. 保护责任:雇主对未成年工应承担特殊的保护责任,包括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证工资支付,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等。
6.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雇主是否遵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罚和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请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进行具体了解。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工的健康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未成年工在就业单位工作的相关行为。
未成年工指年满16周岁至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三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原则是:尊重未成年工的人身权利和劳动权益,保护其生命、身体、健康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未成年工应当接受劳动保护组织的指导,咨询和帮助,提高劳动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和维权能力。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五条雇主与未成年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劳动报酬、休息伙食和劳动保护等事项,并将其写入劳动合同。
第六条未成年工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规定支付,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未成年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年龄限制:法律规定未成年工的最低工作年龄,一般为16
岁或18岁。
未满法定年龄的人不得从事一些危险性、有害性
或者艰苦性工作。
2. 工作时间限制: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一般比成年工少,并且每天工作时间有限制。
法律规定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3. 休息时间和休假:未成年工享受特别的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
法律规定未成年工每天连续劳动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必须有至少30分钟的休息时间。
并且每周必须休息至少一天。
4. 薪酬保护:未成年工的工资待遇应当与成年工相当。
雇主不得因未成年工的年龄而降低他们的工资。
5. 劳动保护:未成年工在工作过程中要受到特殊的劳动保护。
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确保未成年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6. 教育保障:未成年工的教育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未成年工有权接受义务教育,雇主应当为他们提供灵活的上学时间。
7. 监督与追责: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用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以上是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可能因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
女员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女员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总则保护女员工和未成年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
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实行劳动保护,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他们持久的生产能力,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1、女员工经期的劳动保护1.1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经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的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净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22分钟〉1.2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经期从事高处〈3M以上〉作业。
1.3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经期从事低温、冷水〈6℃以下〉作业。
2 女员工孕期的劳动保护2.1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的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净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22分钟〉。
2.2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
2.3 怀孕后应暂时调离接触超过卫生标准的有毒作业岗位和接触放射线及全身振动的岗位。
2.4 怀孕后的女员工应暂调离不良劳动姿势的岗位。
(如:长期站立、连续巡回、经常变腰、攀高2M以上)防止流产、早产。
2.5 孕期女员工不应在阴冷、潮湿、温度变化大的环境中工作。
防止发生感冒及其它疾病,否则对胎儿发育不利。
2.6 对怀孕早期妊娠呕吐、怀孕后期子宫胀大行动不便、尿频、下肢肿胀影响作业能力的应安排适当的劳动。
3 女员工产期劳动保护3.1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休产假不得提前或错后。
3.2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逐渐增加工作量,使女员工有一短时期的适应过程,不致影响乳汁分泌及女员工本身的健康。
3.3女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 女员工哺乳期的劳动保护4.1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净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22分钟〉4.2 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员工从事夜班和延长工作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4.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网络保护第六章政府保护第七章司法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3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____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____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机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劳动法对未成年工有哪些特殊保护规定

劳动法对未成年工有哪些特殊保护规定劳动法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期过渡。
在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时要注意他们的生理特点、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体位,过度紧张的劳动。
不适合的工具等都会对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安全健康,除改善一般的劳动条件外,需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
(一)就业年龄的限制确定最低就业年龄必须考虑青少年的身体发育状况以及保障他们在就业前有接受完整义务教育的时间。
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就业权利,在就业问题上不得歧视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禁止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身体发育还未成熟的未成年工,不能适应特别繁重及危险的工作、他们对有毒有害作业的抵抗力也较弱。
劳动法规定,招收录用未成年工应当经过体格检查,录用后也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未成年工实行工作时间的保护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继续组织他们完成文化技术学习任务,一般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日制度,并且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加班加点和夜班工作、对于某些经过批准允许招收16周岁以下的学徒的特殊行业,国家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
保证他们的身心能够健康成长。
例如,1961年5月劳动部就在《关于教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中指出,未满16周岁的学生,在进行生产实习时的劳动时间为,每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7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
(四)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为保障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在现代社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企业发展的基石,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作为劳动力市场中的特殊群体,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的特殊保护1. 孕期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包括减轻劳动强度、调整工作内容、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等。
-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高强度的工作,确保其身体健康和胎儿安全。
2. 产期保护:- 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产假工资。
- 产假结束后,女职工有权回归原岗位或享受相应的工作条件。
3. 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女职工享有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不得因哺乳降低其工资待遇。
- 用人单位应提供哺乳室等便利条件,保障女职工哺乳权益。
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1. 劳动条件限制:- 未成年工不得从事有毒、有害、高强度或者危险的工作。
-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健康。
2. 工作时间限制:- 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并应保证其充足的休息时间和睡眠。
3. 劳动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应为未成年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如安全培训、防护装备等。
- 未成年工不得被派遣到外地工作,除非有特殊规定。
三、法律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有义务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法律法规,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行政处罚等。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
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公平、健康、和谐的工作环境,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在尊严和幸福中工作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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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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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新版)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机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2.克山病;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病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2.呼吸音明显减弱;3.各
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2.肝、脾肿大;3.胃、十二指肠溃疡;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性慢性肾炎;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2.一个及一个以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射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损,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2.各类重度关节炎;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1年;
(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
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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