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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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案例(3篇)

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保证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保证金质押业务在金融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操作不规范,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介绍某甲(债务人)与某乙(债权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为保证债务履行,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以下简称“房产”)抵押给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时,甲为了进一步保证债务履行,将其名下的一辆汽车(以下简称“汽车”)作为质押物,交付给乙占有。

在借款期间,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要求甲偿还借款,甲无力偿还。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对房产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诉讼过程中,甲提出抗辩,认为其已经将汽车质押给乙,乙对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乙不能对其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则认为,甲的质押行为无效,其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法律风险分析1. 质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拥有的动产或者权利。

在本案中,甲将汽车质押给乙,但甲对汽车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甲在购买汽车时,曾向某丙(汽车经销商)支付了部分车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甲对汽车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质押行为无效。

2. 质押登记不完整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债权人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质押合同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导致质押合同效力存疑。

3. 质押合同存在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背公序良俗;(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质押合同存在以下瑕疵:(1)质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导致质押合同无效;(2)质押登记不完整,可能导致质押合同效力存疑;(3)甲对汽车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案例

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案例

保证金质押法律风险案例一、案情描述2015年5月,杭州某金融机构(以下简称A银行)与某建材市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建材市场以其在A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为A银行向该市场承租户发放的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贷款提供担保。

同年4月,杭州市某基层法院至A银行,要求扣划建材市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经多方沟通未果,该法院最终将账户内的九百多万元人民币予以强制执行扣划。

保证金被扣划后,A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又因此而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

A银行在历经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后,时隔近一年才拿回了该笔资金。

而同一执行异议程序中被合并审理的B银行,同样是保证金账户中的三百多万元保证金被强制扣划,所提出的主张却未获法院支持。

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出质人与银行虽“达成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书面合意”,但“案涉银行账户并不符合特定化的条件,该账户自始至终均为单位存款账户,账户进出频繁,且记账方式及业务流程均系存款账户”,银行“虽可对账户状态进行监管,但其是以单位存款账户而不是作为保证金业务进行操作”,因此“其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二、对保证金质押成立要件的分析保证金质押特指银行为保证其债权的安全,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在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账户,缴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限制其自由使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当符合一定条件时,银行可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以清偿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近年来,商业银行在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保函等业务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保证金,该担保方式也成为以中小企业为主的客户获取融资的重要手段。

但由于目前保证金质押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许多争议和不规范的做法,一些基层法院对此也没有清楚、统一的认识,导致不少债务人或担保人因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致使其缴存于银行的保证金被执行法院扣划,严重影响了银行债权的实现,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

由此,对保证金质押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的研究显得日益重要。

保证金账户质押法律案例(3篇)

保证金账户质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保证金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方式。

在金融市场中,保证金账户质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本案例以一起保证金账户质押纠纷为切入点,探讨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适用及实务操作。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银行(以下简称“乙银行”)于2015年5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

为保证债务履行,甲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乙银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

2016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乙银行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甲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6月1日,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法处置保证金账户中的质押款项。

三、争议焦点1. 保证金账户质押是否有效?2. 乙银行是否有权处置保证金账户中的质押款项?四、法院判决1. 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2)出质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金融机构开设保证金账户;(3)出质人应当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4)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质押条款。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并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符合《担保法》第79条的规定,故保证金账户质押有效。

2. 关于乙银行是否有权处置保证金账户中的质押款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者留置物。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银行有权依法处置保证金账户中的质押款项。

最高院: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构成金钱质押

最高院: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构成金钱质押

最高院: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构成金钱质押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以下正文裁判要旨银行在发放住房贷款过程中,开发商在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买房人的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时,双方已经形成了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合意。

而且,账户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贷款本息的扣划,没有用于保证金以外业务,也符合特定化的要件。

因此,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开发商,但银行拥有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构成金钱质押。

案例索引《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案情简介《红星伟业租赁站申请再审认为:(一)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正元置业公司之间的金钱质押关系不成立。

保证金账户法律典型案例(3篇)

保证金账户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甲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

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乙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2. 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返还条件;3.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三、法院判决1. 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属于预付款性质,是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一种担保方式。

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属于甲公司所有,乙公司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擅自处分。

2. 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返还条件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保证金是为了确保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在以下情况下,乙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通知乙公司;(3)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3.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乙公司收到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属于预付款性质,乙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的保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法院的判决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1. 保证金账户的法律保护保证金账户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对保证金账户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属于出质人所有,出质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保证金账户的保管人不得擅自处分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3)保证金账户的返还条件明确,保障了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最高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案例

最高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案例

最高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案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履约保证金已经成为各种商业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保证金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一定金额的款项,用于确保合同的履约。

在合同中,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合同的履约,降低交易风险,并在无法履约时进行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争议案件时有发生。

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相关的裁决与判决,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借鉴。

1. 案例一:甲乙双方在房地产交易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使用方法,但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

最高院对此案例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裁决。

在实际执行中,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解释,确保履约保证金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并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2.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大额设备采购合同,并向供应商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然而,在设备交付和验收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争议履约保证金的归属问题。

最高法院通过对合同内容和相关证据的审查,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归属权,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3. 案例三:某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方在合同中提供了履约保证金,并在项目过程中发生施工质量问题。

甲方要求将履约保证金用于赔偿损失,而施工方则提出异议。

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例进行了审理,并就履约保证金的使用范围及条件进行了权威解释,既保障了甲方的合法权益,也对施工方的责任进行了限定。

通过对最高法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最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依法公正、客观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了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的裁决和判决也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借鉴,为商业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问题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了合同的履约和交易双方的利益。

