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部分)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听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附表1-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3要求控制。
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

登记编号:大府规登34号大理白族自治州规划局公告第2号《关于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3日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七次项目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大理州12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其规划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定规划和规范。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选址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表》(附表2-1)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状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一、建筑间距第六条居住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1的规定。
(平行指两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垂直指两建筑夹角大于等于60°)表3-1 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注: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引言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旨在规范和指导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构建宜居、和谐、繁荣的城市环境。
1. 规划管理的基本概念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的一系列管理活动,包括城市规划法规制定与实施、规划审核与审批、规划编制与调整、规划宣传与推广、规划监督与检查等。
2. 规划管理的职责和权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具有以下职责和权力:2.1 规划法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规划法规,明确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和执行。
2.2 规划审核与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对规划文件进行审核和审批,确保规划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2.3 规划编制与调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各类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
2.4 规划宣传与推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城市规划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市民对城市规划的认知和参与度。
2.5 规划监督与检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批通过的规划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规划的实施和达到预期目标。
3. 规划编制的技术要求3.1 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规划编制应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公众参与性、可操作性、可持续性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细化为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功能区划、交通系统、绿化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3.2 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格式规划编制应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同层次的规划内容。
规划文本应采用Markdown格式,简洁明了、易于阅读和编辑。
3.3 规划编制的程序和流程规划编制应按照程序和流程进行,包括前期调研、数据收集、方案设计、申报审核、公示和审批等环节。
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4. 规划审核和审批的要求4.1 规划审核的内容和标准规划审核应对规划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可操作性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规划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云南省工程建设规范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编制技术规范

云南省工程建设规范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编制技术规范Technical code for the archive compilation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2011云南云南省工程建设规范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编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Technical code for the archive compilationof construction projects主编单位: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档案工作办公室批准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施行日期:2011年月日2011 云南前言本规范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竣工电子图文档案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的通知》(云建标[2011]458号)的通知精神,结合云南实际情况,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而成。
在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开展了专题研究,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多年来我省建设项目(工程)档案工作的实践经验,依据国家及其他相关行业标准,并以多种方式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对主要问题和技术难点进行了反复修改,最后经审定定稿。
本规范主要规定的内容有: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工程文件的质量;5工程文件的组卷;6案卷构成;7工程声像档案的编制;8工程电子档案的编制等。
为了提高本规范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范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档案工作办公室(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小区立夏路19号,邮编:650034)和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3号),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档案工作办公室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参编单位:昆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曲靖市城建档案馆、昭通市城建档案馆、红河州城建档案馆、玉溪市城建档案馆、大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主要起草人:康丽萍、王文国、刘星、马军、寇琛、陈勇、张琼、王世国、柴艳华、张仁山目次1 总则 (1)2 术语 (1)3 基本规定 (3)4 工程文件的质量 (4)4.1 工程文件的基本要求 (4)4.2 工程打印图的质量 (4)4.3 竣工图的编制 (5)5 工程文件的组卷 (9)5.1 组卷原则 (9)5.2 规格和装订 (9)6 案卷构成 (9)6.1 索引目录卷 (9)6.2 案卷封面的构成 (10)6.3 案卷备考表的构成 (10)6.4 案卷目录的构成 (10)6.5 卷内目录的构成 (11)6.6 档案盒封面样式 (11)6.7 案卷号的构成 (12)6.8 档案盒 (12)7 工程声像档案的编制 (13)7.1 工程声像档案的内容 (13)7.2 工程声像档案的质量 (13)7.3 工程声像档案的组卷 (14)8 工程电子档案的编制 (15)8.1 工程电子档案的收集 (15)8.2 工程电子档案的鉴定 (15)8.3 工程电子档案的整理 (15)8.4 工程电子档案的归档 (17)9 著录 (17)10工程文件的归档 (49)11 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50)附录A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 (54)附录B 工程设计变更依据性文件汇总表的样式............. (97)附录C 图纸的折叠方法.............................................. .(98) 附录D 建设项目(工程)信息数据基本要素表的样式.......... .(99) 附录E 案卷封面的样式. (101)附录F 案卷备考表的样式 (102)附录G 案卷目录的样式 (103)附录H 卷内目录的样式............................................ .(104) 附录J 档案盒封面的样式 (105)附录K 档案盒封底的样式 (106)附录I 案卷脊背的样式 (107)附录M 工程照片档案案卷封面的样式 (108)附录N 工程照片档案卷内目录的样式 (109)附录P 工程照片档案总说明的样式 (110)附录Q 工程照片档案卷内备考表的样式 (111)城档目表................................................................ .