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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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系在要约和承诺方面的不同

两个法系在要约和承诺方面的不同

由于通讯速度的缓慢,在要约发出和要约送达之间存在着时滞,时滞的存在导致双方就可能要承担市场瞬息万变的风险。

因此,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中,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通讯联系,都要求通过传递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质文件(PaperDocuments)来进行的。

从要约、承诺、发货、保险、结汇至报关,都离不开各种各样的纸面文件,它们在形式上表现为要式合同。

提单、保险单证、发票、信用证、汇票等,这些资料需要记录在纸上,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被强制执行。

这种做法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并且已经成为贸易惯例。

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在国际上的定义并不完全统一。

有定义认为其是指按照某种协议,把约定的具有一定结构性的标准经济贸易信息,经过公营或私营的电子数据网络,在商业贸易伙伴的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信息交换和自由处理的一种系统。

归根结底,其最主要的特点即为EDI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回复,发出确认信息,订立合同。

这一过程摆脱了时滞的束缚,仅需要几毫秒的时间即可完成。

在这种无纸贸易的情况下,贸易变得迅速及时,而且节约费用50%左右。

尽管它有着巨大的好处,但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应该看到其所存在的法律问题:一、关于撤销权是否存在的法律问题关于要约的撤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规定有所不同。

在要约送达但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这段时间里,大陆法系认为此时要约不能撤销,英美法则认为要约人有权随意撤销。

但基于EDI自动审单或自动回复的特性,到达和做出承诺之间的时滞不再存在。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的撤销权所发挥的作用都已经大大减弱,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存在,只不过是在实质上很难实现或实现可能性很小。

一方面,从EDI技术的成熟度来看,计算机病毒、黑客可能造成数据丢失、损坏或者被截获和篡改,网络环境下信息安全难以保障;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EDI系统都能实现完全自动化的程度,因此即使撤销权实现的可能性变小仍然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

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

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

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法解读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依此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

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合议的过程,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

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

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

但是,有时要约和承诺往往难以区分。

许多合同是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讨价还价、反复协商才得以达成。

一般在合同里面会存在要约与承诺的情况,他与一般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坐下来一起商讨合同的事情,直接是要约方给对方发要约,如果对于回复并且同意的话,就是属于承诺了,合同就已经达成了。

一、要约的有效条件要约一般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否则要约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要约的生效要件:1、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

要约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

如果要约人未特定限制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中美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规定的比较研究

中美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规定的比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differences in offer and acceptance between China's and US contract laws 作者: 廖学全
作者机构: 汕头大学文学院,广东汕头515063
出版物刊名: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57-63页
主题词: 合同法;要约;承诺;比较研究;中国;美国
摘要: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普通法有关合同成立要件
中的要约和承诺的相关规定作了对比研究,进而指出:我国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定虽然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但要让其科学地规范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大量的经济行为并同国际惯例接轨,仍亟需改进和完善.。

论承诺在中美法律中不同

论承诺在中美法律中不同

论承诺在中美法律中的不同摘要:承诺对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合同法第30条和31条把对承诺的判断标准建立在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的定性和划分上,但看似具体和明确的划分并未使实务操作变得容易。

相比之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 207 条关于原则上认可承诺有效、补充条款与承诺效力相分离的规定,明显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字:美国商法承诺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将对要约的修改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他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发生原则上承诺不生效和原则上承诺生效的后果,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承诺的认定设立了标准,在对要约的修改方面作了区分,并明确列举了属于实质性变更的情形,以便于操作。

但是在客观上,这种规定在实务操作和法律理念上都存在一定缺陷。

一、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标准难以把握将对要约的修改定性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这符合中国理论上对一概念进行分类的通常做法,合同法第30 条并对实质性变更的具体表现进行列举。

但是,实务并不因此而变得易于操作。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有:1实质性变更的认定。

要约中一般包含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条款,按照第 30 条的规定,一旦对要约中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进行变更,即属于实质性变更。

一个实际的问题在于,对要约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仅作轻微的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如要约中单价是 1000 元,受要约人变更为 999 元,或者变更为 990 元,如何来界定这几个变更?是一律按实质性变更认定,还是分情况看变更的金额大小?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

2非实质性变更的认定。

相对应地,如果对于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以外的条款的变更,是否可以直接理解为非实质性变更? 而且,从具体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法12条已经涵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使用”一般包括”,笔者认为,是为了彰显法律的周延性,合同的内容基本不会超出这些条款的范围,由此推测,则对要约的变更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可能在这些条款上做修改,因而绝大部分可能属于实质性变更。

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

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

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束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制度。