在今后的工作中,各级法院和司法人员应当充分理解和贯彻最高法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案例精神,正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审理履约保证金相关案件,确保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为我国经济发展和商业交易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案件评析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

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鼓励***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

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

近年来安徽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为其中典型案例之一。

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

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得出银行主张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未来债券出资的债权质押,所以应当属于权利质押。

①存款人一经将金钱存人银行账户,就丧失了这些金钱的所有权,而只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上金钱债权,即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再就其账户中的金钱设定动产质权。

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押。

②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属于动产质押,理由如下:1.《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

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

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作者:本网编辑来源:律师维权网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7日【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质押系一种金钱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若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保证金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情】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

被告:张大标。

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

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 1 1;甲方需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

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

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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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

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

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担保公司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

近年来安徽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为其中典型案例之一。

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

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担保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得出银行主张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未来债券出资的债权质押,所以应当属于权利质押。

①存款人一经将金钱存人银行账户,就丧失了这些金钱的所有权,而只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上金钱债权,即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再就其账户中的金钱设定动产质权。

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押。

②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属于动产质押,理由如下:1.《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据此,储户对存入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债权。

储户以账户资金为质物设立质权,应当属于动产质押。

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存款人将资金存人账户后,银行并不向其签发法定的权利凭证。

若认定账户质押为权利质押,则其成立还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成立。

而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账户质押登记手续。

而事实上账户质押普遍存在于银行业务实践中,其效力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

事实上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银行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质权。

权利质押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由此也可以反推出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应属于权利质押。

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的特户是账户的一种,且该条是位于动产质押章节之下。

特户是金融机构为出资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③故该司法解释也认定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属于动产质押且属于金钱质押的一种。

综上,在现行法律语境下,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认定为动产质押项下的金钱质押。

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构成要件分析根据前述分析,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

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权成立需要两项条件:其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是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

质押的性质决定质物移交于质权人的占有并不改变质物所有权主体,否则就成为标的物的转让,而不是出质。

但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不同于其他动产,其权属确定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换言之,金钱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

因此,金钱质押不能通过直接移交金钱物理上占有形式进行,而需用特定的方式。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金钱质押的移交占有需要满足特定化形式要求。

对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成立需要满足如下条件:其一,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其三,移交债权人占有。

1.是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本案中,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专门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而仅签订了合作协议。

但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属性认定,我们不应只看其外在形式,而应注重对照法律要件,分析其实质内涵。

合作协议约定了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担保公司不得自由使用该账户资金。

在长江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划相应资金。

当事人设定保证金账户并存人保证金的目的就是担保贷款的清偿,故上述约定即表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就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作为贷款担保的书面合意。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存在如下实质内容,即可认定存在质押合意:其一,担保公司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贷款担保;其二,未经银行同意,担保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其三,在担保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用于清偿逾期贷款。

至于合作协议是否需要明确银行有权就案涉账户资金优先受偿,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是质押的法律效果,不需要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示。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就出质的金钱事先约定优先受偿权,而直接约定符合该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账户资金是否符合特定化要求金钱对外出质应当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该要件是金钱质权成立的专属要件。

笔者认为封金、特户、保证金等特定化形式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立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也就是说,通过特定化要使得金钱能与普通动产一样能够经转移占有而不改变所有权主体。

据此,判断一种形式是否符合特定化,就在于判断该种形式能否使得特定数额金钱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转移占有而改变所有。

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

因此,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需要符合如下要求: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入方面,出质人不得将其作为对外收款账户,接受第三人资金转入。

从资金转出方面,出质人不得将该账户作为对外付款的结算账户,向第三人转款。

换言之,保证金账户资金进出只能与担保业务有关。

通过账户资金转入、转出的特定用途控制,使得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

本案中案涉账户资金转入都是长江担保公司转入的保证金,资金转出都是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代偿担保贷款的清偿,因此案涉账户符合特定化要件。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特定化问题。

笔者认为特定化不是资金数额的固定化,反而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

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

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

3.是否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作为一项所有权的权能,其实质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

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

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于农发行安徽分行名下,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依法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现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不得自由使用账户资金,其实质上就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

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据此,农发行安徽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

本案亦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

4.是否需要具备公示性有观点认为质权属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账户质押的设立也需要一定的对外公示形式。

案涉担保公司开立的账户没有列入保证金存款科目,就不具备物权公示性的要求,银行对该账户就不享有质权。

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应强调其对外公示性。

首先,物权法、担保法对动产质权的设立没有规定公示性要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对金钱质押的规定也没有强调其对外公示性。

其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没有专门规定保证金账户,商业银行没有保证金账户这一类型账户。

再次,农发行等银行内部会计科目中的保证金存款科目是其内部管理性规定,对外也不产生任何公示效果。

最后,公示性强调的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其与商事外观主义一样不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

④本案纠纷产生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与当事人交易行为无关。

张大标并不是基于信赖该账户资金属于担保公司所有而与该担保公司进行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谓的公示性不是账户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

5.是否需要具备一一对应有观点认为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账户质押还应当符合一一对应的要求。

在本案中发生了一笔金额为60万元的贷款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银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60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代偿。

该观点认为银行只能扣划60万元发放时缴存的保证金即6万元。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是针对某一份借款合同,而针对的是合作期限内长江担保公司担保的所有借款合同。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

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

故所谓的一一对应不是账户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

三、其他相关问题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案件除了上述质权认定外,还存在银行对超过担保额度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变更是否影响质权成立等问题,本文一并进行探讨。

1.银行对超过担保额度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根据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每开展一笔担保贷款业务,就需要按照一定比例将保证金账户存入一笔资金,因此随着担保贷款的正常清偿,可能存在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超过贷款保证金额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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