(112) 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清册..................................... . .(113) 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 (114)本规范用词说明 (115)1总则1.0.1 为统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以下简称竣工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档案,特制定本规范。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9]12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06.22【实施日期】1999.06.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有关招标投标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2)【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云政发〔1999〕123号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按期竣工,控制投资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和省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中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以及基础产业中的重大建设项目;(二)城建、环保和天然林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三)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产业结构调整需实施技术改造的重大项目;(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项目;(五)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六)扶贫攻坚对促进民族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七)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建设项目;(八)建在本省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编制一次计划,分投产项目、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投产项目按计划建成投产后,其未完投资和收尾工程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续建项目自动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新开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开工项目,待项目获得批准开工后,正式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州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理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出让、转让的城镇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及工程设施、建筑界线等要求。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一旦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专题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其中:(一)涉及用地性质变更的,严格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及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确需进行容积率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分区)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2)因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3)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4)在规划设计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在符合以上条件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方可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容积率指标调整。
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第四条的,以容积率奖励的方式进行调整。
第五条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申请,并提供《规划条件变更专题报告》,说明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有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版)

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围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附表1、附表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对建筑风貌有特殊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4要求控制。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件)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镇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州的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定规划和规范。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选址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应当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岽笥诘扔 60°(附图1)时的间距,可按(附表3)要求控制。
第九条高层建筑对其他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大面对大面)的间距按以下计算原则控制,并应符合其他相关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各侧面宽小于等于30米的,与其他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0米;(二)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30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与其他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为:高层建筑总高小于等于36米的,按L=1.0 H的计算值进行控制;高层建筑总高大于36米的,建筑高度每超出1米,间距在36米的基础上增加0.1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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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大理州12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其规划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定规划和规范。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选址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表》(附表2-1)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状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一、建筑间距第六条居住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1的规定。
(平行指两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垂直指两建筑夹角大于等于60°)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表HH为较高建筑高度。
第八条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且小于60°时,其间距按最窄处进行计算,按被遮挡建筑同方位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LSH,东西向的L≥0.9HH进行控制。
第九条高层建筑对其他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大面对大面)的间距按以下计算原则控制,并应符合其他相关要求。
(一)当高层建筑在南侧时,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24)的计算值;式中,D为间距(米),H为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米)。
(二)当高层居住建筑在北侧,与南侧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层建筑间距不小于低层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三)当高层建筑在东或西侧时,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公式D=13+1/4(H—24)的计算值,且与多层建筑相邻时间距不小于18米,与低层建筑相邻时间距不小于13米。
公式中,D为间距(米),H为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米)。
第十条高层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大面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大面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0倍,且不小于13米。
当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5米。
