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市海龙王发展有限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行纠纷上诉案

市海龙王有限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行纠纷上诉案 -(2021)行终字第2号ﻭ上诉人(一审原告):市海龙王有限。
住所地:市怡乐路33号嘉怡街5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董事长。
ﻭ委托人:陈健全,广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吕晖,广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住所地:市风西路158号国际贸易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该委主任。
委托人:侯金炳,广胡永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陈端洪,大学法律系教师。
一审第三人:市人民府侨务办公室.住所地:市风路472号。
负责人:叶佑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人:叶文,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一审第三人:三联有限。
住所地:市麓景路123号宾馆五楼.ﻭ法定代表人:杨韵洪,该董事长。
ﻭ委托人:梁锦豪,三联有限副总经理。
委托人:卫燕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珠江有限。
住所地:市**大道105号华景**阁三楼。
ﻭ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董事长.委托人:,法大学教授。
ﻭ委托人:邱海洋,法大学博士生。
一审第三人:珠江侨都有限。
住所地:市XX区艺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梁锦豪,该董事长。
委托人:刘恒,广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一审第三人:英属群岛广大有限。
住所地:特别行区跑马地光道7号山光大厦8楼E座。
ﻭ法定代表人:谢世,该董事。
委托人:廖雁鸣,广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委托人:毛和文,英属群岛广大有限职员。
ﻭ上诉人市海龙王有限不服广省高级人民XX对其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处理决定一案作出的(2000)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员王达担任记录O本案现已审理终结.ﻭ一审XX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穗外经贸业〔2021〕337号《合作经营侨丰有限补充合同、补充章程》(以下简称337号批复),批准嘉宇和英属群岛爱光置业有限(以下简称爱光)于同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合同之补充合同》及其补充章程,并同意由三联有限(以下简称三联)与爱光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5•【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1.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 广州市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案3.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行政许可案4. 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检验行政处罚案5. 许某莲诉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6. 汕头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7. 刘某萍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8. 钟某诉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9. 张某等人诉湛江市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10. 欧某杰诉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管理行政行为案案例1: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例要旨】对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新三板挂牌公司负有与上市公司同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将构成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案情及裁判】原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原名为广州埃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广州朗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顿公司”),2014年更名为广东朗顿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顿公司”),经多次更名,2017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海龙王案件关系简化及问题提出

海龙王案件关系简化及问题提出一审原告:海龙王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外经贸委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政府侨务办公室、三联公司、珠江公司、珠江侨都公司、广大公司(所在地香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广州市经贸委在本案中的行为:1、1993年12月30日,904号文批准三联公司与嘉宇公司合作设立侨丰公司,同意侨丰公司在规划局同意使用的654107平米的地块上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
2、1997年10月27日,作出337号批复,批准嘉宇公司和爱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珠江侨都”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及补充章程,同意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
3、1998年1月12日,做出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协议,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解散合作公司,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
4、1998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合作经营珠江侨都的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珠江侨都公司。
批准三公司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章程,同意合作企业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批准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分享利润的比例。
5、1999年7月29日,做出143号通知,通知侨务办公室,鉴于香港法庭对嘉宇公司发出清盘令,嘉宇公司对侨丰公司产权无处置权,因此,其延伸的协议、合同均失去了法律基础。
决定撤销以上三个批复(337、6、9号)。
通知侨务办接文后通知企业缴回珠江侨都公司的批准证书。
6、1999年10月25日,做出233号通知,撤销143号文,即撤销《关于撤销337、6、9号批复的通知》。
海龙王对于233号通知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投资、平等竞争权利,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通知。
海龙王公司的关系缕析:1、1998年12月28日,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海龙王作为珠江侨都的共同投资者支付6000万元,该款作为获取在整个项目中50%投资开发权益的预付款。
三联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珠江侨都筹建委领导的指示意见组织谈判,落实海龙王公司50%开发权事宜,保障海龙王权益;如果合作成立,预付款转化为海龙王参与设立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合作不成立,三联公司1个月连本带息返还。
王力民、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力民、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6【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0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萍赵雪琳周洁【审理法官】朱萍赵雪琳周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力民;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力民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力民【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连荣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余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连荣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余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连荣余韬【代理律所】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力民【被告】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力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力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条件。
《分户汇总表》记载的房产权利人名称为郑康义,在无法核实郑康义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原审法院驳回王力民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160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法行政指导案例

最高法行政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行政指导案例,其中包括: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以上只是部分案例,可以登录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查看全部行政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35号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文章属性•【案由】拍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执复字第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时间】2012.06.15裁判规则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正文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复议/委托拍卖/恶意串通/拍卖无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基本案情: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与广州广丰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广州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广州金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公司、银丰公司共同清偿荔发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于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
次日,委托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拍卖行)进行拍卖。
同年6月,该院委托的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
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2001年初,广东高院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于同年4月4日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
2021年度广铁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铁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6•【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广铁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01 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罚款案案例要旨对于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造成疫情防控风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
案情及裁判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于2020年10月30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万悦城百货门口举办“2020万悦城网红夜市美食嘉年华活动”,实际参与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举办的该活动予以取缔,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二十万元。
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追求经济利益,对公安机关的提醒置若罔闻,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情况下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该公司作出取缔活动并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为了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国务院于2007年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提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度。
2020年以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现,减少不必要的人员聚集亦成为常态化的疫情防控措施。
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举办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提前申请安全许可并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
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发现1例新冠无症状感染者,当晚广州市花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二)