合同法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规范。

中美作为世界上两大经济体,其合同法体系在不同的法律传统和经济背景下有着一些共同之处,但也存在很多差异。

本文将针对中美合同法做一个比较研究。

首先,就合同的签订而言,中美合同法都重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契约自由原则。

在中美合同法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必须是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都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中美合同法还存在一些差异。

例如在美国,合同法更注重契约自由,当事人的意愿被赋予更大的保护力度,法院一般不会介入契约的内容,保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而在中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合同的签订可能受到一定的政府干预和法律性规定,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要求,保证公平公正。

其次,在合同的内容和解释上,中美合同法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美国,合同法更重视文本解释,法官更注重合同的具体文字表述,以书面协议作为解释合同的首要依据。

而在中国,合同法更注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官更倾向于从合同的背景和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全面解释合同的有效内容。

再者,就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而言,中美合同法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美国,一旦当事人违约,受众多行政与司法措施保护,当事人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而在中国,虽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追索违约责任往往比较复杂,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存在一定的司法风险。

最后,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言,中美合同法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美国,合同的变更往往是基于双方的一致意愿,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效率性;而在中国,由于法律的约束和制约,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往往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条件,较为繁琐和复杂。

综上所述,中美合同法在签订、内容解释、履行以及变更和解除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习俗和经济体制。

两大法系在要约和承诺方面的区别

两大法系在要约和承诺方面的区别

一在要约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哪些不同做法?80年公约是如何协调的,中国合同法又是如何规定的?二在承诺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哪些不同做法?公约是如何协调的,中国合同法又是如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道程序、两个阶段。

任何一项合同,都要经过这两个阶段。

使得协议双方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始告成立。

这一过程被称为交易磋商。

西方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理念不同,表现在这两方面的程序的规定上也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使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建议和意思表示。

在要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要约规定的不同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广告是否构成要约。

按照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这一要件,广告不构成要约、因为广告的对象是社会公面对的不是个人或某些特定的人。

但在实践中,各国对此采取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

广告一般分为悬赏广告和商业广告。

无论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国家的法律都认为它构成要约。

但对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两大法系担持不同态度。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认为,商业广告原则上不是要约,只是要约邀请,因为它是向广大公众发出而不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

英美法原则上也认为商业广告不构成要约,但如果广告的内容十分明确、肯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即使不是向特定人举出的,也可视为要纳。

此处的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其一,广告写明见广告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不必向广告人另作承诺的意思表示、那么,这个广告就构成要约。

其二,广告上明示此为“要约”,刊登广告的人就应受此约束。

中国《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二、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在何谓明确、肯定问题上、大陆法和英美法均采取更开明的态度。

它们都认为,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

至于要约中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可留待日后确定。

论企业对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管理

论企业对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管理

论企业对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管理引言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企业之间的合作合同是非常常见的。

通过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企业之间可以更好地管理合作关系。

本文将探讨企业在管理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方面的重要性和策略。

1. 要约方式的合同订立要约是指一个人向另一个人发出签订合同的邀请。

要约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

企业在进行要约方式的合同订立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管理:1.1 要约的明确性和清晰性要约的内容应该明确和清晰,避免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表述。

这样可以避免后续的争议和纠纷,并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1.2 要约的有效期限要约应该设定一个有效期限,超过该期限后要约将自动失效。

这样可以避免长期悬而未决的情况发生,并促使双方尽快做出决策。

1.3 要约的撤销和修改如果企业需要撤销或修改已经发出的要约,应及时向对方通知,并取得对方的同意。

这样可以避免因误解或错误引起的合同纠纷。

2. 承诺方式的合同订立承诺是指一个人做出对另一个人履行合同的承诺。

承诺方式的合同订立在企业合作中也是常见的。

在管理承诺方式的合同订立时,企业需要采取以下策略:2.1 承诺的明示和暗示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企业应确保承诺的内容不会导致误解或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同时,承诺应该能够清楚地表达企业的意图和承诺。

2.2 承诺的履行和追责企业在承诺方式的合同订立中需要确保承诺的履行和追责机制。

一旦承诺没有得到履行,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追责,并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3. 企业对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管理策略企业在管理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时,可以采取以下策略:3.1 严格内部合同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的订立流程和责任,确保合同的有效订立和履行。

3.2 优化合同订立流程企业可以通过优化合同订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例如,可以使用电子合同系统来简化合同订立过程,并提供方便的订立记录和管理功能。

合同要约和承诺

合同要约和承诺

合同要约和承诺引言本文档旨在就合同要约和承诺这一法律主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

合同要约和承诺在商业交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确保各方之间互相信任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

本文将从合同要约和承诺的定义、要素、成立和解除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合同要约合同要约是指一方作出的邀约行为,表明其愿意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接受对方的接受行为。

