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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3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3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____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____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机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未成年工安全管理制度

未成年工安全管理制度

一、概述为保障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防止其因工作环境、劳动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以下简称“未成年工”)在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从事工作的全过程。

三、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1. 劳动时间: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加班。

2. 劳动强度:单位应合理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强度,避免其从事过重、有害健康的劳动。

3. 劳动条件: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确保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

4. 特殊工种:对于未成年工从事特种作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能力。

5. 健康检查:单位应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治疗,并调整其工作岗位。

6. 休息休假:单位应确保未成年工享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和年休假。

四、未成年工的培训与教育1. 单位应加强对未成年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2. 单位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教育,提高未成年工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 单位应加强对未成年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其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五、未成年工的权益保障1. 单位不得非法招用、录用、使用童工。

2. 单位不得强迫未成年工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3. 单位应与未成年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未成年工的工资,不得拖欠、克扣工资。

六、监督与检查1.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 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应依法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行为。

七、奖惩措施1. 对在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特殊人群劳动保护管理守则.doc

特殊人群劳动保护管理守则.doc

特殊人群劳动保护管理制度1 特殊人群劳动保护管理制度1、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情况一、女职工特殊保护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7个月)至哺乳期满,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当日22时到次日8时)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怀孕期间,每班分两次各有15分钟补充食物的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婚女职工可享受四个月的产假,采取节育措施后,可继续享受两个月的产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四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四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6、产假期满后到婴儿1周岁以前,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期,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7、矿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妇科疾病普查,费用由矿行政支付,占用时间按出勤对待。

8、矿对正常出勤的女职工每月发放32元的卫生费。

9、单位不能以结婚、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害、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危害作业”的规定,杜绝招收录用未成年工。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一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七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在现代社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企业发展的基石,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作为劳动力市场中的特殊群体,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的特殊保护1. 孕期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包括减轻劳动强度、调整工作内容、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等。

-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高强度的工作,确保其身体健康和胎儿安全。

2. 产期保护:- 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产假工资。

- 产假结束后,女职工有权回归原岗位或享受相应的工作条件。

3. 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女职工享有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不得因哺乳降低其工资待遇。

- 用人单位应提供哺乳室等便利条件,保障女职工哺乳权益。

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1. 劳动条件限制:- 未成年工不得从事有毒、有害、高强度或者危险的工作。

-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健康。

2. 工作时间限制:- 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并应保证其充足的休息时间和睡眠。

3. 劳动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应为未成年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如安全培训、防护装备等。

- 未成年工不得被派遣到外地工作,除非有特殊规定。

三、法律义务与责任- 用人单位有义务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法律法规,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行政处罚等。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

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公平、健康、和谐的工作环境,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在尊严和幸福中工作与生活。

禁止使用童工及未成年工管理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及未成年工管理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及未成年工管理规定禁止使用童工及未成年工管理规定1、目的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为了规范公司员工招聘程序,制定政策、补救措施以有效地控制不招用及不支持招用童工,合法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公司内部各部门和生产工作场所,以及可能的对外承包商/供应商的要求。

3、定义3.1 童工:指任何年龄低于16周岁的少年所从事的有经济收入的劳动。

3.2未成年工:指任何年龄在16~18周岁的所从事的有经济收入的劳动。

4、规定内容4.1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禁在任何岗位范围内使用童工,遵守用人程序。

人力资源部招工人员在招工时必须对应聘人员进行严格验证,即核对身份证及相片,必要时核对户口,确认无伪才能登记入厂。

暂时未领取身份证的,应持有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核准的16周岁以上的证明或临时身份证。

4.2应聘者应聘公司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如确有必要招用未成年工(16~18周岁),必须持有效身份证和健康证及复印件到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4.3 应聘者应聘公司职位时,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与其他用人单位已合法终止了劳动关系,主管及特殊岗位应聘者必须出具前任公司的离职证明,且应按公司规定真实、正确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

公司将以《员工入职登记表》所收集的员工信息加载公司《员工名册》备案。

4.4 员工入职时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2)户口本;3)最高学历证明;4)从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上岗证书等;5)镇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或《健康证》;6)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7)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本人无犯罪记录证明;8)担保人办理担保手续。

注明:第5项和第7项公司视情况而定。

4.5公司人力资源部有权利对员工提交验证相关证件进行复印存档备案。

员工应保证所提交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公司,否则公司将不予录用或实时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女职工、未成年工、童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有哪些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所以,除特殊情况外,未成年人是不能去上班的。

【为你推荐】右玉县律师唐县律师谷城县律师湖滨区律师通川区律师陇川县律师怀仁县律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用人单位的用人需求量不断增加,未成年工也成为了用人单位眼中的香饽饽,而因未成年工的不断增加国家为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特针对未成年工出台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到底有哪些条款呢?下面大家随小编一起来看看。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总则为了保障和维护项目部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及国家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全国政协、全国总工会、福建省和漳州市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项目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各项目部。

工会作为项目部职业健康主控部门,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职责。

2、女职工保护措施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和提高录用条件。

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有性别歧视。

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解除女职工劳动合同或辞退其工作。

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女职工日加班时间。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1)《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的作业;(2)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第二级(含第二级)及以上的高处作业;(4)人力进行土方和石方作业;(5)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6)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

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同时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企业对未成年工的规章制度

企业对未成年工的规章制度一、背景及目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在招聘过程中,部分企业存在雇佣未成年工的现象。

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工就业进行了严格规定。

本企业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未成年工定义及就业限制1. 本制度所称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2. 未成年工不得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和对未成年人身体成长有害的高强度工种。

3. 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4. 未成年工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不得从事劳动。

三、招聘及录用规定1. 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求职者的年龄,确保求职者已满16周岁。

2. 企业在招聘未成年人时,应事先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及监护人的同意,并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3. 企业与未成年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等事项,确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1. 企业应依法为未成年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标准的劳动条件,确保其身心健康。

2. 企业应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3. 企业应按时足额支付未成年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为未成年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培训及发展1. 企业应注重未成年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

2. 企业应关心未成年工的思想、生活,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3. 企业应为未成年工提供职业发展机会,不得因年龄原因限制其晋升。

六、违规处理1. 企业违反本制度规定,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 企业违反本制度规定,雇佣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和对未成年人身体成长有害的高强度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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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机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2.克山病;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病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2.呼吸音明显减弱;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2.肝、脾肿大;3.胃、十二指肠溃疡;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性慢性肾炎;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2.一个及一个以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射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损,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2.各类重度关节炎;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 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1年;
(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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