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01•【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二)案例1四维公司与香港蓝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跨境支付汇差负担约定效力认定基本案情2015年,香港蓝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与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蓝波公司向四维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价款为人民币19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汇率折算为港币2452万余元。
四维公司以人民币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于2016年与蓝波公司签订《付款汇率确认书》,约定将已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汇率由人民币折算为港币后再按照款项支付当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据此计得已付款项不足应付款项的部分作为汇差,由四维公司另向蓝波公司支付。
四维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蓝波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蓝波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四维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汇差及利息。
裁判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付款汇率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汇差负担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四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四维公司向蓝波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差及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为便利对跨境支付汇差负担问题所作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对汇率波动商业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鑫宇公司诉ICE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香港公司解散后主体资格认定基本案情2015年,香港企业ICE-ZONELIMITED(以下简称ICE公司)与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ICE公司向鑫宇公司采购服装,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9.2万元。
内地居民陈某香以ICE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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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吕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厚锡,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保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锦豪,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卫燕如,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邱海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第三人: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锦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宁,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谢世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雁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1999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233号《关于撤销我委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的通知》(以下简称233号通知)行政处理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的233号通知,直接涉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侨办)、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都公司)、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上述部门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便将原先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通知)撤销,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批准侨都公司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43号通知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决定是正确的。
我公司根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与了广州侨都项目50%的投资,拥有该项目50%的开发权,被告撤销143号通知后,致使我公司的实际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无法从实际投资中受益。
请求撤销被告的233号通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1999年发出的143号通知因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法》第五条及《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以233号通知予以纠正。
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无权提出诉讼。
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
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合作者三联公司的主管部门,侨都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被告审批,233号通知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珠江侨都项目的合法投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原告并不是投资人,也不享有投资权益。
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
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233号通知及143号通知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题。
原告1998年12月交付我公司的6000万元,属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233号通知在纠正143号通知时,虽然没有列明事实和引用的具体法律,但并不等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缺乏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不是侨都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联公司的投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被告原先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143号通知,直接损害了侨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予以纠正错误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337号批复、6号批复、9号批复;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143号通知、233号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城市开发的一个重点工程项目,广州市侨办是这个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外经委是负责中外合作经营的行政审批和主管机关。
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珠江侨都工程项目还专门成立了一个筹委会,负责项目工程的有关规划和设计的审定,并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1997年10月27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337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补充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337号批复),批准香港嘉宇公司和英属处女群岛爱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光公司)于同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补充合同》及其补充章程,并同意由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
1998年1月12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又作出穗外经贸业〔1998〕6号《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于同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协议书》,同意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的合同、章程,解散该合作公司,并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
同月1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再次作出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侨都公司,并批准了上述三公司于同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同意其合作侨都公司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批准了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分享利润的比例。
1998年12月28日,参与珠江侨都项目投资的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龙王公司作为珠江侨都项目的共同投资者支付6000万元,该款也作为获取整个项目中50%投资开发权益的预付款;三联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即按广州市珠江侨都筹建委领导的指示意见,组织各有关方面展开合作谈判,落实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的50%开发权等事宜,保障海龙王公司权益;如合作成立,海龙王公司该预付款可转为对由其参与设立的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如合作不成立,该款三联公司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返还;如三联公司不能如期返还,海龙王公司可要求三联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按每亩50万元人民币作价偿还,即届时三联公司应以1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海龙王公司出资的6000万元人民币,并负责将该土地使用权办到海龙王公司名下。
该《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海龙王公司即将人民币60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三联公司。
1998年12月31日,珠江侨都筹委会办公室作出《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同意海龙王公司与南华西组成一个投资组也参加珠江侨都项目50%的投资,并准备5亿元人民币的资信证明,参加合作谈判。
该纪要明确表示:如果珠江公司退出,海龙王公司与南华西组成的投资组合可适当进资,以维持工程的正常进行。
三联公司可再寻找另一家合作伙伴,以维持多家合作的局面。
希望珠江公司方面继续参加合作,并占有50%的投资权。
1999年7月29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143号通知致广州市侨办:鉴于我委于1993年12月30日以穗外经贸业〔1993〕904号文批准三联公司与嘉宇公司合作设立侨丰公司,同意侨丰公司在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号、第55号文同意使用的654107平方米地块上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
鉴于香港法庭于1997年7月16日向嘉宇公司发出清盘令,根据香港法律,嘉宇公司对本公司的产权已无任何处置的权利,所以,由此而延伸的协议、合同均失去了其法律基础。
经研究,撤销我委337号、6号和9号批复。
接文后,请通知缴回珠江侨都公司的批准证书,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
珠江侨都项目是我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并早已成立筹委会。
去年12月29日的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上又明确了若干事项,望三联公司能按市府要求进一步做好各方面工作,保证工程能依法顺利推进。
同年10月2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233号通知致广州市侨办,全文是:“我委于1999年7月29日发出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经研究现予以撤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外经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外合作经营的审批和主管机关,其作出的233号通知虽然是以内部发文的形式直接发给广州市侨办,并抄送三联公司、珠江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的,但是,该通知的内容涉及了广州市外经委原先作出的143号通知以及337号、6号和9号批复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且还直接涉及到有关相对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经营权问题,显然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产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
对于行政关系的有关当事人来说,233号通知应属于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233号通知以及与其有关的143号通知和337号、6号和9号批复,都是广州市外经委依照职权对特定的有关中外合作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履行的行政审批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只限于特定的范围,即依照法定的程序直接参与广州市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开发的中、外。