要约是合同形成的起点,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

以下是合同要约的要素:1.表示意思:要约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一定的表达意思;2.对象确定:要约必须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或服务;3.意思表示真实:要约必须是真实的、真诚的,不能是虚假或欺诈的;4.无法撤销:一旦要约发出,一方就不能随意撤销。

二、合同承诺合同承诺是指接受要约的一方表达同意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

合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关键环节,以下是合同承诺的要素:1.接受意思表示:承诺必须是明确且具有接受合同要约的表达意思;2.接受范围一致:承诺必须接受要约人的全部要约内容,不能有任何修改或限制;3.无保留接受:承诺必须是无条件、无保留的接受合同要约;4.通知要求:承诺人应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承诺,以确保双方对承诺内容达成一致。

三、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需要合同要约和承诺两个要素的相互对应和一致,达到合意的状态。

通常,合同的成立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邀约:当一方向他人发出要约时,邀约即形成;2.反要约:对方可以以反要约的方式回应邀约,即向原邀约人发出要约;3.承诺:原邀约人接受反要约的要约,即发出承诺;4.同意:反要约人接受承诺,即形成合同的成立。

以上是合同成立的一般流程,当然,具体流程可能因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有所不同。

四、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在约定情况下终止合同关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履行:当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关系终止;2.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3.依法解除:当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时,对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4.变更:当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修改合同内容或变更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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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
郭科永K201102188
摘要:中国和美国合同法的要约和承诺制度既有共同点,也有显著区别,本文通过对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期对减少中美间的贸易摩擦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要约承诺美国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的到来,全球的贸易大国中国和美国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加强对两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了解,不仅会减少贸易摩擦,而且反过来也能促进贸易增长。

一、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什么是具体确定的并没有明说,但合同法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13条也规定受要约人对以上几项内容的变更就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由此可见这八项内容应该是对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很重要.但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旅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所以这几项也不是必需的。

合同法111
条规定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的或者按照事后的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到法院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内容要求只有标的和数量以及确定的当事人是必需的,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简单,该法中规定要约至少应包含标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三项内容,否则即会因缺乏明确性而对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缺乏约束力。

同时规定了要约人的有限制的撤销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态度上我国合同法都尽量增强要约的有效性,由此可见对促进合同交易的决心。

在我国,受要约人于承诺时亦有很大的权利。

一方面可以在不改变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决定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我国采取的是承诺通知到达生效的基本原则,所以受要约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之时都有撤销权。

二、美国合同法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很多合同法著作,也对要约作了各种各样的定义,但基本不会离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对某些明确条款所作的同意表示这一含义。

至于什么是明确条款,美国合同法认为必须达到可强制执行,否则不构成合同。

如数量、期限等没有确定,就不能构成强制执行。

但美国更重视要约的法律效用,即要约产生受要约人的承
诺权。

什么样的行为产生承诺权柄因此成为要约?它应当是这样一种行为,即足以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经被授予创设合同的权力、足以使他人认为它是为求得他的承诺而对他做出的、包含所要订立的合同的所有条款。

美国要约一般不受任何约束,他们认为虽然要约给受要约人创造一个合同订立完毕的条件,只要一个要约没有因为超过要约入所确定的期限或者因为其他客观确定的期限而被撤销,它在此期间内也就一直具有被他人承诺的能力。

但是,只要没有发生承诺,那么要约人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其要约。

即使在要约人宣告他愿意在一个明确期间内受到其要约约束的情况下,法律也无法在该期限届满之前阻挡要约人单方面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

这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原则有其以下三种原因。

1.是英美法的基本原则对价理论:即除了包含在“签封”文件中的允诺外,允诺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它只有在受要约人已经作出回应或承诺一个对应的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一个有约束力的义务。

要约在被接爱以前,通常没有相对人的任何对应履行,也未采用庄重的形式,因此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自由。

2.是英美法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发信主义”,减少了受要约人承受要约人撤销要约所产生的风险,3、是英美法属判例法制度,法官手中有相当大的衡平权,能根据现实的需要及公平正义的观念对有关制度进行矫正,使制度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

司法实践中有加强要约约束力的倾向,因为法官会认为撤销要约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从而在某些情形下,法院
会不顾对价理论而坚持要约不能撤销。

比如,美国在立法与司法上基本形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四种情形:(1)由对价支持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该对价可以是一个很小的数目);(2)由对价中约定的禁止翻供所支持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3)由法律(主要是州立法)规定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4)单边合同中要约的不可撤销性。

美国合同法要求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要完全的同意,对要约内容的任何改动都能够导致承诺权的丧失。

承诺生效的时间也采用的是发信生效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一旦承诺通知发出,合同立即生效。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虽然两大法系在不断融合,但有些法律制度由于信奉的基本原则不同,所以还有不同之处,需要我们不断的学习与研究,以期待中美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圣翠,《国际商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3]【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比较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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