第十一条居住区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低层居住建筑之间距离不小于3米,多层居住建筑之间距离不小于6米,高层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二条临街或旧城改造项目,其间距在满足消防、采光、交通、环卫、防灾等要求情况下,可酌情考虑。
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消防、防洪、环保、文物保护等要求及国家相关的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托幼、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疗养院等,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并满足国家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当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当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相关国家规范和标准控制。
二、建筑退让第十六条建筑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退让用地边界,相邻建筑间距由双方负责退让,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两建筑相邻时,以用地界线起算,各退让自方建筑高度计算间距的一半。
(二)当用地相对另一侧未建时,按另一侧为18米高的多层建筑进行计算。
(三)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当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不大于30°时,按平行布置间距退让;当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不小于75°时,按垂直布置间距退让;当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大于30°且小于75°时,按同等方位下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退让。
第十七条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面向城市道路时, 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第十八条建筑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其他的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1、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不少于20米;2、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3、乡(镇)道两侧各不少于5米。
(二)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和旧城区现有巷道两侧,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大面不少于2米,山墙不少于1.5米。
第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间距要求:(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不小于3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不小于20米;(二)围墙(栏)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间距要求:(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附表3-2的规定;(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的距离不小于0.75米。
第二十一条临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及支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二)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三)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米;(四)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五)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需要核定。
第四章计算规则一、建筑间距及朝向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筑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二)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楼梯间、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6米的,以及凸出部分立面总面积超过建筑立面面积1/3的,建筑间距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第二十三条日照间距计算中的建筑高度按以下计算:(一)当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途时,在计算遮挡建筑高度时可扣除该部分建筑的高度。
(二)平屋顶建筑:自建筑物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部;屋面有挑檐且挑檐出挑深度小于等于0.6米时,自室外地面算至其女儿墙顶部。
(三)坡屋顶建筑:按室外地面至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四)屋面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25%,高度不超过4米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不计入计算高度之内。
(五)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
第二十四条建筑朝向的确定南北向指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
以内(含45。
),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
以内(不含45。
)。
二、建筑面积、容积率第二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一)住宅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计算。
(二)住宅层高超过4.8米,建筑层数计为2层,建筑面积按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4米的,建筑层数计为2层,建筑面积按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计算建筑密度时,建筑物基底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有柱门厅、连廊、挑廊、阳台等均应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
(二)各类地下空间室外地坪以上部分高度大于等于2.2米的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
第二十七条容积率的计算时,下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一)超出室外地坪高度小于2.2米的各类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二)用作公共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等永久开敞空间的底层建筑。
第二十八条在坡地上利用自然地形建设的建筑物,以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最底点为起算面,底层建筑层高超出起算面大于等于2.2米的,计为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纳入容积率计算。
底层建筑层高超出起算面小于2.2米的,不计为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绿地率的计算第二十九条居住区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建筑外墙周围,在处理好室外排水等设施,不影响建筑使用的情况下,可设置绿地并列入绿地计算,设置建筑散水和排水明沟的,应扣除建筑散水和排水沟面积。
第三十条同一建设项目分期进行建设的,应明确划分分期范围,前期绿化指标要求不得低于项目总绿化指标要求,已实施的前期绿地面积超出指标部分可计入后期绿地计算。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 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雕塑、假山石、园林路、具有景观性休闲活动场等) 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本地块绿地面积30%的可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从地面有道路可方便进入,且覆土厚度大于等于0.8米的,按实际屋顶绿地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其他形式的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底层架空的内部绿地,底层高不小于2.8米,且至少有两个面敞开,土层厚大于等于0.8米的,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50%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以树坛形式种植的零星乔木,必须设不小于1米×1米的树坛,绿地面积按树坛面积计算,有二级绿化的按二级绿地面积计算。
行道树绿带,有二级绿化的,二级绿化宽度不小于1米,绿地面积以二级绿化花坛面积计算,没有二级绿化的,按零星乔木进行计算。
第三十五条室外生态停车场以乔、灌、草结合,停车位之间宽度不小于0.4米,并且每个车位边配植乔木1棵以上,停车位以嵌草砖或中间留绿带方式种植设置的生态停车场,按停车场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庭院式住宅小区的绿地,其庭院以外公共部分的绿地不得少于总绿地面积的40%,并设置相应的小区公共绿地,每块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形不计算为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用地。
(一)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室内绿化、盆栽花草树木,墙、栏杆上的悬挂花台、盆栽。
(二)独立的园林设施、各种硬地运动场地,小区及组团道路、宅旁道路、消防通道,及绿地中宽1.2米以上的非园林道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